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號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憲彬(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游松輝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45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民國98年5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建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其上記載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646,963元,營業稅額282,348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2,34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82,348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705,87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9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4055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106年2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45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團膳供應業」,每日供應中小學校盒餐必須進貨煮飯做菜,且原告提供之統一發票係經由銀行匯款,用以給付供應商之貨款,無從虛構,自足以證明原告本件「確有進貨之事實」,就此復有辦理進貨與提供統一發票之經紀供應商張文堂,以及原告辦理採購並經手取回統一發票之陳秀暖可資證明,則原告據以匯款給供應上開食材並開立統一發票之建鋒公司及建鋒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足證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又本件核課期間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則原告98年5至6月期營業稅於98年7月14日申報,核課期間自98年7月14日起至103年7月13日即已屆滿,自不得為核課。次查被告調查證據,未注意原告有利事項,所舉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輔導函、談話紀錄、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付款簽收簿、總分類帳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證據資料,均未提示由原告辯證並陳述意見,就原告所提出建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及給付貨款予發票人之銀行匯款存根單9紙為證,並舉出證人供應商經紀人張文堂作證,亦均未進行必要之調查,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採證法則、證據裁判原則、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之調查證據方法。再查另案刑事案件目前尚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未終結,自無從證明原告有虛報進項之事實。又查刑事案件移送書之卷證資料,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所認定之虛報進項事實;由建鋒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間改名為建鋒事業有限公司,足見原告於95年間經銀行分別匯款與建鋒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及建鋒公司並無違誤,建鋒公司進口蔬菜經由代理業務之菜商出售予原告,與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果菜批發市場)大白菜及高麗菜之交易量如何並無關聯性。原告向建鋒公司代理銷售之菜商張文堂進食材,收取系爭統一發票,經由銀行匯款予建鋒公司,有匯款存根聯可考;被告以其向臺灣高等法院影印之帳冊資料,據以臆測原告無進項之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足見原處分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案關原告被扣押證物之總分類帳等資料,並無系爭各筆交易金額之付款紀錄。又上開查得所扣押之存摺資料係屬其他營業人「金龍事業有限公司」之帳號,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嗣後雖補提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資料,亦無法與其銀行存款明細帳勾稽核對,更未提示該各筆匯款之資金提領帳戶及傳票紀錄,是尚難逕依該匯款即認定原告有系爭交易之事實。本件原告核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告98年5-6月期營業稅於98年7月14日申報,核課期間至105年7月13日屆滿,本件核定之稅額繳款書已於104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尚未逾核課期間。被告經衡酌原告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282,348元處2.5倍罰鍰705,870元並無違誤。況由被告整理之大白菜及高麗菜日交易行情比較表顯示,系爭統一發票所載數量及單價等,皆有重大異常情形,原告迄未提示進貨簽收單及儲存倉庫地點等證明文件供核,其主張有系爭進貨事實乙節,核不足採。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建鋒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於97年6月至100年5月間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514紙,銷售額合計255,895,254元,營業稅額12,794,776元,交付與無實際交易之棋雲工程有限公司等150家營業人(含原告)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乙案,目前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處書(原處分可閱卷第306頁)、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可閱卷第282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20至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補徵稅額282,348元,並按所漏稅額282,348元處原告2.5倍之罰鍰計705,87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再按「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現行規定為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所明釋。查上開令釋乃就營業稅法中,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相關營業稅法及罰則之解釋及法律適用,為營業稅法主管機關就權限範圍內所發布之解釋令,且未逾越其權限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加予援用。

2.次按「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又因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而針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且因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申報扣抵營業人對其主張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未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即應負擔不得扣減該進項稅額之不利益結果。

3.經查,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8年5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建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銷售額合計5,646,963元(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至44頁),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82,348元(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65頁、第50頁),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2,348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2至80頁)、調查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40及141頁)、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73至275頁)、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30至254頁)、付款簽收簿(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05至225頁)、總分類帳(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48至189頁)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至71頁)等資料可稽,堪信為真實。

