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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6號107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被選定人)

陳文德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李應元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賴建信訴訟代理人 吳玲燕

張稚煇連上堯

參 加 人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潘嘉興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陳金德係有共同利益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陳金德選定原告為當事人,有聲請狀附本院卷1第156頁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陳金德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行政院民國105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501839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10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40087409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0月23日函)均撤銷。㈡被告對於97年高雄地區典寶溪排水系統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報告(下稱本件規劃報告)規劃應進行整治工程,應作成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之行政處分。嗣於本院107年3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對其97年4月出具之本件規劃報告第9-4、9-43頁所列工程,應實施環評之行政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對於典寶溪排水幹線樁號9800至14100號之護岸興建工程,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下稱環差分析報告)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⒈同先位聲明第⒈項。⒉被告作成命參加人營建署就上開護岸興建工程應重新辦理環評之行政處分。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陳金德於104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陳字第1040401號函(下稱系爭函),主張參加人水利署於97年4月出具之本件規劃報告第9-4頁所列防洪排水工程,符合107年4月11日修正前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時認定標準)第14條第3款第6目規定,同報告第9-43頁所列滯洪池工程,則符合同認定標準第14條第4款規定;另該報告第9-4頁⒈所列典寶溪排水幹線整治工程,位於高雄新市鎮計畫範圍內、樁號9K+800至14K+100部分,有行為時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所定情形,均應實施環評。經被告以104年10月23日函回復略以:本件規劃報告非屬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開發計畫,非以該報告之整體規劃內容認定應否實施環評;高雄新市鎮之開發前已通過環評,典寶溪排水系統整治如有涉及高雄新市鎮相關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內容之變更,應由高雄新市鎮之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規定辦理變更等語。原告對被告104年10月23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為由,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緣水患治理特別條例於95年1月27日公布施行,經濟部於同

年2月27日訂定發布「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推動小組設置與作業辦法」,並設置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推動小組;參加人水利署依「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內容,針對典寶溪排水進行整治規劃,於97年完成本件規劃報告,第9-4頁所列排水整治工程中,⒈典寶溪排水幹線之改善長度13,055公尺,已扣除業經改善之長度及截彎取直後所減少之1,000公尺,沿河身計其長度已逾10公里。另⒉至⒐所列各支線改善長度分別為1,020公尺(典寶溪支流)、4,074公尺(援中港支線)、100公尺(典寶橋B支線)、1,800公尺(潭子底支線)、6,810公尺(大寮支線)、4,650公尺(筆秀支線)、4,475公尺(角宿支線)及5,760公尺(牛食坑支線),排水路整治支線設置河堤長度共計22,929公尺,包括幹線則共計35,984公尺,及併計後總累計長度為52,290公尺,屬同一主、支流河川之河堤長度累積20公里以上,及同一水系之河堤長度累積30公里以上,已達行為時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所定應執行環評之標準。另本件規劃報告第9-43頁所列6座滯洪池,其中A、B、D區3座滯洪池面積已達101公頃,6座滯洪池面積合計122公頃,亦達行為時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執行環評之標準。

㈡依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記載,典寶溪排水幹線位於其

範圍內之護岸興建工程長度為4,300公尺,水深為4.3至4.5公尺。新市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3年時,即知典寶溪排水將進行整治,而依79年6月規劃報告所載10年重現期距降雨量(342.5mm)及25年重現期距降雨量(406.1mm),預留45公尺渠寬,並預留17公尺水防道路寬度;本件規劃報告評估之10年重現期距降雨量(316mm至328mm)及25年重現期距降雨量(368mm至397mm),均小於前述降雨量,該護岸興建工程卻將渠寬由45公尺拓寬至60公尺,並於轉彎處增加20%寬度至72公尺(實際增加至80公尺)。伊因典寶溪整治工程用地所需,於102年被徵收之土地,依據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及83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案書內容,均載明主管機關應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惟參加人營建署與水利署卻先於95年開會決定採渠寬60公尺,並以一般徵收取得,再以「無法配合後期開發作業」為由,決定將伊被徵收土地之取得方式,由區段徵收改為一般徵收,剝奪伊之法定權利,且造成國土資源浪費。又本件規劃報告設定之渠寬為60公尺寬,護岸以1:2形式施作,典寶溪排水實際寬度約15至25公尺,如以30公尺作為原典寶溪排水實際寬度估算,長度4,300公尺之上開護岸興建工程整體須移除之土石量為464,400立方公尺【計算式:{60+(60-4.5X2X2)}/2X4.5X4,300-30X4.5X4,300=464,400】,如再以100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將原有83年預留60公尺寬河川區外,增加之河川區○○○區○○道路使用面積共

