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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107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克昌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陳金泉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康立賢 律師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代 表 人 張懋中(校長)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高函岑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元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學術研究費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聘僱之專任副教授,因民國82學年度被告對其不續聘案業經行政救濟撤銷確定,被告遂與原告回復聘任關係,並於99年5月25日補發83年8月至99年1月期間之本薪及年終工作獎金予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僅補發本薪總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請求給付該期間之學術研究加給及各項遲延利息,經校申評會於99年12月20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100年3月28日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校申評會爰重新評議,於100年6月24日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復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100年10月17日決定:「再申訴駁回。」。嗣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重國字笫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940元,及自9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與新竹地院、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合稱國賠判決)駁回,被告乃依判決內容給付予原告,原告旋於105年8月8日向被告請求補發本俸之利息、學術研究費及其利息等,經被告以105年8月22日交大人字第105001351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該校同一案件,已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於105年7月28日給付原告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金額,遭訴願決定以本件乃基於公法契約而生之請求權為由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法務部90年10月17日90法律字第032429號函及最高行政法

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解為公法關係,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基於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原告身為被告聘任之大專教師,其受聘期間可獲取之對價除本俸以外,更包含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以本俸計算及以學術研究費計算者)、年節禮金,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

㈡查行政程序法並未就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要件、法律效果

另作規範,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公立教師之薪資(包含本俸、以本俸計算之年終獎金、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及年節禮金)係定有期限(即兩造約定之發薪日)之給付,而被告於99年4月28日補發聘書予原告,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並溯及至83年8月1日起回復,則被告本應於約定之發薪日給付本俸、以本俸計算之年終獎金、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及年節禮金。然因被告未給付,故被告應自各期薪資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並因兩造未就遲延利率另為約定,故應適用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之規定計算之。是以,本俸之遲延利息、以本俸計算之年終獎金遲延利息,(即附表一、二所示之遲延利息),係因被告未於各期應給付日為給付、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所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絕非屬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範圍。

㈢原告附表三之年節禮金係指教師節禮金及生日禮金,按原告

之生日為00年0月0日,教師節為9月28日,生日禮金及教師節禮金均為定期給付之年節禮金,生日禮金被告係固定於0月份生日當月發放,教師節禮金被告則固定於9月份發放。被告自承92年至000年生日禮金及教師節禮金分別為1,000元,而92年以前,依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明細表(82年8月至83年7月31日),明確列出被告有給付原告生日禮金、教師節禮金各1,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3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之年節禮金每年2,000元,自屬有據。另附表三所列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及年節禮金(生日禮金、教師節禮金)部分,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均已向後計算。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本俸及以本俸計算之

年終獎金之遲延利息」、「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及年節禮金」及「遲延給付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及年節禮金之遲延利息」:

⒈遲延給付本俸及以本俸計算之年終獎金之遲延利息部分:

國賠判決皆肯認原告因被告於82年作出不予續聘之違法決議,並長期延宕應作為事項,導致原告受有薪資給付遲延之損害,故原告自可請求被告遲延給付各期本俸及以本俸計算之年終獎金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則以各期給付之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本俸之清償日為99年5月25日;以本俸計算之年終獎金之清償日則為99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5%計算。

⒉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及年節禮金部分:

⑴查公法上聘任關係與民法僱傭關係,就勞務提供方式並無

不同,故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自應得準用民法上述關於僱傭(即民法第482條至第489條)之相關規定。查國賠判決皆肯認原告得請求補發之薪資項目包含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及年節禮金。至於被告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該案原告係因連續3年考績乙等而遭不予續聘,非全然不可歸責;然本件原告卻係遭構陷莫須有罪名而不予續聘,全可歸責於被告,該案自不足以作為本件裁判審理之參考。如因被告之違法行為令其可脫免給付原告原可受領之學術研究費等金額,實乃不公。況原告前曾向新竹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法院命被告容忍原告以被告傳播科技研究所專任副教授之名義從事教學、研究、演講等學術活動。足證原告業已向被告明確表明願意到公服勤、欲繼續以教師名義從事教學、研究等等學術活動,惟因被告拒不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此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已生勞務提出之效力;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34條規定,被告業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則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487條規定,如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⑵更且,被告前以(86)交大人字第0697號函覆教育部,業