4.原告雖主張其係經營「團膳供應業」,每日供應中小學校盒餐,依經驗法則,必有米、魚肉、青菜等食物進貨之事實,每週必須購進大量大白菜、高麗菜、炒肉、牛腩、沙朗及背肩牛肉、牛小排、牛頰肉等食材,自屬常情,原告已提出購入系爭進貨統一發票1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5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4張可稽,復有證人張文堂、陳秀暖到庭為證,足證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並無虛構進項事實之情事云云。經查:

⑴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營業人取得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建鋒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8至80頁,原列不可閱資料,嗣已由被告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筆錄)所載,蔣世平、李璋泰、黃月雲及楊盧金蓮係建鋒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於97年6月至100年5月間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514紙,銷售額合計255,895,254元,營業稅額12,794,776元,交付與無實際交易之棋雲工程有限公司等150家營業人(含原告)扣抵銷項稅額,嚴重侵害國家稅捐之稽徵,影響稅收至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足見建鋒公司並非正常營運之公司,原告主張其透過張文堂進貨取得建鋒公司開立之發票,自須有確實憑據,始得採認,尚難單憑原告之說詞,而認為真實。原告主張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分析表第4項所載,建鋒公司於97、98年確有進、銷貨事實,但99及100年沒有進貨卻仍開立發票異於平常,因此才移送刑事偵辦,惟原告拿到的發票是98年的發票,係進口蔬鮮及冷凍墨魚等貨品之發票,由此可推論原告取得之發票,並非虛假發票,該移送書不能作為認定原告逃漏稅的依據云云。然查,本件並非單以移送書為認定原告逃漏稅之依據,移送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建鋒公司並非正常營運之公司,原告主張其透過張文堂進貨取得建鋒公司開立之發票,自須有確實憑據,始得採認,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解,自無足採。

⑵原告雖主張因檢察官查察中小學午餐弊案,原告公司遭

檢察官搜索將相關案證資料取走,故原告無資料可向被告說明。然依被告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調閱影印有關原告被扣押證物中係屬本件之總分類帳、分錄簿、付款簽收簿、零用金支付紀錄、存摺存款明細、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等資料(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48至255頁)查核,原告98年5至10月間取具建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銷售額合計5,646,963元,該統一發票品名欄係記載大白菜、高麗菜、牛肉及沙朗等,每筆銷售額約為47萬餘元,惟查上開付款簽收簿及零用金支付紀錄內容,並無本件系爭各筆交易金額之付款紀錄;又上開查得所扣押之存摺資料(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26至229頁),係屬其他營業人「金龍事業有限公司」之帳號,並非原告所有,亦無系爭各筆交易之支付紀錄。原告嗣後雖補提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5張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4張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惟查依前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存根聯所示,僅4筆係存入建鋒公司名下(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至41頁),其餘則均存入建鋒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與統一發票所載營業人係「建鋒公司」,並不相同,是否為本件系爭進貨之匯款,已有所疑。原告雖主張建鋒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間改名為建鋒公司,然既已為更名,何以於98年間之匯款單會有建鋒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及建鋒公司兩家﹖已難憑採。況前開各筆付款無法與其銀行存款明細帳(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82至189頁)勾稽核對,原告亦未提示該各筆匯款(每筆金額近50萬元)之資金提領帳戶及傳票紀錄,是尚難逕依該匯款即認定原告有系爭交易之事實。準此,原告並未提示系爭12筆交易之金流及物流事證供核,又經被告調閱影印案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扣押之前開證物查核結果,仍無法證明原告與建鋒公司間確有交易之事實。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系爭12筆交易之金流及物流事證供核,審認原告進貨事實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⑶證人張文堂雖到庭證稱:伊有出售系爭發票所載之高麗

