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鈺淇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代 表 人 丁玉珍(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典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發法字第10565006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持新竹市北區南寮國民小學開立之離職證明至被告所屬竹北就業中心(以下簡稱竹北中心)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認定申請,並於105 年8 月16日完成失業認定。嗣經竹北中心查詢新竹市北區載熙國民小學(下稱載熙國小)代理教師錄取名單,得知錄取為該校105 學年度代理教師,並經載熙國小確認原告已於105 年7 月21日完成報到程序,確定即將就業,被告爰依據勞動部102 年10月17日勞保1字第102140554號函及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10401405988號函,以105年10月3日桃分署北字第105760 0711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105年8月16日失業認定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至105 年8 月16日於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受理期間,並未自行求職成功,自105 年7 月2 日至105年8 月20日止均是失業期間,是被告所為撤銷失業認定處分,除有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亦有違反上開函釋。
㈡原告符合非自願性離職依法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
依就業保險法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聘約期滿,且因非自願性離職,同年8 月2 日前往竹北就業服務站申請求職登記與辦理推薦就業,經向寶雅股份有限公司電郵投遞履歷,且因已逾14日未獲面試通知。已符合無法推介就業之規定。
㈢訴願決定有違勞工之工作選擇權:
⒈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為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原告雖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前往新竹市載熙國小報考代理教師,並於當日下午公告得知正取第四名,於隔日21日完成報到程序。此僅係代表原告有獲取該代理教師職缺之「機會」。且原告當日即由校方告知,必須依公告正取人員之排序選擇職缺,原告當時公告為第四名,僅獲得留職停薪之職缺,隨時可能因該正式教師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而復職,原告則必須無條件離職。以致原告亦期待寶雅股份有限公司之面試通知,或有其他長期穩定之工作職缺。
⒉訴願決定依據函釋認為「失業勞工既經依法推介就業回覆成
功,甚或自行求職回覆成功,於實際就業加保前,客觀上難以要求繼續積極求職,並依法善盡配合接受推介就業、就業諮詢或參加職業訓練等義務之可能」,此函釋之理由係屬主觀偏頗之認定。蓋「求職回覆成功」只是取得該工作之機會,且並非代表勞工隨即喪失其他工作之選擇權。工作職務、工作環境、薪資待遇等各項勞動條件,均是勞工選擇工作職缺所應考量之因素,不能以「求職回覆成功」,進而認定「客觀上難以要求繼續積極求職,並依法善盡配合接受推介就業、就業諮詢或參加職業訓練等義務之可能」。原告當時已知悉是獲取留職停薪所遺留之職缺,此勞動條件具有相當大的不確定因素,隨時會面臨留職停薪因素消滅而須無條件離職,故此亦是原告必須審慎思考以作抉擇。故原告雖於7 月21日至新竹市載熙國小完成報到程序,但並不代表原告沒有繼續積極求職之意願,亦不代表原告即喪失選擇其他勞動條件較優渥之工作機會。
㈣訴願決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勞動部未能站在勞方之立場,體恤數以萬計代理教師處於勞動條件之弱勢與面臨經濟上之困境。當代理教師主張勞動權益時,主管機關即回應表示代理教師適用教師法,當代理教師主張教師權益時,主管機關又回應代理教師適用勞基法。勞動部未能積極改善代理教師之勞動權益,反而逐年屢次特別針對代理教師請領失業給付作出「不當」、「不利」或「違法」之函釋,拒絕代理教師申請失業給付,罔顧代理教師勞動權益,故勞動部依函釋所為之訴願決定,實有違「信賴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已錄取為載熙國小代理教師,確實獲聘擔任載熙國小10
5 學年度第1 學期代理老師,聘期自105 年8 月20日起至10
6 年7 月1 日止(現仍繼續任職於載熙國小)。雖原告稱其縱獲錄取通知仍有因校方調整班級數等不確定因素導致其無法期待是否可正式獲聘,然經本分署向載熙國小教務處確認,該校班級數已於105 年7 月中旬向新竹市政府教育處核備,且未再有變更班級數。據此,原告於申辦失業認定時,確實已錄取獲聘該職缺。是以被告依勞動部102 年10月17日勞保l 字第1020140554號函撤銷原失業認定,並無不合,且亦與勞動部104 年10月30日勞動保l 字第1040140598號函之意旨相符,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自應維持。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申請失業認定,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⑵被告撤銷失業認定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就業保險法第1 條規定: 「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
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 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㈡復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0月17日勞保l 字第10201405
