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號10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達新
楊繼宏楊玉淵神田陽子(原名:楊玉芬)楊淑容楊 磊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 表 人 江聰淵(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參 加 人 李後成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府訴字第10500777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楊繼宏、楊玉淵、神田陽子(原名:楊玉芬)、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楊塘波(民國50年5月2日歿)原為宜蘭縣宜蘭市○○段621、622、634、635、639、639-1(註:98年間分割自639地號)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分稱621、622、634、635、639及639-1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先後以楊塘池、劉楊麗卿(於77年4月24日歿)為管理人,就該6筆土地與參加人之父李訓栽、參加人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宜南津字第9號,以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等5人(下稱楊淑容等5人)與訴外人劉瑞瑛、劉瑞娟、劉子誠、劉于誠等4人(下稱劉瑞瑛等4人)共9人因繼承取得621、634、6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另原告楊達新、楊繼宏、楊玉淵、神田陽子(原名楊玉芬)等4人(下稱楊達新等4人)亦因繼承取得622、635、6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辦妥分別共有分割登記。原告楊淑容等5人及訴外人劉瑞瑛等4人於102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渠9人與參加人間就621、634、639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原告楊達新等4人亦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請求確認渠4人與參加人間就622、635、639-1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楊淑容等5人及訴外人劉瑞瑛等4人與參加人間就621、634、639地號土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楊達新等4人與參加人間就622、635、639-1地號土地租佃關係不存在。惟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確認訴外人劉瑞瑛等4人與參加人間就621、634、639地號土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之部分廢棄(並諭示渠4人不得上訴),就確認原告楊達新等4人、原告楊淑容等5人與參加人租佃關係不存在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判決。參加人不服第二審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05年2月5日委任原告之一楊達新為代理人,檢附上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以民事法院判決已確定渠等9人與參加人間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本租約登記、報宜蘭縣政府備查並通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地籍資料上「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被告以105年2月24日市民字第1050004021號函(下稱原處分)說明三、四謂:「三、另申請案中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就建蘭段621、634及639地號持分所有權人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楊磊及楊淑容與承租人李後成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另持分所有權人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及劉于誠不得上訴(確認租佃關係存在)。……四、……旨揭建蘭段621、634及639地號僅部分註銷租約,故無法就上開土地塗銷註記,併予說明。」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05年3月1日宜地壹字第1050001974號函覆被告,謂「函囑辦理貴轄建蘭段622、635、639-1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登記乙案,業登記完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下稱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地政機關於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註記前,須該三七五租約耕地因終止或註銷租約情事而應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先經辦理註記完畢該法定程序後,地政機關始得辦理該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註記。惟查雖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62
2、635、639-1地號土地,通知地政機關並已辦竣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但被告迄未就原因事實,即註銷自65年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始終以楊塘波為出租名義人之「宜蘭縣宜蘭市宜南津字第9號私有耕地租約」及其租約登記等,為應依規定之核准,實屬違法。
2.因自65年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始終以楊塘波為出租名義人之「宜蘭縣宜蘭市宜南津字第9號私有耕地租約」始終未成立並無效,且此對被繼承人楊塘波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包括原告及訴外人劉楊麗卿、劉瑞瑛、劉瑞娟、劉子誠、劉于誠等)(包括現存的與業已死亡的)依法自屬無效,而該管行政機關即被告依法應予核准被繼承人楊塘波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於105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之本申請,註銷該租約及其租約登記,並將該註銷租約及其租約登記之結果,函囑該管地政機關宜蘭地政事務所。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5年2月5日申請案,應作成核准註銷自65年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以楊塘波為出租名義人之「宜蘭縣宜蘭市宜南津字第9號私有耕地租約」及其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將上開註銷租約及其租約登記之結果,通知宜蘭地政事務所。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原告楊淑容等5人為621、634、6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楊達新等4人則為622、635、6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就其各自所有土地雖與參加人間訂有同一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租約),原告楊淑容等5人既非
622、635、6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該3筆土地亦無其他權利,原告楊達新等4人非621、634、6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該3筆土地亦無其他權利,渠等無請求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對非其所有之土地為註銷其三七五租約登記等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自不待言。是以,本件被告就原告申請註銷租約登記乙節,業以原處分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622、635及639-1地號等3筆土地地籍資料上「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塗銷註記在案;另以106年4月14日市民字第1060007557號函准許訴外人劉瑞瑛等4人與參加人,就621、634、639地號土地辦理租約訂立登記,故621、634、639地號等3筆土地地籍資料上仍存「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依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尚無法通知塗銷註記。