14.8668公頃,估計其中水防道路所占面積應為86,000平方公尺(20公尺X4,300公尺=86,000平方公尺),河川區則為62,668平方公尺(148,668平方公尺-86,000平方公尺=62,668平方公尺);另依內政部所提出資料,減除原有83年劃設河川區,因於100年劃出河川區以外所減少面積42,099平方公尺,可知100年變更時河川區所增加面積為20,569平方公尺(62,668平方公尺-42,099平方公尺=20,569平方公尺),則實際河川區增加面積所需挖除土石量為92,560.5立方公尺(20,569平方公尺X4.5公尺=92,560.5立方公尺)。再將以原有河道寬度30公尺所認定需挖除土石量464,400立方公尺與實際增加河區面積所需挖除土石量92,560.5立方公尺併計,實際需挖除之土石量至少為556,960.5立方公尺(464,400立方公尺+92,560.5立方公尺=556,960.5立方公尺),遠超出40萬立方公尺。且本件規劃報告刻意不採水理演算模式,而由人為設定增加15公尺河川寬度及增加至少10公尺水防道路寬度,均屬「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而堤防設計應採生態工法施作,卻改採水泥堤防施作,亦屬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自應進行環評。

㈢又依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記載,典寶溪排水幹線護岸

工程,係於100年11月1日進行徵收公告,惟執行徵收應在開發行為提出環差分析報告或重新辦理環評之前,其中9K+800至14K+100之護岸興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期發展區,另3次環差分析報告,亦記載優先發展區及後期發展區目前均無施工行為,與該護岸興建工程無關,故被告應命內政部就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中所載上開護岸興建工程,提出環差分析報告。又本件規劃報告對上開護岸興建工程之渠寬設計,由參加人2者開會,執意將渠寬自45公尺拓寬為60公尺,並增加水防道路寬度至10公尺,違反95年所制定河川治理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及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規定水防道路為4至5公尺寬度之限制,將使上游水流已超過計畫速率流進該渠段,且在流出高雄新市鎮前,因渠寬超出計畫的72公尺縮小為55公尺,造成此處無法負擔超出計畫的洪水量,以致在未達10年重現期距之降雨量前即已溢堤,且工程執行時採用水泥施作堤防護岸,違反規劃報告設計,衝擊高雄新市鎮發展成為生態城市之規劃,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另83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細部計畫書,已於典寶溪幹線兩側劃設綠地用地,新市鎮護岸新建工程於100年變更都市計畫案中因河川區寬度由60公尺增加至80公尺,將部分綠地用地劃入河川區,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應重新辦理環評。

㈣依新市鎮開發條例規定,新市鎮範圍土地如經協議價購不成

,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土地取得,所有權人依法得領回新市鎮範圍土地而於當地居住。伊自81年間即信賴政府開發高雄新市鎮之決策,購買當地土地並持有,計畫於新市鎮開發並發給抵價地後,於新市鎮居住,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380、381-8、382、605-1及606-1地號土地,部份位於高雄新市鎮範圍內典寶溪排水用地,其餘非工程用地部份則緊鄰典寶溪排水,故伊為新市鎮範圍土地所有權人、102年典寶溪護岸新建工程用地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新市鎮準居民,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為第2階段環評程序應受公告通知之對象,可出席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舉行之公開說明會,行使環評法所賦予程序權利。惟伊以系爭函對被告主張本件規劃報告中第9-4頁所列防洪排水工程,及第9-43頁所列滯洪池工程,依認定標準第14條第3款第6目及第4款規定,被告應命開發單位實施環評;另典寶溪排水幹線整治工程位於高雄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9K+800至14K+100部分,屬行為時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新市鎮興建」,且累積開發面積為34公頃以上,採取土石方40萬立方公尺以上,有同認定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規定情形,亦應由被告命開發單位實施環評,被告卻怠於執行職務,為此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水利署對本件規劃報告第9-4、9-43頁所列工程辦理環評之行政處分。⑵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營建署對典寶溪排水幹線樁號9800至14100號之護岸興建工程,提出環差分析報告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⑴同先位聲明第⑴項。⑵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營建署就上開護岸興建工程重新辦理環評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㈠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

