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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號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 表 人 林華慶(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鐵柱

蘇志倫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訴訟代理人 章宗慧

張為禮蘇郁清

參 加 人 褚貞子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系爭土地回復國有登記」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本院卷p66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訴外人褚貞子於104年11月4日以行政申請書,主張其先祖褚風來為新北市○○區○○○○段十八份坑小段2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

2.案經被告查調相關地籍資料,查得系爭土地之臺帳資料記載,大正年間業主為「國庫(管理:臺灣總督)」,昭和18年

3 月23日所有權移轉「褚風來」;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番號有二,其一記載大正年間業主為「國庫」,另一為民國36年6 月3 日辦理所有權人為褚風來之保存登記;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十八份坑字第

149 號)記載光復後民國35年由國庫(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填具該申請書辦理申報,惟審查意見欄不符情形記載「民國三二、三、二三所有權移轉褚風來」;光復後土地登記舊簿則以鉛筆記載所有權人「國庫」並註記有「查臺帳褚風來」字樣,且未有登記員蓋章,與台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未合,確有登記錯誤之情事,被告爰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105 年2 月4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62241號函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褚風來」,經該局以105 年3 月17日新北地籍字第1050439334號函(下稱「105 年3 月17日函」)核准辦理更正登記。

3.被告爰辦理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褚風來」,並以

105 年3 月2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64892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

106 年1 月25日(案號: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中華民國」,嗣改登記為「褚風來」,權利主體完全歧異,亦非名稱之更正,屬於權利人之變更,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被告於褚貞子提出申請書,應不予受理。詎被告竟在褚貞子未依據法律規定,提起相關確認權利歸屬之訴訟,並由法院判決確定前,即逕予更正,所為處分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98 號內涵及內政部81年5 月22日台(81)內地字第8173958 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自應予撤銷。

2.相關資料均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加以保管,其形式上是否真正?能否評價為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書之書面證據?是否僅為登記錯誤而非所有權之移轉變動?均非原告所能究明得知。從而,在前程序即被告擅為更正登記時,原告根本無法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豈能僅以尚未完成總登記,不具有土地法第43條登記之絕對效力為由,在尚無任何司法機關審酌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明力並著有確定判決之前,遽予推翻歷時已逾60餘年之登記事項,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3.被告所為之更正登記,與其86年間所為之處分相異,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參加人褚貞子及其親屬曾於民國86年9 月24日申請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由「中華民國」更正登記為其先祖「褚風來」,被告於86年10月9 日以北縣莊地一字第12095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其申請,並經訴願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89(誤繕為86)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駁回。

4.被告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國庫」,並於76年間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則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即有絕對效力。倘任何人欲爭執本案土地權利歸屬,亦須先就訴請法院認定。亦即,被告之更正登記前提,須建立在無權利歸屬爭議之前提,若有人欲爭執本案土地權利歸屬,亦須先就訴請法院認定,而非被告抵觸權力分立原則地僭越司法職權,逕自認定權利歸屬而為更正登記。被告所為之更正登記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且應由參加人褚貞子提起確認權利歸屬之訴訟。

5.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被告地籍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大正年間業主為「國庫(管理:臺灣總督)」、昭和18年3 月23日移轉與「褚風來」所有(參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即原處分卷p1),雖大正11年間日據時期登記簿仍記載原所有權人為「國庫」,前揭土地臺帳有關昭和18年3 月23日所有權異動移轉予褚風來登記事項並無記載於日據登記簿中(參原處分卷p2-3),惟查「自大正12年(民國12年)1 月1 日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以後新發生之不動產權利之設定、移轉等得喪變動,固應從民法之規定,定其效力。則無論土地或建物之權利登記,一律採用契據登記制度,依日本民法第176 條及第

177 條規定,僅依當事人之合意契約而發生其效力,登記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惟自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因採契據登記制,則任意登記後已無職權可得逕辦變更登記之依據,稅務機關亦無負異動通知之義務,從此以後,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權利所載內容日漸脫節,影響地籍管理至鉅。」(參內政部民國82年1 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152 頁、第88頁,參原處分卷p147-149),是以系爭土地於昭和18年3 月23日由國庫移轉「褚風來」雖未於日據土地登記簿辦理移轉登記,但該移轉取得已生其效力,僅係因當時土地權利登記採用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規定之契據登記制度,致生斯時土地登記簿內容與土地臺帳權利異動脫節之情形。

2.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縣(市)政府接收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薄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參原處分卷p150-152),及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11日38戍府真府綱地甲字第1993號代電經行政院參捌穗四字第4875號代電,准予備查略以:「凡土地申報時因證件不全未及申請登記之土地逾期無人申請,各縣市一律限本年十二月以前(即38年12月底前),提出足資證明權利之證明文件,並加具保證書,向當地地政機關補行申請登記,逾期決不展延,如仍有無人補報之土地,應即依法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參原處分卷p153-154)。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30日由國庫(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十八份坑字第149 號辦理申報(參原處分卷p6-8),並無添附任何權利憑證,而登記人員依上開規定於申報書、臺帳、日據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後,於審查意見欄不符情形簽註「民國三二、

