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1號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代 表 人 許來助(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詠妤
蘇夢蘭駱冀耕
參 加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縣長)訴訟代理人 謝鎮宇
柳頡玲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160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為執行臺東縣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前申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4 月16日農輔字第0980050500號、99年5 月24日農輔字第0990050276號及100 年3月23日農輔字第1000050121號函(分別簡稱98年4 月16日函、99年5 月24日函及100 年3 月23日函)核定補助執行被告98年度臺東縣休閒農業輔導計畫、99年度花東休閒農業輔導計畫、100 年度花東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下稱系爭輔導計畫),由參加人輔導原告執行98年度臺東縣太麻里鄉金針山休閒農業輔導計畫--休閒農業體驗活動及農特產品展示場、99年度臺東縣休閒農業區輔導計畫--金針山休閒旅遊諮詢中心設備及100 年度臺東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金針山休閒農業區客服中心改善工程費(下稱系爭執行計畫)。
(二)嗣被告以系爭遊客服務中心設立地點,因原告及金針山協會未經切實查明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致系爭輔導計畫中被告補助之系爭遊客服務中心經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2 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拆除確定,被告乃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下稱補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項第
2 款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下稱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第2 項規定,以105 年
7 月8 日農輔字第1050714925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請原告繳回該會對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補助經費【98年新臺幣(下同)90萬元,99年80萬元,100 年43萬元,合計213萬元】,並自106 年起,對原告及金針山協會之休閒農業相關計畫停止補助1 年,及請參加人督促原告完成前項補助經費繳回事宜。另被告對原告及金針山協會之休閒農業相關計畫停止補助期間,有關金針山休閒農業區之輔導工作,請參加人輔導原告及金針山休閒農業區推動組織凝聚共識,發展合作模式,提升休閒農業產業量能。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既然係自98年6月30日完成至104年8月3日至5日拆除,而事實上已依系爭執行計畫使用6年又1個月,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何屬無關,系爭執行計畫,既然已執行6年有餘,則98年的輔助經費90萬元,至少就有6年1個月的比例已經完成,系爭執行計畫,如全數都需繳回補助計畫經費,而非按4/10之比率繳回,則被告反有不當得利情事,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再者,99年的輔助經費80萬元,因系爭遊客服務中心的10年使用期限是始於98年6月間至108年6月29日,則99年輔助經費80萬元至少應在9年間使用完竣,而事實上也已依系爭執行計畫使用至少5年,故理應按5:4即4/9之比率繳回補助計畫經費,若非按4/9之比率繳回,則被告亦反有不當利情事,也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至100年輔助經費43萬元,也至少應在8年間使用完竣,而事實上也已依系爭執行計畫使用至少4年,故理應按4:4即4/8之比率繳回補助經費,若非按4/8之比率繳回,則被告仍反有不當得利情事,還是不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應繳回補助經費98年為90萬元×4/10=36萬元,99年應繳回補助經費為80萬元×4/9≒35萬元5千元、100年應繳回補助經費為43萬元×4/8=21萬5千元,三者(36萬元+35萬5千元+21萬5千元)合計即為93萬元,乃逾93萬元以外之120萬元(即213萬元-93萬元),理應無庸繳回。
(二)次查系爭輔導計畫的補助經費,係由被告按98、99及100年度分年撥付到參加人帳下,並非撥付至原告帳下。而且被告每年所撥付參加人的補助款,也非單就原告作為執行機關所輔導的系爭輔導計畫,而是包括98、99及100年度三年度由提送機關即參加人所提送的所有臺東縣休閒農業輔導計畫經核定的執行經費,甚且每年度都還有參加人的配合款及原告的配合款,再由參加人決定系爭輔導計畫的實際補助經費。故被告如要命繳回補助款,應命參加人繳回,而非命原告繳回。
(三)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原告繳回補助經費213萬元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參加人為執行臺東縣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前申經被告98年4月16日函、99年5月24日函及100年3月23日函核定補助執行系爭輔導計畫,前開核定函並敘明執行系爭輔導計畫補助案有關經費之支存及會計事務之處理等,依被告主管經費處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參加人督導原告執行系爭執行計畫,並以被告撥發之經費在取得李君同意無償提供之系爭土地發包興建鋼骨結構烤漆浪板房屋,作為臺東縣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之系爭遊客服務中心興建工程鋼構有牆建物約50坪及立式三面鐵板招牌等設施使用,期限自98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共計10年,並同意提供金針山協會自主營運、維護管理,於契約期滿建物歸地主所有(不含內部辦公設備)。
