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4號106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聰亮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代 表 人 張新仁(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034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係被告之專任教授,於101 年11月16日借調至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擔任校長。因於擔任南榮科大校長期間,涉及販賣偽造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下稱「英培爾大學」)學位、假論文予南榮科大教師、虛設國際期刊網站、提供假論文予南榮科大教師詐領學術著作獎勵金、行使偽造之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參加國立台南藝術大學校長遴選、偽造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成績單等特種文書、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偽造各式英培爾大學學、碩、博士學位學歷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事件提起公訴,台南地檢署並以105 年9 月6 日南檢文愛105 偵8219第55426 號函檢送105 年度偵字第8219號等案起訴書(下稱「起訴書」)至被告。
2.被告爰於105 年9 月20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認定原告就系爭事件之行為已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教師法等規定,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同意通過原告解聘案,被告分別以105 年9 月30日北教大人字第1050210110號函(下稱「解聘處分」)、0000000000號函(下稱「停聘處分」)通知原告(本件業經教育部以105年12月23日臺教人㈢字第1050180697號函核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6年1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003418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第36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若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或經一審判決有罪,逕由校教評會審議解聘事宜…」(參本院卷p54-56),逾越母法教師法及大學法之授權範圍為無效:參教師法第1 條、第14條第1 項、大學法第19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校教評會僅能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認定原告有無符合解聘之要件,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中並無任何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得予以解聘之規定,且檢察官之起訴書並非「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足證被告所訂定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行政規章牴觸教師法、大學法之母法,且明顯增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條件,使教師更受有不利益之限制,該內容即因牴觸教師法母法而無效,而被告依據該無效內容所為系爭解聘處分,顯然違法。
2.解聘處分違反法律授權範圍:教師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2至14款之情形時,教師法係授權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做裁量,其立法目的即明確表明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至11款之各款事由,不但無權也不能予以裁量,亦即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款之情事皆係委由其他專業機關,如法院、醫院等單位予以認定,易言之,教師評議委員會於為裁量處分時,仍須依據上開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要件為裁量,而由教師法第14條第1 、2 、3款之規定可知,教師於受檢察官提起公訴時,皆必須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能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然被告竟以檢察官之起訴書即率然認定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顯然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而被告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所欲排除之適用類型,以及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所限縮教師評審委員會所得裁量之範圍,全部藉由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之概括條款偷渡成為其可裁量之標的及範圍。
3.解聘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及禁止恣意原則: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2 號解釋文、第702 號理由書,被告亦從未明確指出原告之行為與何一教師行為標準等相違背,也從未明確舉出與原告案件相類似之前案亦曾為相同之處分,況被告並非以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解聘原告,而係以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而做成解聘處分,由此可知被告在認定原告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時,竟係以教師法已刪除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內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被告將立法者刻意排除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規定,借屍還魂作為其認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判斷標準,被告就原告如何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等情,顯然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客觀上違反教師法之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益證被告之解聘處分不但違反法律明確性,亦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甚明。