2.另被告業依原告105年2月5日之書面請求,通知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622、635、639-1地號等3筆土地地籍資料上「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宜蘭地政事務所亦已辦竣該3筆土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登記在案,乃原告楊達新等4人仍請求被告通知宜蘭地政事務所註銷該3筆土地地籍資料上「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系爭租約在被告公告續約申請期間(即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6日),參加人已於104年1月26日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則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曾申請續訂租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二)於被告三七五租約續訂公告期間,參加人與原告之間就三七五租約之效力及範圍,尚在民事庭訴訟,迨至105年1月13日方經最高法院裁判後確定,就三七五租約一部分有效,一部分無效,而有關參加人對訴外人劉楊麗卿之應繼分的三七五租約部分,自始即為有效,因三七五租約係屬強制締約性質之契約,故而參加人與訴外人劉楊麗卿簽訂之三七五租約,既在104年1月26日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自屬有效,況且有關原三七五租約之效力及範圍之爭議,係在105年1月13日始確定,且確定者僅係原出租土地,就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無效,並非訴外人劉瑞瑛等4人所出租之部分無效。故民事判決就其他繼承人應繼分之土地部分,雖屬無效,然與參加人與訴外人劉瑞瑛等4人間之三七五租約,並無相關。
(三)況且,依照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頒「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10頁、第11頁規定:「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或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應以1張租約內所載之全部耕地為單位,不得在1張租約內為一部分之申請(行政院43年12月11日台(43)內字第7805號及44年1月6日台(44)內字第0087號令)」,參加人申請續訂租約,亦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第2項)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第3項)前項登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三七五租約耕地辦理註記完畢後,如有終止或註銷租約情事,致整筆土地已無三七五租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畢二日內填具登記申請書一份及造具終止或註銷租約土地清冊一式二份(如附件四),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辦理塗銷註記。」
(二)查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29頁)、宜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75頁)、高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63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高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7頁)、宜蘭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8頁)、原告105年2月5日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7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7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請求有二部分,一為被告對於原告105年2月5日申請案,應作成核准註銷自65年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以楊塘波為出租名義人之「宜蘭縣宜蘭市宜南津字第9號私有耕地租約」及其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二為被告應將上開註銷租約及其租約登記之結果,通知宜蘭地政事務所。上開請求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關於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5年2月5日申請案,應作成核准註銷自65年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以楊塘波為出租名義人之「宜蘭縣宜蘭市宜南津字第9號私有耕地租約」及其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
⑴原告楊達新表示申請註銷自65年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
,以楊塘波為出租名義人之「宜蘭縣宜蘭市宜南津字第9號私有耕地租約」,是註銷債之關係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83頁)。惟人民間關於耕地租賃發生爭執,屬民事範圍,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為租約登記,則屬行政上之監督,其就此所為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效果,即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19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基於行政監督,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雖有辦理租約登記及註銷登記之權,但並無註銷私人債之關係之權;且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即所謂「訴願前置主義」),如未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告105年2月5日申請書僅請求被告註銷租約登記,並未申請被告註銷債之關係,有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其請求本院命被告作成註銷債之關係之行政處分,未經先向被告(行政機關)申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合。且其依法並無請求行政機關註銷民事債之關係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⑵至於請求註銷租約登記部分,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理由如下:
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
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應予駁回。
②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塘波,先後
以楊塘池、劉楊麗卿為管理人,與參加人之父李訓栽、參加人間訂有系爭租約,租約字號宜南津字第9號,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54頁)。嗣楊塘波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劉瑞瑛等4人、原告楊淑容等5人及原告楊達新等4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各辦妥分別共有登記後,於102年間即對參加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宜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均不存在,且參加人須返還不當得利。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03年12月24日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將上開判決確認訴外人劉瑞瑛等4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廢棄,並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理由略以:系爭租約於65年7月26日訂定(管理人楊塘池),然楊塘波於50年5月2日死亡,不可能由其同意訂立,且出租時系爭土地已由楊塘波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楊塘池以楊塘波名義訂立之系爭租約,未經繼承人授權,亦未獲承認,對楊塘波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至於系爭租約於70年5月16日變更出租人管理人名義,改由楊塘波之繼承人劉楊麗卿擔任管理人,繼續出租系爭土地,劉楊麗卿亦為繼承人之一,雖其代理出租行為,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即楊淑容等5人、楊達新等4人所繼承部分),惟劉楊麗卿既為所有人之一,則其出租行為對其公同共有權部分,仍屬有效,劉楊麗卿於77年4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訴外人劉瑞瑛等4人及配偶即訴外人劉松樹,嗣劉松樹於99年1月2日死亡,亦由劉瑞瑛等4人繼承,則系爭租約仍存在於參加人與劉瑞瑛等4人間等語,此部分於103年12月24日即確定。參加人另就原告楊淑容等5人及原告楊達新等4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5年1月13日105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③被告收受原告105年2月5日檢送前開民事判決申請註
