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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號106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麗芬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品妤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李易臻康賀銘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050189223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民國105年10月24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505013210號、第0000000000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下分稱原處分1、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不服,已於105年11月23日同時向被告及行政院以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原告所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1頁),並有訴願書上行政院105年11月24日收文條碼及信封上行政院收發室105年11月24日收文章戳附於訴願卷可稽。查原處分1、原處分2係同時於105年10月27日(就業處所地臺東)及28日(住所地臺北)送達原告,原告既於105年11月24日對訴願機關送達訴願書,自應認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至於被告原稱係於105年12月1日收受訴願書,嗣於其106年3月30日書狀表示訴願書收文日與回執不同,應係當時被告所屬廉政署遷址致生差異(本院卷第99頁),其對原告提起訴願係合法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4、155頁)。是行政院106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050189223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分稱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合稱訴願決定)逕以訴願逾期而不受理,尚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年、101年間為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下稱○○醫院○○分院)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經被告查得其100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名下土地1筆、建物2筆、股票、借款及保險;當時配偶即訴外人林○志存款及保險;溢報本人對銀行債務、短報本人債務、溢報配偶銀行債務,故意不實申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0,223,645元。101年漏報本人名下土地3筆、建物1筆、股票、債務及保險20筆;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林○良名下土地13筆及建物5筆;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林○瑞名下土地7筆及建物1筆;配偶名下債務及保險,故意不實申報金額計88,827,351元。被告認定原告上開情節違反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分2裁處原告81萬元、1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經行政院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申報義務人不因須申報財產,而取得對配偶財產之查核權

限,是申報義務人無從以自己名義,對配偶往來之金融機構,進行查證,故對於配偶部分之財產申報,仍有賴配偶之配合及協力,此於衡酌申報義務人是否有不實申報之故意時,應綜合一切客觀事證及義務人之主觀意欲判斷,始為周全……原告雖具申報義務,然原告配偶並非公職人員,實難期待其認同應同受公眾檢視,為其固有義務,故被告應體認此等需義務人以外之人協力配合始能達成之行為,就同屬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而言,困難度顯較義務內容限於要求個人者為高,對於配偶不認同配合申報者,義務人除勉力溝通外別無他途,縱於申報書中註記,亦無可解免申報之責,故常有無奈無力之感,僅以金融機構為例,如未經配偶同意,義務人亦無可能自己進行任何查詢。再者,金融機構為營利事業,其提供之服務,通常以交易進行或其內部稽查所需而為,故查詢特定資料之軟體設計,並非為財產申報法而存在,故絕非被告所稱向往來金融機構詢明即可。

㈡100年12月間,原告母親因心肌梗塞於○○醫院進行冠狀動

脈繞道手術,自100年12月8日至101年1月8日均住院治療休養,於該段期間,原告除工作外,還兼顧住院之母親,早已疲憊不堪。又林○志與原告早於98年間已感情不睦,且時常毆打原告,此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北市家暴中心)函文可稽,於此之後,雙方關係可謂降至冰點,且其亦時常對原告拳腳相向,原告固為保全家庭和諧而未持續通報,然原告常攜帶不同大小傷痕前往工作,故原告周遭之同事均知悉此事;另林○志曾因涉犯傷害原告而遭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刑,而林○志於該案中對於伊曾於100年間動手毆打原告乙節,亦不否認,可證林○志確實有長期毆打原告之行為;另林○志更於100年12月14日離家,對於原告及原告母親均不聞不問,其經常突然失聯,使原告不得不向警方通報失蹤人口,此觀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18日、105年9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報失蹤人口即明。林○志嗣於104年間提起離婚訴訟,並已於105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婚字365號民事判決判處離婚(經高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79號判決維持原判);且原告於最近發現林○志自92年、93年間即與女性即訴外人李○來往過從密切,不僅同居,更幫助李○投資餐廳(原告對李○已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5號事件審理中),可徵林○志與原告關係非僅形同陌路,更係幾成讎敵,雙方財產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各自管理,互不相涉,且林○志為隱匿財產,惟恐原告知悉,對原告嚴守秘密,不肯洩漏,而雙方又難以溝通,更難瞭解其財產之實際狀況,是就當時配偶林○志之財產狀況雖有漏報,惟原告並非故意申報不實。