4.原告並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被告之系爭解聘處分顯然違法。原告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基於無罪推定之法律精神,原告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前,即應為無罪推定。
檢察機關並非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有關機關」,檢察官起訴書更非「查證屬實」。根據法務部統計於10
0 年至104 年間,檢察官以貪瀆罪起訴之人,最後經法院判決無罪比率高達百分之三十,貪瀆罪之定罪率遠低於平均值(參本院卷p57-61),而監察院曾就貪瀆罪定罪率低乙情進行專案調查,調查報告明確指出定罪率偏低之原因在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及檢察官就貪污案件起訴並不審慎,無法通過現行嚴謹之證據法則及交互詰問制度審查(參本院卷p62-74),而前南開科技大學校長陳猶龍案亦係遭檢察官羈押後起訴,而獲判無罪(參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4 號判決),足見檢察官之起訴並不代表有罪,更遑論是有罪確定。
①偵查中並無任何外審委員之證詞能證明原告曾就特定教師
之審查,係經原告特別指名須讓其通過,更何況,所有外審委員對於為何教師升等未能通過,皆予以說明其理由及送審論文程度不夠之原由,而教師未能通過升等,仍必須基於學校全方位之考量,包括教師表現、財務控管、董事的內規等情,以及是否容有缺額等因素,而申請升等之教師中亦有未就讀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仍順利升等,另尚有就讀英培爾大學卻未提出升等者,足見教師通過升等與是否就讀英培爾大學根本無關,然起訴書並未予詳查,而逕自認定不能通過升等之教師係因其未就讀英培爾大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同一教師前後聲請升等之外部審查時,其前後所提出之升等審查之論文內容並不相同,因此比較基準不同,而依據教育部規定升等之教師不能以相同之內容提出升等,亦即既然提出升等審查之內容不同,即不能相互比較,況且,所有外審委員均針對送審之內容,提出何以原先聲請未過,而再次送審能通過之理由,足見,同一教師前後聲請升等審查之標準,並非起訴書所稱以有無購買英培爾大學學位為準,足證,起訴書之內容刻意扭曲實情,羅織原告貪汙等罪名,顯不足採。
②教師繳付費用就讀英培爾大學,事後並順利取得英培爾大
學博士學位,即不應無限上綱強套為其升等能否通過之原因,況且升等審查須經三級三審,各級審查均為合議制,且採不記名投票方式,而原告僅是最後一級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持人,而系教評委員會及院教評委員會,原告均非為委員,不但未參加亦無干預情事,而南榮科技大學20幾位校教評委員,皆分屬於董事會不同派系,原告從未加以影響,事實上亦無法影響,然檢察官之起訴書竟以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為原告所偽造,而認就讀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即如同平白給付金錢與原告,教師取得博士學位並非繳費之對價,而係升等才為對價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英培爾大學為南榮科大正式簽約之合作學校,若教師有意願就讀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再扣除繳交英培爾大學之學費、博士及期刊論文之製作費用,幾乎已無餘款,縱有剩餘款項,亦為南榮科大因「委外招生」而受給付之合法利益,而由訴外人吳洛瑜所代管,該餘款既非「不法利益」,所有盈餘也均用於南榮科大之「委外招生」與「非法定之可支出項目」中,均有詳細列帳及支出收據,並非原告個人所得,而根據前總統馬英九特別費案經最高法院以「大水庫理論」判決無罪,原告遭起訴之事實顯然輕微太多。
③原告停止羈押後,即積極向國外學校要求提供有利之證明
,而該證據皆陸續寄送予原告,比如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證稱英培爾大學確實為哥斯大黎加合法立案之大學(參本院卷p76 ),且聯合國國際文教組織名冊亦有英培爾大學之資料(參本院卷p77-78),我國教育部亦承認英培爾大學(參本院卷p79-80),而英培爾大學確實授權南榮科大招生,此有授權書及照片可證(參本院卷p81-83),而繳費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生亦有名冊可證(參本院卷p84-87 ),英培爾大學亦認證所有學歷文件為其所發(參本院卷p88-112 ),且起訴書所稱之國際期刊亦為真正並非虛假(參本院卷p113-119),上開事證皆有利於原告,然檢察官並未予以調查而逕認原告具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然有認定事實未予調查證據之違誤。南榮科大在原告剛接任校長時,全校學生僅2600多人,每年虧損近七千萬元,原本係禁止教師升等,直到改制為科技大學後,學生人數在102 年提升為3200多人,103 年提升為3580人,經原告與學校董事商量,為提升士氣而應讓擔任行政講師者有升等機會,且係要擔任行政,或者對學校有卓越貢獻者,因此「嚴格審查」是當時南榮科大之政策,絕非針對個人,至於外部審查委員皆係完全專業審核,並不受任何影響,而私立大學需自負盈虧,不像公立學校受政府補助,所以不能所有申請升等之教師皆能升等,仍必考量學校財務狀況、教師貢獻、博士師資比率及董事會意見等情,比如教師升等時,尚須視學校當時是否有缺而定,如缺額少而申請升等人數多時,即必須嚴格審查,此亦為教育部准予外加審核委員(且不限人數)之原因,外審委員曾證稱原告從未指名那些人要通過或不通過,且都說不受影響,係依其專業而評鑑,足見檢察官起訴書係斷章取義,顯與事實不符。起訴書皆捨棄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而片面擷取證人之證詞,斷章取義曲解證詞涵意,並於詢問時刻意誘導證人為不利於訴願人之供述,被告持檢察官起訴書作為判斷標準顯然無據,並不可採。
5.解聘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停聘處分所依據之事證與解聘處分所依據之事證皆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19號黃聰亮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之起訴書」,此有該會議紀錄可證(參本院卷p120-131),並無任何新事證,況且被告除以同一事證為系爭解聘處分,更據此認定原告「情節重大」,使原告遭受永不得為教師之極不利處分,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而被告究係如何判斷「情節重大」之標準,亦從未具體指明。再者,經原告訪查後得知,當日參加被告召開之校教評會之委員透露,被告審議原告之案件時根本為一言堂,並未經討論,且完全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一人所決定,並無討論有無符合「情節重大」等情,即匆促投票表。原告自71年於臺灣大學擔任助教,由基層做起,服務教職至今三十幾載,一直奉公守法,至南榮科大服務期間盡心盡力,將學校治理的蒸蒸日上,有目共睹,而私立學校之行政均係受校董事會所控制,然原告卻因校務行政之行為而遭到誣陷,原告並無任何教師個人品格或教學不適等情節,被告以未經詳細討論之會議,判定原告「情節重大」,嚴重侵犯原告權益,而停聘處分及解聘處分所憑之事證完全相同,兩者間並無任何新事證,被告之停聘處分對原告權益損害較少,而原告因停聘處分所造成之損害,與該停聘處分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較為均衡,反觀解聘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6.