銷租約登記後,即作成原處分,主旨、理由略以:「主旨:關於台端代理楊繼宏等8人單獨申請宜蘭市宜南津字第9號租約變更(註銷)登記案(建蘭段621內、622、634內、635、639內、639-1地號等6筆土地-法院判決確定)乙案,經縣府備查在案,……。」「說明:……副本抄送宜蘭地政事務所,隨文檢送宜蘭市○○段622、635及639-1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各1份,請貴所惠予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
」(見本院卷一第26頁)。雖原處分未明示「註銷租約登記」等語,略有瑕疵,但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爭執被告迄未作成准許註銷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被告為杜爭議,復以106年6月21日市民字第106001253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6月21日函)復原告及參加人,說明內明示「本所同意註銷租約登記等列管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且由訴外人劉瑞瑛等4人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張依判決意旨,自65年以降之以楊塘波為出租人之宜南津字第9號租約不生效力,就系爭621、634、639地號土地劉瑞瑛等4人持分部分,依前開判決意旨,申請補訂與參加人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三七五租約(見訴願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被告亦同意依其申請辦理訂立租約登記(不是就原來的宜南津字第9號租約辦理變更登記),並說明租約書內租約字號未填載,係因劉瑞瑛等4人不服宜蘭縣政府訴字第1050077768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待訴訟結束後再依結果續處,有被告106年4月14日市民字第106000755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25頁、本院卷二第205頁、第206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勝訴判決很清楚,以楊塘波為名義之租約無效,原告具函來,我們報宜蘭縣政府,經縣政府備查,我們也通知地政事務所,有關註銷租約部分,我們已作完相關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第186頁)、「請參該函主旨『申請宜蘭市宜南津字第9號租約變更(註銷)登記案(建蘭段621內、622、634內、635、639內、639-1地號等6筆土地-法院判決確定)乙案,經縣府備查在案。』,已載明6筆地號土地及宜南津字第9號租約註銷登記。……建蘭段621、634及639地號3筆土地部分,民事判決認定劉瑞瑛等人租約仍存在,……,該3筆土地上仍留有劉瑞瑛等人與參加人間新的租約,新的租約詳附件七,出租人係劉瑞瑛等4人,承租人係參加人,已清楚標示持分,現存租約與過去以楊塘波為出租名義人之宜南津字第9號租約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足見被告所稱原處分及被告106年6月21日函已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註銷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應可採信。縱令被告並未於租約書原本、登記簿上蓋用「註銷」之戳記及承辦人職章等,亦不影響被告註銷租約登記行政處分之作成及其規制力。是原告仍堅稱被告未作成准許註銷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告作成准許註銷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2.關於請求被告應將上開註銷租約及其租約登記之結果,通知宜蘭地政事務所部分:
⑴原告主張係依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被告應將
作成行政處分之結果通知地政事務所為登記或註記。此部分核係請求被告作成通知其他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
⑵按行政機關須在實體公法上對人民負有作為義務而不履
行,人民始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視行政機關應作為義務內容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分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故行政機關表現於外部之行為雖屬事實行為,惟其行為所依據之規範意旨,並無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亦非為人民之權益而設者,即不能僅因其行政行為係屬事實行為即謂人民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行政機關為請求。是若規範公法關係事項之行政法規意旨,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為之權利,且主管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所為之對應舉措,亦係出於遂行公共事務之公益目的,並無兼及保障私人權益者,即使社會上常有將主管機關之對應舉措用以證明或判斷私權效果之情形,惟因其屬於事實上之利益,僅具反射利益性質,並非公法賦予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從據以為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之權利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4號判決參照)。經查檢查聯繫作業要點係內政部為加速地政事務所對於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之審查而訂定,並無兼及保障私人權益,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況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6點係規定:「三七五租約耕地辦理註記完畢後,如有終止或註銷租約情事,『致整筆土地已無三七五租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畢二日內填具登記申請書一份及造具終止或註銷租約土地清冊一式二份……,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辦理塗銷註記……。」被告審認原告楊達新等4人所有系爭622、635、639-1地號土地整筆已無三七五租約,而以原處分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註記;至於原告楊淑容等5人所有系爭621、634、639地號土地,則因尚有訴外人劉瑞瑛等4人與參加人間新訂租約,不屬於前開作業要點第6點所稱「整筆土地已無三七五租約」之情形,而未通知地政機關將621、634、639地號土地登記「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塗銷,與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應通知地政機關宜南津字第9號租約登記已註銷,由地政機關先將系爭6筆土地上84年間所為「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見原證53,即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40頁)註銷,再通知地政機關將劉瑞瑛等4人與參加人新訂租約一事註記於
621、634、639地號土地登記簿上,這樣才清楚等語,雖非無見,但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通知地政機關如此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再通知地政機關租約登記註銷乙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