㈢原告於98年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於該年度

申報其財產狀況時,已無從知悉林○志財產狀況,只好就其知悉之部分先予申報,適教育部來函就98年度財產申報案,要求原告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與林○志感情不睦,因此無從得知其正確財產之佐證資料;原告即於100年5月4日提出申復說明書,並檢具原告之女林○良所書文件,其上已載明:「我曾親眼目睹家母被家父壓在地上打,口中更罵著『我就是要教訓你娘,讓她以後不敢動我手機』……我只能說我父母的這段婚姻已經有名無實,同床異夢的兩人,根本是陌生人而不是夫妻」等語,並檢附於家中找到之林○志於96年4至6月份信用卡刷卡明細表,可見林○志至多處汽車旅館住宿休息之消費紀錄,以及林○志與李○互稱「爸爸媽咪」之曖昧簡訊,以證明林○志係與李○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亦已向林○志、李○請求損害賠償,正由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事件審理中);因而被告僅就原告漏未申報其本人財產部份處以罰鍰,對於漏報配偶林○志財產之部分則未予罰鍰,此觀被告100年10月3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00500677號處分書即明。迄原告100年、101年申報財產時,與林○志感情狀況更加惡化。被告辯稱本件100、101年度申報案中,僅能斟酌這兩年度申報資料、證據論斷,尚不能看98年申報案的證據資料來作為100、101年度申報案的證據資料云云,惟原告於98年申報案中,已於100年提出前述證據,證明原告與林○志感情不睦、雙方難以溝通,原告又如何得於此狀況下,每一年度均取得新事證,以證明原告與林○志之間感情不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強人所難。

㈣再觀諸100年度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中受理申報機

關審查結果及處理意見第4點記載:「經審查結果申報人短漏溢報本人及配偶之存款、有價證券、保險與債務,依據申報人所提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聲請狀、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相關司法文書為憑,其中民事聲請狀影本亦有與配偶多次財產糾紛而訴請法院裁判之記載,是本案張員訴稱夫妻感情不睦情事,似非無據,應屬可採,故配偶短漏(溢)報部分不予列入裁罰事項」等語、101年度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中受理申報機關審查結果及處理意見第4點記載:「……配偶部分可審酌不睦情事而予以扣除」等語,教育部政風處更於104年3月26日臺教政㈠字第1040040285號函載稱:「二、有關本案申報人針對配偶名下財產申報不符部分,另於104年3月3日提出書面補充說明,其陳述夫妻感情不睦,業已取得家暴保護令,且配偶早已與大陸女子李○同居,現登記在李○名下花蓮市之不動產,已由花蓮高分檢署發回地院更審,配偶林○志隱匿個人財產及利用多個人頭戶炒房案,已陸續依個案提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及向台北地院申請夫妻分別財產制分配一半資產。三、有關前述與配偶感情不睦部分,申報人提出104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聲請狀、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相關司法文書為憑,其中民事聲請狀影本亦有與配偶多次財產糾紛而訴請法院裁判之記載,是本案張員訴稱夫妻感情不睦情事,似非無據,應屬可採,故配偶短漏(溢)報部分不予列入裁罰事項」等語,足徵原告任職機關認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並非故意短漏報配偶財產,而建議不列入裁罰事項。

