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106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寶土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代 表 人 蔡長孟(總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信揚
陳鵬仁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105年訴字第105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籍「閩惠漁運00689號」漁船(調查筆錄自稱船名為「閩平漁運65055號」,經查閱船籍證明文件,該船船名為「閩惠漁運00689號」,下稱「閩」船,總噸位330)船長,於民國105年8月12日9時48分,與其船員張漢明共5人,駕駛前開漁船,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於苗栗縣後龍鎮外22.7浬處(北緯24度44.222分、東經120度18.582分,領海基線外12.7浬),與獅子山共和國籍「Bountiful5號」油輪從事非法駁油,為被告第三海巡隊PP-10022艇發現後,以擴音器廣播、鳴笛示意停船,卻無視巡防艇命其停船受檢之命令,加速蛇行抗拒登船檢查,而有驅離無效情形,經執法人員強行併靠、登臨控制後,始配合檢查。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9條、第32條、第80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等規定,扣留「閩」船並留置原告等人進行調查後,以105年9月8日洋局三海字第030001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1款所定「驅離無效」或「涉
及走私」乃扣留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大陸船舶之法定要件,主管機關查緝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之大陸船舶時,應先予以驅離,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始得扣留其船舶,而非對於非法進入限制水域之大陸船舶一律得予扣留,主管機關如未經驅離程序或客觀上無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之事實存在時,即逕予扣留進入限制水域之大陸船舶,其扣留船舶之程序即與上開施行細則第42條第1款規定相悖,難謂適法,其後所為之罰鍰處分,亦失所附麗。據被告檢查紀錄表記載之違規及實施檢查之經緯度判斷,原告發現被告所屬巡防艇查緝欲執行驅離時,即已向北駛離限制水域,客觀上並無驅離無效之事實存在,且綜觀被告檢查扣留「閩」船之過程,並未對原告發布驅離命令,是被告未經驅離,即追趕已駛離臺灣地區限制水域之「閩」船,予以扣留裁處罰鍰240萬元處分,顯然與上開施行細則第42條第1款規定扣留大陸船舶之法定程序不符,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於違規事實欄另記載:「原告與Bountiful 5號油輪進
行非法駁油且未採取適當防制排洩設施,並發現無相關船舶(員)證件」等云,惟查,國防部公告之限制水域為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14條規定之鄰接區,按同法第2條「中華民國主權及於領海、領海之上空、海床及其底土。」規定,於鄰接區海域接駁油料,尚無我國石油管理法之適用,故原告於限制水域內接受Bountiful 5號油輪補給油料之行為,尚難認屬違反我國法律之違法行為。又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適用範圍固包含鄰接區及專屬經濟海域,船舶於我國鄰接區內裝卸油品負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之作為義務,然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被告移送資料,於105年8月24日所為環署水字第1050068758號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所示,環保署並未認定原告有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作為義務情事,況且原告於被告105年8月12日詢問筆錄亦稱:「(問:『閩平漁運65055號』與油輪駁油時,有無採取漏油防制措施?)我們並沒有什麼防止漏油設備機制,只能在加油過程中儘量小心漏油至海面上。」等語,足見原告於接受Bountiful 5號油輪補給油料之過程中,尚有採取防止漏油污染海洋之作為,堪認原告除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外,並無其他違反臺灣地區法律之行為,況且,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1款明定扣留大陸船舶之要件為「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無相關船舶(員)證件,並非前述施行細則規定得予扣留船舶裁罰之要件,是被告查緝時,客觀上原告並無「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件處分違規事實所載:「原告與Bountiful 5號油輪進行非法駁油且未採取適當防制排洩設施,並發現無相關船舶(員)證件」等云,均非前開法令規定得扣留大陸船舶裁處罰鍰之要件,自不得為本件扣留船舶裁罰之事實依據。
㈢另訴願決定理由謂:「原告無視被告第3海巡隊PP-10022艇
登檢命令,加速蛇行逃逸而有驅離無效之情形」,然查,檢查命令與驅離命令之意思表示不同,檢查命令係對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如有違法,應依所涉違反之法律規定處理;驅離命令則係命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之大陸船舶離開限制水域,如不遵從命令離開,即屬驅離無效,主管機關始能依上述施行細則規定扣留船舶,是以,即便原告未聽從登檢命令停船受檢屬實(此乃法理推論,非原告自認之事實),尚非法定得扣留船舶之事由,被告要無因原告未立即停船受檢而逕予扣留船舶之餘地;再者,依前述被告檢查紀錄表所示,原告接受Bountiful 5號油輪補給油料之地點是在北緯24度44.222分、東經120度18.852分處,被告所屬第3海巡隊PP-10022警艇追緝攔檢之地點係在北緯24度46.099分、東經120度18.902分之處,顯見原告之航跡係往北駛離限制水域範圍,並無驅離無效之事實,是被告稱:「原告加速蛇行逃逸而有驅離無效情形」,顯然與被告檢查紀錄表記錄之情形不同,甚難認原告有驅離無效之客觀事實。
