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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2號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葉慶元 律師複 代理人 鄭雅玲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詹婷怡(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玫櫻

王純堂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601624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准原告之減資分割:「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2億3,691萬4,400元,分為3億2,369萬1,440股,每股10元,分割後減資26億3,691萬4,120元,減資後實收資本額6億280元,分為60,000,028股,每股10元。」嗣於訴訟中,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本院闡明後更正為:「被告應依原告104年9月9日中廣財(104)字第421981號函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分割減資營運計畫變更之處分。」核此變更無涉起訴範圍之變動,且特定原告申請內容及本院審理之標的,應屬適當,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以106年9月15日補充理由㈡狀(本院卷二,第86頁至

第92頁),於前開聲明之外,另提出「被告應准變更原告前經許可之民國106年4月28日廣播事業換發執照營運計畫變更如附件一之實收資本額6億280元及如附件二所示之財物結構-未來之事項整體財物損益情形」聲明。對於該項聲明之提出,原告同時主張為訴之聲明之追加、及係屬原起訴聲明之補充。查本件原告另提出之第三項聲明,被告業以書狀及當庭言詞明白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答辯㈢狀,本院卷二,第140頁;本院107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76頁);且該第三項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申請案並不相同,復未經被告行政程序,併於本件由屬司法權之本院審查顯非適當,是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已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將其所持有之不動產及長期投資管理業務,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等規定進行分割讓與,由其新設之中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廣資產公司)承受並發行新股予原告股東以為對價,原告並同時辦理減資,是而於104年9月9日以中廣財(104)字第421981號函向被告申請分割減資案。被告以105年8月30日通傳內容字第1040047690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依廣電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否准原告之分割申請,理由係以交通部已向原告訴請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分割後同時減資後恐影響原告償債能力,且原告擁有最多全區網頻率之廣播事業,理應較一般全區網廣播事業持有較高之營運資金,原告所擁有之不動產是否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以下稱為政黨不當財產條例)處理範圍尚待釐清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近年來由於經濟蕭條、廣播事業收入減少,業務緊縮,

且部分非廣播事業之不動產已呈閒置現象,並遭質疑為國產及黨產,且廣播事業與不動產經營在本質上不同,為有效經營原告現有廣播事業,避免國產、黨產困擾,增進股東權益,乃決定將原告所有之可獨立營運適於開發及長期投資管理之不動產及投資,分割成專業之中廣資產公司。並於104年9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略以:第二案:①將原告所擁有之適於進行開發且可獨立營運之不動產開發及長期投資管理業務,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割讓與,由新設之中廣資產公司承受並發行新股予原告股東以為對價,原告並同時辦理減資。②分割之營業價值計為新臺幣(下同)2,636,914,120元,惟實際營業價值金額仍以原告分割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中廣資產公司將按原告原有股東每仟股換取其814.6382股之比例發行新股計263,691,412股之普通股。③依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擬定分割計畫書及分割換股價值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書。④本次分割案之資產範圍、金額等,如有調整之必要時,或本次分割案之分割基準日,又或本分割議案如有未盡事宜,或因主管機關行政指導或相關法令制定,或因客觀環境須變更時等,擬提請股東臨時會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之。⑤本案業經104年8月12日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第三案:①配合原告分割相關資產予中廣資產公司,並由中廣資產公司發行新股予原告全體股東,原告擬辦理減資2,636,914,120元,計銷除已發行股份263,691,412股,減資比例約為81.46382%,減資後新股之權利義務與原發行之普通股股份相同。②以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股比例,預計每仟股減少814.63382股,惟每仟股實際減少之股數,應以減資基準日原告實際發行普通股股份數額為準。減資後換發不足一股之畸零股以現金支付至元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承購之。③原告截至104年6月30日實收資本額為3,236,914,400元,分為323,691,440股,每股金額10元。本次分割減資後,原告實收資本額為600,000,280元,分為60,000,028股。④如因減資基準日前遇有原告流通在外股數發生變動,減資比例及減資後之資本額將隨之變動,屆時將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之。⑤本案擬提請股東臨時會通過,並呈奉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另行召集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及後續相關事宜。⑥本減資案如有未盡事宜,或因法令變更、依主管機關指示,或因客觀環境需變更時,擬提請股東臨時會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之。⑦本案業經104年8月12日董事會議決議通過。

㈡按憲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4號解釋,人民

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23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次按廣電法第1條、第10條之1第2項,營運計畫於許可設及立後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⒈查原告96至104年間之營業利益,96年132,821,149元、97