6條第1項規定之「附件三」,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與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至少開發行為5公里或10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屬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如其等主張開發行為未依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2條規定行之,即有主觀權利受損,該當同法第23條第8項所稱「受害人民」。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居住地點位於其所稱開發行為之半徑5公里或10公里內,且原告未來是否確會居住在該處附近,亦未可知,原告若以將來有損害發生之虞,預行請求救濟,非法之所許;至原告主張會對特定渠段附近兩岸居民之生命財產造成威脅云云,非其自身權益受損,難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前已同意參加人水利署所屬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就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至11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使用其土地並配合施工,事後卻反於先前之意思表示,主張土地因被徵收而受有損害,亦有違誠信。

㈡本件規劃報告第9-4、9-43頁之工程,於97年4月進行規劃時

,並無環評法第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8條所定情形,自難評價為開發行為;縱認該2頁規劃報告所列工程屬開發行為,各個排水路整治工程及滯洪池工程,依行為時認定標準規定,亦係不同開發行為,原告一方面主張上述工程為一整體開發行為,另方面又認該一開發行為,分別符合行為時認定標準第14條第3款第5、6款及第4款所定排水路興建、河堤及滯洪池工程等3種不同開發行為,顯屬矛盾。再者,本件規劃報告第9-4頁所列典寶溪主線之排水路工程,係由第六河川局負責治理,典寶溪支線之排水路工程,則由地方政府高雄市負責治理,故難認參加人水利署為本件規劃報告之開發單位,是原告將本件規劃報告當作一個開發行為,主張應由參加人水利署對於非由其實際負責治理之典寶溪支線辦理環評,顯於法無據。

㈢依第六河川局94至104年度辦理典寶溪排水工程明細表、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3月11日函內容,可知各排水路興建工程施作長度均未超過10公里,累積亦未達20公里,故未達應辦理環評之標準。又本件規劃報告針對典寶溪排水系統設計之6座滯洪池,每座面積均未達100公頃,且設置地區不同,即A、B、C區滯洪池位於岡山區,D、E區滯洪池位於橋頭區,F區滯洪池位於梓官區,其中A、B區滯洪池已分別於101年5月4日及103年7月7日完工,D區滯洪池預計在107年底完工,核無開發單位申請開發滯洪池工程面積超過100公頃之情形,不符應辦理環評之標準,原告將6個位置及施作時間不同之滯洪池面積合併以觀,實屬無據。

㈣依環評法第5條規定,一開發行為應否辦理環評,應依認定

標準判斷之,另依同法第16條之1規定,一開發行為通過環評並取得開發許可後,如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應提出環差分析報告;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一開發行為通過環評後,若欲變更原申請內容,且變更內容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者,應重新辦理環評。惟原告一方面主張內政部於100年核准變更之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符合行為時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規定,應辦理環評,一方面又主張該開發行為應由內政部提出環差分析報告,或重新辦理環評,顯然相互矛盾,尚難採憑。又內政部於100年核准變更之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前經參加人營建署提出高雄新市鎮整體開發環評說明書,由被告審查通過,且該開發行為之目的非採取土石,且非以土石採取作為應否環評之認定標準,是原告援引行為時認定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規定,主張典寶溪排水幹線樁號9800至14100號之護岸興建工程應辦理環評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未具體指出上開護岸興建工程與高雄新市鎮整體開發之原環說書及3次環境差異報告有何不同,且對環境有何加重影響之虞,僅以內政部核准之83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內容與參加人水利署提出之本件規劃報告內容相互比較,認有不同,即主張該護岸工程應重新辦理環評,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水利署主張:本件規劃報告第9-4頁⒈之典寶溪幹流整治工程,係由其管理,自94至104年僅施作約5公里;至同頁第2至9項之支流工程,則由高雄市政府管理。又同規劃報告第9-43頁B、D區主流上之滯洪池,係由參加人水利署管理,惟A、C區之支流上滯洪池則由高雄市政府管理。關於已開發部分因不符合行為時認定標準之要件,故未實施環評。參加人營建署則主張:典寶溪排水幹線樁號9800至14100號之護岸興建工程非由其興建,係由參加人水利署施作,原告先、備位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命其就該工程應為一定行為,為無理由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第9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環評法第2條及第23條第8、9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23條第8項所謂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係指開發單位違反該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構成要件該當時,主管機關疏忽怠為執行其法律效果而言,故應視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所申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個案認定其所主張主管機關疏於執行行為之性質,以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⒉原告於104年4月24日對被告寄送之系爭函,其主旨記載:「

