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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2號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桃園市立中興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廖家春(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被 告 劉永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至105年1月20日止經原告教務處聘任為體育科鐘點代課教師,嗣105年2月5日被告報名參加原告體育科鐘點代課教師甄選獲錄取,於105年2月15日至105年6月30日止,再受雇擔任原告體育科鐘點代課教師。於此期間,被告領取之兼課及代課鐘點費計新台幣(下同)62萬2,450元,及原告負擔被告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機關提撥經費計10萬5,987元。後原告發現被告為私立醒吾技術學院(現改制為私立醒吾科技大學)五專部企業管理科畢業學生,被告於填寫代課教師甄選報名表之畢業學歷資格不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誤為聘僱,原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以原告105年9月5日興國人字第1050006667號函及105年10月19日興國人字第1050007916號函,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前述費用共計72萬8,437元,於105年11月7日再以桃園府前存證號碼第001314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前與原告聯絡處理繳費事宜,然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代課教師至少應具備大學以上畢業之資格為限,始能合乎聘任之前提。另參酌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可知,有關中小學代課、代理教師與學校間因聘任契約所生之債務履行事項,得本於行政契約之特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4

9 條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定雙方債務履行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就被告學歷之資格,因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填具原告104年度第2 學期代課教師甄選報名表時,其於學歷欄位之大學學校名稱僅載明:「醒吾技術學院」並勾選為「日間部」,起訖年月為80年9 月至85年6 月,致使原告繼續誤信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資格。詎原告函詢醒吾科技大學,其105年8 月5 日醒大教字第1050007206號函:「經查驗,該生(即被告)為本校五專部企業管理科85年6 月畢業學生。」原告始發現被告除欠缺大學畢業之學歷資格,不符上開聘任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外,被告更惡意隱匿於原告之代課教師甄選報名表不予填寫其乃醒吾技術學院「五專部」學生,而未告知其學歷資格之重要資訊,除具有上開辦法之強制性、公益性與公法性之特徵外,更直接影響中小學學生受教之權益與品質,乃使原告陷於交易上具有重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誤。

三、被告依誠信原則對於原告自應負有積極告知與說明本件代課教師聘任契約關於其身分學歷之重要事實,以滿足本件行政契約具有保障中小學學生受教權益之契約上目的。被告既未誠實告知其學歷僅具「五專生」資格,甚至故意隱匿其欠缺大學畢業之身分,已違反其告知義務,而此項要件之欠缺,經原告以105 年7 月22日興國人字第1050005632號函知被告提供大學以上畢業之相關證明文件,迄今亦無法補正,而已然陷於「不能」之狀態。又原告前得知被告學歷僅具「五專生」後,曾分別以105 年9 月5 日興國人字第1050006667號函及105 年11月7 日桃園府前存證號碼第0013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追繳溢領之72萬8,437 元,已向被告為解除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上。

四、退步言,自原告代課教師之甄選簡章與被告自願參加原告舉辦之代課教師甄選之意願,當可依原告104 學年度第1 、2、3 次代課教師甄選簡章第8 點規定,認定被告已透過約定方式,對於原告負有資格符合真實之告知義務。準此,對於被告不具備大學畢業資格之重要資訊,其未基於債務履行而滿足本件行政契約之意旨予以誠實告知,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並準用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與第26

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所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教師甄選分代理、代課、鐘點、兼課,時間分1 年、半年、

3 個月,依名稱、時期所需資格各有不同,這些所需資格是否符合非經被告核可即通過,尚須由原告簽呈、試教、口試等程序,通過後始能擔任。而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任職前,曾口頭告知並繳交畢業證書影本,經原告核可始開始1 期

3 個月短期鐘點兼課教師,後持續任教,與原告稱多次錄取公告之事實不符。又105 年2 月5 日報名時原告有檢驗被告身分證正本及畢業證書正本並繳交影本,報名表上書寫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上無異,畢業證書之畢業日期與報名表上填寫亦無異,且畢業證書並有註名在本校附設專科部5 年制,顯示是五專畢業,原告業盡學歷資格之告知義務。