㈣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扣留原告所屬「閩」船之程序,與兩岸
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1款規定不符,裁罰處分亦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大陸地區人民)擔任大陸籍「閩」船(原船長口述
船名為「閩平漁運65055號」漁船,經調查船籍證明文件,該船船名為「閩惠漁運00689號」)船長,負責全船安全及管理事宜,職司指揮監督全體船員、綜理航行及其衍生事務。105年8月12日3時許,自福建省平潭漁港出海,預計載運柴油返回大陸販售,並於同(12)日9時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在苗栗縣後龍鎮外22.7浬處(北緯24度
44.222分、東經120度18.582分,領海基線外12.7浬),與獅子山共和國籍「Bountiful 5號」油輪併靠非法接駁柴油,被告第3海巡隊PP-10022艇發現後,命令停船,實施檢查,原告發現巡防艇靠近、追緝時,立即與油輪分開,無視巡防艇擴音器廣播(參見蒐證光碟影片,時間4分24秒及5分43秒)、鳴笛示意停船受檢命令(參見蒐證光碟影片,時間6分50秒),竟加速蛇行逃逸(參見蒐證光碟影片,時間9分33秒),阻擾執法人員取締,經執法人員強行併靠、登臨後(參見蒐證光碟影片,時間10分43秒),始停俥受檢,其拒絕執法船舶登船檢查及不合作等行為,即屬兩岸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所定之「驅離無效」情形,至臻明確。至裁處書之事實欄漏未敘明「閩」船有驅離無效情形乙節,被告復於105年10月2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補正在案(卷證第110頁)。
㈡次查,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該法執行取締、
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原告未經許可駕駛「閩」船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與獅子山共和國籍「Bountiful 5號」油輪從事非法駁油,有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之虞,故被告依法有登檢並為深入調查之必要。詎料原告竟拒絕被告所屬PP-10022艇停船受檢之命令而有驅離無效等行為,已如前述,因此,扣留「閩」船並留置人員進一步調查其所涉海洋污染行為等程序,符合兩岸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要件。又獅子山共和國籍「Bountiful 5號」油輪於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內與「閩」船進行非法駁油作業,未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等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之行為,業經被告以105年8月16日洋局三海字第1051702424號函送主管機關環保署在案(卷證第45頁)。至於事後主管機關是否裁罰,並非作為扣留「閩」船合法性之判斷依據。從而被告依兩岸條例第80條之1規定,對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並經合法扣留之「閩」船加以裁處,自屬於法有據。
㈢就兩岸條例立法目的而言,「驅離」蘊涵使越界大陸船舶明
瞭我方法律規定,促其航行時應注意所在海域位置避免再度越界,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對拒絕登船檢查者僅實施驅離,實難期待能收避免再犯之效果。就執行程序而言,巡防機關發現大陸船舶越界時,應視該船有無涉及其他違法或可疑跡象等狀況決定是否登船檢查,一旦決定應登船檢查,則該檢查即為驅離之前置程序,抗拒者即屬驅離無效。在巡防機關實務執行面上,因海域遼闊,不若陸上有明顯界標,故若大陸船舶偶有誤入我方水域而未涉及其他違法行為時,為符前開立法目的並避免一再驅離徒耗行政資源,實施驅離時均告知驅離之理由(海岸巡防機關海域執法作業規範第146點第3款參照)。此舉對於一般願意配合並遵守我方法令之大陸船舶而言,確有相當預防再犯之效果,惟對於已涉及違法而拒絕登船檢查,甚或有逃逸、對抗行為者,實難期待僅實施驅離能收避免再犯之效果,為達成兩岸條例確保臺灣地區安全之立法目的,將「拒絕登船檢查」視為「驅離無效」態樣之一,而予扣留並依兩岸條例第32條及第80條之1等規定裁罰,以有效遏阻再犯,洵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閩」船有無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經被告命令停船,實施檢查,而拒絕登船檢查,構成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1款規定驅離無效之情形?被告依兩岸條例第29條、第32條、第80條之1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4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大陸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
