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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號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烈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複 代理 人 閻道至 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劉義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賴錦珖

蔡金誥唐效鈞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50189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民國105年1月16日,在個人臉書張貼「今天要選舉了!堅定信心不受任何干擾、威嚇、誘騙!正確、勇敢選定總統:2號蔡英文,選定民進黨推選立委讓民進黨立委參選者在國會過半,政黨票選請投:1號民主進步黨!感謝大家!請大家全力共識、參與,感謝!加油!」(下稱系爭貼文),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依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7月5日中選法字第105355023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我國大法官之解釋意旨,對於屬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所為

之限制,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應採最嚴格之審查密度:系爭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係對人民政治性言論所為之限制,基於合憲性解釋方法,就系爭條文之解釋尚須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以免過度侵害人民言論自由而有違憲之虞。本件依被告100年2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下稱100年2月10日函),將系爭條文之「競選或助選活動」擴張解釋為「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之行為」,則縱屬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以外之一般人民,若有發表支持某候選人及政黨之言論者皆會成為裁罰之對象,無啻使一般私人間關於選舉言論之自由限縮至零,對於公平選舉幫助不大,而對於言論自由殘害甚深,當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㈡參以系爭條文之規定內容於80年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

草案首度立法,有院總字第1044號政府提案第4079號立法院關係文書可憑,而於斯時尚無所謂社群媒體之發明。又臉書、Line等社群媒體之使用,雖有其部分之公開性質,惟畢竟人數仍有相當限制,其所能造成之影響力尚不能與一般新聞媒體或造勢活動等量齊觀,能否造成選舉不公平現象,尚有研討空間。且臉書、Line等社群媒體尚得以選擇發送、觀看之對象,足證其以隱私權為最終核心之秘密性質,且事涉私人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此所為之解釋更應審慎以對。次依院總字第1044號政府提案第4079號立法院關係文書所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當時為56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明確當時第45條、第55條第2款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而為維持選舉秩序所設。再觀諸當時第45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為十五天。二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為十天。三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為五天。四村里長為三天。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及第55條第2款規定:「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行為:……。二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可知,於立法之初,系爭條文與相關禁止選舉活動之規定僅限制候選人及其助選員之行為,一般人民尚非在規範之內,後來雖將限制對象擴及政黨及其他任何人,然解釋上仍應以一般人從事類似於政黨、候選人及助選員之行為相當者,始足當之,如為單純私人社交行為,實不應以系爭條文相繩。再者,違反系爭條文所處罰款金額介於50萬至500萬之間,亦顯非針對一般民眾於臉書、Line等社群媒體偶然違規所設。準此,如僅為一般人民之單純社交行為、自發性行為或涉及人數較少而較不影響選舉公平與秩序之情形,均應做較低密度之規範方式,「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解釋即應予從寬認定。再者,被告主任委員於106年3月2日內政委員會第9屆第3期會議中之答詢,及修正草案第11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可知,於此次修正草案內容,方將藉由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方式為助選行為之情形納入處罰之範圍,則現行法令就利用臉書或Line等社群通訊軟體所為發表政治言論之行為,顯未有明文之處罰規定,至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已不當擴張法律解釋之範圍,顯與比例原則相違,自應予以撤銷。

㈢本件被告法政處長曾主動於記者會上向媒體表示:「若有『

組織性』、『系統性』、『計畫性』可看出是競選及助選行為就會觸法。若只是好友及家人之間傳Line或在臉書上留言,少數人之間則不構成競選及助選」「……最常見的裁罰案例是在投開票所外『拉票』。或是用臉書、簡訊大量轉載助選言論……賴錦珖指出,若是大規模、組織性、有計畫性的行為將被視為助選行為。」等語,益徵就系爭規定所稱「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認定,應以具有組織性、系統性、計畫性甚或大量轉載等足以影響選民理性之要素為判斷標準。且前開發言又已公諸於媒體而周知於社會大眾,自得形成人民對於選罷法條文理解範圍之合理信賴,並得為解釋系爭條文規定之重要依據。原告因翌日選舉及變天在即,心有所感,始於105年1月16日凌晨57分於私人臉書上發布系爭貼文抒發個人情感,然系爭貼文之發布時間為午夜凌晨時段,臉書用戶流量極低,尚難謂具「計畫性」之助選行為。又系爭貼文之發布處單純為原告私人之臉書,並非屬後援會或任何社團、組織或機構,而私人臉書所能觸及之人數與點擊率相當有限,且發布貼文後不久又立即刪除,亦顯無「組織性」及「系統性」等具規模之宣傳效果。原告所為貼文,並無影響選舉公平及破壞選舉秩序之可能,更遑論有足以影響選民之危險,自非系爭規定所指「競選或助選活動」,而無違反系爭法律之虞。