年178,945,275元、98年257,018,809元、99年332,341,192元、100年286,287,382元、101年284,545,129元、102年325,792,177元、103年311,497,355元、104年265,064,745元,原告自96年以後歷年之營業利益穩定提升,財務健全,大部分之獲利來自廣播廣告收入,則訴願決定書指稱原告財務自99年間下滑,顯非事實。雖原告之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數億元至9億元,然原告擁有超過30億元淨值之投資性不動產,足以變現或貸款支付短期負債,而分割復使原告體質更加健全,原訴願決定率予認定減資分割影響經營及償債能力云云,自不可採。且公司分割為公司法第316條之1所明定為公司治理一部,為憲法上所保障之營業權及財產權,除有法律限制外,均應加以保障。且本件之分割,可達廣電法所謂促進廣播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等目的,故本件之分割係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且無任何法令上之限制,亦無合理之否准事由,自應予許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保障原告憲法及法規上之權利,率而否准原告分割減資之申請,自有違誤。

⒉次查原告之不動產,近十幾年來一直遭交通部以訴訟方式

追討,迄今已大部分敗訴確定,仍有無權占用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訴訟,影響原告之形象,亦妨礙原告之正常營運。廣播媒體因遭受網路媒體的影響,經營已屬困難,需要更多的專注。再於105年8月10日公佈施行之政黨不當財產條例,對原告之財產要求提供文件清查,造成原告媒體經營干擾。被告係媒體之主管機關,應營造優良的媒體經營環境,對於妨礙廣播事業發展之障礙,應予協助排除,惟被告對原告財產上之干擾,未予協助解決,反不准許原告資產之分割,變相強要原告擁有非屬被告所主管且有爭議資產,依法無據,亦非有理。本件分割之中廣資產公司股本及淨值均為26億餘元,分割減資後之原告股本6億餘元,淨值16億餘元,原告分割減資後有18億元負債移轉至新設公司,原告之負債僅有1億9千餘萬元,淨值16億餘元,體質較諸分割前更健全,亦無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達10億餘之情事,且依據原告94至104年損益表營收及獲利主要來自廣播廣告收入,包括松江、林森大樓,非廣播部分資產之營運績效,對原告之貢獻度有限,反而其財產之爭議,影響原告正常營運,原告廣播部分之營運,足以支應全區網之作業,且有相當之獲利,減資分割後,不會產生營運上之困難,則原處分認定分資產是否為影響原告正常營運云云,不僅無據,且與事實不符。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被

告雖以職權上對原告減資有審核權;原告遭交通部損害賠償之求償達2億餘元,原告流動資產不足;分割新設公司是否有意願履行連帶責任,分割恐影響清償能力;原告擁有最多全區網頻率之廣播事業,應有較高之營運資金;原告之不動產是否屬政黨不當財產條例之處理範圍,尚待釐清云云。惟查:

⒈本件分割係由一公司分別為二公司,股東仍相同資產均在

,且依公司法第319條之1之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有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責任。本件分割之中廣資產公司股本及淨值均為26億餘元,分割減資後之原告股本6億餘元,淨值16億餘元,均足以支付交通部之損害賠償。對於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並無不利,且原告之投資性不動產淨額30餘億元,足敷變賣或拍賣清償交通部所主張2億餘元之損害賠償,非必備有流動資產。並被告否准原告之減資分割,必須有正當合理之事由,且符合前述行政程序法各述各項標準,則被告未具合法事由否准原告減資分割申請,難認為有理。至於被告以原告流動資產不足,難清償交通部之債權;分割後公司,未必履行債務云云,均係無據推測之詞,不可採信。

⒉原告分割減資後之股本6億餘元,較諸廣電法要求之最低

資本額2億元,高達三倍之多,有18億元負債移轉至新設公司,原告之負債僅有1億9千餘萬元,淨值16億餘元,體質較諸分割前更健全,亦無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達10餘億之情事,優於一般廣播事業甚多,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告分割後營運資金如何不符,獨對原告之分割既存公司,泛泛指摘應有較高之營運資金,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給予原告差別待遇、採取方法無助目的達成及未以人民最有益方式為之、未以誠信方法及未保護人民信賴,自有未當,被告否准之理由,不足採信。原告在分割後確有改善財務狀況,乃被告竟執分割以前之較差之財務狀況,否准減資分割,有違一般之法律原則,難謂為適法。

⒊至於原告是否屬政黨不當財產條例之對象,原告不動產是

否屬於中國國民黨,係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之職責,非被告管理之事項。且依政黨不當財產條例,原告是否受政黨不當財產條例之管理,尚須經聽證、認定及追徵之程序,非關被告之職權,且本件分割將有爭議之黨產部分減資分割予新設公司,俾便原告得以專心經營廣播,當屬合法合理之安排,竟遭被告肆意否准,被告顯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給予原告差別待遇、方法無助於行政目的、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及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等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亦不足採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04年9月9日中廣財(104)字第421981號函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分割減資營運計畫變更之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廣電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