制或禁止水域……。(第1項)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由國防部公告之。(第2項)」、「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本條例第29條第1項所稱大陸船舶……,指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船舶……,但不包括軍用船舶……。」兩岸條例第29條、第3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兩岸條例第29條規定係為保護臺灣地區安全,原則上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應不可進入臺灣地區,惟為符合「國家統一綱領」所定中程階段兩岸通航之需求,並因應海峽兩岸未來關係之發展,宜基於對等互惠之原則,以前瞻性態度規範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以避免政府將來規範兩岸通航事宜時,面臨無法律可資依據之困擾,爰設第1項規定。第2項規定第1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此觀其立法理由甚明。又兩岸條例第32條係為防範大陸地區漁船或其他船舶擅闖臺灣地區水域,與臺灣地區漁民進行交易或騷擾海防等行為,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賦予實務行政機關在處理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須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時,得沒入其船舶、物品或科處罰鍰,以對大陸漁民產生一定之嚇阻作用,亦有其立法理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又臺灣地區限制、禁止水域之範圍,業經國防部93年6月7日猛獅字第0930001493號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66頁)。準此,大陸船舶須取得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未經許可進入限制水域從事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驅離無效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㈡次按「本細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95條之4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29條第1項所稱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指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但不包括軍用船舶、航空器;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進入限制、禁止水域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主管機關,指實際在我水域執行安全維護、緝私及防衛任務之機關。本條例第32條第2項所稱主管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及其他執行緝私任務之機關。」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第40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1款、第3款及第4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92年12月29日修正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係因目前大陸漁民越界捕漁之地區,除原條文規範之臺灣及澎湖禁止水域外,尚有金、馬等地,為加強查緝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之大陸船舶,爰將本條第1項第3款所定「臺灣、澎湖」等文字刪除,使本款適用範圍及於臺、澎、金、馬等政府主權所及之臺灣地區;另增列「限制」2字,使主管機關對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之大陸船舶,亦得依職權裁量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另因目前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之違法態樣眾多,諸如污染海域、非法探勘等,現行條文所定「漁撈行為」已不足以規範,爰增訂「其他違法行為」以涵括之,亦有立法理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兩岸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明確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之各項處置辦法,得依法查扣大陸漁船、物品及留置其人員並予以原船驅離。㈢再按「大陸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驅離無效,得扣留之
:㈠經驅離原地不動、不理、不走者。㈡拒絕登船檢查者。㈢經驅離有明顯假藉收網拖延不走。㈣經驅離至12或24浬,去而復返者。㈤經驅離當日復返者。㈥經驅離第2次以上者。㈦經驅離而有不合作或敵對行為者。㈧其他經主管機關依現場情況執行,經驅離無效者。」為陸委會92年6月19日陸法字第0920010981號函「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問題後續分工事項表」項目1及海岸巡防機關海域執法作業規範第148點所規定,以供海岸巡防機關執法人員,於個案認定大陸船舶驅離無效之情形。上開函釋乃陸委會本諸主管機關之地位,依職權就兩岸條例適用所為之釋示,核與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㈣復按「大陸船舶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
