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號106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月娥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朝廷(主任)訴訟代理人 許永生
鄭治邦謝坤達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府法訴字第1050287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昌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簡朝廷,並據新任代表人簡朝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4.43平方公尺,下稱38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該地所有權業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倫杰),及相鄰之同段382地號土地(面積為32.73平方公尺,下稱382地號土地,與381地號土地並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檢附系爭土地87年至90年之地價稅課稅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坐落位置之登記,主張系爭土地於地籍圖有位置標示相反之錯誤。經被告以105年10月27日桃地所測字第105002052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更正93年重測之地籍圖,將崁子腳段252-10地號(
重測後改編為龍祥段381地號)13平方公尺劃為近道路側,並將崁子腳段252-35地號(重測後改編為龍祥段382地號)31平方公尺劃在崁子腳段252-10地號之東側。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桃園市(區)崁仔腳252-35地號(龍祥段382)面積31平方公尺為1、2層樓房。
㈠63年12月23日桃園市崁仔腳252-7地號分割移載桃園市崁仔腳252-10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證⒈土地登記簿7-1頁)。
65年10月30日原告向王寬政買賣取得桃園市崁仔腳252-10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證⒉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7-2頁)。
㈡71年2月13日被告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桃園市○○○段
建號1949號,基地地號252-10、252-22、254-135。71年4月8日被告所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業經依法登記完畢並發給權狀以憑執管,基地坐落於崁仔腳252-10、252-22、254-135地號。而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即為財產權之彰顯。
㈢桃園市崁仔腳252-10地號,標示部:76年4月22日地目建,
逕為分割面積13平方公尺,依桃園縣政府76年3月7日七六府地籍字第30432號函辦理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空白(證⒊土地登記簿標示部7-1頁)。桃園市崁仔腳252-35地號標示部:76年4月22日登記地目建逕為分割面積31平方公尺,因分割由252 -10地號移載,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1949號1、2層樓房現況相符。(證⒋詳土地登記簿標示部4-1頁)。所有權部依桃園縣政府76年3月7日七六府地籍字第30432號辦理(證⒌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4-2)。
㈣83年桃園-內壢都市計畫區,桃園市○○街○○道路,拆除
桃園市○○街00之0號建築改良物1949號騎樓人行道崁仔腳
252 -10地號供道路使用現況為道路用地。桃園市○○街○○道路後,桃園崁仔腳252-35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地上建築改良物建號1949號建物1.2樓房現在實際使用現況:
┌────────┬──────────┐○○街│道路拓寬後崁仔腳│崁仔腳252-35建號1949│道路 │252-10道路用地 │建物1、2樓居住使用 │
└────────┴──────────┘93年地籍圖重測後,381地號面積14.43平方公尺,382地號面積32.73平方公尺,合計47.16平方公尺面積錯誤。登記狀況:382地號道路使用381地號1、2樓房。
㈤83年桃園-內壢都市計畫區,桃園市○區○○○街第1期拓寬
道路,依土地登記簿崁仔腳252-10面積13平方公尺,建號1949號騎樓人行道拆除為道路使用,地上建築改良建物建號空白,與87年至105年地價稅免稅相符。桃園市○○街第2期拓寬道路計畫崁仔腳252-35面積31平方公尺現況為1、2層樓房,地上建築改良物建號1949號為公共設施道路保留地與87至105年地價稅繳稅明細表相符。
㈥訴願決定與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重測之制度目的均不相符,
有87年至105年之繳稅憑證足以證明,原處分確有違誤:制度目的在於藉由正確的界定所有權和社會義務之範圍,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正確之測量,應符合客觀上財產之範圍,方符保障人民之意旨。系爭252-10地號無論是否依76年分割之都市○○○路,並不影響那一塊就是真正的252-10地號土地。另訴願決定書第2頁第5行第18字起原252-10地號新編為381地號,原252-35地號新編為382地號,地籍調查表並記載381地號土地使用狀況為2層樓房,382地號土地使用狀況為道路與事實不符(證1)。
㈦崁仔腳252-10、252-35地號桃園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其中柯月娥之印章,非本人所蓋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本件經核對系爭土地地籍圖標示,與各項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皆相符:
⒈系爭土地依登記簿記載,係原告於65年間取得,斯時標示
為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段○○○○○○○號(面積44平方公尺),該地號於76年3月7日辦理「桃園-內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預定地」地籍逕為分割為崁子腳段252-10地號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及同段252-35地號土地(面積為31平方公尺),按被告存管之分割原圖,252-1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為計畫道路分割線右側(東側),252-35地號坐落位置為計畫道路分割線左側。依改制前桃園縣土地登記舊簿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崁子腳段252-10地號土地與同段252-22、254-135地號土地,同為崁子腳段1949建號2層建物之基地。
