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花連興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所不服之原處分(即被告
105 年5 月25日農授林務字第1051721257號裁處書),係被告以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處分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