三、二三所有權移轉褚風來」,顯見已就該國庫申報登記認有不符之情形,惟光復後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卻以鉛筆註記為「國庫」所有,且未有登記員蓋章,並另有鉛筆註記「查台帳褚風來」字樣(參原處分卷p9-10 ),顯與「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參原處分卷p155-157)之規定未合,難謂已完成總登記之程序,具有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絕對效力。反觀褚風來於民國36年6 月3 日以第662 號申請書辦理之保存登記,其期限符合前揭經行政院參捌穗四字第4875號代電准予備查規定補行申報之期限,且亦符光復前臺帳記載之土地權利情形,惟登記機關誤將褚風來申辦保存登記記載於日據時期登記簿內,致生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保留該國庫登記之錯誤情形。

3.參加人褚貞子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屬登記者誤,應為其祖父褚風來所有,並檢附系爭土地臺帳謄本影本及52年至68年各項稅捐繳納單據等為憑(參原處分卷p159-175),惟被告仍本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102 條規定,再予職權調查,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爰多次函詢各時期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無褚風來移轉權屬為國有之檔存證明文件(參原處分卷p176-189),惟均無所獲,另被告以104 年11月1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91405號函請本市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協助提供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該分處以104 年11月19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43580836號函(參原處分卷p190-191)表示系爭土地95年至104 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其他年度無明確資料可稽。

4.為昭慎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光復後登記簿詳加翻閱,以確認是否有類似前揭所述以鉛筆註記之情形,發現該十八份坑段十八份坑小段登記簿登記情形分為三類:一為總登記為私人所有者,所有權部皆係以黑色墨水筆登記相關權屬;二為總登記為國庫者,所有權部第一欄皆以鉛筆註記,其中部分亦同本案有鉛筆「查臺帳000 」之註記,且登記員蓋章欄未核章;三為未有臺帳權屬註記者,後續皆於民國42年或46年刪除第一欄之鉛筆註記,另於第二欄以黑色墨水筆完成囑託登記為國有(參原處分卷p192-202),研判總登記當時,該小段土地或因多屬林地,倘臺帳記載已移轉為私有者,於相關權利人尚未提出申報前,登記機關暫用鉛筆註記為國庫所有並註記臺帳權屬,以為權宜之管理,故登記員蓋章欄並未核章,類此登記實難謂已完成總登記之程序。另查與系爭土地類似登記情形之十八份坑段十八份坑小段311 地號土地,前於88年業以更正登記(參原處分卷p203-217,申請案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方式,塗銷原國有之登記,並登記所有權屬為原註記之臺帳權屬,是本案已有類似更正案例。

5.被告既為土地登記資料管理機關,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辦理土地登記業務,所保管地籍資料當為真正,足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如無反證證明其屬虛偽造假者,即不能遽然否定其效力。本案已查明光復初期原國庫所有之總登記並未依法完成程序,尚難謂其登記有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及更正後有「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適用,況褚風來確於登記機關有民國36年完成保存登記之記載,登記機關依法即應予釐正。經被告詳查相關資料後,始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將原36年誤植於日據登記簿之所有權人褚風來保存登記更正登記於現行地籍資料,且褚風來日據時期設籍新莊郡新莊街十八分坑字十八分坑七拾伍番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亦具有相當地緣關係。按土地登記之目的在於管理地籍並保障交易安全,不宜因登記錯誤而侵害人民財產權,原處分確係於法有據。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略以:訴願決定提及當時國庫申報程序並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歸屬國庫,被告依當時登記文件發現錯誤逕為更正,並無違反登記同一性,其餘陳述同被告答辯。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原處分卷p38-40)、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19-26)、土地臺帳(參原處分卷p1)土地登記簿影本(參原處分卷p2-5、9-12、192-202 、206-216 )、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參原處分卷p6-8)、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參原處分卷p13-20)、行政申請書(參原處分卷p21-22)、被告104 年12月24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93873號函(參原處分卷p23-35)、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3 月17日新北地籍字第1050439334號函(參原處分卷p36-37)、105 年4 月2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66609號函(參原處分卷p49-52)、105 年6 月13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70293號函(參原處分卷p53-54)、105 年6 月2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71043號函(參原處分卷p55-56)、105 年8 月9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74072號函(參原處分卷p57-58)、原告105 年4 月15日林政字第1051720875號函(參原處分卷p41-42)、105 年6 月6 日林政字第1051721393號函(參原處分卷p43-44)、105 年6 月20日林政字第1051721504號函(參原處分卷p45-46)、105 年7 月29日林政字第1051721890號函(參原處分卷p47-48)、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參原處分卷p147-149)、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參原處分卷p150-152)、土地臺帳及稅捐繳納單據影本(參原處分卷p159-175)、異動索引內容(參原處分卷p203-205、217)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對本案之影響?原告主張此項更正處分,權利主體完全歧異,非屬名稱更正,而為權利人變更,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是否有據?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褚風來,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2.查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略以:當時(該案原告:陳德、褚國助、陳萬塗、陳萬水、陳聯慶、陳建坤等六人於86年9 月24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中華民國更正登記為其先祖「褚風來」,再轉繼承登記為原告等六人)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又土地登記規則第