解聘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事項一併注意。原告因台南地檢偵辦105 年度偵字第8219號案而遭羈押,於羈押期間,被告明知原告在押狀況,卻仍在原告提出復職申請時,發函要求原告須親自辦理復職程序(參本院卷p132-133),且不顧原告在押而仍執意召開教評會議,並且於同一教評會上連續做成停聘處分及解聘處分,並無給予原告絲毫辯駁及親自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對於檢察官提起之起訴書內容,亦因原告偵查中在押,不但無法閱卷,亦無法與外國學校聯絡請其提供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直至檢察官起訴後始停止羈押,原告始有機會蒐集及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而檢察官據已起訴之證據及證人證詞,然檢察官對於證人證詞有利於原告之部份皆捨棄不用,僅採用不利於原告之證詞,該起訴書所引為起訴之證據與證詞似無法經過法院公開審判之檢驗,因此,原告是否構成犯罪確實仍待法院依法判決認定,然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收受起訴書後,即於同年9 月20日作成解聘處分,前後相距僅12天,而原告與國外學校聯繫並請其提供有利之證據,亟須相當時間,然被告卻未考量上情,亦並未給予原告提出有利自己證據之機會與合理時間,在完全未為任何實質調查之情形下,即逕自採認起訴書之全部內容,而為系爭解聘處分,足證,被告僅憑起訴書即為系爭解聘處分,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就當事人有利之情形未予注意,解聘處分顯然違法。
7.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3 號解釋理由書、大學法第19條、第20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可知,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之精神,本可於教師法之規定以外,自行訂定「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以新增教師之權利義務、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與各種教師審議案之教評會分級、組成及運作方式,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2.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再按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就「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所修訂之第10條規定:「(第1 項)教師停聘、解聘或不續聘均依據大學法、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辦理。(第2 項)專任教師之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或有違反本校教師聘約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等,須經系、所教評會決議後,始得提送院、校教評會審議。但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逕由校教評會審議停聘事宜;若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或經一審判決有罪,逕由校教評會審議解聘或不續聘事宜。(第3 項)前項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案之當事人得請求於教評會審議時,給予合理之時間以提出說明,當事人並得提出證據。(第4 項)第二項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等處分應詳細敘明理由、事實、依據之法令及請求救濟之管道與期限。」上開系爭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可知,被告得經由校教評會決議於認定符合法定要件時予以停聘與解聘。
3.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只要教師於聘任後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學校就可以經由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且情節重大者,可不決議回聘年限而不再聘任;至教評會決議之層級,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學校得自行訂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是學校本於「大學自治」精神就有關自治規章規定於一定條件下逕由校教評會決議,自無不可。循此,就上開被告訂定之系爭辦法第10條規定之解聘程序而言,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同條第2 項規定「情節重大」之下,另明文若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或「經一審判決有罪」,得毋須先經過系級、院級之教評會審議而逕由校教評會審議,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合憲法律解釋原則,尚無逾越上開教師法及大學法規定之情形。況被告並非依據上開辦法之規定以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作成解聘處分,而係認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指「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故予以解聘,是原告前開所述,不僅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於法亦有誤解,洵屬自己主觀之歧見,自難為採。
4.解聘處分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恣意禁止原則:①被告係以原告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且「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聘,並非以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予以解聘,此觀諸第2 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即可得證(參本院卷p120-131),詳言之,被告就系爭解聘案自始至終均係援引最新修正後之教師法規定,未曾援引舊法規,亦未曾提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遑論以之作為解聘之依據,是原告前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實屬曲解,不足為採。又即便不論被告係以原告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聘,究其實,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實乃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具體化規定,兩者內涵並不相衝突,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教師法第17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自屬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相關法令」之範疇,其內涵要非教師所不得預見。