、第10條之1第2項、第12條,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廣電法基於公共利益之必要,就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自由為適度之限制。廣電法施行細則105年11月11日修正前第1條之1、第2條、第3條乃係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就電臺設立及原核定之營運計畫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主管機關就該申請時應審酌之事項加以規定,其規範事項均事涉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或營運計畫之執行,與落實該法促進廣播、電視事業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立法目的相關。次按憲法第23條規定,對於人民自由權利得以法律為必要之限制。查廣播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占,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事業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以,廣電法所規範廣播事業之營運,應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其法律上之性質應為特許,非單純之許可,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裁量決定是否許可申請。又申請廣播事業經營,既應提出申請書及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許可,則經許可後之營運計畫內容有變更,應依前揭廣電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而是否許可變更,亦應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之,始能貫徹經營許可之目的。而廣電法第10條第5項明定,營運計畫應載明財務結構,財務結構既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財務結構變動時,即涉及營運計畫內容之變更,自亦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是以,本件因涉及原告實收資本之分割減資,對於其資本額產生實質變動且金額甚鉅,係屬財務結構之變動,為營運計畫內容變更範圍,依前揭意旨,原告應依廣電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由被告裁量決定是否准許。原告所稱本件分割係受法律保障之權利,且無任何法令上之限制而應予許可,顯係誤解法令,自難採憑。

㈡經查,原告自94年至104年資產及財務報表顯示,原告自94

年起開始虧損,其間一度好轉,然99年間又下滑,近幾年未顯著提升,又依其104年度財務報表所示,其截至104年之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逾9億元,流動性顯有不足,而原告目前為擁有最多全區網之廣播事業,現行資本額為32億餘元,擬以分割減資方式將現行資本額降至6億餘元,恐對其人事、行政、節目、財務能力等廣播事業經營產生實質之重大影響,尤其資產大幅減少,對其財務規劃及償債能力之擔保難謂無虞。而原告申請分割減資,其中以將其所有松江大樓及林森大樓分割予中廣資產公司為最主要,依原告所檢具該2不動產估價報告所示,該2不動產雖存有鉅額負債,然不動產價值亦甚鉅,分割後對原告財務影響不容小覷,而目前原告為全國最大廣播事業,擁有眾多閱聽大眾,分割後資產大幅縮減,其是否足以支應其現有全區網之持續健全營運,自有疑慮,若逕准予分割減資,現時顯於其廣播事業之健全經營及廣大閱聽眾之視聽權益均有不利,被告經105年8月17日第710次委員會議審慎考量並決議,否准原告分割減資申請,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當。

㈢再查,交通部來函說明該部與原告間確認八里機室、板橋機

室、花蓮機室土地所有權存在案件,交通部均勝訴定讞,並已向原告訴請不當得利計約1.53億元,另板橋機室之2筆土地,原告於交通部93年間提訟前已出售移轉登記第三人,交通部將訴請返還出售該2筆土地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合計亦約1.03億元,則前揭交通部已提訟追討與即將訴追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高達

2.56億元。另就原告104年度財務報表所示,截至104年度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9億5,329萬2,000元,流動性顯有不足,營運資金部分顯然低於交通部求償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又據原告本件分割計畫書等相關資料顯示,原告分割後,該新設公司屬另一法人公司,且該新設公司因非廣播電視事業,其董監事、經理人或股東之變更亦不必依廣電法申請許可。而依公司法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下,縱使該新設公司之股東組成一時仍與分割後之原告公司股東組成相同,但其後該新設公司股東之持股即可得隨時轉讓第三人,負責人或其他經營階層亦得隨意變更,該新設公司於成立後是否處分其資產、有無意願履行連帶責任或如何履行等事項,均屬新設立公司基於其公司利益考量之範圍,原告與該新設公司分屬不同法人,自屬無從置喙。是原告因分割減資致實收資本額及資產淨值兩者巨幅降低,對原告日後營運發展、從事交易與負擔債務擔保能力之穩定,均將造成負面重大影響。是於前開訴訟背景下,若原告財務結構再有重大減損之變動,對原告日後營運、廣播品質及閱聽大眾權益顯然亦有疑慮。㈣第查,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所定之2億元乃一全區

性廣播電視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亦即公司資本至少需達2億元,始取得申請獲配全區性廣播之門檻,此係屬法定資本額之最低門檻,並非取得全區性廣播之廣播事業僅需有2億元資本即可。原告為多頻道全區網之廣播事業,乃國內目前擁有最多全區調頻網之廣播事業,足見其廣播事業規模甚大。根據原告提具之分割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原告擬將可獨立營運之不動產讓與新設立之中廣資產公司,分割後資本額即便符合廣電法規相關規定之門檻,但原告於目前廣播事業中之規模及地位,基於閱聽大眾權益之保障與公共利益之追求,應較一般之全區網廣播事業有較高之資本及穩定之財務結構,以維持公司健全發展。

㈤復查,原告代表人於105年1月15日就「國民黨假退出中廣?