說明典寶溪排水系統實際規劃應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之依據。」並於說明第一項,主張本件規劃報告之排水整治範圍已達環評法第6條第1項所定應作環評之標準;另於說明第五、六項載稱:依本件規劃報告第9-4頁所列工程計畫內容,典寶溪排水幹線改善長度13,055公尺,沿河身計其長度10公里以上,典寶溪排水主、支流河堤長度累為41,744公尺,同一主、支流河川之河堤長度累積20公里以上,又典寶溪排水系統改善長度總共58,050公尺,乃同一水系之河堤長度累積30公里以上,依行為時認定標準第14條第3款第6目規定,屬應進行環評之河堤工程;該規劃報告第9-43頁所列6座滯洪池,面積共122公頃,則已達行為時認定標準第14條第4款所定應實施環評之標準。系爭函復於說明四記載:「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新市鎮興建。』依高雄新市鎮主管機關內政部提交監察院具體改善方案中的第13案,且高雄新市鎮尚未開發之範圍土地,後期發展區計畫亦尚未經過行政院依照規劃報告中建議第10點:『典寶溪排水幹線位於高雄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改善渠段,營建署原規劃河道用地寬度為60公尺,經檢討建議本渠段排水用地範圍寬度變更為80公尺。』其中河道寬度在83年主要計畫書中規劃預留河道寬度為45公尺,規劃報告將寬度擴大到60公尺,在計畫水量減少的狀況下增加15公尺寬度,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長度為4,300公尺,合理估算整個河川區整治範圍共80公尺乘於4,300公尺共

34.4公頃。本案在100年2月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公告計畫書將約14公頃的土地變更為河川區後,立即由地政單位將非都市計畫土地辦理變更為都市計畫土地,由於新市鎮範圍開發工程面積超過34公頃,應執行環境影響評估。」及於說明七載稱:「認定標準第10條第1款第12目規定:『土石採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40萬立方公尺以上。』本案單純就新市鎮範圍的整治開發面積超過34公頃,長度為4,300公尺,其原本預留的河道寬度45公尺已經大於實際河川的寬度,增加到60公尺所增加的15公尺均原為公共設施用地,實際必須挖除土石的面積超過15公尺X4,300公尺共6.45公頃以上,……雖然本案並非申請土石開挖,但如果開挖的面積達到相同標準40萬立方公尺,但由於對於環境的衝擊是相同的,仍應認定必照相同標準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末則於說明十一表示請被告依法處理,並檢討本件規劃報告是否達到環評標準,有系爭函附原處分卷第25至29頁可稽。綜觀系爭函整體內容,並參諸原告於系爭函說明四引用之「內政部提交監察院具體改善方案第13案」,係指內政部針對監察院糾正高雄新市鎮開發缺失所擬檢討及改善措施中,具體實施項目第13項,即「辦理高雄新市鎮範圍內之典寶溪整治工程」(參見原處分卷第58頁),及本件規劃報告建議第10點「典寶溪排水幹線位於高雄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改善渠段」、「排水長度為4,300公尺」部分,係指該規劃報告第9-4頁⒈之「典寶溪排水幹線」排水路整治工程中,位於高雄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9K+800至14K+100,長度4,300公尺部分等情,可知原告係以系爭函,向被告表達其認為本件規劃報告第9-4頁所列排水路整治工程及第9-43頁所列6座滯洪池工程,已達行為時認定標準第14條第3款第6目及同條第4款所定應實施環評之標準,其中位於高雄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9K+800至14K+100部分,復有行為時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款第12目所定情形,應由開發單位實施環評,為環評法主管機關之被告並應依法處理,則原告嗣因被告自收受系爭函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職務,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以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水利署就本件規劃報告第9-4頁及第9-43頁所列工程實施環評之行政處分,其性質屬課予義務之訴,且與前引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所定要件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⒊原告與選定人陳金德並非本件規劃報告第9-4、9-43頁所列

工程之當地居民,欠缺提起先、備位第1項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⑴前引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規定,將起訴適格限縮於「受害

