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欣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義雄(董事)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幼華
潘仕傑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爭執(原告於建築物外牆懸掛冷氣,而違反該管理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事由,而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裁罰之爭議)之裁判須以「該台北達康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1月18日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成立」為判斷基礎。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訴訟拆除違建回復原狀事件,其中爭點「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1月18日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成立」關係到本案原處分之規範基礎(管理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是否依法修正;雖本案系爭原處分,無需以上開拆除違建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為論據,但該民事事件之上開爭點,將影響原處分之規範基礎。故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裁定「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此經本院核閱該判決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