」案至被告陳述意見,於摘要三提及:「…有關股權買賣金額部分,確實有簽本票一事,成交合約是57億,只付10億元,餘簽本票,也是合理的,因我付的錢不夠,借錢要擔保,等有錢再還國民黨是正常且合理。我只想做媒體,不想碰黨產,但是買電臺需要不動產及電臺一起買,原想買了之後再處理不動產,然後『還國民黨錢』。…」等語,果此則當初經營權移轉時,該公司及其所有之不動產似歸中國國民黨所有,或有將原告不動產變現用以股東還款之設計或約定,然依據105年7月2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政黨不當財產條例,前揭不動產是否為該條例調查及處理範圍,對原告後續營運影響甚鉅,是為保障閱聽大眾權益及追求重大公共利益,該2棟大樓是否為不當黨產宜待該法主管機關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釐清。故於前揭對原告營運有重大影響之疑慮未能排除前,若原告財務結構再有重大減損之變動,對原告日後營運、廣播品質及閱聽大眾權益更生疑慮。

㈥末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通訊傳播基

本法第3條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可知,立法者將職司廣播、電視事業監理及證照核發之被告設計為合議制之獨立機關,旨在排除上級機關對具體個案之指揮與監督,使被告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確保社會多元意見之表達、散布與公共監督目的之達成。則考量被告經由多元專業委員組成之委員會,透過合議決策模式,對於具體個案所作成之決定,因具備多元專業性及民主正當程序之要求,行政法院固應給予相當之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而如前所陳,本件分割減資申請案,因涉及原告實收資本之分割減資,乃對於其資本額產生實質變動,係屬財務結構之變動,為營運計畫內容變更範圍,依前揭意旨,原告依廣電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自應由被告裁量決定是否准許。又如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關於其營運計畫之變更,採特許制,具有裁量權限。而本件原告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性質,而股份有限公司乃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法人。是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東出資所形成之公司資本,以及由公司資本、公司以承擔債務或經營風險為代價所獲財產及其他收入所組成之公司資產,其非僅為股份有限公司此一獨立法人之資產,亦是其公司日後營運發展之物質基礎,並為公司對外從事交易與負擔債務之總擔保。是當股份有限公司以減資、分割等方式降低公司資本額或資產數額,縱使不論其影響現有股東或其潛在投資人權益,其對公司日後營運發展、從事交易與負擔債務之擔保,自屬影響重大。此復可由原告起訴狀內自陳原告近年來廣播事業收入減少,業務緊縮云云,益徵原告遽將其重要資產分割對其日後營運能力之負面影響不容小覷。再依原告本件申請內容可知,其大幅度降低其原先取得頻率或換照當時之資產,擬將原有之位於臺北市○○○段之重要不動產資產分割出去,讓與該等不動產予不受原告控制之另一獨立法人,可謂是原告在已獲得被告特許執照之期間內,卻將原告資本額及公司資產大幅度降低。被告前述各項審酌因素,均係認原告本件申請內容實質有違其資本額及資產淨值等財務結構之穩定維持,對原告日後營運發展、從事交易與負擔債務擔保能力之穩定確屬有負面重大影響,並對原告廣播品質及閱聽大眾權益之保障產生疑慮。且前述各項考量因素,既係基於維護廣播電視事業長遠發展、影響公眾視聽權益之目的予以裁量,與立法目的無違,自無原告主張之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差別待遇、方法無助於行政目的、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及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可言,原告任意指摘,均不足憑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將所持有之不動產及長期投資管理業務分割予新設之中廣資產公司,並同時辦理減資,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嗣經訴願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告104年9月9日中廣財(104)字第421981號函(本院卷一,第36頁)暨所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盈餘分配表、分割計畫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分割後經營計畫書、損益預計表、營運計畫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35頁)等卷內可稽,兩造就此部份事實且均不爭執,當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合於企業併購法、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應核准基於分割減資所為之營運計畫變更,乃竟以不合法理由否准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作成准予前述104年9月9日申請營運計畫變更案之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執前詞抗辯原處分無違誤。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於104年9月9日申請核准營運計畫變更,是否於法有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有無違誤?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