(二)被告以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涉及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權一節,因原告前取得10年期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經切實查明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致被告補助之系爭遊客服務中心經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拆除,就補助款之運用考核有虛報之情事,乃依補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2款及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第2項規定,按系爭輔導計畫內關於系爭遊客服務中心經費補助部分,核定原告應繳回補助經費98年關於休閒農業體驗活動及農特產展示場部分90萬元、99年關於雜項設備部分20萬元,關於充實休閒農業體驗活動及農特產展示場設備(地板、內部裝潢、水電設施及周邊設備)60萬元、100年關於農業工程(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改善工程)部分43萬元,合計213萬元,並自106年起停止休閒農業相關計畫補助1年。
(三)另依參加人104年12月1日府農企字第1040236477號、105年3月22日府農企字第1050052640號及105年5月16日府農企字第1050085267號函所附原告辦理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拆屋還地案相關資料,系爭輔導計畫中之99年度花東休閒農業輔導計畫及100年度花東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補助項目,雖非屬系爭遊客服務中心硬體興建工程,惟相關修繕項目屬硬體建築之附屬,其用途亦隨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拆除後而滅失,爰將該98年、99年及100年計三年度之計畫補助經費及所涉補助項目列入應繳回經費範圍。被告所做成之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妥。
(四)至原告訴稱系爭遊客服務中心自98年6月30日完成,至104年8月6日前完成所有拆除作業,已依系爭執行計畫使用6年又1個月,故各年補助經費應按尚未執行年限之比例核算繳回補助經費93萬元云云,按原告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自應釐明其權屬,又系爭遊客服務中心自98年7月間興建完成至104年8月間拆除,僅使用6年又1個月,被告為釐清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所涉補助年度及補助計畫項目,自接獲原告104年7月1日東麻區農推字第1041001423號函報須拆除系爭遊客服務中心後,多次函請參加人輔導原告依相關規定完成財產處分報核事宜,並將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拆除所涉之補助計畫年度與計畫項目內容釐清,惟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業於104年8月3日由原告辦理拆除,至104年8月6日完成所有拆除作業,拆除時尚未取得被告書面同意,爰被告依補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2款及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第2項規定,認應繳回該部分之全額補(捐)助經費213萬元,並無不妥,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五)據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被告之參加人)答辯略以:對於臺東縣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參加人有初審之權責,參加人彙集轄下單位,初審後將初審計畫書、初審意見報由被告辦理複審核定,補助經費係由被告撥付給參加人,然參加人對本件計畫之補助經費僅是代收代付,被告確實撥款213萬元予參加人,參加人將全額213萬元轉交原告。本件實際執行單位為原告,金針山發展協會係需求單位,單據、憑證是由原告出具,原告將單據憑證送給參加人,參加人核對單據內容相符後,參加人轉送被告請款,參加人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憑證有初步審核之權責。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及參加人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為,被告以金針山休閒農業遊客服務中心經法院判決拆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3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6 項規定(即未取得容許使用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補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第1項、第2項規定,請原告繳回補助款213萬元部分是否合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農業發展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農業特色、景觀資源、生態及文化資產,規劃休閒農業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第3 項)第1 項休閒農業區之劃定條件、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休閒農場設置之輔導、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程序、許可證之核發、廢止、土地之使用與營建行為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92年間之修正立法立旨略以:休閒農業區之規劃方式,本以行政資源規劃為主,並作為『經費補助』之參考,惟配合「民宿管理辦法」規範休閒農業區內可設置民宿之規定,因已涉及政府公共建設之協助與民宿經營許可申請等實質規定,而非單純規劃之施政作為,故除休閒農場外,休閒農業區亦應有明確具體之範圍界定與相關規範,以利輔導與管理,同時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經『審慎規劃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方能據以推動,爰修正第一項。