⒉系爭土地於9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面積計算表所示,252-10地號新編為龍祥段381地號(面積自13平方公尺變更為14.43平方公尺),崁子腳段252-35地號新編為龍祥段382地號(面積自31平方公尺變更為32.73平方公尺);地籍調查表並標示381地號土地位於382地號土地右方(東側)。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對照前揭分割原圖、地籍調查表及面積計算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可對應為381地號(即原編252-10地號)土地(面積為14.43平方公尺)位於382地號(即原編252-35地號)土地(面積為32.73平方公尺)之右方(東側);且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系爭土地使用狀況,381地號土地為2層樓房,382地號土地為道路,此與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資料亦符合。
㈡有關原告於訴狀內主張改制前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內容,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空白一節:
⒈依改制前桃園縣土地登記舊簿之標示部頁記載,崁子腳段
252-35地號標示部登記原因欄註記「逕為分割」,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因分割由252-10地號移載」,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欄註記「1949」建號等內容,再查崁子腳段252-10地號標示部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欄註記「1949」建號,該欄未有劃刪情形,故76年土地逕為分割後,252-10及252-35地號皆為1949建號建物之坐落土地之登記事實明確。
⒉上開建號於93年經地籍圖重測新編為龍祥段1054建號,再
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12月23日桃院豪十102年度司執字第2861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明確記載1054建號基地坐落龍祥段379、380、381(重測前:崁子腳段252-10)、382(重測前:崁子腳段252-35)地號,故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舊簿252-10地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空白,即為基地坐落移除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提及重測後面積錯誤(381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13平方
公尺,重測後面積14.43平方公尺;382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31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32.7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平方公尺,重測後合計面積47.16平方公尺)等主張均非事實:
⒈依內政部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及
內政部94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40011350號函釋意旨,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界址標示狀況係經原告確認無誤認章,重測成果依據原告指界範圍測量。
⒉76年逕為分割,93年重測時252-10地號是住宅區,當時地
籍調查時,相鄰左手邊是252-35地號(答辯附卷第100頁附地籍調查表參照)。倘重測期間原告有來指界,經界就成立,從調查表對照逕為分割的位置仍是與逕為分割是一致。地籍調查完後,重測程序進入公告期間30天,無人異議,即會直接作標示簿變更。原告所稱複丈圖應是建物測量成果圖,因建物無強制登記,須由所有權人自行申請。
倘因為拆路面積變更,須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本件後來拍賣取得的所有權人已自行申辦建物部分滅失。
㈣被告無法逕依原告申請更正土地登記:
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⒉381地號土地及龍祥段1054建號(重測前為崁子腳段1949
建號)建物所有權於105年1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倫杰,所有權人王倫杰於105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請建物部分滅失測量(105年桃測建字第009110號案),經被告派員實測後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辦理建物部分滅失登記完竣,龍祥段1054建號建物現坐落地號為龍祥段
379、380、381地號等3筆,原告主張之地上建物現在實際使用現況及坐落等圖說,皆與被告實地測量成果不符。⒊原告提出87年至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課稅情形與地
籍圖標示不一致一節,經被告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該文件業已經該局於105年12月1日桃稅地字第1050097526號函復更正,其更正意旨為,經該局分別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及養護工程處查證後○○○區○○段○○○○號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且非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之道路,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同段382地號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且係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之道路,准自105年起免徵地價稅。該稅率及減免原因疑義經更正後,與被告存管○○○區○○段381、382地號土地地籍圖上位次相符,並無土地標示地號錯置情形。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六、按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系爭桃園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崁子腳段252-1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382 地號(重測前為崁子腳段252-35地號)土地於地籍圖有位置標示相反之錯誤,原處分未依此認定,於法有違云云。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係原告於65年間取得,斯時標示為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段○○○○○○○號(面積44平方公尺),該地號於76年3 月7 日辦理「桃園- 內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預定地」地籍逕為分割為崁子腳段252-10地號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及同段252-35地號土地(面積為31平方公尺),按被告存管之分割原圖(原處分卷證2 第96-98 頁),252-1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為計畫道路分割線右側(東側),252-35地號坐落位置為計畫道路分割線左側。依改制前桃園縣土地登記舊簿(原處分卷證2 第79-89 頁)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原處分卷證2 第93頁)等資料,崁子腳段252-10地號土地與同段252-22、254-135 地號土地,同為崁子腳段1949建號2 層建物之基地。嗣系爭土地於9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面積計算表(原處分卷證2 第100-110 頁)所示,252-10地號新編為龍祥段