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3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第1項)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第2項)」、「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經扣留者,由海岸巡防機關依下列規定裁罰:漁船: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如有暴力攻擊執法人員或其他違法情節重大者,最高得處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之大陸漁船,其總噸位300以上者,罰鍰額度最低240萬元,最高600萬元。」為兩岸條例第80條之1、海岸巡防機關處理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案件裁罰標準第2條第1款及海岸巡防機關處理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案件細部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所明定。
㈤查原告(福建省惠安縣人)係大陸籍「閩」船船長,於105
年8月12日9時48分,與其船員張漢明等共5人,駕駛「閩」船,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在苗栗縣後龍鎮外22.7浬處(北緯24度44.222分、東經120度18.582分,領海基線外12.7浬),與獅子山共和國籍「Bountiful 5號」油輪從事非法駁油,為被告第3海巡隊PP-10022艇發現,以擴音器廣播、鳴笛示意停船,「閩」船卻無視巡防艇命其停船受檢之命令,加速蛇行抗拒登船檢查,而有驅離無效之情形,經執法人員強行併靠、登臨控制後,始配合檢查,有調查筆錄、蒐證照片、蒐證光碟、檢查紀錄表及航跡圖等件在卷可稽,堪以憑認。則被告依兩岸條例第32條、第80條之1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40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即便未聽從登檢命令停船受檢屬實(此乃法理推
論,非原告自認之事實),尚非法定得扣留船舶之事由,原告發現被告所屬巡防艇查緝欲執行驅離時,即已向北駛離限制水域,客觀上並無驅離無效之事實存在,且綜觀被告檢查扣留「閩」船之過程,並未對原告發布驅離命令,是被告未經驅離,即追趕已駛離臺灣地區限制水域之「閩」船,予以扣留,裁處罰鍰240萬元,顯然與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1款規定扣留大陸船舶之法定程序不符云云。經查:
⒈「閩」船於105年8月12日9時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限制水域,在苗栗縣後龍鎮外22.7浬處(北緯24度44.222分、東經120度18.582分,領海基線外12.7浬),與獅子山共和國籍「Bountiful 5號」油輪併靠非法接駁柴油,被告第3海巡隊PP-10022艇發現後,命令停船,實施檢查,原告發現巡防艇靠近、追緝時,立即與油輪分開,無視巡防艇擴音器廣播(參見蒐證光碟影片,時間4分24秒及5分43秒)、鳴笛示意停船受檢命令(參見蒐證光碟影片,時間6分50秒),竟加速蛇行逃逸(參見蒐證光碟影片,時間9分33秒),阻擾執法人員取締,經執法人員強行併靠、登臨後(參見蒐證光碟影片,時間10分43秒),始停船受檢等情,有蒐證光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播放檢視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原告陳稱:
「被告命原告停船,原告確實沒有停船,最後被抓到了,經查原告沒有違法,被告依法不可以扣船。當時原告是要離開臺灣海域且當時原告無涉及不法走私行為,其後系爭船舶遭被告扣船,顯無法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本院質之被告要登船,原告船就跑了嗎?答稱:「原告當然會跑,原告沒有涉及走私,法律規定的很清楚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才可為處罰依據,被告無為驅離原告船舶動作,根本無處罰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則原告於經被告第3海巡隊PP-10 022艇命令停船實施檢查後,加速蛇行逃逸,核屬拒絕執法船舶登船檢查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符合「驅離無效」之情形,要堪認定。
⒉就兩岸條例及施行細則執行面而言,被告陳稱:「關於
拒絕登船檢查是屬於驅離無效態樣之一,說明詳如今日答辯(二)狀所載。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目的而言,驅離蘊含使越界大陸船舶避免再度越界,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如不小心越界的大陸漁船會告知它已越界了,請它要離開,促使它不要再度越界。原告船舶已涉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的違法情形在先,依施行細則規定,如有可疑要先登檢,登檢之後沒有問題才會驅離。
已涉及違法的船舶,而且被告已經下達要登船檢查命令的大陸船舶,如它們還要逃離,就可以視為它們沒有要接受驅離命令的意願。所謂的驅離不是你來我趕你走,你又來我又趕你走,被告是希望趕了之後讓它們知道這是臺灣水域不要再來。原告有違法嫌疑,被告下達登船檢查命令後他還繼續逃離,被告將其扣船認定是驅離無效是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1、2款規定,實施驅離之前被告一定要注意到大陸船舶有無其他可疑的情況或是單純越界,如發現有可疑的情況,被告會下達登船檢查命令,該登船檢查命令就是驅離的前置程序,如他不接受登船檢查命令還逃逸,即視為不接受驅離作為,程序上會認為驅離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可知,巡防機關發現大陸船舶越界時,應視該船有無涉及其他違法或可疑跡象等狀況決定是否登船檢查,一旦決定應登船檢查,該檢查即為驅離之前置程序,抗拒者即屬驅離無效,是以,為達成兩岸條例確保臺灣地區安全之立法目的,將「拒絕登船檢查」視為「驅離無效」態樣之一,而予扣留並依兩岸條例第32條及第80條之1等規定裁罰,以有效遏阻再犯,核屬必要。
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其「閩」船於鄰接區海域接駁油料,尚無我國石
油管理法之適用,不能認屬違反我國法律之違法行為,且環保署並未認定原告有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作為義務情事,是被告於原處分違規事實所載:「原告與Bountifu