,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辭釋義如左: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台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廣電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款、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1項)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主管機關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第2項)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廣播、電視電臺之設立程序,應附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等由主管機關定之。」「營運計畫於許可設立後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6年,期滿應申請換發…」及「(第1項)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第2項)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立目的、開放目標、市場情況、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第3項)廣播、電視事業各次開放之服務區域、執照張數、許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項)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檢具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第5項)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總體規劃。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三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四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五財務結構。六如為付費收視聽者,其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七人才培訓計畫。八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第6項)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營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退還其履行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第7項)廣播、電視事業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細項、事業之籌設及執照之取得、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第1項)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9年。(第2項)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分別為上開廣電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後之第10條、第10條之1第2項、第12條所明定。再按「(第1項)民營電臺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電視事業:新臺幣3億元。二廣播事業:全區性廣播新臺幣2億元;區域性廣播新臺幣3千萬元。(第2項)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邊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理說明者,其設立廣播電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得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但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相關規定;其組織為財團法人者,捐助財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1千萬元。(第3項)公營電臺於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提出預算審核證明文件,並註明其數額。」「(第1項)電臺或分臺之設立,應檢具電臺或分臺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文件,向本會申請。(第2項)電臺或分臺設立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一,電臺或分臺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見附件二。附件二:電臺(分臺)營運計畫一…五財務結構(一)經費來源。(二)財務結構及概算。(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1項)電臺經許可設立後,申請人應依核定之營運計畫,進行電臺設立事宜。(第2項)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有變更時,申請人應提出左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一營運計畫變更目的及說明。二營運計畫變更對照表及其說明。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條、第3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對於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為有公共利益與公眾需要提供服務之任務存在,廣電法基於公共利益之必要,爰就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自由為適度之限制。而前揭廣電法施行細則乃就主管機關於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進行電臺設立及原核定之營運計畫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就該申請時應審酌之事項加以規定,規範之事項均事涉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或營運計畫之執行,與落實該法促進廣播、電視事業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立法目的相關,乃為執行母法對廣播、電視事業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自得適用。

㈡次按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

斷與獨占,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以,上開廣電法所規範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應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其法律上之性質應為特許,非單純之許可,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含立法目的)予以裁量決定是否許可申請。又申請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既應提出申請書及營運計畫,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規定裁量是否許可申請,則經許可後之營運計畫內容有變更,應依上開廣電法第10條之1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者,是否應予許可,亦應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之,始能貫徹經營許可之目的。查本件原告申請分割減資,其內容乃將公司分割成為中廣公司及中廣資產公司,部分原告原所有不動產即位於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之大樓(以下分稱松江大樓、林森大樓),由新設立之中廣資產公司承受,存續之中廣公司實收資本額則由原實收資本額32億3,691萬4,400元銷減26億3,691萬4,120元,成為6億280元。原告本件分割減資申請案所涉實收資本額之變動,金額甚鉅,且屬財務結構的變動。而財務結構既為營運計畫之一環,財務結構變動時,即涉及營運計畫內容之變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亦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之,此乃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原告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將該公司分割為專業廣播公司與資產管理公司,而將松江大樓、林森大樓等不動產讓與新設立之中廣資產公司,涉及財務結構之變動,已變更原經許可之營運計畫內容,自應依上述廣電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由被告裁量決定是否許可。

㈢再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

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在學說上稱此為「合義務性裁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如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即屬違法,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甚明。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如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等一般法律原則,係屬裁量濫用權力,構成裁量瑕疵,並應受司法審查。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可知,立法者將職司廣播、電視事業監理及證照核發之被告設計為合議制之獨立機關,旨在排除上級機關對具體個案之指揮與監督,使被告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確保社會多元意見之表達、散布與公共監督目的之達成。則考量被告經由多元專業委員組成之委員會,透過合議決策模式,及對外公開資訊、徵詢意見(如開會邀請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提供意見)或舉辦聽證會等公共參與程序,對於具體個案所作成之決定,因具備多元專業性及民主正當程序之要求,行政法院固應給予相當之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非謂被告本於獨立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或決定可排除司法之審查。故被告行使裁量權所為之決定,有無上述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受理原告本件營運計畫變更之申請後,先於104年1

2月9日以通傳內容決字第10448036920號函(原處分卷,第79頁、第80頁)請原告就將分割讓與之松江大樓、林森大樓之使用補充說明並提出佐證資料,嗣於105年1月15日請原告代表人前來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213頁至第217頁),同日且另發函交通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該機關表示意見(原處分卷第208頁、第209頁),後原告另於105年2月4日提出書面補充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218頁至第308頁),則被告於105年8月17日第710次委員會議作成決議,再於同月30日以原處分否准本件系爭之分割減資申請,其行政程序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次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分割減資申請案,係以原

告與交通部間多筆不動產所有權民事訴訟案經最高法院判決交通部勝訴定讞,該部且向原告訴請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系爭分割減資案將影響原告償債能力;原告為目前擁有最多全區網頻率之廣播事業,應維持較高之營運資金以維持健全發展、確保聽眾權益等為由。本院審酌如下:

⑴被告受理原告本件分割減資申請後,曾於105年1月15日

以通傳內容字第10548000720號函,向交通部查詢原告所有土地及資產之第三人權益,經交通部於同年2月5日以交總字第1055001898號函覆稱:「查本部(交通部)與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八里機室』、『板橋機室』、『花蓮機室』土地所有權存在案件,本部均獲法院判決勝訴定讞,並辦竣所有權移轉國有。為維政府權益,本部以委請律師向中廣公司訴請給付占有上開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總計約1.53億元。」、「另『板橋機室』坐落基地原尚有新北市○○區○○段1371、752