②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
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復按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第貳點(教師專業守則)第1 條、第6 條規定:「教師應以公義、良善為基本信念,傳授學生知識,培養其健全人格、民主素養及獨立思考能力。」、「教師應以身作則,遵守法令與學校章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倡導良善社會風氣,關心校務發展及社會公共事務。」、第參點(教師自律守則)第5 條規定:「教師不得利用職務媒介、推銷、收取不當利益。」,再觀諸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九點之規定:「本校教師在聘期內,對於學生心理、品德、生活、言行隨時隨地均應擔任輔導之責任。」③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解聘處分
書中詳列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復觀諸第2 次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是認定原告身為師資培育學校之專任教授,本應以身作則重視、支持教師升等制度公平,卻仍知法犯法,涉嫌販賣假學歷等違法行為,並經法院裁定羈押並遭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考量上情,並綜合審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原告於校教評會中提出之書面資料與到場陳述之意見等,認定原告確有販賣假學位以獲取不正利益、偽造學位證書、提供假期刊論文予教師詐領學術著作獎助、明示或暗示外審委員就特定教師升等審查給予通過或不通過,甚至利用職權隨意更換外審委員等違法行為,致重創教師升等之公正性,且影響校譽,已違反上開教師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約及刑法之規定,核符合「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其學術道德標準低落,無繼續任教之資格,遂作成解聘處分,自屬有據,而以上教師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約之意義,實係受規範之教師即原告可得預見,非無法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是解聘處分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或恣意之情形。
5.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依其文義解釋、與其他款規定間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並非限於法院作成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自當包括檢察機關及其他行政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且被告已依職權調查證據,於綜合審酌原告提出之書面及親自至校教評會陳述之意見、檢察官聲請扣押之理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偵查結果蒐集之全部證據資料後,始認定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作成解聘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①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已明文「判決確
定」,對照同法條第13款並未明文「判決確定」,僅規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即可,依其文義解釋、與其他款規定間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顯毋須待法院作成有罪判決確定,且不限於被告指示或成立之調查機關或調查小組查證屬實,亦不應排除檢察機關及其他行政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尤其檢察機關擁有強大的國家資源做為後盾,以發動國家公權力偵查犯罪,於證據之蒐集,有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權,且對於公、私機關單位,亦有資料調閱權,足見檢察機關就發現事實之能力遠大於其他行政主管機關,其就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查證屬實而予以起訴時,更可作為被告解聘之參考依據;此外,刑事訴訟法尚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以避免檢察官濫行起訴,是原告主張實務上檢察官如欲起訴,必定會處心積慮臚列對被告不利之證物及證人供述,且忽視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云云,顯與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屬自己主觀之臆測、偏頗之詞,要不足採。
②原告援引監察院於98年就貪瀆案件定罪率之探討專案調查
研究報告,主張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及起訴不審慎云云,不僅所舉資料老舊,其內容亦顯與本案爭議無涉,尚難據以推論檢察官之起訴違法或認定系爭原處分之作成有瑕疵,是原告前開所述,亦不足採。檢察官起訴書中所附其他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參本院卷p194-219,李榮哲、劉遠禎、陳聖、蕭烈聰、范秀娟、陳漢光、),均可證明原告確有明示或暗示外審委員就特定教師升等審查給予通過或不通過,甚至利用職權隨意更換外審委員及販賣假學歷以獲取不正利益,並提供假期刊論文予教師詐領學術著作獎助等違法行為。
6.解聘處分核適法妥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①被告早在105 年9 月6 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1 次校教評會
會議時,即審酌105 年7 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1 號刑事裁定書中檢察官之聲請理由,認定略以原告詐騙民眾無須上課即可取得碩博士學位而匯款等、偽造外國學歷販售,又涉嫌收受教員賄賂,包庇教師升等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等罪嫌,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爰擬對原告作成停聘決議,遂決議通知其陳述意見,且其亦已陳述意見;且於上開會議後,被告復於105 年9 月8 日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之105 年度偵字第8219號起訴書,故被告依據上開決議「若有新事證再依解聘或不續聘程序辦理」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105.5.17增訂),即「若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或經一審判決有罪,逕由校教評會審議解聘或不續聘事宜」,乃於105 年9 月20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