l 5號油輪進行非法駁油且未採取適當防制排洩設施,並發現無相關船舶(員)證件」,均非前開法令規定得扣留大陸船舶裁處罰鍰之要件云云。經查:
⒈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條規定:「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
、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第30條規定:「船舶裝卸、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貨物,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⒉原告未經許可駕駛「閩」船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與獅子
山共和國籍「Bountiful 5號」油輪從事非法駁油,有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之虞,被告有依法登檢並為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告拒絕被告第3海巡隊PP-10022艇停船受檢之命令而有驅離無效等行為,已如前述,因此,扣留「閩」船並留置人員進一步調查其所涉海洋污染行為等程序,符合兩岸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又獅子山共和國籍「Bountiful 5號」油輪於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內與「閩」船進行非法駁油作業,未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等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之行為,經被告以105年8月16日洋局三海字第1051702424號函送環保署後(原處分卷第45頁),經環保署以該油輪有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之行為,裁處船長邱季頂30萬元罰鍰在案,有該署105年8月24日環署水字第1050068758號函及裁處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以,獅子山共和國籍「Bountiful 5號」油輪確有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之行為。
⒊被告陳稱:「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不論是接油、
送油或載運油料者,只要無採取適當防洩保護措施都會被裁罰。本件主管機關環保署認定海面油污主要是由獅子山共和國籍Bountiful 5號油輪所造成之污染,故裁罰獅子山共和國籍Bountiful 5號油輪,沒有針對原告裁罰。被告是執法機關,認海面上的油污應是原告與獅子山共和國籍Bountiful 5號油輪共同所造成之污染,然主管機關環保署後因證據採取認定因素判斷本件海洋污染是獅子山共和國籍Bountiful 5號油輪所造成,該部分環保署有發函文告知被告,相關資料容後具狀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筆錄)。可知,被告係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機關。被告於發現原告有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行為之虞時,可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至於事後主管機關是否裁罰,並非作為扣留「閩」船合法性之判斷依據。
⒋又被告於發現原告有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行為
之虞時,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核與原告有無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行為無涉,原告執此主張,亦屬無據。
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採。
㈧末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
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號、100年度判字第122號、第383號、第1811號、第1886號、101年度判字第414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568號、100年度裁字第2010號、101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105年10月24日洋局海字第1050024701號函補正原處分之違規事實,載明並有蛇行抗拒登檢之驅離無效情形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0頁),訴願決定理由業已載明:「至裁處書之事實欄未敘明『閩』船有驅離無效情形乙節,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105年10月24日洋局海字第1050024701號函補正在案」等語,經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並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已知悉上開事由,並可於行政訴訟程序中進行攻擊防禦。而本件被告復於106年4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此項理由,且其所追補之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復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亦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可知,被告依據「閩」船有驅離無效之事實及理由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