已自認原告雖未實際授課,惟實係導因於被告之事由,故仍應補給薪津總額(亦即包含本俸、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及年節禮金)。何況被告於86年7月4日以(86)交大人字第3410號函行文予原告,表明縱原告82年未實際到公服勤,被告亦足額發給原告薪津總額(包含本俸、學術研究費、交通津貼、眷屬實物代金、年終工作獎金)。從而,被告既已自承原告無法實際到公服勤,係歸因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補給薪津總額、亦曾已全額補給薪津總額,實不容被告事後反異,被告現辯稱因原告未到公服勤而不給予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年節禮金等,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及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之金額,均未罹於時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如為人民時,時效為10年。另按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且參諸實務見解,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為其消滅時效起算點。查原告於被告82年6月11日不予續聘處分違法與否尚未確定前,無從合理期待原告行使其薪資請求權,至被告99年4月28日補發聘書並通知原告復職起,兩造聘任關係始確認繼續存在,方符合「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之消滅時效起算要件,從而當應自99年4月28日時起算消滅時效。自斯時起至102年5月23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新法生效時,才經過3年餘,時效尚未完成,時效應延長為10年。故本件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至109年4月27日始告完成。

㈥被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56號及84年度判字

第1805號判決,與本件之事實皆不相同,本件原告自始即係因被告校長擅改評分結果、教評會基於不實事由而為違法之不續聘處分,致原告無從為勞務之提供,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與上揭兩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當事人本身均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因案停職」明顯不同。如依被告主張,不論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一律無須補發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則公務機關、教師等之薪資所得豈非全然毫無保障可言。對於無端、無辜遭受違法處分之教師,甚不公平。此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僅依法停職之人員復職時,始補發本俸,然原告並非依法或因案停職之人員,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自承其給付予教師之薪津內容(包含本俸、以本俸計算之年終獎金、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年節禮金),並無須額外再經特定程序以核定後始得給付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及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之金額。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公務人員之俸給分為「本俸」及「加給」兩項;又「加給」

部分依9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98年發給注意事項)、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98年7月16日修正,下稱98年待遇支給要點),以及法院判決見解,係以是否實際到公服職為給付標準,原告於83年8月1日至99年4月30日間並未實際到職,被告依法僅給付本俸(年功俸)予原告,於法有據:

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1、2、5款及第3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為本俸、年功俸及加給,而其中「本俸」、「年功俸」部分係依公務人員身分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則依公務人員所擔任職務之特性而發給。原告所請求之學術研究費及年節禮金,性質上即屬非基本給與之加給。復按98年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三)、98年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56號及84年度判字第1805號判決可知,「加給」係以「是否實際到公服勤」為給付標準,倘若公務員並未實際到職,即便係因該段期間受有停職處分而未實際到職,其加給部分依法毋需給付。

⒉原告確定復聘後,被告為求慎重,曾就相關薪資補發問題

兩度函詢教育部,教育部則於99年4月6日及99年9月28日函覆。其中99年9月28日函覆前,教育部更曾會辦人事行政局,而將其回復內容整理為函覆被告之內容。依該函內容之說明,無論公務人員俸給法或發給注意事項,均無遭停職但依法提起救濟,進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復職之人員,得就補發之薪俸請求加計利息之規定;甚且發給注意事項之「六、年資採計」(三)更明文規定其專業加給部分應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是以,兩造於99年4月28日溯及恢復雙方於83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間之聘任關係,然而原告於83年8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間,並無實際到公服勤之事實,故依法被告即無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及年節禮金之義務;亦即於83年8月1日至99年4月30日溯及回復之聘任關係期間,被告僅需給付原告本俸(年功俸)一項,教育部90年2月21日(90)台人(二)字第90013019號函(下稱教育部90年2月21日函)亦採相同意旨。

⒊原告雖以其曾於84年向新竹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稱應視同原告已有到公服勤之事實云云,姑不論所謂「視同」、「視為」此等擬制性效果均需有法律明文規定,原告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新竹地院84年度裁全字第1789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債務人(即原告)不得強制委任人指示事務或受領給付,相對人(即被告)並無受領之義務。原告援此稱其屬有到公服勤,顯非可採。

