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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 年2 月14日府訴一字第10600019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

5 條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足認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予以拒絕,並非盡屬行政處分,而應依請求之內容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874 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復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74條第1 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起7 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14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經核上開規定,乃明定勞工對於事業單位有違反勞基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情事,得向主管機關申訴,主管機關則依申訴而為調查行為。至於主管機關依該申訴進行調查後,所為事業單位未發現有違反勞基法或勞工法令規定行為之函復,僅在通知勞工,主管機關就其申訴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申訴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函復,可能影響勞工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該函復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準此,勞工如對該函復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緣原告(為本件申訴人,故隱去姓名)於民國105 年9 月2日向被告陳情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北投分院)之前係每月發放獎金,後來改為每隔4 個月發放1 次,該獎金為績效獎金,而非三節獎金,但加班費計算基礎卻未納入該筆獎金計算。案經被告先後於105 年9月21日、10月5 日至三總北投分院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審認無明顯事證得認三總北投分院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乃以105 年10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1620700 號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回復原告:「……本局派員對該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有關醫勤獎助金部分,依『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第5 點規定:

『國軍各醫療院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作業收支淨餘數,扣除應提列賸餘數後,其餘額提撥……』,所稱醫勤獎助金係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並於三節發放,其發給標準尚需視收支淨額扣除應提列於賸餘數之餘額而定,尚難謂屬工資,故未將醫勤獎助金計入加班費內,於法尚無牴觸。……」原告對系爭電子郵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略以:依勞基法第74條之規定,勞工發現雇主違反法令規定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訴,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特定人。本件被告對三總北投分院進行勞動檢查之結果,認定三總北投分院發給之醫勤獎助金,不屬於勞基法之工資,影響原告財產權甚鉅,依「保護規範理論」,應認原告得對此勞動檢查結果提起行政訴訟。又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團體獎金、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倘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而非臨時性之給與,均應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工資。是以,三總北投分院發給之醫勤獎助金,是否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工資,應以是否為「工作所得對價」、「經常性給與」等要件來認定,被告卻以「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來判斷醫勤獎助金為盈餘分配,殊難令人信服。再者,三總北投分院發給之醫勤獎助金雖係三節發放,但係每月結算,每4 個月加總一次發放,且每月獎金數額不固定,並在院內網路公布以供個人查詢,故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關於經常性給與之規定等語,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即系爭電子郵件)。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伊依勞基法第74條之規定對三總北投分院提出申訴,惟被告對該院進行勞動檢查之結果,認定該院發給之醫勤獎助金,不屬於勞基法之工資,其結果業已影響伊之權益,伊自得對此勞動檢查結果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查,依前揭說明,勞基法第74條僅係規定勞工對於事業單位有違反勞基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情事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訴,主管機關則依其申訴而為調查行為。易言之,勞基法第74條之規定僅賦予勞工藉由申訴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該項申訴難謂係依法申請之案件,亦非主管機關應依申訴、以申訴人與被申訴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縱依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申訴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訴案後,以系爭電子郵件回復原告,核其內容僅係被告就原告申訴三總北投分院獎金未納入加班費計算基礎疑義,說明相關規定及被告檢查結果所為之函復,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此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亦非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