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106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悅顏(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賴亞培
陳立桓李美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重整完成後,於101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稅籍登記上之減資登記,被告以原告截至101年9月11日,尚有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1至95年間之營業稅與罰鍰共14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24萬3,996元未繳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9月11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1013004363號函(下稱前處分),請被告繳清欠稅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下前處分所附條件)。原告於101年9月18日提供3張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定期存款存單金額共1,224萬3,996元,擔保上開稅款及罰鍰後,為其變更登記。臺北地院嗣於101年10月3日作成重整完成裁定,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
(二)原告因不服前處分所附條件,於101年11月26日請求返還原供欠稅擔保之3張定存單,迭經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否准處分,責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以103年10月27日北區國稅服字第1031377804號函(下稱103年10月27日函)復同意返還原告部分擔保品942萬8,072元;然剩餘281萬5,924元之擔保品仍不許之,仍以104年1月30日北區國稅新店服字第1040433546號函(下稱104年1月30日函)撤銷前處分所附條件超過281萬5,924元部分,餘則仍未撤銷。原告雖不服前處分所附條件未經撤銷部分,仍以面額281萬5,924元定期存款存單(聯邦商業銀行存單號碼UA00000000號,下稱系爭擔保品)辦理更換擔保品完竣。原告續於104年1月16日具文請求返還系爭擔保品,為被告104年1月30日以北區國稅新店服字第1040433546號函(下稱104年1月30日函)所不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擔保品確定(下稱系爭返還擔保品案件),被告於106年2月24日將擔保品返還原告。
(三)上開罰鍰債權經被告陸續於97年至101年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被告前因系爭返還擔保品案件尚在訴訟進行中,函請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延緩執行,惟上開案件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確定,被告以系爭罰鍰債權仍存在為由,以106年2月3日北區國稅新店服字第1060433587號函(下稱106年2月3日函)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債權8筆繼續執行,該署遂以106年3月2日北執信097稅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106年3月2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銀行存款304萬2,666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函請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更正扣押金額為281萬7,896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972元(下稱系爭罰鍰債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稅捐債權已因原告重整完成而消滅不得請求,故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按目前實務見解,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為移送執行之原處分機關,故原告對被告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二)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31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系爭稅捐債權既均係發生於原告重整裁定前,自為重整債權,故就未申報或已申報未受清償部分,已因重整完成而消滅,而無再受擔保之權利。縱認系爭債權為罰鍰而屬除斥債權,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見解,均認為應於公司重整完成後請求權即消滅。我國就公法上請求權採債權消滅主義,請求權消滅即等同債權消滅,因此除斥債權自應與未申報之重整債權一併於重整完成後消滅,方符合重整制度規範之目的,是以被告自不得就業已消滅之債權主張權利。
(三)至於被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1月24日財稅一字第33728號令(下稱57年1月24日令)、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17號裁定,均在說明「破產程序之除斥債權」於破產程序後得否繼續執行之問題。惟破產程序之終結乃是破產公司之所有財產均分配完畢,公司消滅;然重整程序之完成,則是重整公司之重建更生,繼續正常經營,兩者程序與目的完全不同,尚無法比附援引等語。並聲明:⒈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9983、39985、39986號,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0
603、40604、47353號,及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161、7162號行政執行程序均撤銷。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81萬5,924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聲明撤銷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9983號等行政程序,惟被告為移送機關,原告如對上開分署之執行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顯然有誤。
(二)按罰鍰債權屬於公法上之債權,具有公益之性質,其無法定之債權消滅原因,自不得否認其債權之存在。故原告縱經重整完成,其系爭罰鍰債權,不因而消滅;亦不因其他罰鍰債權,列報為重整債權,未剔除而受影響。次按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可知,罰鍰債權為除斥債權,既不得為重整債權,自無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重整裁定前所發生之罰鍰債權,尚不因公司重整完成而歸於消滅,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1月24日令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系爭罰鍰債權是否存在,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肯認債權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雖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應返還原告擔保品定存單281萬5,924元,惟該確定判決並非依據原告債權均於重整完成後而請求權消滅之主張,而判決返還擔保品。至於原告援引之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見解,與本件屬罰鍰債權之案情相異,應不得比附援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地院95年整字第2號准予重整裁定(第176至189頁)、臺北地院95年整字第2號重整完成裁定(第172至174頁)、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3月2日執行命令(第112至113頁)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有被告106年2月3日函(第140至141頁)、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4月26日北執信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39983號函(第142頁)、原告欠稅查詢情形表(第144至145頁)等資料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系爭罰鍰債權281萬5,924元,於原告重整完成後仍存在為由,函送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繼續執行,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在實體上有所主張,而請求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救濟方法。