54號函略以: 「說明: 二、考量就業保險之立法目的係協助受僱勞工於遭遇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儘速重返就業市場,當運用各種促進就業工具仍無法協助渠等再就業時,始發給保險給付。旨揭被保險人既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安排免試入訓或推介就業經回覆成功,於未實際到訓或就業加保前,不應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勞動部104 年10月30日勞動保l 字第1040140598號函略以: 「說明:二、查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求職期間之基本生活,而非消極性給付。又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0月17日勞保l 字第1020140554號函規定,被保險人既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推介就業經回覆成功,於就業加保前,不應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故旨揭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仍應依前開規定意旨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勞動部105 年9 月7 日勞動保1 字第1050140526號函略以: 「說明:三、次查,……。失業勞工既經依法推介就業回覆成功,甚或自行求職回覆成功,於實際就業加保前,客觀上難以要求其繼續積極求職,並依法善盡配合接受推介就業、就業諮詢或參加職業訓練等義務之可能,核與上開立法目的及本法所定『無法推介就業』、『具有繼續工作意願』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不合。」經核上開函(令)釋係勞委會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就有關被保險人申請失業給付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與立法意旨無違,應可適用。
㈢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至被告所屬竹北中心辦理求職
登記暨失業認定申請,並由被告作成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並經被告簽署申請失業給付資格審查切結書,並於10
5 年8 月16日完成失業認定。嗣經竹北中心查詢載熙國民小學代理教師錄取名單,得知原告錄取為該校105 學年度代理教師,並經載熙國小確認原告已於105 年7 月21日完成報到程序,確定即將就業,被告爰依勞動部102 年10月17日勞保1字第0102140554 號函及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 10401405988號函,以原處分撤銷原告105年8月16日失業認定案,此有桃竹苗分署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訴願卷第38頁)、申請失業給付資格審查切結書(訴願卷第39頁)、勞動部102年10月17日勞保1字第1020140554號函(本院卷第55頁)、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1040140598 8號函(本院卷第56頁)、勞動部勞動力法展署桃竹苗分署105年10月3日桃分署北字第10576007111號函(本院卷第63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其雖於105 年7 月21日完成載熙國小報到,僅代
表原告有獲取該代理教師職缺之「機會」,不表示必可前往任職,縱最後終於105 年8 月20日任職,原告自105 年7 月
2 日起至105 年8 月20日止仍屬失業期間,是被告撤銷失業認定之處分,顯有違誤,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1.按就業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係為協助失業勞工於遭受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儘速重返就業市場,並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是以當運用各種促進就業工具仍無法協助渠等再就業時,始發給保險給付。復依前開本法第11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被保險人除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外,尚需被保險人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2日持新竹市北區南寮國民小學開立之離職證明至被告所屬竹北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認定申請,並於105年8月16日完成失業認定,然原告早於之前即前往新竹市北區載熙國小應徵代理教師,載熙國小並於105年7月20日公告錄取,原告且於105年7月21日即完成報到程序,嗣原告並經載熙國小正式聘用,聘期自105年8月20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參載熙國小105年9月20日函,訴願卷第46、47頁),原告於本院10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並稱:「現仍在該國小任代理教師」等語(本院卷第75頁筆錄)。足見載熙國小並無原告所稱變更班級數或縮減班級之情事。原告既於105年7月20日即獲載熙國小公告錄取,並於翌日完成報到,則客觀上難以要求其繼續積極求職,並依法善盡配合接受推介就業、就業諮詢或參加職業訓練等義務之可能,自與上開立法目的及本法所定「無法推介就業」、「具有繼續工作意願」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不合。是被告撤銷原失業認定,即無不合。
2.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原告既於105 年7 月20日即獲載熙國小公告錄取,並於翌日完成報到,乃其於105 年8 月2 日申請失業認定時竟未揭露上情,致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准為失業認定,足見原告顯有「對重要事項不完全陳述」之情事,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
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㈤原告另稱: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勞動部之所屬機關,依規定應
由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訴願案件,卻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做成訴願決定,所為訴願決定應不合法云云。惟查:
1.按訴願制度之目的,在於由上級機關就下級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為自我審查,是原則上應以直接上級機關為訴願管轄,此觀諸訴願法第4 條規定甚明。
2.訴願法第4 條第6 款固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然同法第5 條第1 項則規定:「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則其直接上級機關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是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作成訴願決定,於法亦無不合。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