」人民及「公益」團體;從而,凡自然人提起此項訴訟者,必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關事項始得為之。觀諸同法第1條:「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5條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6條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條:「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14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而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則為同法第22條所明定。足見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評,評估審查程序有嚴謹規定,主要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蓋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往往影響深遠,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唯賴法定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及具各項專業委員予以把關。是以,開發單位為開發行為前應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由專業委員為環評審查,該項審查程序是否落實踐行,以及主管機關是否確實監督把關,攸關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及當地人民所可能產生危害評估之正確性,以及風險降低之可能性,當地居民就此審查程序之踐行(含主管機關是否監督),當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換言之,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2條為保護規範,有保護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目的,未踐行上開保護規範之不作為,即應認令當地居民受有法律上權利之損害。至「當地居民」之範圍如何,如自相關法令規定可得知者,應依該法令規定。查中央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三)、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四)、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附件五)規定辦理。」其「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欄:「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審查要件為:「一、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表五」,而「附表五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之「範圍」欄載:「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一、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五千分之一或一萬分之一台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等規定可知,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開發行為當地居民,凡為當地居民,而主張開發行為有未依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2條規範以行之事實者,始有主觀權利之受損,該當於環評法第23條第8條所謂「受害人民」。當然,如依開發行為及所在地之特殊性質(如高污染、高風險、處敏感地質帶等),雖非居於上開法令所規定區域內之人民,然其生存環境顯亦受開發行為影響者,自非不得依環評法第23條第8、9款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惟此具體特殊情狀應由主張該項情狀者釋明之。

⑵原告居住於臺南市○區○○○街○○號6樓,選定人陳金德則

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業據其2人載明於起訴狀,並有法院依上述地址送達文書由其2人合法收受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13、79、81頁),惟本件規劃報告第9-4頁所列各項排水路整治工程及9-43頁之滯洪池工程,係位於高雄市橋頭、岡山、梓官等行政區,與其2人之居住地點相距均超過10公里(參見本院卷2第273至278頁),故原告與陳金德顯不符當地居民之要件,而非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之受害人民,欠缺依同條第9項規定,提起先、備位第1項聲明訴訟之原告適格。原告雖主張:伊及陳金德與他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1016、1074、1020、1029、1034、1076、1033地號等7筆土地,均位於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旁,離典寶溪排水護岸新建工程用地最遠處之距離僅160.4公尺,另其中之1016地號土地,距離本件規劃報告第9-43頁所列A、B、

D、E等4座滯洪池之距離均在5公里範圍內云云,惟未釋明其等雖未居住於法令所設定可能發生影響區域內,但因具體特殊情況,顯然受上開工程影響之情狀,衡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等之法律上利益因被告未命該等工程開發單位實施環評而受損害。原告固另稱:伊原有土地因典寶溪整治工程用地所需,於102年被徵收,伊未來將於所發給抵價地居住,本件規劃報告第9-4、9-43頁所列工程之開發單位,應依法辦理環評,以保障伊未來其他於所發回抵價地上居住時得享有之權利云云。惟原告因原有土地被徵收所領回之抵價地,是否位於本件規劃報告第9-4頁及9-43頁所列工程5公里範圍內,又其日後是否確於該抵價地居住,均屬未定,其以避免將來居住於抵價地時權益受損為由,預行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要非法之所許。又原告指稱:參加人營建署與水利署於95年間,決議以一般徵收,而非區段徵收方式,徵收其所有土地,供作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用地,違反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及83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案內容,且所徵收土地超出整治工程實際所需,乃違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所述均屬徵收處分對其財產權造成之損害,與本件規劃報告第9-4頁及9-43頁所列工程應否實施環評全然無關,原告執以主張其以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命上開工程開發單位實施環評,具有當事人適格,亦無足取。再者,環境保護行政因牽涉廣泛的利益衝突及頻頻決策於未知之中,性質上須藉公共參與增強其決策之正當性。此公共參與係指開發單位及審核環境影響評估機關以外相關機關、團體、地方政府、學者專家、當地居民等,透過法定或非法定之方式,參與環境影響評估的製作、審查與監督等階段(環評法第7至12條參照)。基於現實考慮所作公共參與,所考慮可參與對象未必是法規範的要求,而是事實上的需求。在此考慮下可能包含「所有受影響的利害關係人」。法律上對於是否受影響必須採取一定的定義與認定,但在實際上,受到影響不限於法律利益的損害,還包括政治、經濟、文化之衝擊等等。因此,許多人民,包含環保團體、企業體等雖在開發計畫區域之外,仍關心開發計畫對其所造成之影響,就有可能必須使此類團體或個人就環評審查為公共參與。是以,環評法第7條第3項第1階段環評審查結論公開說明會通知、第8條第2項環境說明書之揭示,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應於10日前刊載於新聞紙,並應於開發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公告,即係通知當地民眾對環評為公共參與,俾滿足民眾「明瞭真象的權利」及「意見受尊重之權利」,且集思廣益以早日發覺潛在問題或糾紛,避免評估方向偏差而浪費有限資源,而共同為決策之形成。此與開發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之民眾是否應認其受開發行為而影響其法律上利益之判斷無涉。易言之,受開發行為而影響其生存環境者,當然享有環境決策公共參與之權利,但得公共參與者包含政治、經濟及文化受影響者,未必即屬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二者不宜混淆。則原告又稱:其因所有土地位處典寶溪排水用地附近,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為第2階段環評程序應受公告通知之對象,可出席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舉行之公開說明會,行使環評法所賦予程序權利等情,即便屬實,依上說明,仍無從據此推論其法律上利益因本件規劃報告第9-4頁及9-43頁所列工程未實施環評受有影響,故有提起先、備位聲明第1項訴訟之原告適格。

