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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代 表 人 ○○○原 告 袁照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陳宣劭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105年勞裁字第30號裁決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董家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美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銘春,據變更後代表人許銘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袁照雯(原名袁月嬌)於民國100年3月起擔任原告○○○○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下稱原告工會)第9屆理事,並於103年3月起擔任原告工會第10屆理事兼常務理事。嗣參加人於104年10月21日命原告袁照雯調動至參加人管理部總務課(下稱總務課)辦公室,惟原告袁照雯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變更工作地點;又參加人於104年12月28日以原告袁照雯於同年11月6日、10日及11日未至總務課辦公,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為由,終止其與原告袁照雯間勞動契約。原告因認參加人之上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經被告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勞裁字第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決定:「一、確認相對人(即本件參加人)於104年12月28日終止與申請人袁月嬌(即本件原告袁照雯)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於104年12月28日終止與申請人袁月嬌間勞動契約之行為無效。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起7日內回復申請人袁月嬌之原任管理部總務課三級專員職務。

四、相對人應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申請人袁月嬌雯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申請人薪資新臺幣60,13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104年度年度獎金新臺幣240,520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申請人其餘裁決之申請駁回。」參加人就上開裁決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8號案件審理中;又原告就上開裁決第6項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5號案件審理中。嗣原告袁照雯於105年7月26日出具由原告工會理事長暨2位副理事長簽署之會務活動請假通知單,勾選「辦理會務暨簽發有關文件或文書」予參加人管理部主管申請會務假,遭參加人予以否准,並於出勤卡作業系統紀錄原告袁照雯為曠職之行為。原告因認參加人上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於105年12月2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3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將原告裁決之申請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申請裁決標的為原告袁照雯「105年7月26日」申請會務公假,參加人未經與原告協商即片面增加「未提出具體事實證明、會務公假時數已超過工會法第36條上限」之限制,並據此為由不准假記曠職之行為,揆諸實務裁決先例,已足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事實涵攝結果顯然錯誤,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

(二)本件原告自始主張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職福會)事務屬於廣義工會事務一環,原告袁照雯暫時復職後請會務公假至職福會辦公室辦理職福會事務有其必要性,並非權利濫用;亦與105年7月26日有無請會務公假必要性無涉,原裁決為相反認定,明顯出於無關之考量,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本件雙方存有勞資爭議仲裁處於爭議期間,原告袁照雯主管魏書竹同為仲裁代理人,明知仲裁會於105年7月20日開會方訂105年7月27日為勞資雙方提交補充理由書狀末日,則參加人前一日即105年7月26日不准假確實妨礙影響原告袁照雯辦理相關會務,造成不當影響妨礙工會組織與活動甚為明確。原裁決為相反認定,已有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之違法。

(四)原裁決無視原告工會內部分工情形,也沒有審酌過往原告袁照雯工作地點於原告工會辦公室兼辦工會日常行政庶務之事實,徒以原告袁照雯請假天數等情,遽謂原告袁照雯105年7月26日請假濫用會務假云云,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也以顯然無關事務判斷違反論理法則而違法。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裁決撤銷。

2、被告應作成認定參加人於針對原告工會提出會務活動請假通知單就指派常務理事即原告袁照雯於105年7月26日申請會務公假不予准假並記錄曠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參加人應將原告袁照雯105年7月26日之請假別改為核給公假,並撤銷該日曠職紀錄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裁決認為原告工會105年7月26日循例以簡式記載方式勾選「辦理會務暨簽發有關文件及文書」請求會務假,參加人以「未提出具體事實」、「會務公假時數已經超過工會法第36條上限,不予准假」,並記錄曠職等行為,並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無違誤。