㈤原告於100年12月底將其名下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贈與女兒林○良,均全權委託代書辦理相關過戶程序,故原告對於確切移轉登記之時點無法掌握,而於申報財產時疏未注意而未將該筆房地納入,故原告並非故意申報不實此筆財產,又觀諸原告於100年12月底、101年初曾將名下臺東縣○○市○○段○○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東市○○里○○路○○號)贈與其子林○瑞(係於101年初過戶),原告亦有如實申報該筆不動產,是倘原告係故意申報不實,豈會僅漏報臺東市○○段○○○○號及其上建物?又原告於100及101年度,時任○○醫院○○分校總務主任,該分院醫療大樓自99年復工,並於100年間進行變更設計及變更建照起造人,須於100年12月底完成第一階段工程竣工,復於101年間進行第一階段工程會勘、驗收以及消防設備勘驗,且當時衛生署對於醫療病床許可辦法改變,如工程未能於101年12月31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病床許可床數將遭註銷,影響整體洗腎病床60床病人收治,大樓多數樓層將形同虛設而無法開業,對醫院經營會有重大影響,故當101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來函表示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已審查完畢,須備妥相關資料辦理發照事宜,原告因此急忙處理相關業務,並趕於102年1月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由此可知,原告於100、101年度申報財產期間,因工作上身兼要職,需專注處理上開工程業務,更須兼顧因心肌梗塞而住院之母親,實已無暇仔細核對申報財產是否有所缺漏,以致疏未申報100年及101年度部分財產,亦足佐證原告確係因事務繁忙而一時疏忽,並非故意漏報財產。況原告漏報數筆股票、不動產及保險等資訊,均可輕易從各項相關查詢系統查核勾稽,原告豈會故意漏報?原告確實係因事務繁雜,而疏忽漏報上開財產。

㈥觀諸被告105年4月6日法廉字第10505004410號函意旨,公職

人員申報財產後發現錯誤,均可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下稱申報審核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更正,保險商品部分得簡化逕以104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網路系統提供之保險資料辦理更正,向申報之最後保存機關以含括聲明方式一次更正數年度申報資料等語,可知被告亦承認保險商品具有特殊性及多樣化,事涉專業,一般民眾往往難以判斷申報範圍,多數申報人辦理財產申報保險項目時,對於保險應如何正確申報屢生爭議,故被告特以上開函文使申報人得以調整或更正其過去已申報之保險項目。是被告自不能以受理申報機關事後抽籤查核發現有保險項目申報不實之情形,據以反推原告申報財產當時主觀上即係出於故意。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該函既已使申報人得以調整或更正其過去已申報之保險項目,竟又於105年10月24日以原處分就原告漏報保險項目逕處罰鍰,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㈦原告固有申報不實情事,然主觀上並無故意;倘法律處罰對

象僅限於故意者,在「間接故意」與「過失」有所疑義時,則當然不能容許在故意與過失行為之間作選擇,於此只能認定有過失行為存在,因為對故意與過失行為的處罰,非僅有輕重之別,且係態樣之別;且以事後判斷個人行為時主觀心態,倘僅委諸事後之陳述或行為之結果,均失之偏頗,故仍應依個案事證綜合判斷;詎原處分將過失行為,不問其原因為何,均視為故意或間接故意,已不當擴大財產申報法第12條限於故意之構成要件,使實務上各種疏漏情形均無過失存在之可能,顯有不當。

㈧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

申報,除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建物應逐筆申報外,存款、有價證券、債務總額各達100萬元以上,其中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者(保險),若屬「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者,均應申報,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和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8點、第9點及貳、個別事項第3點、第8點、第9點、第17點及第18點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0、101年度申報時,分別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40,223,645元、88,827,351元,均有違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財產申報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分別裁處罰鍰81萬元、120萬元,應屬合法妥適。

