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鄭啟明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501886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就其與訴外人詮茂興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爭議提起民事訴訟,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向被告申請民事訴訟裁判費扶助。被告以該民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毋須預納裁判費,核與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15條之4 第1 項第
5 款及第9 條第2 款規定要件不符,依同辦法第15條之6 第
1 款規定,以105 年7 月11日勞動關3 字第105012698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不予扶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起訴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准予扶助原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04元(參本院卷第11頁)。是以,原告向被告申請民事訴訟裁判費扶助事件,其請求扶助之金額為12,504元,未逾40萬元,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