菜、大白菜及牛肉等物給原告,並將系爭發票交給原告等語。證人陳秀暖亦到庭證稱:伊負責原告公司之採購食材,伊有向張文堂購買系爭發票所載之高麗菜、大白菜及牛肉等物,並有向張文堂索取系爭發票等語。然觀之系爭發票品名大白菜及高麗菜部分,其所載數量及單價,原告日平均進貨數量卻高達54,611公斤,加權平均單價8.61元(詳細計算式如被告所提「大白菜及高麗菜日交易行情比較表」,本院卷第81頁),佐以三重果菜批發市場在系爭期間之大白菜及高麗菜日平均交易量4,737公斤,加權平均單價5.01元(詳細計算式如被告所提「大白菜及高麗菜日交易行情比較表」,本院卷第81頁、第84至85頁)。足見原告大白菜及高麗菜平均進貨數量為三重果菜批發市場11.53倍,加權平均單價高於該批發市場1.72倍(8.61/5.01),是系爭統一發票所載數量及單價等,皆有重大異常情形,已難憑採。況依證人張文堂證稱伊賣給原告公司的菜都是果菜市場賣剩下的次級品,或是超市退貨出來的,表皮都黃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則既然是次級品及退貨之剩菜,何以出售之價格平均單價仍高於該批發市場1.72倍﹖又既為剩菜,表皮都黃黃的,顯然難以存放過久,此與原告所主張預先大量購置囤貨儲藏等情,亦相互矛盾。又陳秀暖證稱其提供學生營養午餐約1萬多人,然以小學低年級學生而言,1周才吃1次營養午餐,中年級1周吃兩次午餐,高年級1周則吃4次午餐,縱使每天都有1萬多人吃營養午餐,依此概算推估小學生每天要吃1顆(約1公斤)高麗菜或大白菜且連續兩個月才吃得完,難道學生均不用食用其他菜類﹖足見原告主張之進貨事實顯不合常情。再者原告主張其進貨有付錢,本件有銀行匯款單,不可能造假云云。然依證人張文堂所證述,伊把菜送去,當天或隔天就要馬上收錢,因為菜不夠漂亮,怕到時收不到錢,伊都向原告公司收取現金,陳先生再將匯款單及發票拿給伊,伊再交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筆錄),顯見縱如原告所主張,其向張文堂進貨,係以現金交付,何以仍能取得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之匯款單,且觀之卷附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其匯款日期均在發票日期之近4個月後,與其購買時間差距甚遠,足見原告主張之匯款是否為原告所匯,已有所疑,該匯款應係原告於事後所作金流,前揭證人張文堂及陳秀暖所為證述,難以採信。

⑷再依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

本105,291,859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98頁),而被告認定無進貨事實銷售額5,646,963元,僅占其營業成本

5.36%,顯非完全否定原告必須購進食材及經營團膳供應等情。被告係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建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銷售額合計5,646,96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82,348元。原告主張其係經營「團膳供應業」,以盒餐供應中小學午餐,必須購進食材,否則無以為炊,原告必有進貨事實云云,顯係誤解,自無足採。

5.綜上所述,從物流面及金流面觀察,原告均無法證實其與建鋒公司或張文堂間確有如系爭發票所載之交易;原告復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認定原告與建鋒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並無進貨事實,取具虛偽憑證以充為營業稅進項憑證,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不符,堪認可採。原告無進貨事實,卻以建鋒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核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告98年5至6月期營業稅於98年7月14日申報(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22頁),核課期間至105年7月13日屆滿,本件核定之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10日止)(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05頁)已於104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24頁),尚未逾核課期間。從而,被告經審酌調查相關證據結果,核認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建鋒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282,348元,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故以原處分補徵原告營業稅額282,348元,於法並無不合。㈡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無進貨事實,取具他人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即屬虛報進項稅額,除追繳稅款外,應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前引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就此,財政部以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一)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83年12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2.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裁處時即財政部於102年9月12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嗣於105年6月30日、106年4月21日修正時並無變更)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遺產及贈與稅、娛樂稅、房屋稅、契稅、使用牌照稅法、印花稅法、土地稅法、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菸酒稅法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復就行為人有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態樣、是否已補繳稅款等情形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參照),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3.經查,原告於98年5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建鋒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且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無進貨事實,猶持無實際交易之建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具有對於構成違章之上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8年7月14日)(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22頁)至查獲日(104年5月14日)止(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60至261頁),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20頁),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之漏稅額為282,348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又原告經輔導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或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被告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282,348元處2.5倍罰鍰705,870元,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2,348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據裁處時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282,348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705,87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