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9號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鴻斌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訴訟代理人 楊靜芬上列當事人間法官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公保字第105001725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8日公保字第1050017251號函)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任職法官職務期間因言行不檢,情節重大,經被告職務法庭(下稱職務法庭)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下稱懲戒處分判決),被告乃以105年10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1050026578號令(下稱原處分)調派原告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原告不服,於105年11月14日提出復審書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請求撤銷原處分,惟遭保訓會於106年1月18日公保字第1050017251號函(下稱保訓會106年1月18日函)以原處分倘係懲戒處分(判決)之一部,即不得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如認非屬懲戒處分(判決)之一部,而僅係執行懲戒處分判決之執行行為,即屬職務處分,得依法官法循異議之途徑救濟,惟不論何者,均非保訓會依法所得審議之事項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移請被告辦理,案經被告106年2月6日院台人議決字第1060002254號異議決定以原處分非屬法官法所定異議救濟範圍事項,決定不受理(下稱異議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保訓會106年1月18日函業已表明「原處分之爭議,非其所得
審議之事項」,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之法文意旨吻合,自已對原告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係針對原告所提特定具體公法事件之復審案作出決定,已直接影響原告權利義務關係,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為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復審決定之法律性質。
㈡退步言之,縱認保訓會106年1月18日函不具復審決定之效力
,惟保訓會受理原告所提之復審案亦未於3個月內為決定,已逾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未為決定延長之通知,基於復審決定具訴願決定之法律性質,亦無同條第2項規定情形,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㈢原處分違反法官法第69條前段規定。原處分主旨欄之記載
「000年00月00日生效」,與其說明欄關於「上開懲戒處分於判決宣示時即確定生效」之記載,有主旨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違被告先前之案例,而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關於懲戒處分判決效力發生之時點,未依法官法第1條第3項規定,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處分轉任原告之新職(即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未考量原告已達簡任第14職等之權益,資以作成轉任相當職務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轉任原告之新職,亦有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之1第2項之規定。
㈣原處分於懲戒處分判決送達前,於無裁判書正本可資依據情
形下,即遽依裁判宣示之主文作成,則其所依據之基礎自無判決事實及理由,即有未合;復疏未注意懲戒處分判決係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3點始宣示之事實,竟於派令主旨欄記載「000年00月00日生效」,違法將宣判效力溯及至是日午夜零時起(與宣判筆錄記載之宣示時間有異),置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3點宣示前,業已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規定,執行合議庭之受命法官之審判職務完成依行政訴訟法第208條規定發生裁判效力之裁判3件之事實於不顧,除與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未合外,亦已影響人民訴訟權益及原告之權益。又原告亦於懲戒處分判決依法官法第69條前段送達本院院長執行通知解除原告法官審判職務之前,於懲戒處分判決宣示之後,仍繼續執行105年10月24日再開辯論裁定3件,並予公布等必要之審判職務等情,均係原處分作成時所未思及者。被告之復審答辯書另以懲戒處分判決之形成判決效力,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2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因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形成判決之案件性質與法官懲戒案件性質相牴觸(繫屬合議庭之受命法官之案件具專屬性),渠等之事務性質即不相近、不相通,自無準用餘地,予以準用即有疑義。至復審答辯書另認為,原處分派任原告司法事務官之法定要件(即擬任司法事務官之法官,應經甄審、訓練合格者),適用法官法第101條規定即無不合云云,然適用法官法第101條之前提,須現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擬任司法事務官之法官,應經甄審、訓練合格之要件)與法官法之規定相牴觸者,始發生不予適用情形。然綜觀整部法官法法典均無與現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擬任司法事務官之法官,應經甄審、訓練合格之法定要件)相牴觸之規定者(即現行法官法對此並無任何關於擬任司法事務官之法官,毋須經甄審、訓練合格之規定),本件自亦無法官法第101條規定適用之可能,被告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及違法情形,自有違誤;保訓會106年1月18日函誤認本件原告所提之復審案非其審議範圍,解釋上該函法律性質如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復審不受理決定,其誤認無事務管轄權亦有違誤,爰請均予以撤銷,發回被告更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並維原告之權益。如認為原處分具裁量處分性質,非羈束處分,且為原告之審級利益,認應發回保訓會進一步為實體審議,原告並無意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保訓會106年1月18日函)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任職法官職務期間,因言行不檢且損及職位尊嚴,情