(二)參加人在105年7月26日否准會務假前,已於105年5月25日、5月27日、6月4日、6月17日、6月27日、7月6日、7月20日計七次發函通知原告袁照雯到總務課服勤,並申請調解但未成立在案,則原告工會於7月26日以「會務活動請假通知單」之簡式記載方式勾選「辦理會務暨簽發有關文件或文書」欄位,參加人以「未提出具體事實證明」、「會務公假時數已超過工會法第36條上限,不予准假」否准會務假,應解為係延續先前七次發函提醒及申請調解試圖解決會務假爭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理當綜合上開勞資關係脈絡事實,來判斷參加人否准會務假是否涉有不當勞動行為?方符事理之平,而不得僅就參加人105年7月26日否准會務假之二理由判斷參加人違反勞資慣例或合意,庶免割離雙方間會務假爭議之整體脈絡。

(三)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自當以105年勞裁字第1號裁決決定理由為前提而審視本案;又職福會與工會自設立依據、設立目的、組織性質、組成員、會員資格、經費來源及是否可請會務假等均屬有異,抑且,僅以目前原告工會會員人數約106人,參加人含高階主管全公司員工約173人,尚有67人未加入工會或不具加入工會之資格,且該等67人之職福會會務若於總務課辦理,依理亦無窒礙之處。

(四)衡酌原告袁照雯復職後之上班情形,其請會務假日數最多,與應上班日數之比例亦高,自105年5月17日復職以後至同年7月26日止,105年6月及7月請會務假日數為幹部中最多,105年5月應上班日數為11日,亦有請會務假9日,堪稱工會幹部中最高者,經扣除原告袁照雯105年5月、6月及7月所請日數不等之特休,因利用會務假的結果,實際上幾乎未至總務課服勤,衡諸事理,難謂原告袁照雯無透過請工會會務假之方式迴避到總務課服勤之情,故原裁決認定其濫用會務假之嫌,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之陳述:

(一)原裁決認定參加人不予准會務公假及曠職登載未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原告所指有違反公認價值標準、有利不利一體注意、權利濫用之違法。

(二)原裁決認定參加人不予准會務公假及曠職登載不影響原告工會會務運作,絕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又原裁決認定參加人對原告袁照雯105年7月26日不予准會務公假及曠職登載無不當勞動行為動機,並無原告所指涵攝結果錯誤情事。

(三)「工會會務處理」與「職福會會務處理」兩者並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原裁決並無原告所指有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經驗法則之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第3項)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6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規定。並參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立法理由:「……二、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則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罰鍰外,並得由裁決委員會為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如雇主不遵守救濟命令,中央主管機關仍可予以處罰。針對此種非涉及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處分,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惟鑑於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處理有其專業及迅速性考量,原則上仍依處理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處理,爰於第1項規定,非涉及私權爭執不當勞動行為應準用之條文。……五、針對非涉及私權爭議之不當勞動行為所為之裁決程序,於修正第46條明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有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程序,性質上類似法院審判程序,或至少具備行政程序法中之聽證程序(第54條以下)相當保障。另行政救濟之目的在於得到適當救濟可能性,應避免有延長或拖緩救濟期間的可能。因此,考量裁決決定之合議特質及程序之嚴謹性,再堅持所謂『行政自我審查』之訴願程序,已無實質意義。是以,審酌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類似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決定,得限制訴訟救濟),於第4項明定就此類之裁決決定不服者,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據此可知,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其委員均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行使職權不受被告指揮,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其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

(三)又按基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創設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賦予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因此,與司法救濟相較,不當勞動行為之行政救濟內容,除權利有無之確定外,在判斷上更應以避免雇主之經濟優勢地位之不法侵害及快速回復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為核心,藉以預防工會及其會員之權利受侵害並謀求迅速回復其權利。基此,判斷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客觀事實之一切情況,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依據;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亦應符合誠信原則,尤應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且就是否無不利益變更一節,應綜合觀察調職前後之所有勞動條件。