此與債務人對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在程序上有所不服,而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之救濟方法不同。而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而受強制執行之人;而被告係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本件原告積欠如附表所示系爭罰鍰債權8筆,被告於106年2月3日函請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就系爭罰鍰債權(金額為281萬5,924元)續予執行,原告認前開債權業已消滅,以債權人為被告,對於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又因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向被告訴請確認系爭罰鍰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該分署行政執行程序,核無不合,被告主張其為移送機關,原告如對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執行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原告提起本訴訟有誤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3項)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第4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次按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第294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第2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第2項)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第297條第1項規定:「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第305條第2項規定:「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又按破產法第1條規定:「(第1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第2項)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第103條規定:「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一、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二、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
(三)經查,原告於95年12月19日經臺北地院95年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嗣於101年10月3日作成重整完成裁定,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2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2至174、176至189頁);另被告以原告截至101年9月11日,尚有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1至95年間之營業稅與罰鍰共14筆,金額合計1,224萬3,996元未繳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9月11日以前處分請被告繳清欠稅或提供擔保後為之(見原處分卷第42頁)。原告就擔保物返還之爭執,歷經多次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確定。被告嗣於106年2月3日函請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就如附表所示系爭罰鍰債權8筆繼續執行,其執行未逾徵收期間,該署以106年3月2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銀行存款304萬2,666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函請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更正扣押金額為281萬7,896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972元(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等情,有經本院調閱之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9983、39985、39986號、9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9466、94788號、10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40603、4060
4、47352、47353、101年度營稅執字第7161、7162號案件(內含移送書、罰鍰繳款書、處分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欠稅人財產目錄、財產清冊等資料)附卷足參,核其性質乃係稅捐機關針對稅捐義務人以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性質上屬行政罰之一種,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非屬罰鍰,自無準用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有關除斥債權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罰鍰債權,已因重整完成而消滅,被告函請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於法有違云云。惟查:
⒈按破產法第98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
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第99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第103條:「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一、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二、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第108條規定:「(第1項)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第2項)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第109條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第112條規定:「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第113條第1項規定「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第149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可知破產債權係指在破產宣告前之原因,而對破產人所發生具有得以執行之財產上請求權。破產債權人於債務人宣告破產後,倘許其各自行使權利,勢必破壞破產制度公平分配之目的,使破產無從進行,故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至於有別除權或抵銷權之債權人,其別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則無須依破產程序。而破產法第103條所定各款之債權,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一般稱之為除斥債權。該條第4款所規定罰金、罰鍰及追徵金屬公法上債權,性質上屬財產罰之一種,如將其列入破產債權,無異將此財產罰轉嫁於其他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不能達到處罰之目的。罰鍰債權既非屬破產債權,取得該項債權之罰鍰債權人自非破產法第149條本文所指之破產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受清償之可能,故破產法第149條本文之免責規定對於無法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之罰鍰債權人應無適用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未能受清償之罰鍰債權,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視為消滅。