並於第三項規定休閒農業區劃定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休閒農業乃由縣市政府(如本件參加人)『審慎規劃』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如本件之被告)『核定』後方能推動;且中央主管機關對前揭規劃之休閒農業,並可為『經費補助』。
2、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3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如下:「(第1 項)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得予公共建設之協助及輔導。…
… (第6 項)第2 項休閒農業設施所需用地,由鄉(鎮、市、區)公所或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負責協調,並取得容許使用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前開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乃被告依其法定職權就休閒農業區之建設工程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規定,未逾越其職權及授權範圍,且符合公益目的,核未違法。
3、補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加強中央政府各機關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或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 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項第
2 款規定「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㈠……㈡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1 年至5 年。」
4、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主管計畫經費之處理,俾利各計畫執行機關單位(以下簡稱計畫執行單位)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規定。」第30點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本會得隨時派員或會同審計人員查核計畫執行情形及計畫所購置之財產,執行單位不得拒絕或隱匿。(第2 項)凡經發現成效不佳、未依核定計畫用途支用、虛(浮)報、或其他違反相關規定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經費外,補助計畫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1 年至5 年。……」。而前揭補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則為被告依其法定職權就其主管農業休閒計畫補助經費之處理執行需要而訂定,核未逾越其職權範圍,符合公益目的,應可適用。
(二)兩造對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等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事實概要欄之記載,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可查。
2、原告臺東縣太麻里地區0000000000000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李盈源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為「臺東縣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之金針山休閒農業區遊客服務中心建設工程「鋼構有牆建物約50坪及立式三面鐵板招牌等設施」使用,期限自98年6 月30日至108 年6 月29日止共計10年,並於契約期間同意原告提供臺東縣太麻里金針山休閒農業發展協會自主營運、維護管理(詳本院卷第54頁)。
3、參加人向被告研提98至100 年度休閒農業輔導計畫:⑴97年12月26日,參加人以府農企字第0973043352號函向被
告研提98年休間農業輔導計畫(本院卷第55頁);98年4月16日,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輔字第0980050500號函核定補助「98年度臺東縣休間農業輔導計畫」(補助總金額617 萬元;農業工程一休閒農業體驗活動及農特產展示場90萬元)(本院卷第56至第69頁)⑵99年1 月11日,參加人以府農企字第0993001234號函向被
告研提99年休閒農業輔導計畫(本院卷第70頁);99年5月24日,被告以農輔字第0990050276號函核定補助「99年度花東休閒農業輔導計畫」(補助總金額584.8 萬元;雜項設備一金針山休閒旅遊諮詢中心設備20萬元,農業工程一充實休閒農業體驗活動中心及農特產展示場設備60萬元)(本院卷第71至第84頁)⑶99年11月25日,參加人以府農企字第0993048065號函向被
告研提100 年休間農業輔導計畫(本院卷第85頁);100年3 月23日,被告以農輔字第1000050121號函核定補助「
100 年度花臺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補助總金額453.9 萬元;農業工程-金針山休閒農業區客服中心改善工程,43萬元)(本院卷第86至第97頁)。
⑷綜合上開函,本件被告就系爭輔導計畫中,核定補助原告