(四)另按勞工與雇主締結勞動契約後,依照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以換取工資,乃勞動契約之核心內容。而工會法考量企業工會財力薄弱無力聘僱專職會務人員等因素,乃於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企業工會與雇主間若無會務假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俾保障企業工會幹部之活動權;對工會幹部而言,工會法明訂工會幹部之會務假以公假處理,法律上有二層意義,一方面,得免除提供勞務之義務,他方面,會務假期間雇主尚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此與上述勞動契約之核心內容(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工資)容有不同,究其目的,乃工會法考量公共利益,為保障企業工會之活動權所採取之政策,基此,會務假既寓有公共利益之性格,工會幹部請求會務假時,應以有辦理工會會務之必要為前提,方不違背工會法扶植企業工會活動之良法美意。易言之,工會幹部請求會務假若非基於辦理會務之必要性,或非基於誠信原則,則有構成濫用會務假之可能;又雇主於工會幹部請求會務假時,不得濫用准駁權。另有關工會幹部請求會務公假之必要性,工會僅須就會務內容提出一定程度之釋明即可,且若勞資雙方處於勞資爭議緊張期間,工會幹部之釋明程度尚可減輕,得以簡式記載方式申請會務假,此際,雇主不得要求工會幹部應詳細說明處理工會會務之具體內容,否則可能構成介入工會會務之不當勞動行為。

(五)本院認原裁決認定原告工會105年7月26日循例以簡式記載方式勾選「辦理會務暨簽發有關文件及文書」請求原告袁照雯會務假,參加人以「未提出具體事實」、「會務公假時數`已經超過工會法第36條上限,不予准假」,並記錄原告袁照雯曠職等行為,並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袁照雯係參加人總務課三級專員,工作職務為職福會幹事,此有被告第二次調查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24頁)。職福會會址於96年後雖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但依照被告105年勞裁字第1號裁決決定意旨,參加人於104年10月21日調動原告袁照雯工作地點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行為,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5號卷宗全卷(含歷審卷)查明屬實,故原告袁照雯應按參加人有效之調職命令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服勤,合先敘明。

2.次就原告袁照雯復職後實際之工作內容而言,原告袁照雯自承報到後,由原告工會請求會務假後,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工會辦公室辦理工會會務,同時執行職福會會務,未有耽擱等語,並提出「申請人袁照雯復職後工作日辦理會務與履行勞務情況一覽表」(見原處分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為證。然查:

⑴經核「申請人袁照雯復職後工作日辦理會務與履行勞務情

況一覽表」記載,將原告袁照雯所執行勞務分成「辦理純工會會務」及「辦理職福會事務」兩類,期間自5月17日起至8月18日止;又「申請人袁照雯復職後工作日辦理會務與履行勞務情況一覽表」末頁並記載:「1.申請人主張職福會事務為廣義工會會務之一環,仍屬於工會活動。

2.申請人袁照雯依勞資協議基於『常務理事』出具工會名義以理事長與二位副理事長副署工會活動通知單,以『全日或半日』申請工會會務假,實際上繼續服勞務(處理職福會事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54頁)。針對「申請人袁照雯復職後工作日辦理會務與履行勞務情況一覽表」,參加人代理人黃胤欣律師於原裁決程序陳稱:「(請問相對人對申請人補充理由一狀附表『申請人袁照雯復職後工作日辦理會務與履行勞務情況一覽表』有何意見?)針對辦理工會部分,相對人並非工會所以並不清楚。至於辦理職福會部分,因為申請人並無逐項對相對人公司回報,且工作地點不在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無從監督,從附表一認為可以在總務課辦公處執行之事務,除往彰化銀行辦理存匯業務外,其餘附表一所列所有職福會事務均可以在總務課執行。」等語,此有被告第三次調查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17頁);原告共同代理人蔡晴羽律師於原裁決程序則稱:「相對人調動袁照雯和本案爭訟目的有二:其一整肅會務假,其二介入工會主導的職福會(參申證11),附表事務涉及結算、支出等事項要參考過去職福會的資料,都在工會辦公室,有些要主委和總幹事用印,他們也在職福會辦公室,對會員來說職福會就是工會在處理,所以他們會直接去工會辦公室辦理。申請人還是主張職福會是工會活動的一環,所以和請會務假不衝突。」等語,此有被告第三次調查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17頁至第618頁)。