⒉次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
因財務困難,已瀕臨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窘境,而預料有重整可能性,在法院監督之下,調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以利該公司企業之維持與更生為目的之制度。法院為重整裁定後,對於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均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其權利義務應受重整程序之拘束。所謂重整債權,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前揭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是重整債權指在重整前成立,得以強制執行之對公司之財產請求權而言。然公司法對於重整債權之相關規範內容,並未詳列,其於該法第296條第2項規定:「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該條文就除斥債權是否準用破產法之相關規定,似有遺漏。觀諸該條前段文句,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似僅準用於重整債權;然是否為重整債權乃一體兩面之問題,上開條文已對別除權、優先權有所規範,且破產債權、重整債權就債權人而言均著重公平受償。是破產法第103條規定之債權,係不得於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除斥債權;就重整程序而言,基於公司重整目的,亦有不得在重整程序主張權利之除斥債權。因此,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03條規定,罰鍰債權為除斥債權,即不得為重整債權。而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系爭罰鍰債權為除斥債權,既不得為重整債權,自無前開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3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重整裁定前所發生之罰鍰債權,尚不因公司重整完成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公司法第311條已明確規範未申報之債權包含除斥債權,是系爭罰鍰債權因重整完成而消滅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認。
⒊又按公司重整制度之目的主要有二,一為清理債務,一為
維持企業,從而公司重整制度非僅在於保護企業及投資大眾而已,保護債權人及維護公益目的亦為其重要功能。本件原告違反稅捐義務所產生之罰鍰,於重整完成後是否仍得行使,涉及企業更生與國家行使公法上債權之公益目的間之衝突,其解釋自應就法條之文義、體系、立法原意、規範目的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自難僅以部分立法目的作為解釋之唯一憑據。查破產與重整制度之目的、功能雖不同,但規範破產債權、重整債權之目的同在公平受償,罰鍰債權等除斥債權既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視為消滅,依相同法理,除斥債權既不在重整債權之範圍之內,其請求權自不因公司重整之完成而消滅,在公司完成重整恢復常態時,應可行使其權利。再者,罰鍰為國家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科處之行政秩序罰,具有處罰違法行為、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此公法上債權之行使涉及國家裁罰權之公益性及財政收入之必要性,至為重要。然罰鍰債權既非重整債權,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則未能受清之罰鍰因重整程序終結而視為消滅,則毫無受償之機會,顯與前述罰鍰債權之公益性有違,難認係立法原意。
⒋又公司申請重整,經法院裁定准許重整,公司、股東及債
權人之權利義務受重整程序之拘束,而除斥債權並非重整債權,於重整程序中不得行使其債權,迨重整完成後,公司重建更生之目的已達,尚難以除斥債權仍存在,即稱無法達到公司重建更生之目的。雖然學者論及除斥債權在公司完成重整恢復常態時,得行使其權利,可能影響公司之營運,尚非所宜,因此可參考日本更生法之規定,將除斥債視為重整債權,惟其清償次序後於一般重整債權(稱為劣後之更生債權),應能兼顧多方面之利益,值得仿效(參見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三民書局,2010年2月,頁484)。而上開論述即立基於現行法就除斥債權於公司重整完成得仍未消滅,所為之立法建議。此外,我國破產法修正草案(司法院於105年4月29日與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於同年5月4日公告)亦有相類似之規定,依其立法說明:
「本法除和解、破產程序外,新增重整程序。其中破產屬清算型之債務清理程序,和解、重整則屬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此外並增設公法人之債務清理程序,及外國債務清理程序之承認,已非『破產法』之名稱足資涵括,爰修正本法名稱為『債務清理法』。」「現行條文第103條各款之債權,僅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至於債權人行使債權之程序及順位不明,且破產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就此部分債權是否免責,亦有爭議,爰於序文明定列為劣後之債務清理債權,僅得就其他債務清理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且該項劣後效力不因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而受影響。」「現行條文第4款所列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債務人之財產罰,如得與其他債權順位相同,就債務人之財產取償,對債務人雖無不利,卻使其他債權人受償額減少;……另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係對債務人行為或不行為所課處之刑事、行政或司法上制裁,依本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13條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1款、本法第2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務。」「重整程序係維持法人或事業之重建,並減免部分責任後,促其履行債務。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對法人之刑事或行政制裁;稅捐債務為法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另勞保及其他社會保險,具公益性,其保險費之繳納,影響保險財務之健全,及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性質上不宜減免其責任,爰設第1項。」(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益徵破產法修正草案維持現行法有關罰鍰債權非免責之性質,惟列為劣後債權而受清償。是被告函請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系爭罰鍰債權,於法有據。原告雖主張重整程序在於重整公司之重建更生,繼續正常經營,與破產程序使公司之所有財產均分配完畢而消滅,兩者程序與目的完全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可能,自難準用破產債權之規定,系爭罰鍰債權於公司重整完成後請求權應消滅云云,乃其主觀見解尚無足採。
(五)再者,原告雖援引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以上2判決係同一案件)見解,主張罰鍰除斥債權於重整完成後已歸消滅云云。
惟查該等判決係就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及違約金可否行使之案情所為之論述,與本件屬於公法上罰鍰債權之案情不同。況其見解縱屬有異,核係其他個案之法律意見,對於本判決尚無拘束之效力。又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見解,認為若肯認被告得於重整程序終結後,以其稽徵機關之優勢地位續為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顯然對其他遵守重整程序之債權人不公,更嚴重影響重整完成之效果云云。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稅籍變更登記之規定,得否於重整程序之外,獲得稅捐罰鍰之全額清償或全額擔保所為之論述,並未敘及本案系爭罰鍰債權於公司重整程序終結後得否再行使之爭點,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罰鍰債權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俱無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如聲明1所示之行政執行程序,並於聲明2請求確認系爭罰鍰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