⒋退步言之,縱使從寬認定原告及陳金德因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位處本件規劃報告第9-4、9-43頁所示工程5公里範圍內,即具備提起本件先、備位聲明第1項訴訟之原告適格,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應實施環評,仍非有據:

⑴按環評法第4條第1款明文規定,所謂開發行為指依本法第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而同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又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8條分別規定:「本法第5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

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劃,指可行性研究、先期作業、準備申請許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有關規劃之階段行為。」再由環評法第1條所宣示之「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規範目的以觀,環評法中所規範之「開發行為」,係指「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且為環評法第5條第1項所列舉之行為,該等行為始須實施環評,而非泛指所有改變現狀之行為。申言之,改變環境現狀行為之各階段(含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必須達「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始應評價為開發行為;至於行為至何階段可認已達「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程度,揆諸法律用語,應採「具體危險說」,而非「抽象危險說」,亦即並非該行為階段一作成即認受保護之法益受有危害,必須該行為階段之作成,雖不必對法益有實害,但必須對法益有產生危險之狀態始為已足。又何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就此訂有若干例示性規定,核為環評法第31條所授權制定,資可援用。

另何種狀態之行為可認定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所制定,併經立法院備查之認定標準,其所列標準,可資為具體的事實行為是否涵攝於環評法開發行為概念之判斷依據。

⑵經查,參加人水利署提出之本件規劃報告,係以典寶溪排水

系統集水區作整體性之改善檢討規劃,包括典寶溪排水幹線及其支分線之功能評估與改善計畫,及檢討低窪地區排水處理與改善建議,目的係針對該排水集水區之淹水問題,就其排水特性及排水不良原因,探討因應對策,研擬具體可行之改善方案,供作工程實施之依據,俾有效改善該地區之排水災害,並整合水利、生態、自然等工程,營造集水區內整體優質環境,及配合完成中央管排水應公告事項之圖籍資料,以作為參加人水利署辦理集水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公告之依據。其計畫原則除排水路整治工程外,並依排水特性、地形條件、土地利用情形及淹水災害之成因,結合閘門及滯洪池等防洪、減洪設施綜合應用,俾有效降低淹水災害,同時配合排水環境營造方案,提升集水區內生活品質。其中,就排水路改善部分,該規劃報告建議採用生態工程,滯洪池工程則以多目標規劃為原則,及於防洪減災同時,營造優質水岸環境、提供民眾親水及休閒運動空間、生態棲地保育,及調節水源等功能等情,有該規劃報告節本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39、50、51至54頁)。從而,本件規劃報告第9-4頁所列排水路整治工程及第9-43頁所列滯洪池工程,固屬參加人水利署為改善典寶溪之排水問題,研擬在其幹流及支、分流施作排水路整治工程及設置滯洪池之可行性,而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稱開發行為之規劃,惟自該規劃報告內容,並無任何足資認定第9-4頁所列排水路整治工程及第9-43頁所列滯洪池工程,對環境將造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各款所定不良影響之虞之情事,即不符環評法第5條規定應實施環評之要件。原告指稱本件規劃報告堤防設計未採生態工法施作,與前述該規劃報告載明就排水路改善建議採用生態工程者,並不相符,且原告提出作為佐證之相片(參見本院卷1第114頁上半部)並非該規劃報告之內容,其執此主張該規劃報告乃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云云,自非可採。又該規劃報告於計畫原則部分記載:「㈢計畫渠寬:渠道寬度應以水理演算成果而定,以現有河道中心向兩邊等量拓寬……。」(參見原處分卷第50頁)則原告另稱該規劃報告刻意不採水理演算模式,係由人為設定增加15公尺河川寬度,係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云云,顯與規劃報告內容不符,亦無足取;另上開計畫原則已說明:排水用地寬度應考量水防道路之留設,以利排水路將來維護管理【參見原處分卷第50頁㈥計畫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部分】,原告空言指摘該規劃報告增加水防道路寬度,對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造成危害,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款所定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故應實施環評云云,仍非有據,不足採憑。