-1地號等2筆土地,係中廣公司於本部93年間提訟前,即已出售移轉登記第三人,因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本部將最遲於106年10月30日前,訴請中廣公司返還出售該2筆土地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該等價金暫以出售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約1.03億元」等情,有交通部該函文卷內可考(原處分卷,第210頁、第211頁),原處分否准理由㈠所述者已屬有據。次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計畫書(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2頁),系爭分割案乃將分割前原告資產44億6,924萬、負債18億3,168萬1,741元及權益65萬1,706元轉讓予新設立之中廣資產公司,致使中廣公司價值減少26億3,691萬4,120元(資產44億6,924萬7,567元-負債18億3,168萬1,741元-權益65萬1,706元),僅餘6億280元;再參諸前揭轉讓予中廣資產公司者,主要係林森大樓與松江大樓(包括其土地與房屋暨相關負債),前述交通部擬將求償之八里機室、板橋機室與花蓮機室均仍屬原告所有,則交通部所訴請原告給付之約2.56億元損害賠償,亦將由(分割後價值約為6億之)原告承擔,被告認分割將對原告之償還上述交通部債務之能力造成影響,遂堪認同。

⑵原告於處分時係我國擁有最多全區網頻率之廣播事業,

要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因此主張原告應持有較高之營運資金以維持公司健全發展乙節,事實上亦未為原告否認,所爭執者僅在於分割後原告仍保有充足營運資金維持發展而已(參見原告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420頁至第422頁;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448頁至第449頁)。查:

①原告上開擬分割讓與之資產44億6,924萬7,567元,其

中41億5,176萬2,747元係坐落臺北市精華區之林森大樓及松江大樓等鉅額不動產之價值,前開林森大樓雖未供作廣播事業使用,然松江大樓係原告總台址所在,且供以建置發音室及接收衛星等廣播事業設施之用(參見原告自有房地一覽表,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39頁);又查原告基於資金週轉需求,歷來均係以林森大樓及松江大樓作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舉借款項以供維持廣播事業之營運,此亦有原告之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7頁、第293頁、第297頁、第308頁及第311頁,另參見營運計畫變更丙冊,第40頁反面),故原告將林森大樓及松江大樓合計41億餘元之不動產讓與中廣資產公司,雖連同該等大樓所擔保之債務約18億餘元一併為轉讓,然而前開鉅額不動產尚存之淨值23億餘元(41-18)既經讓與他人,原告之固有財產已驟然大幅流失,復審諸原告廣播事業之資金週轉素來係高度仰賴林森大樓及松江大樓等作為融資之擔保,若原告將該等高價不動產讓與他人,將使原告未來之舉債能力驟然大幅減損,顯不利於原告廣播事業之經營及存續。

②原告經營廣播事業所生營業收入於100至105年度各年

分別為6億6,298萬4,305元、6億1,509萬2,729元、5億7,830萬3,894元、5億9,131萬9,563元、5億1,510萬8,770元、4億5,388萬5,138元,係呈現逐年衰退之情形;至經營廣播事業所生營業利益各年度則分別為3億3,436萬3,913元、2億6,700萬3,443元、2億6,583萬3,871元、2億7,303萬0,345元、2億1,093萬5,782元、1億6,544萬6,714元,亦呈現逐年衰退之情形(參見各年度損益表,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原告且已預見106年度以後,整體營業收入僅能達到

2.7億餘元或2.8億餘元,至於營業淨利亦僅能維持在52萬餘元至126萬元之間,連同營業外收支項目,全年度亦僅能維持小額之稅前淨利15萬餘元至35萬餘元不等,此復有原告製作之「財務結構-未來之事業整體財務損益情形」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2頁),堪認原告既可預見自身之經營獲利能力已明顯逐年衰退,若再將林森大樓及松江大樓等高價值資產分割讓與他人,更將使原告廣播事業之經營趨於難以穩定之境地。

③再就原告之資金短絀情形而言,據原告100至105年度

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各年之流動負債(一年內須清償之負債)分別為14.6億餘元、15.6億餘元、17.1億餘元、18.7億餘元、18.8億餘元、18.8億餘元(本院卷一,第52頁、第55頁,營運計畫變更丙冊第28頁反面),惟原告各年度之流動資產(一年內變現性較高之資產)僅分別為9.7億餘元、9.3億餘元、10.3億餘元、11.1億餘元、9.3億餘元、9.6億餘元(本院卷一第

