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洪貴池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張哲平(司令)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陳宏奇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姵妤 律師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聞振國(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陳易弘複 代理人 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沈一鳴變更為張哲平,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及「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於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有爭執時,法院應先為裁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之利益。故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如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合法而遭駁回,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爭執在於被告終止與原告間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論及原眷戶權益註銷與否,依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9號裁定見解,應僅涉及配住眷舍所生之私法關係,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又據被告空軍司令部94年2月22日突眷字第0940000825號令(下稱94年2月2日令)及空軍軍官學校94年3月8日効法字第0940001740號函(下稱94年3月8日函)內容可知,被告僅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至於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並未遭註銷,故原告應享有原眷戶之權益。被告於100年間對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返還房地及不當得利追繳之民事訴訟時,均主張被告空軍司令部94年2月22日令為行政處分,該高雄地院遂據此錯誤之法律見解,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原告敗訴(下稱高雄地院民事確定判決),致原告被迫拆屋還地、強制搬遷,並遭追討不當得利約200萬元。是被告為司法迫害及對系爭函文是否屬行政處分之錯誤認定,致原告一家人精神損耗無法估算,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196條及第199條,請求被告退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801,302元及精神損害3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空軍司令部部分:1.被告空軍司令部應與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連帶給付原告1,801,302元,應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提撥匯出上開金額起至清償日止,就原告優惠存款172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餘81,30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被告空軍司令部應與被告政治作戰局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之精神補償金,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政治作戰局部分:1.被告政治作戰局應與被告空軍司令部連帶給付原告1,801,302元,應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提撥匯出上開金額起至清償日止,就原告優惠存款172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餘81,30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2.被告政治作戰局應與被告空軍司令部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之精神補償金,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一)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訂有眷改條例。依96年1月3日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又「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查原告於81年9月23日經被告空軍司令部核准配住由其所屬空軍軍官學校經管之系爭眷舍,享有系爭眷舍居住權。嗣空軍軍官學校以原告於系爭眷舍內私設建物,經通知改善達3次,均未配合改正等情,依職權陳報被告空軍司令部,該司令部乃依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4年2月22日令准予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並經空軍軍官學校以94年3月8日函通知原告。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遷離眷舍,被告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拆除地上物、返還房地,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確定民事判決)原告應遷出系爭眷舍、土地返還予被告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並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款項;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嗣後自行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原告及其家屬因不履行上開義務,經被告空軍司令部、政府作戰局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存款並由債權人收取。原告復對被告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其與空軍司令部就系爭眷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68號裁定認定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為高雄地院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認其起訴不合法。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下稱高雄高分院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至於被告政治作戰局部分因原告未為聲明,原審判決卻一併駁回其訴,遂以裁定廢棄發回等情,此有被告上開函文、高雄地院民事確定判決、高雄高分院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第25至57頁、第462至467頁)。是原告與被告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間之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洵勘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眷舍於96年9月間改建時,被告明知撤銷居住權與撤銷原眷戶權益係屬二事,仍向民事法庭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因此訴請被告空軍司令部應與被告政治作戰局應連帶給付原告1,801,302元及利息,另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之精神補償金及利息云云。核係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所為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涉及因配住眷舍所生之私法關係,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96條、第199條有關一般給付訴訟、撤銷訴訟回復原狀及情況判決之賠償等公法上處置措施無涉。原告對被告空軍司令部、政府作戰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未有其他行政訴訟主張合法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均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