執行經費計16,557,000元;其中涉及系爭土地興建之「金針山休閒農業區遊客服務中心及營運」合計213 萬元,而各年度相關補助額度分別為,98年度--休閒農業體驗活動及農特產品展示場90萬元(原處分卷第87至第111 頁)、99年度--金針山休閒旅遊諮詢中心設備80萬元(原處分卷第112 至第127 頁)、100 年度--金針山休閒農業區客服中心改善工程費43萬(原處分卷第128 至第159 頁)(本院卷第275 至第277 頁)。
4、102 年1 月4 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對原告及臺東縣太麻里金針山休閒農業發展協會及李明中等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等訴訟。
⑴103年4月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
判決原民會勝訴,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委會;金峰鄉公所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為該辦法之執行機關;並於94年10月14日與李盈源簽訂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李盈源,租期自94年9 月9 日起至100 年9 月8 日止,共
6 年。依金峰鄉公所與李盈源於94年10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約第1 條約定,租賃土地用途為種植金針;依第2 條約定,不得變更使用或增減其建築構造物;依第8條第9 款約定,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者得終止租約。詎李盈源違約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原告興建鋼骨結構烤漆浪板房屋後,交由金針山協會作為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使用,有李盈源與原告及金針山協會簽訂之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可稽,違背上述租約第1 條及第2 條約定,金峰鄉公所既得依上述租約第8 條第9 款約定終止租約,其於租期屆滿後不予續租,並無不可。金峰鄉公所與李盈源簽訂租約之租期僅至100 年9 月8 日,李盈源於租期屆滿後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李盈源已於101 年4 月15日死亡,即令李盈源已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與原告興建系爭遊客中心使用,且李盈源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均未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李盈源所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仍應由其等繼承,原告請求其等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又李盈源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與原告興建鋼骨結構烤漆浪板房屋後,交由金針山協會作為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使用,縱上開地上物係由原告以被告撥發之經費發包興建,原告及金針山協會占有系爭土地仍無合法權源,原委會請求原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亦應有據為由,判決原告應拆除地上物,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委會( 本院卷第98至第110 頁)⑵104 年6 月17日,參加人召開協調會,協調會決議略以:
系爭土地地上物違建部分由農會或協會依據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申請農特產品零售設施,輔導依規定取得休閒農業設施容許辦理補照,並為金針山發展協會、金峰鄉公所、原告、承租戶等權益及整體金針山地方產業經濟發展,各方願再進行協調取得最大共識,由金峰鄉公所建請原民會暫停訴訟一次(本院卷第111 至第112 頁)。⑶104年7月1日,原告以東麻區農推字第1041001423號函函
告被告說明有關本案地主權益及擬辦理拆除之事宜略以,系爭土地因原承租人李盈源於102年往生,其子嗣向金峰鄉公所申請繼承,經該所現場勘驗後,以該土地有非法使用建物(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不同意辦理土地繼承,由原委會提告拆屋還地,業經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維持原判拆屋還地,若原告未於期限內協調各業務相關機關妥善處理本案完成,第二審將維持原判拆屋還地……應由原告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完成,其費用由原告支付,待日後取得合法土地後重建(本院卷第115 至第116 頁)。
⑷104年7月13日,被告以農輔字第1040225255號函函請參加
人查明有關原告擬辦理拆屋還地案相關情形,略以,有關被告補助原告設置並由金針山協會維護管理之系爭遊客服務中心,遭裁判拆除部分所設各補助年度與其計畫內容,及是否有造成該服務中心周邊相關設施或設備屬被告補助項目未能依計畫有效運用之情形,請參加人協助原告釐明,並載明依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1點第1項後段規定,補助標的須先報經被告同意處分後方得拆除(本院卷第117 至第118 頁)。
⑸104 年7 月28日,原告辦理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搬遷協調會
,會議決議拆除系爭遊客服務中心,金針山協會不同意原告與地主協商之閒置空間營運,將採取自主尋求合法用地後重建服務中心方式辦理(原處分卷第76至第77頁)。
⑹104 年7 月31日,原告以東麻區農推字第1041001695號函
函送被告拆除或保留協調會會議紀錄,與會人員無異議決議拆除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拆除日期定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9 時起至8 月5 日17時止(本院卷第119 至第120 頁)。104 年8 月3 日,原告執行拆除作業,並至104 年8月6 日拆除完畢。104 年8 月5 日,參加人以府農企字第1040225255號函被告,有關104 年6 月17日參加人召開協調會之決議結果(本院卷第113 至第114 頁)。⑺104 年8 月18日,被告以104 年8 月18日農輔字第104022