2 次校教評會會議,將原告之解聘案逕付校教評會審議,經校教評會綜合審酌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原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故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作成系爭解聘處分。綜上可知,被告教評會之停聘決議係延續先前「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認定而來,後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解聘決議,乃係因有檢察官起訴書之「新事證」,可認原告不僅「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具備「情節重大」,故依據被告前開系爭辦法第10條規定,為解聘決議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②起訴書已清楚載明原告之供詞及臚列多數教師之被告之自
白與證人之證詞,上開內容均足證原告有販賣假學位、偽造學位證書、提供假期刊論文予教師詐領學術著作獎助等違法行為,且被告已依職權調查證據,於綜合審酌原告提出之書面及親自至校教評會陳述之意見、檢察官聲請扣押之理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偵查結果蒐集之全部證據資料後,始認定原告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並被告考量原告身為師資培育學校之專任教授,不僅未遵守聘約,維護校譽,甚至知法犯法,逾越職分,扭曲教師升等制度,踐踏教師之專業,致重創被告之校譽及升等制度,已違反上開教師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約及刑法之規定,故認定原告上開違法行為屬「情節重大」而予以解聘,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未再決議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年限,實屬有據。又系爭解聘處分係經由被告之校教評會委員共同合議決定,並非由其中一人或代表人單獨決定,此觀諸會議紀錄中有記載出席人數及投票人數,即足證原告口說無憑,純屬自己主觀之臆測,不足採信。被告之目的乃係欲終止與原告間之聘約,且不再聘任原告,以嚴正表達譴責原告及不容許學術道德低落者繼續保有被告所屬專任教授資格之立場,並回復校譽、端正教師升等制度,不使原告存有於嚴重踐踏師道後仍有機會繼續擔任教職之僥倖心態,惟停聘處分至多僅能停止聘約之執行,原告與被告間仍存有聘約關係,故停聘之手段顯無助於上開解聘目的之達成,即欠缺適當性。
7.被告作成系爭解聘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有利、不利原告之事項一併注意,程序上並無違誤,遑論違反誠信原則:
①被告認定原告被羈押乃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發函要求
原告親自辦理復職程序一事,與系爭解聘處分是否合法,顯然無涉。被告已於105 年9 月12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其於同年9 月20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2 次校教評會時得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如無法到場,則應於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無違,且事實上,原告不僅先前已委託律師轉送律師函代為陳述意見,亦於9 月20日召開校教評會當日親自到現場表示意見,是原告前開所述,顯與事實有違,要不足採。
②檢察官之起訴書中已包含原告之供述、其他若干同為教師
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足認相關不法行為事實確屬存在,而原告於9 月20日校教評會開會當日雖有提出關於南榮科技大學與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間英文合約等書面資料,惟並不足以完全證實檢察官起訴之有關事實不存在,更何況,有關犯罪事實之存否與本件系爭解聘處分所涉法規構成事實並非完全一致,法律上應有之證據力亦非全然相同,是原告主張無罪推定原則,於尚未經法院作成有罪判決確定以前,不得作成解聘決議云云,自不可採。換言之,被告於召開105 學年度第2 次校教評會會議中,綜合審酌上開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後決議作成系爭解聘處分並通知原告(參本院卷p46 -53 ),實係依職權調查、審酌全部證據資料之結果,是揆諸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核符合採證法則,要無原告所稱未考量對其有利事項之情形,原告前開所述,顯屬託詞,委實難採。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解聘處分(參本院卷p46-53)、停聘處分(參本院卷p38-45)、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4-37)、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 年5 月27日領三字第1055114026號函(參本院卷p76 )、教育部國外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參本院卷p79-80)、英培爾大學授權書及照片(參本院卷p81-83)、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冊(參本院卷p84-87)、英培爾大學認證資料(參本院卷p88-112 )、期刊資料(參本院卷p113-119)、國立台北教育大學105 學年度第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參本院卷p120-131)、國立台北教育大學105年8月10日北教大人字第1050210084號函(參本院卷p132-133)、105年9月7日北教大人字第1050210094號函(參本院卷p134)、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起訴書(參本院卷p175-299)、教育部105年12月23日台教人㈢字第1050180697號函(參本院卷p300-301)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第36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有無逾越母法教師法及大學法之授權範圍?解聘處分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有無就有利或不利原告之事項一併注意?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①大學法第19條:「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
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第20條:「(第1 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 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17條:「(第1 項)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②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