㈡關於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利息部分,依教育部99年9月28日函

覆內容稱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或98年發給注意事項,均無遭停職但依法提起救濟,進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復職之人員,得就補發薪俸請求加計利息之規定,故被告依循該函覆意旨給付,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如前所述。再查,兩造係於99年4月28日始溯方回復聘任關係,於此時被告始生依聘任關係給付薪俸之義務,而被告於恢復聘任關係後旋依被告付款流程於99年5月25日給付原告本俸,故被告並無遲延給付本俸之情事;至於學術研究費、年節禮金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並無給付義務,自無遲延給付可言,原告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及第203條請求遲延利息。㈢由國賠判決意旨,足資證明被告於兩造回復聘任關係後,依教育部相關函釋僅給付本俸部分於法有據:

⒈揆諸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102年度重上國字第6

號民事判決意旨,國家賠償事件之損害賠償範圍計算,是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16條而應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計算範圍,是以被告除給付本俸以外,尚須給付本俸及以本俸計算之年終獎金之遲延利息、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年節禮金,及前開之遲延利息。又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明載,教育部96年11月1日台人(二)字第0960160557號函釋乃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問題,與被告之公務員涉及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顯有不同,亦非屬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情形。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三次國家賠償)亦採相同意旨,顯見國家賠償請求權與行政契約之聘任法律關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兩者之給付範圍亦有差異。

⒉姑不論原告在回復聘任關係前10餘年間均未實際授課提出

對待給付,亦無提出任何學術研究成果,且另有兼職收入,前開國賠判決就此未詳予斟酌,仍判決給付本俸、年終獎金、學術研究費、年節禮金及遲延利息等各項請求,過度擴張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實有未洽。有關本俸及以本俸計算之年終獎金之遲延利息、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年節禮金,及前開之遲延利息,均屬國家賠償事件損害賠償計算範圍,而原告亦分別於88年、95年及100年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被告依相關法規及教育部之函釋,於雙方聘任關係回復後僅給付本俸,於法有據。原告逕依國賠判決意旨稱被告應給付本俸之遲延利息、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年節禮金及其遲延利息,顯係混淆國家賠償請求權與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洵無可採。㈣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可知,私法上之契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係採請求權競合,此二種請求權並非得分別請求,否則將會有損害獲得重複賠償之情形;前開決議雖係指私法關係,然而公法上契約關係與國家賠償侵權損害請求權,亦應依循此法理原則。是以,縱認當時被告作成不續聘處分為違法,致侵害原告權利所生之損害,包含學術研究費及相關遲延利息部分,亦得依兩造聘任關係請求,此請求權亦與國家賠償請求權競合,而原告既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經判決確定,顯已達其損害賠償目的,則不得復依兩造聘任關係請求權再為行使,否則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㈤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行政程序法關於消滅時效之立法例,係採取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當然消滅,且亦未區分係政府向人民請求或是人民向政府請求之公法上權利,而一律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又關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權之消滅時效,依97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之說明,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故本件原告所主張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被告否認之),皆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被告否認之),屬於97年5月23日以前發生者,因其請求時效超過5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及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之見解,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理由。又查,原告自82年即開始本件爭議,並於88年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國家賠償法性質上應屬公法,顯見原告於88年即知其公法上之權利。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4月28日發給原告之聘書(本院卷1第26至33頁)、新竹地院101年度重國字笫4號判決(本院卷1第181至195頁)、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判決(本院卷1第196至210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本院卷1第211至214頁)、原告105年8月8日給付逾期薪資及利息申請書(本院卷1第34至40頁)、系爭函(本院卷1第4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52至5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何時?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

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又按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大學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54號裁定可參)。

㈡查被告係於99年4月28日補發8張聘書予原告,聘期以每2年

為1期,自83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共16年,兩造恢復聘任關係後,被告已於99年5月25日發給追溯聘任期間,即自83年8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薪資本俸及年終獎金等情,此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張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6至33頁)。而按上開聘書上所載聘約第2條係明文約定:「待遇:實發薪津數額依照政府規定標準支給。」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1、2、5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再按補發聘書行為時之(即99年10月5日修正前)98年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1款第1目、第2款第5目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