52、54頁,營運計畫變更丙冊第28頁)。申言之,原告各年度之營運資金缺口(流動資產小於流動負債)約4.9億餘元(9.7-14.6)、6.3億餘元(9.3-15.6)、6.8億餘元(10.3-17.1)、7.6億餘元(11.1-18.7)、9.5億餘元(9.3-18.8)、9.2億餘元(9.6-18.8),即營運資金短絀之情形逐年加劇。甚者,原告在104年度尚能經由廣播事業等營業活動而產生淨現金流入2億2,900萬餘元,以供投資或理財活動之用,然原告於105年度期間,營業活動本身已出現入不敷出之情形,以致發生淨現金「流出」1,711萬餘元,連同其他現金流出項目,並造成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由上期之6億9,025萬餘元大幅減少僅餘本期之3億1,318萬餘元(原告之現金流量表,參見營運計畫變更丙冊第30頁)。顯見原告廣播事業之營運能力並非充裕,且短期清償債務能力亦非良好,若任由原告再將林森大樓及松江大樓等利於籌資之高價資產分割讓與他人,更將使原告廣播事業之經營欠缺撐持而陷入窘態。甚者,原告自有之松江大樓係總台址所在,且供以建置發音室及接收衛星等廣播事業設施之用,已如上述,原告係計畫將松江大樓分割讓與他人,再由原告付費承租松江大樓樓層以供廣播事業之繼續使用(原告104年12月29日中廣財(104)字第422033號函就被告前104年12月9日函詢事項說明,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40頁),惟原告部分頻率遭停用致事業收入已明顯萎縮、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狀況等節,均如上述,若分割資產後造成原告尚須額外支付租金始能繼續使用松江大樓以供營運,顯係加速惡化廣播事業之經營困境,亦非合理。④此外,按公司法第73條規定:「(第1項)公司決議

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第2項)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30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第74條規定:「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第281條規定:「第73條及第74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亦即,依照現行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採股東有限責任,公司債務以公司之資產為清償,而不及於股東之個人財產,因此若公司因資產減少而資本減少,即表示債權人可受清償的總額減少。基於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公司法對於公司資本有「資本不變原則」之要求,即公司資本總額一經章程確定後,即應保持固定不變,公司如欲減少資本,應履行嚴格的減資程序。再依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及第74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作成減少資本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30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而對於提出異議之債權人,公司即須視債務到期與否,而為清償或提供擔保。若公司未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清償或提出擔保者,即不得以減資對抗債權人。申言之,本件原告因分割讓與公司極為重要之資產予他人,造成公司資本驟然鉅額減少26億3,691萬4,120元,將引發債權人之高度疑慮及不安,而對原告要求立即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此情形亦將使原告廣播事業之經營受到立即之衝擊,而更為動盪不穩定。

⑶原告雖主張本件分割減資之後,原告之總資產仍有18.4

億餘元、負債僅餘1.9億餘元,故公司淨值仍達16.5億餘元,體質較分割前更為健全,亦無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之情形,被告否准申請,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雖預估本件分割減資之後,仍留存淨值達16.5億餘元,然而,所預估之公司淨值是否具體實在,端賴所對應之公司資產價值得否撐持。再者,公司所持有之各類資產,其等變現能力及供以籌資之能力實則良莠有別,諸如銀行存款等約當現金之變現能力顯然高於使用經年之折舊性設備,又如坐落精華地段之大面積不動產其供以籌資之能力顯然高於零星散佈之機室及站台等不動產。

而原告所稱系爭淨值16.5億餘元,其所對應資產中有5億餘元之固定資產係景美機室、竹子山機室、土城機室、新竹台址…等廣播事業不動產約30筆,且該等不動產及設施主要係供廣播事業之用(參見分割後不動產一覽表,本院卷一,第116頁、第117頁),基於廣播事業之持續穩定經營,該等零星資產尚難認係適合供作出售變現或抵押籌資之用,已如前述。又針對系爭淨值16.5億餘元,原告尚預估於105年12月31日之際可對應現金及銀行存款等具有高度變現能力之資產高達6.1億餘元,然而,原告於105年度期間,實際營業活動本身已出現入不敷出之情形,以致發生淨現金「流出」1,711萬餘元,連同其他現金流出項目,並造成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之實際餘額大幅減少僅餘3.1億餘元等情(參見原告之現金流量表,營運計畫變更丙冊第30頁)。從而,原告雖稱本件分割減資之後帳面仍可留存淨值達16.5億餘元,但系爭16.5億餘元之淨值預估是否有足夠之實際資產價值得以撐持,顯有疑義。雖然,原告又稱分割減資之後流動負債小於流動資產,營運資金充足等語,惟縱使原告分割減資之後暫時並無營運資金短絀之情形,但原告營業收入已大幅萎縮,且分割減資之後尚須額外支付承租松江大樓之租金而擴張支出項目,則所剩營運資金將日漸耗竭,係可預期,又原告若將林森大樓及松江大樓等鉅額不動產輸送予他人,原告本身之對外籌資能力即大幅減損至所剩無幾,亦將使原告陷入高度之事業經營及存續風險,則所稱本身財務體質會較分割前更為健全,本件分割減資無礙廣播事業之長期發展且不影響聽眾權益云云,亦難憑採。