㈣再者,被告現已就修正草案增訂利用網際網路及電子通訊方

式為助選行為者列入處罰範圍,惟得視行為情節之輕重、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資力等因素衡酌減輕裁罰之金額,實含有比例原則之意涵無疑。是以,被告未就本件原告行為之背景、動機、影響選民理性及選舉結果之程度等情加以審酌輕重,於現行法為明文之情形下,逕認原告發布貼文之行為屬「競選或助選活動」而為原處分,即有過度擴張解釋之嫌,而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甚明。此外,前總統馬英九之「台灣加油讚」臉書粉絲專業前於101年1月14日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當日於其臉書粉絲專業上貼文,並援引前總統馬英九發言網址替候選人馬英九及國民黨拉票,嗣經檢舉後方遭被告裁罰,而該「台灣加油讚」遭裁罰之貼文觸及人數高達3萬3,767人,且有509次分享紀錄,其恐影響選民理性之程度甚高,然最後遭被告裁罰50萬元,相較於本件原告遭裁罰60萬元之情形以觀,被告為原處分所憑之標準及判斷究竟為何,顯屬可議。

㈤退步言之,本件原告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惟上開規定

之助選行為定義為何?是否包含用臉書貼文之情形?顯有疑慮,自非一般民眾足以普遍認知之義務。次依被告法政處長亦曾公開向媒體表示內容,亦證上開規定解釋之不確定性,甚難強求一般民眾認知於臉書貼文之行為屬「助選」行為無疑。又本件原告發布貼文後,經朋友告知恐有觸法之虞後即於短時間內刪除貼文,顯然不知其貼文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依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自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必要,被告未慮及此,就原告之裁罰,亦嫌速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對於投票日貼文一事並未否認,另網友評論亦可推定系

爭行為為投票當日所為,尚無疑義;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使被告雖非故意,如出於過失者,仍應負責。經審酌本案原告曾參與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在案,當明知投票日不得有任何競選或助選活動,仍刻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瀏覽之情況下貼文,並迅獲108個人按讚,15則留言,且系爭貼文明確指陳「……選定總統:2號蔡英文…政黨票選請投:1號民主進步黨……」足見原告當時確有為「助選活動」,應已該當構成「助選活動」之要件,自不容諉稱發布時間為午夜凌晨時段,臉書用戶流量極低,或僅係表達政治傾向言論亦或發表政治性言論,應非助選活動而免責。

㈡原告稱被告對於「競選或助選活動」不當擴張解釋為「一切

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之行為」一節,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2、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第110條第5項前段規定:「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台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係為冷卻激情,令選民理性抉擇投票,進而維護投票日之選舉秩序,確保選舉之公正之特別規定。而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簡易明確,而為通常智識者所得理解。被告100年2月10日函核無違背系爭規定意旨,是原告所稱顯無理由。原告主張本件裁處已侵害其言論自由部分,惟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此觀諸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系爭規定即係基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對言論自由為必要限制,且其僅限於投票日之短暫時間,此項限制與其所欲保護之公益相比,尚屬合理而符比例原則,故應無原告所指不當禁制被告言論自由等情。