122 條所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得由該管上級行政機關查明核准,逕予更正者,以不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內政部81年

5 月22日台內地字第8173958 號函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6 、7 ::「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可資參照。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而言。又遺漏或錯誤之更正應以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審認原告之請求顯係變動原登記事項所示之主體及法律關係,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且該請求,實係塗銷原中華民國(國庫)之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更正登記之範圍,故認同該案被告所為否准更名登記之處分,而駁回該案原告等六人之訴。

3.就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而言,該案原告陳德、褚國助、陳萬塗、陳萬水、陳聯慶、陳建坤等六人提起撤銷之訴敗訴,所衍生之既判力為確認效力,確認該案原告陳德、褚國助、陳萬塗、陳萬水、陳聯慶、陳建坤等六人無此請求撤銷之權。既判力僅對該案原告陳德、褚國助、陳萬塗、陳萬水、陳聯慶、陳建坤等六人發生效力(撤銷之訴若勝訴,才會發生撤銷結果之對世效力),本案參加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自不受該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本案有兩項重要之認定關鍵(參本院卷p84 言詞辯論筆錄),其一「受命法官:關於被告適才所提民國32年3 月23日部分,是否是指昭和18年登記在土地臺帳上是從國庫移轉到褚風來所有?被告:是。」其二「受命法官:臺灣光復以後,民國36年6 月3日當時褚風來有申請保存登記,本來應登記在光復後的謄本上,但被告又誤登記在日據時代的謄本上,才會衍生本件訴訟,是否如此?被告:是。」,而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僅論述其一「民國32年3 月23日(昭和18年)登記在土地臺帳上是從國庫移轉到褚風來所有」部分,而未論述其二,顯然該判決與本案事實釐清過程中爭點不同,也不發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之爭點效足以拘束本案之情形。因此,被告所為本案原處分之更正登記,與其86年間所為之處分,因爭點不同而為相異之處分,亦未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經此,原告於言詞辯論庭以書狀聲請調查證據(調閱褚風來之女陳褚罕及其子女86年間申請案之行政卷宗,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司法卷宗,以查明本案參加人是否為該案申請人或原告,及被告先後相異主張之理由及依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4.本案是否為登記錯誤的問題,按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發現登記錯誤,得由該管上級行政機關查明核准,逕予更正以不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即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而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而言;錯誤之更正應以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而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是登記制度之公示原則涉及第三人時才能主張登記之效力,若無涉於第三人,則不能以登記作為權利主張之障礙。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之情形,參見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11日38戍府真府綱地甲字第1993號代電經行政院參捌穗四字第4875號代電,准予備查略以:「凡土地申報時因證件不全未及申請登記之土地逾期無人申請,各縣市一律限本年12月以前(即38年12月底前),提出足資證明權利之證明文件,並加具保證書,向當地地政機關補行申請登記,逾期決不展延,如仍有無人補報之土地,應即依法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參原處分卷p153-154)」。換言之,如非私人所有完成總登記者,各縣市即依法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所以本案之爭執重心在於,臺灣光復以後,民國36年6 月3 日當時褚風來申請保存登記(即土地總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而該部分之認定,不涉及私權爭執(不是私人間所有權有爭執之私權爭執,本案是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記載所有權移轉,公權力應予肯認或否定之公權利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有無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不是原登記為A ,現更正登記為B ,而是更正登記之內容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為比對;若更正登記為B 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為B 相符,將B 更正登記為A ,亦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5.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大正年間業主為「國庫(管理:臺灣總督)」、而昭和18年3 月23日確實記載所有權移轉與「褚風來」(參原處分卷p1)。雖大正11年間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仍記載原所有權人為「國庫」,前揭土地臺帳有關昭和18年3 月23日所有權異動移轉予褚風來登記事項並無記載於日據登記簿中(參原處分卷p2-3);這是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差異,其原因參內政部民國82年1 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152 頁、第88頁(參原處分卷p147-149),是「自大正12年(民國12年)1 月1 日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以後新發生之不動產權利之設定、移轉等得喪變動,固應從民法之規定,定其效力。則無論土地或建物之權利登記,一律採用契據登記制度,依日本民法第176條及第177 條規定,僅依當事人之合意契約而發生其效力,登記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所以,昭和18年3 月23日【土地臺帳】記載所有權移轉與「褚風來」者,即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而無需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為相關登記。但正因為如此,才導致「自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因採契據登記制,則任意登記後已無職權可得逕辦變更登記之依據,稅務機關亦無負異動通知之義務,從此以後,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權利所載內容日漸脫節,影響地籍管理至鉅」,而衍生類似於本案情形之爭執。