⑷綜上諸點,原告本件申請分割資產並減資26億3,6914萬

4,120元,將造成原告公司資產及債務擔保能力巨幅降低,且不利於原告廣播事業之繼續經營等節,均如上述,則被告基於原告廣播事業營運穩定性及視聽大眾權益等由,否准原告分割減資之申請,經核尚無不合。㈣原告另爭執被告以擬分割標的是否屬訴外人中國國民黨不當

取得財產而否准申請,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情。本院查原告於104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分割減資案申請後,即有輿論質疑原告代表人購買取得原告股權之交易案(以下稱為中廣交易案)有「假退出、真控制」,違反廣電法政黨不得投資民營廣播規定之情,被告遂於105年1月15日請原告代表人前來陳述意見,嗣後原告又另於105年2月4日,再發函被告補充說明,有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國民黨假退出中廣?」案陳述意見記錄、原告105年2月4日中廣營

(105)字第522057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366頁)。依據原告代表人之說明,其當初向訴外人榮麗公司購買原告股權時,「成交合約是57億,只付10億元,餘簽本票,也是合理的,因我付的錢不夠,借錢要擔保,等有錢再還國民黨是正常且合理。我只想做媒體,不想碰黨產,但是買電台需要不動產及電台一起買,原想買了之後再處理不動產,然後還國民黨錢。當初是有幾種想法來處理資產:⒈股票上市(最好的方式),賣出股票就有錢還國民黨大部分的錢;⒉分割是一種方式;⒊賣資產減資也是一種方式。還錢的方式很多,以分割後上市是最好的方式,但卡在這裡(應指被告行政程序而言)。」(前揭陳述意見記錄,本院卷一,第272頁),已經提及「減資」係為償還購買原告股權價額方式之一;對照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說明分割減資緣由,復稱「原告4家母公司(好聽、悅悅、播音員與廣播人)向中時集團之華夏投資購買原告股權時,鑑於原告非廣播必用資產涉及占用國產等爭議,原告4家母公司自始即無意購買非廣播必用資產」,其處理方式則為「非廣播必用資產由原告4家母公司暫代華夏投資持有,並於出售第三人後給付此部份股款價金」;後華夏公司將非廣播必用資產股款債權移轉予光華公司,該部份資產之處理遂「改定以分割設立資產管理公司、並將其股權全部轉讓予光華公司方式,將原告4家母公司未買受之非廣播必用資產歸還予債權人」等情(本院卷一,第512頁、第513頁),可認原告既有資產之分割,似與該公司最初股權移轉予現代表人時,買賣雙方所規劃之價金給付方式相關。其後,原告先後於97年12月、103年5月及本件系爭之104年9月間,三度向被告提出分割申請案,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本諸原告代表人之陳述、及分割減資將影響原告償債能力、並有礙廣播事業之健全發展等認定,質疑原告辦理分割減資所讓與之資產或涉不當黨產爭議,尚非全然無稽。至原處分105年8月30日作成時,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甫於當月10日公布施行,該條例主管機關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則係於原處分作成之翌日即105年8月31日始設立運作等情,均屬事實,被告於該管之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仍未立案調查之情形下,於原處分說明四之否准理由㈢稱原告「所擁有之不動產是否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處理範圍尚待釐清」,是否確屬適足理由,亦值斟酌。惟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文化等,既為廣電法第1條所明白揭示,並應為主管機關即被告遵循;至廣播電視業者若涉有本諸廣電業務合理經營以外之動機,申請為營運計畫之變更時,被告作為主管機關,為追求上揭立法目的之實現,針對該動機予以調查並作為准駁依據,本院認為仍屬法定職權之執行而未逸脫正當聯結,故原告質疑原處分否准理由㈢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屬違法,本院並不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辦理分割減資,將原告所有之松江大樓、林森大樓,讓與新設立之中廣資產公司,原告實收資本額則減少26億餘元成為6億餘元,已經牽涉實收資本額之變動而屬財務結構的變動,並涉及營運計畫內容之變更,依據廣電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應申請主管機關即被告許可。被告受理後向交通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詢,並經原告以書面及代表人言詞陳述等方式表示意見,嗣於105年8月17日第710次委員會議作成決議,再於同月30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其行政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另被告認定系爭分割減資案將影響原告償債能力、營運資金難以維持公司健全發展等情,經本院審核亦認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至被告未經該管機關即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行政程序,逕以原告擁有之不動產牽涉不當黨產爭議為否准理由之一,固難認屬適足,惟被告既有相關事證可懷疑系爭分割減資案非出於合理營運考量,則其為實現廣電法立法目的,針對該動機予以調查並作為准駁依據,可認仍屬法定職權之執行而未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是原告所訴各節,仍無可採。被告對原告系爭分割減資申請案的申請,為否准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