㈢復按總統副總統選罷法及公職人員選罷法對於大眾傳播媒體

管制規定,分為二種規範架構,其一,如係側重在個案層面上相關主體的特定行為規範,則未預先定義行為人之特定行為係利用何種「媒介」型態從事違規行為,如: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90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4條)之規定即未預先定義何種「媒介」型態,行為人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社群媒體為之者,仍屬該當法條射程所及之規範範圍。其二,如係側重在個別各種傳播媒介之載具特性、侵入性、覆蓋率、近用性或影響層面之不同有作差別規範必要時,則加以細分媒介之型態而為差別之規範。如: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46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9條)第1項對於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而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47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1條)對於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則僅規定須具名為之,並無公平、公正對待之相應規定,均屬對於媒體類型不同所作之差別規範。本件系爭法條主要規範目的在冷卻激情,令選民理性抉擇投票,進而維護投票日之選舉秩序,確保選舉之公正。以其係側重在個案層面上相關主體的特定行為規範,故採上開第一類型之規範架構,行為人之特定行為係利用何種「媒介」型態從事助選活動,則無庸區分。易言之,立法伊始即之初,早已慮及傳播科技日新月異,如無差別規範必要,自無庸配合傳播科技隨時修法,以維持法律之安定性。據之,新興型態的「媒介」,如本件之臉書媒介,仍在系爭法條之適用範圍之列,至為明確。至於本件經被告裁罰後,立法委員質詢被告要求對於系爭規定之媒介型態作差別規範,被告乃辦理選務之獨立機關,無權聞問立法政策,僅能就之研擬建議修正草案,函送內政部參考。上開修正草案仍待行政部門之政策選擇及立法部門之立法裁量,惟上開事後作為與本件之裁罰乃屬二事。原告據以謂系爭法條未將臉書等新興媒介違規行為納入規範,乃有重大誤解。

㈣被告法政處長於在104年12月18日競選活動期間開始前之記

者會發言內容,係應記者之提問關於「投票當日媽媽Line給兒子叫兒子前去投票」以及「投票當日在候選人臉書按讚」等是否構成違規?處長略以:是否違反選罷法之規定,應視是否該當違規主客觀構成要件而定,主觀上要有為人助選的意思,客觀上要有競選或助選行為,後者在一般通常情況下,如屬組織性、系統性、計畫性的進行,較易「看出是競選活動」而構成違規。而所謂「看出」係指是否得以明確作出事實判斷及法律評價而言,並非謂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符合組織性、系統性或計畫性的活動方屬該當;上開陳述亦非就法條之構成要件通案加以闡釋。原告片面引用新聞媒體之報導,指摘被告法政處長之記者會陳述與被告就本案之裁罰,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標準上,有所扞格不一等節,乃屬重大誤解,亦與事實侔不相合。㈤再按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禁止錯誤或

法律錯誤。禁止錯誤是否免除責任,學者吳庚引德國發展出之「無可避免性」判斷標準,而按投票日不得從事任何競選或助選活動,尚非一般人非可客觀預見及判斷者,此由本案原告貼文後,臉書留言者紛紛促請原告刪除貼文可知。原告亦非不知該規定,而係自陳「一時不察,疏於注意時間」所致。況原告曾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自非無可避免地不知選罷法系爭規定之可言。

㈥末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一行為不二罰之規

定,係指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但依其意旨其裁罰額度應與一行為違反「一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處罰鍰者有所區隔,否則無須另立「類型化」之規定。本件原告為一行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及公職人員選罷法,雖被告往例並無類同裁罰案例,惟審酌其情節顯較僅違反一個選罷法上義務為重,基於責罰相當原則,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意旨,被告於最低額(50萬)酌增10萬,為60萬。已考量原告坦承事實、其違規行為尚屬輕微、且網友告知後即行刪除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所列等一切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5年1月16日檢舉人檢舉函(答辯卷第1頁)、系爭臉書訊息截圖資料影本(答辯卷第2至3頁)、原告105年2月15日陳述書影本(答辯卷第5至6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有據?爰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

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同法第96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50條或第5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0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次按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系爭條款於105年12月14日增修相關文字如下: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意旨乃為冷卻激情,令選民理性抉擇投票,進而維護投票日之選舉秩序,確保選舉之公正,始明文禁止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㈡查原告經民眾檢舉,於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