⑵ 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審視「申請人袁照雯

復職後工作日辦理會務與履行勞務情況一覽表」有關原告袁照雯辦理職福會事務之記載計有:「5月18日受理林信長、周錦萍申請年資慰勞及受理孫宗佑申請生育補助;5月20日受理趙文福申請年資慰勞、辦理職工福利委員會結算資料;5月25日受理登山社申請社團文康活動補助款及受理陳錫伴申請退休慰勞;6月1日陳玉蘭請自強活動補助款;6月3日往彰化銀行辦理存款、整理禮券及受理楊春生申請退休慰勞;6月4日各單位發禮券;6月7日吳章耀請自強活動補助款;6月14日辦理李瑞興申請自強活動補助款及整理支出傳票;6月15日受理李克榮年資慰勞;6月16日發放陳玉蘭自強活動款項及參與職工福利委員會開會製作紀錄;6月17日受理曹國棟申請年資慰問;6月21日辦理陳威廷申請自強活動補助款;6月22日整理支出傳票;6月24日受理藝文社文康活動補助款及受理黃啟哲申請年資慰勞;6月28日受理○○二輪優游社(註:一覽表誤載為設)申請文康活動補助款、辦理楊秉盛申請自強活動補助款;6月30日辦理邱瑞亮申請自強活動補助款;7月5日整理支出傳票;7月6日受理郭倖汝申請生育補助、辦理嚴仁甫請自強活動補助款;7月7日辦理張富雄請自強活動補助款;7月12日公告親子活動報名及受理郝玉華申請年資慰勞;7月14日整理支出傳票;7月15日受理黃志賢、李瑞興、程少森、陳玲蘭申請年資慰勞;7月19日受理吳耀章申請年資慰勞;7月26日整理親子活動人員名單;7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相對人函覆『申請裁決期間暫不處理准假與否問題,但仍請袁君依法服勤』;7月27日整理親子活動人員名單;8月3日受理高崇源、李志鳴申請年資慰勞;8月4日整理支出傳票;8月5日整理支出傳票及準備親子活動;8月9日整理親子活動物品;8月10日受理王水龍申請年資慰勞;8月11日結算親子活動帳款;8月12日前往彰化銀行臨櫃辦理職福會事務及整理支出傳票;8月15日前往彰化銀行臨櫃辦理職福會事務及受理廖順保、蔡英文申請年資慰問」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51頁至第154頁)。據上以觀,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認為原告袁照雯所從事上述職福會會務,應無至工會辦公室辦理之絕對必要性;縱有公出之必要,亦僅是到彰化銀行辦理事務而已,尚與有無必要到工會辦公室無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3.又關於原告袁照雯自105年5月17日辦理復職以後至同年7月26日止之服勤狀況,玆分述如下:

⑴參加人於原裁決程序陳稱:5月間應上班天數為11日,請

會務假9日,特休2日,實際到總務課服勤日數為0日;6月間應上班日數為21日,請會務假15.5日,特休5日,6月4日半日至各單位發放禮券,實際到總務課服勤日數為0日;7月間(參加人於7月26日否准原告袁照雯會務假之請求),應上班日數為20日,請會務假16日,特休4日,實際到總務課服勤日數為0日(見原處分第594頁)。自105年7月27日以後,因原告袁照雯申請裁決,參加人於7月28日函知原告袁照雯:「為申明本公司於貴會及袁照雯申請裁決期間暫不處理准假與否問題,但仍請袁君應依法服勤」(見原處分卷第294頁);嗣於8月間,應上班日數為23日,請會務假19日,特休4日,實際到總務課服勤日數為0日;9月間(迄26日止),應上班日數為17日,請會務假13日,特休4日,實際到總務課服勤日數為0日等語(見原處分第594頁)。