9716號函函參加人略以,系爭遊客服務中心須辦理拆除案之整體案由說明、處理進度及原告處分財產之程序,請參加人儘速予以釐明,並督導原告依被告相關規定辦理,並敘明被告尚未接獲參加人函轉相關財產處分報請同意之公文(本院卷第121 至第122 頁)。
①104 年11月10日,原告以東麻區農推字第1040001713號函參加人,請參加人同意補正原告辦理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拆屋還地之相關程序,並同意原告自行處分上開財產(原原處分卷第75頁)。
②105 年3 月10日,原告以東麻區農推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系爭遊客服務中心補助年度及項目清冊予參加人,並說明本補助項目之使用年限係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估算(原處分卷第161 至第162 頁)。
③105 年3 月22日,參加人以府農企字第1050052640號函檢送原告辦理系爭遊客服務中心補助年度及項目清冊予被告,並說明原告表示所需拆除之理由係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1號及原告104 年7 月27日上午0930協調會議議決(原處分卷第160 頁)。
④105 年5 月16日,參加人檢送原告辦理系爭遊客服務中心補助年度及項目清冊予被告,並建請被告同意核備(原處分卷第163 至第164 頁)。
5、105 年7 月8 日,被告以農輔字第1050714925號函(即原處分)函請原告繳回被告對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補助經費(98年90萬元,99年80萬元,100 年43萬元,合計213 萬元),並自106 年起,被告對原告及金針山協會之休閒農業相關計畫停止補助1 年( 本院卷第123 至第125 頁) 。
⑴105 年8 月10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卷第
126 至第137 頁);106 年1 月12日,經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38 至第147 頁) 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⑵106 年6 月28日,被告陳明其與原告及參加人之關係略以
,有關休閒農業區之執行計畫,由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會同其輔導單位協商後,由輔導單位(本案休閒農業區之輔導單位為原告)提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輔導單位所提之計畫內容辦理彙整及初審,並將初審意見併同計畫送被告辦理計畫審查及核定事宜。本案參加人為計畫統整提送機關,核定計畫內容則回歸各技部計畫之執行機關執行,各細部計畫配合款亦為執行機關提列,參加人雖有輔導權責,然執行機關方為被告補助計畫之實質補助對象及計畫執行者(本院卷第263 頁)⑶106 年7 月5 日,參加人表示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58 頁)。
(三)本件參加人申請系爭輔導計劃而輔導原告執行系爭執行計晝,由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同意書經參加人轉被告核准,興建鋼骨結構烤漆浪板房屋,資為臺東縣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之系爭遊客服務中心等設施使用(期限自98年
6 月30日起至108 年6 月29日止共計10年),並同意提供金針山協會自主營運、維護管理,於契約期滿建物歸地主所有(不含內部辦公設備),被告並逐年提供本件補助;嗣依臺東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與原民會,嗣原告亦將依前開民事判決將系爭遊客服務中心建築物等拆除等詳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因此原處分以原告未能切實查明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之合法使用權(與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8 條第6 項規定不符),致被告補助之系爭遊客服務中心經法院判決拆除,而補助款之運用考核有虛報之情事,故依補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4 條第1 項第2款及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第2 項規定,就系爭輔導計畫內關於系爭遊客服務中心經費補助部分,核定原告應繳回補助經費98年關於休閒農業體驗活動及農特產展示場部分90萬元、99年關於雜項設備部分20萬元,關於充實休閒農業體驗活動及農特產展示場設備(地板、內部裝潢、水電設施及周邊設備)60萬元、100 年關於農業工程(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改善工程)部分43萬元,合計213 萬元(計算表及相關證物詳本院卷第277 頁以下)(又原處分另自106 年起停止原告休閒農業相關計畫補助1 年,原告未表示不服,非本件訴訟標的),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核未違法。因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四)再按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1點規定:「(第1 項)本會補助經費所購置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執行單位或轉補助後之單位,該單位應以標籤註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字樣,並於財產帳上列明,備供查核,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其為政府機關者,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非屬政府機關者,適用第五點所購置之財產,於未達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最低使用年限前,未經本會書面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但經本會同意處分有所得者,應按補助比率繳還本會。(第2 項)前項財產之所有權歸屬、管理及處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 項)委託計畫項下所購置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本會,計畫執行單位係代購代管,應妥為保管使用,非經本會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經本會同意處分,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並將出售所得繳還本會,計畫執行單位應於完成財產購置或辦理計畫結報時,編製委託計畫財產目錄明細表(附表八)逕送本會計畫主管單位。」經查:
1、系爭遊客服務中心自98年7 月間興建完成至104 年8 月間拆除,僅使用6 年又1 個月,而被告為釐清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所涉補助年度及補助計畫項目,亦幾次請參加人輔導原告依相關規定完成財產處分報核事宜,並將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拆除所涉之補助計畫年度與計畫項目內容釐清,然系爭遊客服務中心由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辦理拆除時,並未取得被告書面同意,核無依前開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1點按補助比率繳還規定之適用。
2、又查系爭輔導計畫中之99年度花東休閒農業輔導計畫及10
0 年度花東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補助項目,雖非屬系爭遊客服務中心硬體興建工程,惟相關修繕項目屬硬體建築之附屬,其用途亦隨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拆除後而滅失,因此被告將98、99及100 年度計三年度之計畫補助經費及所涉補助項目列入應繳回經費範圍,亦不違法。且原告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自應釐明其權屬,自不能以系爭土地承租人李盈源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自稱係地主,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未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築物保存登記云云,主張本件並無過失。
3、本件原告為系爭輔導計畫之執行單位而系爭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之當事人一方復為原告,因此原告主張「同意書並非原告製作,而是臺東縣太麻里金針山休閒農業發展協會製作,實際上是金針山協會要申請這個計畫,且協會才是實際執行單位」云云,與本院認定前揭事證不符,不能採據。
4、再查本件被告請原告繳回之補助款部分,核均與系爭遊客中心農業工程即展示場、展示場設備(地板、內部裝潢、水電設施及週邊設備)、雜項設備(諮詢中心設備)、及農業工程(客服中心改善工程)有關,此有被告提出之列表及證據附本院卷第277 頁至317 頁可查,核與參加人提出之函及證據(詳本院卷第318頁至376頁)並無不同。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輔導計畫及執行計畫重點在於提供體驗與展示,雖然遊客服務中心已拆掉,但金針山協會到目前為止仍然在提供體驗與展示,仍然在執行系爭輔導計畫,且至拆除時止已執行計畫使用6 年又1 個月,若依原處分全數繳回213 萬元,被告反有不當得利情事,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顯然對本件原告命追繳回之補助款213 萬元限於系爭遊客中心之農業工程及雜項工程部分有誤會;末查,本件被告乃『補助』系爭輔導計畫及執行計畫,即被告核撥之『補助款』(含本件系爭之213 萬元)雖透過參加人,但原告為被告補助計畫之實質補助對象及計畫執行者(原告為接受補助款之當事人),而依補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及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第2 項規定,應繳回補助款,則別無所謂不當得利問題(按補助款乃依法補助,對被告即補助機關言,別無『不當得利』情事)。因此原告之前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又主張金針山發展協會始為本件真正系爭補助款之補助人云云,然查系爭輔導計畫,乃由參加人申請並輔導原告執行系爭執行計畫,業經被告及參加人敘述明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不負責執行云云,自不足採。
(六)又本件103 年4 月1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後,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自行拆除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並於104年8月6日拆除完畢,而拆除前被告於104年7月13日農輔字第1040225255號函請參加人注意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1點第1項補助標的(即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應先報經被告同意處分後方得拆除等事實經過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告並未透過參加人報請被告同意即自行拆除系爭遊客服務中心,而依補助比率繳還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一再主張本件系爭補助計畫於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拆除後仍會繼續執行等語,核與本件應否比例繳還本件訟爭補助經費無涉,應併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處分函請原告繳回該會對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補助經費合計213 萬元部分並未違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