選舉投票日105年1月16日上午0時57分,於個人臉書張貼系爭貼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檢舉人檢舉函、原告臉書貼文截圖資料影本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系爭貼文略謂:「今天要選舉了!堅定信心不受任何干擾、威嚇、誘騙!正確、勇敢選定總統:2號蔡英文,選定民進黨推選立委讓民進黨立委參選者在國會過半,政黨票選請投:1號民主進步黨!感謝大家!請大家全力共識、參與,感謝!加油!」而原告的臉書並沒有設為不公開,因此不特定人均可進入原告臉書瀏覽上開內容(本院卷第100頁筆錄),其內容明確指明被選舉人號次、姓名、候選人及政黨,其字義意在幫助使選民投票給特定候選人當選及政黨,為具通常智識之選民所得理解,原告上開貼文屬投票日從事助選行為,堪以認定。至於系爭貼文瀏覽人數及是否有選民因系爭貼文而改變投票行為,乃屬貼文影響力的問題,不影響原告上開行為屬投票日從事助選行為之本質,況系爭貼文於數十分鐘內迅獲108人按讚及15則留言,足以證明確有不特定人瀏覽。綜上,原告行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亦堪認定。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該二規定裁罰額度及目的相同,被告爰以原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適用同法第96條第4項處斷,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對於屬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所為之限制,應採最

嚴格之審查密度,且「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認定不應擴及私人於臉書或類似社群上之發言,被告所為原處分已不當擴張法律解釋之範圍,自應予以撤銷云云。經查: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

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該條文規範內容「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等語,已涉及人民政治意見之表達,對該政治性言論所為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見解,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惟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確指出「「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惟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可見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應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上開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為冷卻激情,使選民理性抉擇投票,進而維護投票日之選舉秩序及公平競爭原則。蓋選舉乃落實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則之手段,其彰顯主權在民,展現國民意志,自應確保國民於投票時能理性抉擇,不受他人或外界之干擾,及選舉之公正,故系爭規定在於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而系爭規定僅限制人民於投票「當日」不得有競選或助選之行為,限制之時間極短,並具緩和選情,避免過於激化對立,實屬對人民言論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與上述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具有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性,尚難認有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故本院認為系爭規定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⒉次按總統副總統選罷法及公職人員選罷法所稱「競選或助選

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簡易明確,而為通常智識者所得理解,本件原告系爭貼文內容,其具有於投票日為特定號碼候選人及政黨從事宣傳之助選作用,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100年2月10日函釋略以:「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已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核無違背上開條文規定意旨,本件自得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函釋將其文義作超越一般人通常理解之範圍而不當擴張解釋,自無可取。

⒊又法律之制定不可能鉅細靡遺,涓滴不漏,不待贅言,系爭

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不得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係以「政黨或任何人」為規制對象,規制渠等於投票日不得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行為,至於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場所、方法及對象,則非所問,立法採取順應時代之彈性,以免造成規範上的漏洞。因此,行為人於投票日使用屬立法當時未見之新興型態之傳播媒介或工具,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仍屬違反系爭規定,應予裁罰;且於立法當時因尚無臉書及社群網站,法規範自不可能預設政黨或任何人於投票日以臉書及社群網站,違規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排除其處罰,再者,現今網路傳播媒介與傳統傳播媒介相較,其傳播方式既快且廣,以原告使用之臉書為例,使用者經由貼文傳遞觀念、訊息與特定或不特定人(端視該貼文是否以公開方式發布,原告採公開方式發布),再由瀏覽者按「讚」或「分享」之行為,使該訊息將再次傳遞與該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親友(仍需視原轉傳之貼文是否以公開方式發布),是以此一複製性傳播,其傳訊之覆蓋率、侵入性較傳統廣播電視更加廣泛,其訊息之傳遞並非以受訊者主動為之,僅受訊者於瀏覽臉書或社群網站時,該訊息即可能隨時出現於受訊者可接觸之範圍內,構成「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行為,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綜上,原告主張現行法規範就於臉書或社群網站所為助選行為並無處罰規定,亦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貼文並非「組織性」、「系統性」及「計畫