⑵原告共同代理人於原裁決程序則稱:「(請問申請人,對

於相對人105年11月21日陳述意見書第3頁所載:自105年5月17日復職至105年11月17日無一日在總務課上班一節,有何意見?)有半日發禮券,所以沒有請會務假。另請參照簡報第40頁及第41頁的主張,申請人袁照雯仍有在總務課辦公室上班,只是配合相對人要求請會務假,也避免被記曠職。」(原處分卷第766頁),並主張依照原裁決相證13號6月3日記載:「上午08:30打卡後至管理部辦公室,9:15袁君表示11:00有工會事情要談,問人事課高襄理可否請假一小時,或是要請假整天,高襄理回覆請假半日或一日係由本人依需求提出,袁君復詢問職,職回答公司規定請工會會務假單位為半日,至於請公假或特休假?以及半日或一日由袁君自行提出,其回答要請一日公假,職並要求其請假要及時將工會會務假單送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35頁)、相證13號7月12日記載:「袁君今日(7/12)上午08:40進入○○總務課開電腦,09:00接到電話,09:05送出會務假單給總務課黃課長,並說:『有事情的話再叫她』09:08離開辦公室」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37頁)、相證13號7月13日記載:「袁君今日(7/13)上午09:00進入○○總務課開電腦,整理及列印薪資單、公文公告區公布公文、福利會資料、歷年員工分紅公告資料,一直待到10:20,才送出本日7/13會務假單給總務課黃課長,並說有事情的話再叫她,隨即離開辦公室」(見原處分卷第337頁),足見原告袁照雯都有進入總務課辦公室再請假離去,堪予認定。

⑶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後,認定原告袁照

雯自105年5月17日復職以後至同年7月26日參加人未予准假為止之出勤狀況,固未若參加人所稱未有一日到總務課服勤之程度,而曾於同年7月13日在總務課工作至10:20,但整體而言,參加人所指原告袁照雯或有未至總務課工作(例如:相證13號5月18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31日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335頁),或有到總務課後請會務假離去(例如:相證13號5月24日、6月1日、6月3日、6月14日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335頁至第336頁),堪予認定。

4.綜觀上情,自難認原告袁照雯係基於辦理會務之必要性,而於工會法所定會務假之範圍內請會務假,已構成會務假之濫用,於此情形下,參加人否准原告袁照雯於105年7月26日再次所為會務假之申請,即難謂有何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或動機存在,故被告認定參加人並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5.至原告援引被告106年勞裁字第14號及107年勞裁字第3號不當勞動行為裁定決定書,主張本件曠職處分與參加人後續對原告袁照雯所為解僱、記過、寫悔過書等處分,都是參加人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所作的打壓行為乙節。惟查:本件爭點為參加人審核會務假有無權利濫用?而原告所舉上開2份不當勞動行為裁定決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236頁),其爭點均係審酌參加人後續對原告袁照雯所為解僱、記過、寫悔過書等處分,有無權利濫用?二者爭點不同,故原告以上開2份不當勞動行為裁定決定書主張原裁決有違誤,不足採據。

6.原告主張:原告申請裁決標的為原告袁照雯「105年7月26日」申請會務公假,參加人未經與原告協商即片面增加「未提出具體事實證明、會務公假時數已超過工會法第36條上限」之限制,並據此為由不准假記曠職之行為,揆諸實務裁決先例,已足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事實涵攝結果顯然錯誤,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本件原告自始主張職福會事務屬於廣義工會事務一環,原告袁照雯暫時復職後請會務公假至職福會辦公室辦理職福會事務有其必要性,並非權利濫用;亦與105年7月26日有無請會務公假必要性無涉,原裁決為相反認定,明顯出於無關之考量,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

1.經查:依照被告105年勞裁字第1號裁決決定意旨,參加人於104年10月21日調動原告袁照雯工作地點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行為,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故原告袁照雯應按參加人有效之調職命令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服勤,合先敘明。