二、被告填寫報名表後,於當日11時57分繳交,仍在報名期限內,而下午12時30分報到,13時試教,14時口試,原告自應有充分之時間進行檢驗。再者,人事主任為口試委員之一,面試時手持被告填寫之報名表及相關資料,未曾詢問被告關於學歷之問題。故被告既已在原告規定時間內完成報名,亦提供學歷正本予原告檢驗,並於原告報名表「驗畢業證書(交影本)」欄位打勾,表示原告已驗明被告畢業證書並收受影本,被告自無惡意隱匿學歷,且原告尚經過試教及口試等程序,始核可錄取被告為原告體育科之鐘點代課教師。

三、被告自90年9 月起至105 年1 月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得勝者教育協會義工老師,於桃園市福豐、幸福等多所國中義務教導生命教育課程,有充分之授課經驗。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多個授課班級在體育競賽中獲得優良成績,足證被告上課教學非常認真。且被告亦擔任原告學校籃球社團教練,除教導學生籃球相關知識及技能外,並帶領學生參加比賽多次獲獎及協助球員升學。另被告擔任籃球社團教練與籃球隊教練一職是分開的,籃球社團有固定時間,並有支薪,籃球隊僅支領車馬伙食費,義務時間不定,比賽費用均係先墊後支,往往不足尚須自行吸收,可見被告於原告擔任籃球教練亦係盡心盡力,任教3 年均有履行上課義務,被告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追討原告所欠籃球隊教練薪資費用74萬8千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代課教師甄選錄取公告、原告人事室簽呈、被告鐘點教師支領費用明細、原告104 學年度第2 學期代課教師甄選報名表、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105 年8 月5 日醒大教字第105000726 號函、原告105 年9 月5 日興國人字第1050006667號函、105 年10月19日興國人字第1050007916號函、105 年11月7 日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1314號存證信函、原告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2 、3 次代課教師甄選簡章、醒吾技術學院94年3 月23日(94)醒院證字第940028號證明書(本院卷第18、19至20、21至23、24、25、27至29、33至34、35至36、37至46、67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聘任被告為體育科鐘點代課教師,是否出於「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資格」之誤信?被告未告知其並無大學畢業之資格,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否解除契約?

二、若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已履行上課義務內容,被告得否因原告受有上課內容之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

三、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聘僱期間支領之代課及兼課鐘點費、為被告負擔之健保費、勞保費及勞退提撥共計72萬8,437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06年7月27日)後,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追討原告所欠籃球隊教練薪資費用74萬8千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06年8月2日收文,見本院收文日期戳),惟其訴狀並未載明係提起反訴,且被告於106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稱(問:被告代課的這些時數,如果契約不成立的話,學校應該付出給你的相當於鐘點費的利益,被告是否要主張抵銷?)要,我要主張抵銷。」,觀諸被告前揭書狀內容,被告應僅係主張抵銷,而非提起反訴,本院爰未為反訴不合法之諭知,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二)民法第226條規定:「(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項)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民法第227條規定:「(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四)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五)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二、原告聘任被告為體育科鐘點代課教師,並非出於「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資格」之誤信,被告未告知其並無大學畢業之資格,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原告不得解除契約:

(一)原告雖主張伊是因誤信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資格,才聘任被告為體育科鐘點代課教師,被告未告知其並無大學畢業之資格,乃「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原告可得解除契云云。

(二)惟查:

1、102年8月30日至105年1月20日聘約部分:原告係自102年8月30日至105年1月20日止,及105年2月15日至105年6月30日止,聘任原告擔任體育科鐘點代課教師,其中102年8月30日至105年1月20日止,係由教務處聘任,105年2月15日至105年6月30日止,係公開甄選後聘任,有原告簽呈及104學年下學期支領鐘點費一覽表、102.10-105.07實領鐘點費及社團教練費明細表附本院卷第19-21頁可憑,且據原告代理人陳稱:「如果要聘任三個月以上就要辦理對外公開甄選,但是原告過去都沒有依據聘任辦法公開甄選,而是每三個月就重新聘任一次。」、「(問:被告的任課時間是102年8月30日到105年1月20日,及105年2月15日至105年6月30日,這些任課時間都是三個月重新聘任一次的嗎?)最後一次不是,就是105年2月到6月的那一次不是三個月聘任一次的,而是公開徵選的。」(見本院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在原告105年2月5日錄取公告(見本院卷第18頁)之前,被告已經原告以「三個月聘任一次」之方式,連續聘用達2年5個月,此段聘用並無公開甄選程序,故被告於104年2月5日填寫之「104年學年度第2學期代課教師甄選報名表」(見本院卷第24頁),並非用於「報名」,無任何效力,且此段非經甄選之聘用,並無「代課教師甄選簡章」可言,被告自無從知悉甄選簡章上有關「限於大學畢業」之資格限制。觀諸原告利用「三個月聘任一次」之方式,連續聘用被告2年5個月之久,顯係為規避甄選,被告主張「102年時是學校主動找我的,我只有繳交畢業證書跟郵局存摺的影本而已」(見本院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堪信為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教務處曾要求被告必須大學畢業」,可知原告最初聘任被告為體育科鐘點代課教師時,被告已繳交五專部畢業證書,當時並無甄選簡章規定體育科鐘點代課教師限於大學畢業,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必須大學畢業,原告聘用被告為體育科鐘點代課教師,自非出於「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誤信,且聘約既未限制大學學歷資格,被告完全合乎資格,其代課並非不完全給付,原告即不能解除契約。縱認原告確誤信「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但並未表現於外觀,仍不得認為「聘約內容以大學畢業為限」,何況該期間是原告主動聘用被告,被告於前揭104年2月5日填寫之「104年學年度第2學期代課教師甄選報名表」最下方「檢附證件欄」3、有勾選「驗畢業證書(交影本)」,可知被告於104年2月5日亦再度繳交畢業證書影本供被告審查,縱仍認為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僅可歸責於原告之未加說明及疏於審查,難認被告未主動說明其非大學畢業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尚不得解除契約。

2、105年2月15日至105年6月30日聘約部分:按所謂給付不能,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之本旨實現之意,不僅指物理上或邏輯上不能給付,凡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不完全給付,則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不完全給付若欲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必須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依社會觀念,其不完全之程度給付已與債務本旨相違背者,債權人方得解除契約,否則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件被告均已依聘約內容完成授課,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雖非大學畢業,其所提供之「體育課」代課內容,依社會觀念,並未與債務本旨相違背,原告尚不得解除契約。更何況,被告已於102年、104年二度提出畢業證書供被告審查,復於105年2月甄選時再度提出畢業證書影本,原告有充分時間審查被告是否大學畢業,原告主張「因為當時報名快截止了,所以學校沒有詳細審查他提出的畢業證書」「原告聘任被告為體育科鐘點代課教師,乃出於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資格之誤信」云云,不足採信。105年之甄選簡章固規定被告須有大學畢業資格,但被告已提供畢業證書供原告審核,且在105年2月甄選之前,原告已依相同畢業證書聘用被告為代課老師二年有餘,被告於聘選時單純緘默未告知(非大學畢業),合乎常情,並不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該單純沈默亦難認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原告尚不得解除契約。

三、綜上,被告並非給付不能,僅105年2月15日至105年6月30日之聘約有給付不完全情形,但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未達可解除契約程度,原告尚不得解除契約,被告所得之薪資、健保費、勞保費及勞退提撥保費均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全部聘約均為給付不能,並解除契約,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8,4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