性」之行為,顯無影響選舉公平之可能云云。觀諸系爭規範並未以「組織性」、「系統性」及「計畫性」為其構成要件,且競選或助選行為之態樣各異,被告於個案事實認定行為人是否違規,雖非不得採取輔助性之判斷標準進行認定,惟若規制對象之行為整體觀察,甚至一望即知該當競選或助選之行為時,自無另以上開「組織性」、「系統性」及「計畫性」之輔助性標準進行認定之必要。原告之系爭貼文依其內容,整體觀察已足認定確屬助選之行為,已如前述。自無另以上開「組織性」、「系統性」及「計畫性」輔助性之判斷進行認定。至於被告法政處長於記者會上之發言僅係針對記者會所提之特定案例進行答覆,尚難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情事。準此,原告訴稱被告應受法政處長發言之拘束,就助選活動之認定,應以「組織性、系統性、計畫性」為判斷之標準等語,亦不足採。至原告另以被告之主任委員於106年3月2日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之答詢(本院卷第73至74頁)及相關修正草案(本院卷75至81頁),將就現行法未規制臉書或Line等社群通訊軟體部分,及就違序行為之情節予以區分處罰等,建議立法修正,惟目前立法尚未通過,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又主張本件原告發布貼文後,經朋友告知恐有觸法之虞

後即於短時間內刪除貼文,顯然不知其貼文行為已違反系爭規定,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學理上稱為禁止錯誤,屬違法性認識問題。但書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其適用係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簡言之,係指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而言,蓋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之情況,行為人自有較低之非難性。然查,原告曾參選第8屆臺北市第1選區區域立法委員,此有被告選舉資料庫網站附補充答辯卷可稽,原告既曾參與競選區域立委,自可期待其認識到於投票日不得為助選之行為,原告具有較高之可責性;且原告於貼文後僅3分鐘內,即有瀏覽者於底下留言表示:「楊大哥...現在不能在拉票了...」「大哥,你會被罰錢,現在已不能貼了,小心」「過12點就不能公開拉了」「快刪文啊」「大哥要刪文啦,會罰錢耶」等,顯見一般民眾亦知悉系爭規定,並認為原告於臉書上公開拉票助選之行為屬系爭規定之射程範圍。故原告主張本件有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必要云云,為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行為違反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適用同法第96條第4項處罰,固屬有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為裁量決定是否適當,固無審查權限,然行政機關於裁量時,是否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有無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以及有無裁量怠惰、裁量恣意等違法情事,基於權力分立觀點,仍得予審查。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立法理由載明「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亦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準此,被告依規定裁處罰鍰時,自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造成輕重失衡,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㈦經查:本件原處分主旨記載:「受處分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

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依法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事實欄記載原處分係依被告第481次委員會決議:「本案為投票當日以個人臉書從事助選活動,同時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及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考量違規行為尚屬輕微,且於網友告知後即行刪除,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96條第4項規定,處楊員新台幣60萬元,……」有會議紀錄及原處分可稽(見答辯卷第12、14頁)。被告復於106年4月24日準備期日中陳述:「(法官問:被告既然認為本件情節輕微,為何未處以最低罰鍰?)因為原告知道自己貼文的行為是在助選,所以有加重處罰。另先前有總統候選人同樣在投票當天在臉書上貼文競選或助選,但因是使用人(即臉書粉絲團管理員)之行為,所以沒有加重,這是依個案情節不同作不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查被告所稱先前之另案係指「台灣加油讚」於101年1月14日總統選舉日以臉書粉絲團頁面從事違規競選或助選,經人檢舉後,被告裁罰50萬元,爰予敘明(見本院卷第84頁網路新聞列印本)。查被告辯稱:另案貼文是臉書粉絲團的管理員所為,與本件係原告在個人臉書貼文,有所不同,故另案沒有加重云云。惟查101年1月14日另案「台灣加油讚」於總統選舉日以臉書粉絲團頁面,違規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該粉絲團專頁係為特定人競選總統而成立,設有臉書管理員處理臉書貼文,係具有組織性、系統性及計畫性,該違規臉書粉絲貼文計有3萬3,767人瀏覽及509次分享(見本院卷第84頁臉書頁面)。而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16日選舉日凌晨0時57分,在個人臉書貼文,歷時數十分鐘,有108人按讚、15則留言,經網友提醒即予刪除。綜觀上開事實及卷內資料,二件違規情節,本件原處分已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尚屬輕微」,且本案違規情節亦未重於前述「台灣加油讚」,而被告對原告裁罰60萬元,對「台灣加油讚」裁罰50萬元,兩相比較,究竟有何正當理由,對本件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處罰反而較重,被告迄未提出足以讓人信服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處罰,核有輕重失衡,裁量恣意之瑕疵,自無可維持。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萬元,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另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