2.次查:職福會與工會自設立依據、設立目的、組織性質、組成員、會員資格、經費來源及是否可請會務假等均屬有異;況且,僅以目前原告工會會員人數約106人,參加人含高階主管全公司員工約173人,尚有67人未加入工會或不具加入工會之資格,且該等67人之職福會會務若於總務課辦理,依理亦無窒礙之處。是原告仍主張原告袁照雯之工作屬於廣義工會活動,而有在工會辦公室工作之必要云云,即不足採,故原裁決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亦無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原裁決無視原告工會內部分工情形,也沒有審酌過往原告袁照雯工作地點於工會辦公室兼辦工會日常行政庶務之事實,徒以原告袁照雯請假天數等情,遽謂原告袁照雯105年7月26日請假濫用會務假云云,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也以顯然無關事務判斷違反論理法則而違法云云。惟查:

1.經查:參酌原裁決相證14「105年1-8月全部工會幹部請會務公假天數彙整表」(見原處分卷第339頁),5月間,理事長董家鈺會務假9.5日,常務監事黃文鴻會務假11日,副理事長李克榮7日,原告袁照雯會務假9日,但原告袁照雯於5月間應上班日數僅為11日,請會務假日數比例甚高;6月間,理事長董家鈺會務假12.5日,常務監事黃文鴻會務假7.5日,副理事長李克榮7日,原告袁照雯會務假

15.5日,但原告袁照雯於6月間應上班日數為21日,請會務假日數最多,與應上班日數之比例亦高;7月間,理事長董家鈺會務假10日,副理事長李克榮會務假5日,常務監事黃文鴻會務假10日,原告袁照雯請會務假12日,請會務假日數最多,與應上班日數之比例亦高。

2.次查:105年間副理事長李克榮於1月間,會務假7日,4月間,會務假7.5日,5月及6月之會務假均為7日,亦即每月均超過50小時(見原處分卷第339頁),然原告袁照雯自105年5月17日復職以後至同年7月26日參加人否准會務假為止,整體而言未到總務課服勤,業如上述,而這段期間,均係由原告工會主動請求會務假(理事長具名,副理事長李克榮、原告袁照雯副署),參加人初期准假,但因原告袁照雯仍未到總務課服勤,乃於105年5月25日發函:「為函請台端應依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5年勞裁字第1號裁決意旨切實至本公司總務課上班,切勿再以請假方式規避提供到勤服勞務義務」等語;同年5月27日發函:「為函告台端勿以請會務公假方式逃避出勤,請切實至總務課到勤服勞務」等語;同年6月4日發函:「為函告台端勿以請會務公假方式逃避出勤,請切實至總務課到勤服勞務」等語;同年6月17日發函:「為函告台端勿以請會務公假方式逃避出勤,請切實至總務課到勤服勞務」等語;同年6月27日發函:「為函告台端勿以請會務公假方式逃避出勤,請切實至總務課到勤服勞務」等語;同年7月6日發函:「為函告台端勿以請會務公假方式逃避出勤,請切實至總務課到勤服勞務」等語;同年7月20日發函:「為函告台端勿以請會務公假方式逃避出勤,請切實至總務課到勤服勞務」等語,同函說明四載:「台端前述逃避出勤之舉甚屬不當,本公司前已六度函知提醒,今為此再度重申台端應自重,並請務必依裁決決定意旨切實至本公司總務課到勤服勞務,切勿一再以請會務公假之方式規避出勤義務,謹此函知」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2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一第398頁),足認參加人前後總共7次發函通知原告袁照雯遵照被告105年勞裁字第1號裁決決定意旨至參加人總務課服勤,切勿以請會務公假方式規避到勤服勞務義務,但原告袁照雯仍未置理。嗣參加人因會務假議題未獲解決,乃於同年7月6日以原告袁照雯為對造,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但因雙方意見差距過大,調解為不成立(見原處分第99、100頁)。是以,參加人既已7次發函提醒原告袁照雯,未能解決後,復以原告袁照雯為對造申請調解,寄望能解決會務假爭議,但因原告袁照雯行使會務假狀況未能改善,遂於同年7月26日未予准假,堪認係基於勞動契約及被告105年勞裁字第1號裁決決定,指示原告袁照雯至總務課服勤,自難認參加人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及故意針對原告袁照雯為差別待遇。