第1 項)教師停聘、解聘或不續聘均依據大學法、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辦理。(第2 項)專任教師之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或有違反本校教師聘約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等,須經系、所教評會決議後,始得提送院、校教評會審議。但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逕由校教評會審議停聘事宜;若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或經一審判決有罪,逕由校教評會審議解聘或不續聘事宜。(第3 項)前項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案之當事人得請求於教評會審議時,給予合理之時間以提出說明,當事人並得提出證據。(第4項)第2 項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等處分應詳細敘明理由、事實、依據之法令及請求救濟之管道與期限。」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1條:「校教評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③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4 條:「國外學歷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者,始得採認: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第5條:「(第1 項)申請人申請國外學歷採認,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送各校辦理:一、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二、包括國外學歷修業起迄期間之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但申請人係外國人或僑民者,免附。三、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第2 項)前項第1 款文件,受理學校得逕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函請我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或請申請人辦理驗證。(第3 項)第6 條第8 項及第9 項之申請人,得以經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出具之證明文件代替第1 項第2 款資料。」
2.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 項:「專任教師之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或有違反本校教師聘約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等,須經系、所教評會決議後,始得提送院、校教評會審議。但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逕由校教評會審議停聘事宜;若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或經一審判決有罪,逕由校教評會審議解聘或不續聘事宜。」是否因牴觸教師法母法而無效:
①首先要釐清者,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
法之母法為何?參該辦法第10條第1 項:教師停聘、解聘或不續聘均依據大學法、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辦理。換言之,該辦法之母法應為大學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原告就此部分爭執之重心:大學法第19條規定,得於學校章則中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並未授權另定解聘之規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被告以檢察官之起訴書認定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顯然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逕由校教評會審議停聘事宜;若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或經一審判決有罪,逕由校教評會審議解聘或不續聘事宜,顯然亦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②本件之訟爭事實,關係到大學專任教師之聘任,而無涉於
大學專任教師之升等,故本件僅論述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有關之聘任部分,關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 項,經查:
A 關於本文「專任教師之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或有違反本校教師聘約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等,須經系、所教評會決議後,始得提送院、校教評會審議。」就專任教師之解聘原因之認定,須經三級教評會決議,就規範解聘原因之認定,是否逾越大學法第19條之授權?按大學法第1 條「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由大學自治的精神而言,是在法律未有禁止的範圍內都享有大學自治,而不是法律有規定的事項才能享有大學自治;但大學自治所衍生之自治事項,當然不能違反法律之規定,自屬當然。由大學法第19條(雖稱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但並未禁止合於教師法第14條解聘規定之納入)、第20條(與聘任、升等、資遣相關原因之認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及教師法第14條(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各項事由)之規定綜合觀察,被告訂立有關「專任教師之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應經三級教評會之決議者,是大學自治精神展現,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B 同條項但書「但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逕由校教評會審議停聘事宜;若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或經一審判決有罪,逕由校教評會審議解聘或不續聘事宜。」之規定,涉及程序及實體等事項,程序上在特定的情況下,但書之規定是逕由校教評會審議,這也是大學自治的一環,因為大學法第20條僅規範與聘任、升等、資遣相關原因之認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未敘明一定要有類似司法程序之審級制度,逕由校教評會審議也是符合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規定,這是大學內部程序的選擇空間(大學自治也要重視自治空間的立法形成的選擇)。