6.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3 月23日(民國32年)記載於土地臺帳上從國庫「所有權移轉」到褚風來,是否已經發生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是第一層問題;就此,在昭和年代前的大正時期,大正12年(民國12年)1 月1 日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以後,土地或建物之權利登記,一律採用契據登記制度,依日本民法第176 條及第177 條規定,僅依當事人之合意契約而發生其效力;而登記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因此昭和18年3 月23日雖於土地臺帳上記載所有權移轉,而未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載明,但這第一層問題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褚風來,應無疑義。正因為日本法制是採取「依當事人之合意契約而發生不動產移轉之效力」與我國民法採取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民法第75

8 條)不同,而且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是課徵土地稅捐類似底冊稅的底冊資料,但它確是土地所有權人之納稅義務之根據(土地出售後,原所有權人一定會要求載明於土地臺帳,否則既無土地又要納稅),其重要性遠勝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載明(土地買受後,新所有權人如暫無出售計畫,就不會即時辦理土地登記簿之移轉登記,因為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所以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原處分卷p1)、土地登記簿(原處分卷p2)會有記載上之差異,本案情形即是如此,在國家公權力管理制度之貫徹下,就會有依法總登記的設計,這是第二層的問題。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政府限於38年12月底前完成,民國36年6 月3 日褚風來有申請保存登記(即於政府要求之期限內辦理土地總登記),本來應登記在光復後的謄本上,但被告又誤登記在日據時代的謄本上(當時保存登記之記載「所有者:褚風來」原處分卷p4);倘若這個記載是記載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上,褚風來就完成總登記而為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7.正因為受理民國36年6 月3 日褚風來有申請保存登記,登記載體之錯誤(應登記在光復後的登記簿上,但誤登記在日據時代的登記簿上);所以光復後我國土地登記簿仍存在日據時代土地臺帳(記載所有權移轉與褚風來),而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並無相關登記之差異。所以,被告查陳: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民國35年由國庫(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十八份坑字第149 號辦理申報(參原處分卷p8),並無添附任何權利憑證,而登記人員於審查意見欄不符情形簽註「民國三二、三、二三所有權移轉褚風來」而補正經過欄卻加條戳「照登記簿審定」但無承辦人員核章,顯然認為照登記簿審定仍有疑義。其後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卻以鉛筆註記為「國庫」所有,且未有登記員蓋章,並另有鉛筆註記「查台帳褚風來」字樣(參原處分卷p9),足見登記為國庫者是有疑義的。經查上揭第一層問題,足以確認昭和18年3 月23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褚風來,應無疑義。現在要處理的是民國36年6 月3 日褚風來有申請保存登記,登記載體之錯誤(應登記在光復後的登記簿上,但誤登記在日據時代的登記簿上),故光復後的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相關記載,被告向原告查證是否尚有關於系爭土地權源資料可資參酌(參原處分卷p176),亦同樣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查詢(參原處分卷p179、p182),均經函覆無其他資料可資提供(參原處分卷p187、p188);堪見被告已盡職權調查,而本案登記事項(國庫為所有權人)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昭和18年3 月23日記載所有權移轉褚風來)之內容不符,為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之登記錯誤,而予以更正登記實屬於法有據。

8.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國庫(中華民國),嗣改登記為褚風來,權利主體完全歧異,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被告於褚貞子提出申請書,應不予受理;且參酌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意旨,該請求實係塗銷原中華民國(國庫)之登記,自不屬更正登記之範圍云云。然查,本案實質的爭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昭和18年3 月23日記載所有權移轉褚風來」是否發生系爭土地之移轉效力?若是,則更正登記之內容(所有權人應為褚風來)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相符,將中華民國(國庫)之登記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褚風來,亦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本案是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機關應予肯認或否定之公法上爭執(爭執於登記國庫是否有據),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自不能以登記為國庫,而主張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之絕對效力;本案是行政事務土地登記處理之錯誤,而不是國庫立於私法法律關係,與所有權人褚風來或其子孫有私權爭執;本案爭執是:主張權利之人「爭執於現有登記是錯誤的」,而登記名義人執「登記有絕對效力,要否定登記效力要透過司法訴訟」,問題在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之登記錯誤,是現存登記之內容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為比對,而發現有無錯誤,如有錯誤則予以更正,自不能以登記有絕對效力作為抗辯事由。

9.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