節重大,經職務法庭作成「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職務」之懲戒處分判決,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1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庭,均有效力。」是以,原告自判決宣示當日(即105年10月17日)起即不具法官身分。被告據職務法庭懲戒處分判決結果,通盤審酌相關法院組織法規定,除法官外無與法官職務等級相當之職務,復考量被告自93年6月起實施各法院公設辯護人遇缺不補政策,並就法官職務性質與法院業務需要,於105年10月20日以原處分,調派原告轉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職務,相關身分轉換之時點銜接,在無損於其服公職身分前提下,同判決確定之日,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㈡原告因前開轉任事件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106年1月18日函
以原處分倘係懲戒處分(判決)之一部,即不得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如認非懲戒處分(判決)之一部,而僅係執行懲戒處分判決之執行行為,即屬職務處分,得依法官法循異議之救濟途徑,惟不論為何,均非該會依法所得審議之事項,移請被告,並經依法官法異議程序於106年2月6日以異議決定不受理在案。是以,原處分既經保訓會認為非屬保障事件而移請被告辦理,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即欠缺起訴要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相合。
㈢又原告受懲戒由法官轉任司法事務官職務,不適用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不得調任低官等職務之規定,亦非屬陞遷事項,無公務人員陞遷法之適用。附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同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是以,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可提起復審。所稱行政處分,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以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之意旨為得提起復審之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換言之,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均得為提起復審之標的。
㈡次按法官法第47條規定:「(第1項)司法院設職務法庭,
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第2項)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第50條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第51條規定:「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據此審理者,即為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官懲戒案件,而由職務法庭代表國家對法官、檢察官行使同法第50條之懲戒權。至於法官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法官不服司法院所為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職務處分,應於收受人事令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司法院提出異議。」第54條第3項規定:「法官不服前條所列機關對異議所作之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則為提供法官不服司法院所為職務處分之司法救濟途徑,屬於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職務案件,與職務法庭作成之司法懲戒處分,主體及性質均異。而職務法庭懲戒權之行使係以裁判形式作成,其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並非職務法庭懲戒處分判決之一部,亦非司法院之職務處分,而為別一執行行為,三者並不相同。
㈢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
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即是否為行政處分,司法實務係依實質要件審認,不因其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而有異。
㈣經查,依原處分記載,係被告執行職務法庭之懲戒處分判決
,而作成人事派令之行政行為,非在行使職務處分權限,法律並未限制受判決人對被告上開行政行為提起司法救濟。次查,原告原任法官,前於100年5月27日已經任命為簡任第14職等,經被告以原處分調派代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暫支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改變原告之官職等及俸級。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6年1月18日函以原處分倘係懲戒處分(判決)之一部,即不得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如認非屬懲戒處分(判決)之一部,而僅係執行懲戒處分判決之執行行為,即屬職務處分,得依法官法循異議之途徑救濟,惟不論何者,均非保訓會依法所得審議之事項,移請被告辦理等情,雖以函文移送之形式作成,惟依其實質內容觀之,應認已經復審程序,而以原處分非保訓會依法所得審議之事項,依保障法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作成復審決定不受理。又原處分足以重大改變原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得為提起復審之標的,復審決定不受理,即有違法。
㈤從而,原告提起復審,於復審程序本應為實體之審理決定,
始為適法。復審機關保訓會未察,從程序逕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其復審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發回復審機關保訓會為實體決定(見本院卷第132頁筆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復審決定(即保訓會106年1月18日函)撤銷,由復審機關保訓會就原處分審查有無違法或不當,另為適法之決定。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主張,因本件復審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復審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