⑶次按行為時認定標準第14條第3款第5目規定:「防洪排水工

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防洪排水、兼具灌溉工程之防洪排水,其興建或擴建工程(不含加高加強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㈤同一排水路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或累積長度二十公里以上。但已完成之排水路,其長度不納入累積。」經查,本件規劃報告第9-4頁所列排水路整治工程,包括:⒈典寶溪排水幹線:改善長度13,055公尺。⒉典寶支線:改善長度1,020公尺。⒊援中港支線:改善長度4,074公尺。⑴援中港中排:

改善長度300公尺。⑵頂鹽分線:改善長度2,341公尺。⑶新庄分線:改善長度532公尺。⒋典寶橋B支線:改善長度100公尺。⒌潭子底支線:改善長度1,800公尺。⒍大寮支線:

改善長度6,810公尺。⑴石螺潭分線:改善長度2,356公尺。

⑵劉厝分線:改善長度2,465公尺。⑶街尾崙分線:改善長度1,362公尺。⑷瓊林分線:改善長度2,200公尺。⑸吊雞分線:改善長度1,850公尺。⒎筆秀分線:改善長度4,650公尺。⒏角宿支線:改善長度4,475公尺。⑴角宿一分線:改善長度800公尺。⑵角宿二分線:改善長度500公尺。⑶角宿三分線:改善長度1,600公尺。⒐牛食坑支線:改善長度5,760公尺(參見本院卷1第197頁)。其中之⒈典寶溪排水幹線所載改善長度雖超過10公里,惟自出海口至省道橋子頭橋河段已治理完成,尚待治理河段為橋子頭段(10K+340)至鳳山厝橋段(19K+000),長度為8.66公里,且參加人水利署於「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計畫」所辦理之排水整治係參考過去災害情形及地方需求,依規劃方案視每年立法院審議通過之預算額度提報經濟部核定後辦理,就典寶溪排水幹線工程,每年提報辦理之長度依實需由70至700公尺不等等情,有參加人水利署104年3月9日經水河字第10453023090號函,及典寶溪排水系統整治情形彙整表,分別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41、42頁,及原處分卷第104至106頁足憑。至規劃報告第9-4頁所列其餘⒉至⒐之支、分線排水路改善長度,無一超過10公里,⒊援中港支線加計⑴援中港中排、⑵頂鹽分線、⑶新庄分線等各分線之改善長度合計7,247公尺;⒍大寮支線加計⑴石螺潭分線、⑵劉厝分線、⑶街尾崙分線、⑷瓊林分線、⑸吊雞林分線等各分線之改善長度合計17,043公尺;⒏角宿支線加計⑴角宿一分線、⑵角宿二分線、⑶角宿三分線等各分線之改善長度合計7,375公尺,累積長度均未達20公里;且各該支、分線中,曾實際辦理排水路整治工程之長度,援中港支線約140公尺,潭子底支線陸續整治完工約592公尺、1,400公尺,大遼支線陸續整治完工約960公尺、960公尺、1,620公尺、1,220公尺、150公尺、300公尺,劉厝分線陸續整治完工約270公尺、170公尺,瓊林分線約200公尺,筆秀分線約450公尺,角宿支線約250公尺,牛食坑支線陸續整治完工約350公尺、600公尺、135公尺、330公尺、40公尺,其餘之典寶支線、援中港中排、頂鹽分線、新庄分線、典寶橋B支線、石螺潭分線、街尾崙分線、吊雞林分線、角宿一分線、角宿二分線、角宿三分線則均未整治等情,亦據上述典寶溪排水系統整治情形彙整表載明(原處分卷第104至106頁)。故依本件規劃報告第9-4頁所列排水路整治工程之實際開發情形,並無同一排水路沿河身計其本身長度即超過10公里或累積長度達20公里以上,應依前引行為時認定標準規定辦理環評之情形。再者,行為時認定標準第14條第3款第6目:「……㈥河堤工程,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河堤長度累積二十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河堤長度累積三十公里以上。但已完成之河堤工程,其長度不納入累積。」係規定河堤工程應實施環評之條件,本件規劃報告第9-4頁所列排水路整治工程,並非河堤工程,自不適用該第6目規定。則原告主張:本件規劃報告第9-4頁所列典寶溪排水幹線之改善長度13,055公尺,加計同頁第2至9項各支線改善長度計22,929公尺,各支線之分線累計長度為16,306公尺,累計長度為52,290公尺,已達行為時認定標準第14條第3款第6目規定應實施環評之標準云云,並無足取。