(一)薪俸部分:1.公務人員俸額,照附表二所訂數額支給。……。(二)加給部分:……⒌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所列最低職等支給。」第6點規定:「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末按98年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年資採計:……(三)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許其復職,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另按教師待遇條例則係於104年6月10日始公布,並嗣於同年12月27日發布施行,該條例就教師之待遇有關本薪<年功薪>、加給<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獎金之定義、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等事項,有較具體立法規範;其中第19條第3項更明文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而與前揭98年待遇支給要點所規範之支給標準並無二致)準此可知,被告為公立大學,其於99年4月28日補發聘書予原告,始溯及成立公法上契約,被告即應依其聘約之內容履行給付教師薪資之義務,而實發薪津數額係依照前揭由政府規定之98年待遇支給要點及98年發給注意事項所定之標準支給。且上開98年待遇支給要點所規定之支給標準,無論支給對象係「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許其復職者」或「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均未就上開兩該類型受停職人員再予以區別該停職人員之停職原因是否有可受歸責事由。從而,「加給」係以「是否實際到公服勤」為給付標準,倘若未實際到職,其加給部分依約即毋需給付,尚不因未公服勤是否可歸責於停職教師而有不同。況且,學術研究費屬專業加給,是一種對專業付出的激勵,必須實際從事學術研究,始符合領取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行政院歷年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亦均規定,對於未到公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專業加給,並未逾母法即公務人員俸給法規範意旨。是以,教育部90年2月21日函亦採相同意旨,則被告援引上開函意旨,而拒絕原告請求各項加給,並非無據。至於年節禮金並非屬本俸或年功俸或年終工作獎金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意旨,亦非一經原告復職即應由被告給付之薪津,核其性質上屬對有實際服勤者於在職期間所付出辛勞之慰問金,足認亦必須實際從事教育工作,方符合領取要件。查兩造係於99年4月28日始溯及成立83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間之聘任關係,然原告於83年8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間,並無實際到公服勤以提供教育服務及從事學術研究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未到公服勤期間係緣於被告之不續聘決定,而非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惟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被告即無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及年節禮金之義務至明。

㈢雖原告主張:若不論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一律無須補

發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則公務機關、教師等之薪資所得豈非全然毫無保障可言,對於無端、無辜遭受違法處分之教師並不公平云云。惟此至多僅是原告本於聘約約定之外,是否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規規定向被告主張其受違法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本件原告既係依兩造間之聘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費及年節禮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聘約約定內容相違悖,並無可採。另原告尚主張:其曾於84年向新竹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稱應視同原告已有到公服勤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業經新竹地院以84年度裁全字第1789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債務人(即原告)不得強制委任人指示事務或受領給付,此觀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負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之義務,相對人(即被告)並無受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1第382至383頁),此為原告類比之私法關係所無之規定,則原告援此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認其視同有到公服勤之事實,顯屬無據,並非可取。

㈣關於附表一所示本俸之遲延利息、附表二所示以本俸計算之

年終獎金之遲延利息、及附表三所示以「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及年節禮金」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第139條及第149條分別規定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依同法149條準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⒉查被告係於99年4月28日始發給原告聘書,則堪認兩造間

係於此時始有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並訂立書面而成立聘任關係,而固然兩造約定內容係溯及至88年8月1日起回復聘任關係,惟被告係於經行政救濟後,確定回復聘約關係時,始生依聘約補發原告薪俸之義務,亦即在此之前,被告並無依聘約內容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於恢復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後,旋即依被告付款流程於99年5月25日給付原告本俸,故被告並無遲延如附表一所示給付本俸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俸遲延利息,洵屬無據;至於學術研究費、年節禮金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既並無給付義務,自無遲延給付可言,則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遲延利息,自亦難認有據。

㈤另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請求國賠判決均肯認原告得請求補發

之薪資項目包含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及年節獎金,以佐證其得請求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云云。惟查,兩造間歷經3次國家賠償事件,分別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定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348至349頁、本院卷2第86頁)。又原告既自陳其先後3次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上開裁判肯認原告得請求補發之薪資項目包含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及年節獎金,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分別為(第1次)被告未依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6日台(84)秘字第024573號評議檢討補救,故意延宕未為處理,致原告受有薪津損失;(第2次)被告因自始未依法終止兩造聘任關係,及應依法重新召開校申評會而未召開,致原告受有薪津損失;(第3次)被告校申評會於82年間作成不予續聘之違法決議,並長期延宕應作為而不作為事項,致原告受有薪津損害;而本件則係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等語(見本院卷1第507至508頁)。由此可見原告於上開國賠判決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此與於本件係基於行政契約之聘任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及年節獎金及各該遲延利息,顯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兩者之給付範圍係有差異。原告逕依上開國賠判決意旨稱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給付內容及金額,顯係混淆國家賠償請求權與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請求權時效消滅等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學術研究費等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