381 地號(面積自13平方公尺變更為14.43 平方公尺),崁子腳段252-35地號新編為龍祥段382 地號(面積自31平方公尺變更為32.73 平方公尺);地籍調查表並標示381 地號土地位於382 地號土地右方(東側)。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對照前揭分割原圖、地籍調查表及面積計算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可對應為381 地號(即原編252-10地號)土地(面積為14.43 平方公尺)位於382 地號(即原編252-35地號)土地(面積為32.73 平方公尺)之右方(東側);且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系爭土地使用狀況,381 地號土地為2 層樓房,382 地號土地為道路,此與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原處分卷證2 第112 頁)亦相符合,足證系爭土地於地籍圖標示之位置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並無地籍圖位置標示相反錯誤之情事。至於原告稱改制前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內容,有關崁子腳段252-10地號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空白一節,經被告查對存管之崁子腳段252-10地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第壹頁(原處分卷證2 第79頁),並無發現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1949建號)之塗銷紀錄,被告再查歷年土地異動沿革,亦無建號塗銷或受理申請變更記載,故76年土地逕為分割後,1949建號坐落252-10及252-35地號之登記情形,始終維持登記原貌。詳言之,依改制前桃園縣土地登記舊簿之標示部頁記載,崁子腳段252-35 地號標示部(原處分卷證1 第14頁)登記原因欄註記「逕為分割」,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因分割由252-10地號移載」,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欄註記「1949」建號等內容,再查崁子腳段252-10地號標示部(原處分卷證1 第7 頁)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欄註記「1949」建號,該欄未有劃刪情形,故76年土地逕為分割後,252-10及252-35地號皆為1949建號建物之坐落土地之登記事實明確。上開建號於93年經地籍圖重測新編為龍祥段1054建號,再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12月23日桃院豪十102 年度司執字第2861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證2 第137 頁),明確記載1054建號基地坐落龍祥段379 、380 、381 (重測前:崁子腳段252-10 )、382 (重測前:崁子腳段252-35)地號,故原告所稱土地登記舊簿252-10地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空白,即為基地坐落移除,並非屬實。原告又稱該地號重測面積錯誤一節,按內政部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
8 點規定:「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
2 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查本件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界址標示狀況係經原告確認無誤認章,重測成果依據原告指界範圍測量(381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13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14.43 平方公尺;382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31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32.73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平方公尺,重測後合計面積47.16 平方公尺),並無原告所稱重測後面積錯誤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地籍圖位置標示有誤之情事。至於原告提出87年至105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據以指稱課稅情形與地籍圖標示不一致一節,查其情形經被告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該局業以105 年12月1 日桃稅地字第1050097526號函復(原處分卷證2 第134-135 頁)更正,其更正意旨為,經該局分別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及養護工程處查證後○○○區○○段○○○ ○號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且非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之道路,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同段382 地號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且係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之道路,准自
105 年起免徵地價稅等語。該稅率及減免原因疑義經更正後,與被告存管○○○區○○段381 、382 地號土地地籍圖上位次相符,並無土地標示錯置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九、原告主張被告應如原告聲明更正系爭土地於地籍圖之位置標示云云。查系爭土地於地籍圖標示之位置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並無地籍圖位置標示相反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且重測後龍祥段381 地號土地及龍祥段1054建號(重測前為崁子腳段1949建號)建物所有權於105 年1 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倫杰(原處分卷證2 第73-74 頁),所有權人王倫杰於105 年6 月13日向被告申請建物部分滅失測量(105 年桃測建字第009110號案),該案經被告派員實測後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原處分卷證7 )並辦理建物部分滅失登記完竣,龍祥段1054建號建物現坐落地號為龍祥段379 、380 、381 地號等3 筆,亦無系爭土地於地籍圖標示之位置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之情事。被告以無法逕依原告申請更正土地登記,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依前所述,亦非可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坐落位置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更正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