3.又查:衡酌原告袁照雯復職後之上班情形,其請會務假日數最多,與應上班日數之比例亦高,自105年5月17日復職以後至7月26日止,6月及7月請會務假日數為幹部中最多,5月應上班日數為11日,亦有請會務假9日,堪稱工會幹部中最高者,經扣除袁照雯5月、6月及7月所請日數不等之特休,因利用會務假的結果,實際上幾乎未至總務課服勤,衡諸事理,難謂原告袁照雯無透過請工會會務假之方式迴避到總務課服勤之情,故原裁決認定其有濫用會務假之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原裁決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亦未違反論理法則。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本件雙方存有勞資爭議仲裁處於爭議期間,原告袁照雯主管魏書竹同為仲裁代理人,明知仲裁會於105年7月20日開會方訂105年7月27日為勞資雙方提交補充理由書狀末日,則參加人前一日即105年7月26日不准假確實妨礙影響原告袁照雯辦理相關會務,造成不當影響妨礙工會組織與活動甚為明確。原裁決為相反認定,已有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之違法云云。惟查:

1.按為免雇主不當介入工會會務,工會幹部請求會務假時,僅須釋明會務假之必要性,且於勞資關係緊張時期,雇主應容忍工會以處理會務簡式記載方式申請會務假,但勞資關係縱使處於緊張時期,尚不能免除工會幹部依照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義務,因之,縱使得以簡式記載方式申請會務假,亦須有從事會務之必要,否則即有假借簡式記載方式濫用會務假之嫌。

2.經查:參加人在105年7月26日否准會務假前,業已於105年5月25日、5月27日、6月4日、6月17日、6月27日、7月6日、7月20日計7次發函通知原告袁照雯到總務課服勤,並申請調解但未成立在案,業如前述,則原告工會於7月26日以「會務活動請假通知單」之簡式記載方式勾選「辦理會務暨簽發有關文件或文書」欄位,參加人以「未提出具體事實證明」、「會務公假時數已超過工會法第36條上限,不予准假」否准會務假,應解為係延續先前7次發函提醒及申請調解試圖解決會務假爭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綜合上開勞資關係脈絡事實以判斷參加人否准會務假是否涉有不當勞動行為?方符事理之平。且依原告所提之雙方間勞資慣例及合意,亦有提及原告之會務假應誠信執行等語。因此,原告所稱應單就參加人7月26日否准會務假之二理由判斷參加人違反勞資慣例或合意乙節,不無割離雙方間會務假爭議之整體脈絡之嫌,尚難採信,合先敘明。

3.經被告審視申證7(見原處分卷第33頁)郵件記載:「兩位好:補充理由五書如附檔,請過目確認,週三會提給仲裁會,謝謝。蔡律師」等語,僅就內容而言,係請原告袁照雯及第三人林子文過目書狀而已,則是否有於7月26日請會務假之必要?尚未明朗;且參加人已經於105年5月25日、5月27日、6月4日、6月17日、6月27日、7月6日、7月20日計7次發函通知原告袁照雯到總務課服勤,原告袁照雯單以7月26日需整理仲裁案件證據資料為由請會務假,難謂合理、充足。況且,參加人於同日否准會務假時,亦無證據顯示參加人知悉原告袁照雯有如其所稱整理仲裁案件之證據資料之必要而故意否准會務假,自難認參加人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故原裁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之違法之情形。

4.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意旨,主張只需具客觀事實即可,不論雇主之主觀意思,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檢視雇主是否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支配介入」行為態樣之情事,而原裁決依據原處分卷內資料認定參加人並無支配介入行為,並無悖於前開判決要旨。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裁決,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