其次是實體事項,關於停聘部分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停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有回復聘任關係(教師法第14條之2)及領取半薪(教師法第14條之3 )之情形,這是一種暫時應對性質之處分。而所謂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是相關之行政機關(當然也包括檢調警等機關)查證屬實,而非司法機關,故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判決確定前者,仍屬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範圍。而就解聘或不續聘之「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或經一審判決有罪」只是以情節重大(違法的嚴重性)或經一審判決有罪(違法的強烈可能性)認為逕由校教評會審議即可,其本質上仍屬「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本件解聘處分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有無就有利或不利原告之事項一併注意?①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明確性原則(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 號解釋)。透過合議制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者,應該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應受司法尊重;所以法院要審查的範圍就在這些特殊或例外之情形,如有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或違反法治國原則,如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有利或不利原告一併注意原則等。②關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
2 項但書「但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逕由校教評會審議停聘事宜;若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或經一審判決有罪,逕由校教評會審議解聘或不續聘事宜」之規定,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或「經一審判決有罪」對一般人之理解及預見均無困難;而關於「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這是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用語,是法規內容的明確性問題而不是被告所訂立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0條第2 項但書之明確性發生問題。至於,若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者,僅屬增加「且情節重大」之用語,這是情況嚴重性的判斷,就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校教評會審議來認定,其規範明確性當無疑義。
③大學法第20條,規範與聘任、升等、資遣相關原因之認定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其目的就是禁止恣意原則之實現,本案情節是「原告有販賣假學位以獲取不正利益、偽造學位證書、提供假期刊論文予教師詐領學術著作獎助、明示或暗示外審委員就特定教師升等審查給予通過或不通過,甚至利用職權隨意更換外審委員等違法行為,致重創教師升等之公正性,嚴重影響校譽」,程序上被告考量上情,並綜合審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且經原告於校教評會中提出之書面資料與到場陳述之意見等,再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而為「解聘原因」之認定。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於判斷時,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應受司法尊重。
④就比例原則而言,包括適當性原則(有效性原則隱含不當
聯結之禁止),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若對目的有妨礙或無作用則屬不適當;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性原則隱含對私法益之尊重),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衡量性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隱含成本效益分析),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就原告違法行為販賣假學位以獲取不正利益、偽造學位證書、提供假期刊論文予教師詐領學術著作獎助等,涉嫌收受教員賄賂,包庇教師升等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等罪嫌而給予解聘之處分是妥適的,合於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而無損於比例原則。
⑤至於,原告稱被告未給予原告提出有利自己證據之機會與
合理時間,未為實質調查之情形下,逕自採認起訴書之內容,而為解聘處分,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未斟酌有利原告之情形云云。經查,表示意見之程序上,原告於校教評會前已委託律師轉送律師函作為陳述意見,於召開校教評會當日親自到現場表示意見。關於實質調查,起訴書中有其他被告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證詞,亦有原告之供述可資比對,另原告於校教評會中提出之書面資料與到場陳述,亦經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綜合審查起訴書之內容、原告之陳述、原告委任律師提出之書面資料、原告於教評會提出之相關資料,而是否成立犯罪,要審查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而是否為解聘處分是要斟酌行政處分之各項要件與行政規制目的是否實現,被告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透過合議制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如無者,應該享有判斷餘地;如無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應受司法尊重。本案情形即為如此,不能因為教評會未採信原告之主張或陳述,即認為被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有利或不利原告一併注意原則等。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包括原告要確認參與校教評會決議的委員與申訴評議的委員有無衝突,經查並無衝突,且本案原告是提訴願,並未提申訴;自無攝影響),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