⑷復按行為時認定標準第14條第4款規定:「防洪排水工程之

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四、防洪排水之滯洪池工程,申請開發面積一百公頃以上。但利用廢棄之鹽田、魚塭開發或位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不在此限。」本件規劃報告第9-43頁所列名稱分別為A區、B區、C區、D區、E區、F區之6座滯洪池,面積依序為:17、42、8、42、3、10公頃(參見本院卷2第198頁),皆未超過100公頃,故不符應實施環評之要件。原告雖主張:上述6座滯洪池面積合計122公頃,A區、B區、D區等3座滯洪池之面積亦達101公頃,依前揭認定標準規定,自應實施環評云云。惟依前述,環評法規定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評,旨在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可能造成之危害與風險,防止開發行為對環境或當地居民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上述6座滯洪池中,A、B、C區之滯洪池位於高雄市岡山區,D、E區之滯洪池位於高雄市橋頭區,F區之滯洪池位於高雄市梓官區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且未據原告爭執,應堪信實,是該6座滯洪池所處地理區域各異,當地居民亦不相同,強將各滯洪池面積累加計算而實施單一環評程序,顯然無助於有效預測各滯洪池對當地居民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妥善擬定對策,故原告主張上情,難以採憑。從而,本件規劃報告第9-43頁所列6座滯洪池工程,既皆無申請開發面積超過100公頃之情形,自不符行為時認定標準第14條第4款所定應辦理環評之標準。

⑸再查,本件規劃報告第9-4頁所列⒈之典寶溪排水幹線整治

工程中,位於高雄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9K+800至14K+100部分,與該頁所列其他工程,同屬防洪排水工程,因其長度僅4,300公尺,不符前引行為時認定標準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所定要件,故無須實施環評;且該項工程非屬行為時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新市鎮興建」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採取土石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所定開發行為之態樣,其應否實施環評,自不適用該2條文所定標準。原告僅因該9K+800至14K+100部分之典寶溪排水幹線整治工程,位處高雄新市鎮計畫範圍內,及排水整治工程必然涉及土石採取,即誤認其符合行為時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規定,應實施環評,純屬其一己歧異之見解,無可採取。

⒌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本件規劃報告第9-4頁所列排水路整治

工程及第9-43頁所列滯洪池工程之當地居民,且其主張上述工程分別符合行為時認定標準第14條第3款第6目及第4款所定要件,其中之典寶溪排水幹線整治工程位於高雄新市鎮範圍內之9K+800至14K+100部分,復有行為時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所定情形,應辦理環評,並非可採,則其以先、備位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水利署就本件規劃報告第9-4頁及第9-43頁之工程辦理環評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先、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規範目的在於對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未獲准許之事件提供救濟。是如人民未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雖曾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某項內容之行政處分未獲准許,卻訴請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為他項內容之行政處分,自均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訴。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者,其性質亦屬課予義務訴訟,其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必須與其前依同條第8項規定,以書面告知被告應依法執行之具體內容一致,始符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否則起訴即屬不備法定要件,而非合法。

⒉經查,原告係以系爭函說明一、四、七,主張典寶溪排水幹

線排水路整治工程中,位於高雄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9K+800至14K+100部分,有行為時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所定情形,開發單位應依環評法第6條第1項規定實施環評,並請求被告依法處理,已如前述。惟原告嗣以被告疏未依系爭函說明一、四、七執行為由,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先位聲明第2項,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營建署對上開典寶溪排水幹線樁號9800至14100號之護岸興建工程,提出環差分析報告之行政處分,另以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命參加人營建署就該護岸興建工程應重新辦理環評之行政處分(參見本院卷2第237頁)。姑不論上開護岸興建工程係由參加人水利署施作,與參加人營建署無關,已據該2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原告仍堅稱該工程因位於高雄新市鎮範圍內,故開發單位應為高雄新市鎮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屬營建署,被告應命參加人營建署提出環差分析報告或重新辦理環評(參見本院卷2第238頁),致其先、備位聲明第2項所列開發單位,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其請求已難認有據;且其以先、備位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及內容,前者係命參加人營建署就上開護岸興建工程,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環差分析報告,後者係命該參加人就該工程依同法第16條規定,重新辦理環評,與其前係以系爭函說明一、四、七,向被告申請命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6條第1項規定實施第一階段環評者,均顯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逕行提起先、備位聲明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於法未合,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惟為期卷證齊一,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