㈡申報財產係財產申報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之義務,本應忠

實履行,且其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有關原告配偶財產申報不實部分:原告主張不具配偶財產查核權限,除勉力溝通外別無他途,且其與配偶感情不睦云云。惟申報配偶財產係為履行申報義務人之法定義務,與夫妻間有無財產調查權無涉。原告未於101年申報表內註明配偶感情不睦或有其他事實上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又其雖於100年申報表備註欄表示夫妻感情不好,無法取得配偶正確資料,而僅就國稅局資料申報,惟原告於查核時檢附佐證之不起訴處分書、民事通常保護令與民事聲請狀影本等,皆為103年與104年間資料,難以認定其於100年申報期間確有夫妻感情不睦而有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又依其提出之臺北地院104年度婚字第365號判決,原告夫妻係於103年11月分居,縱有分居事實,然未辦理離婚,仍具法律上有效之婚姻關係,因此申報人於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自應於申報日將其本人與配偶之財產資料據實申報,除非申報人舉證「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方可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是原告所稱對配偶財產無申報不實等情,洵非可採。關於漏報原告100年12月贈與其女之臺東縣○○市○○段○○○○號土地,與坐落此地之建物2筆及漏報原告本人名下各項應申報財產部分,其雖以公務繁重、忙於照料親人及無法掌握移轉登記時點等詞置辯,惟財產申報法於立法之初即已考量申報義務人多屬事繁任重,故設有2個月之定期申報期間,供申報人自行調整運用,實不得以公務繁忙執為卸責論據。又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而言;直接故意顯示行為人對禁止或誡命法規範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二者均屬故意。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倘原告已向地政機關等查詢財產資料並據以核實申報,應不生原告名下101年股票全數漏報、漏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名下不動產與原告名下債務與保險之申報不實情事。且原告曾於98年度財產申報不實遭受裁罰,則其嗣後辦理申報時更應詳加注意申報內容之正確性,以免再次發生申報不實情事。綜上,堪認原告主觀上對於申報屬實與否,置之不理,抱持縱有構成不實情事之可能,亦容任其發生之意思為之,自難諉稱其無間接故意。

㈢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

該特定範圍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依申報審核辦法第6條規定,申報人於申報後發現申報資料錯誤時,得重新詳實填寫申報表,提出於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更正,以維持申報資料之正確性,而保險更正含括屬更正申報之一種。又同辦法第7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其立法理由即為杜絕申報人心存僥倖,於中籤後始更正財產申報表。本件係依財產申報法第11條及申報審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進行個案查核,參照前揭立法意旨,於個案查核時,應以查核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0年12月31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1卷1第86至109頁)、原告101年12月31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2卷第84至91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32至39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40至48頁)、訴願決定1(本院卷第22至25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第26至29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原處分1、2之認定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

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意旨,在於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知悉公職人員財產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又被告依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授權,於97年10月16日訂定發布之財產申報法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19條規定:「本款所稱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其立法理由為:「所稱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指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業務為主之股、課、科、室、組、處、中心或其他相當單位之人員。」上開授權命令核與授權範圍並無逾越,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並有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又按被告於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財產申報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六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第6點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上開第6點另於106年1月23日修正發布:「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此點增訂之裁量因素,原即屬應斟酌之內容,修正後僅是將其明文化,尚非指修正前裁量時即無須斟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上開罰鍰基準,為被告本於財產申報法關於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部分所處罰鍰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或下級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遵循法律目的,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核其並未牴觸財產申報法之規範目的,被告依該基準辦理相關案件,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於適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時,除依財產申報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外,仍應審酌同基準第6點規定,並注意使責罰相當,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㈢經查,原告於100年、101年間為○○醫院○○分院總務主任

,為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經被告查得其100年申報財產時,申報不實金額共計40,223,645元〔包括:⑴漏報本人名下臺東縣○○市○○段○○○○號土地1筆,公告現值1,679,216元;⑵漏報本人名下建物2筆(漏報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課稅現值計689,700元;⑶漏報配偶林○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26,043元、第一銀行存款595,82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117,171元、永豐商業銀行存款476,061元、彰化商業銀行存款14,155元、聯邦商業銀行存款71,314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51,411元;⑷漏報本人名下股票34,197股(漏報兆豐金2,522股、華新3,073股、倫飛電腦1,145股、元大金7,457股、亞太2萬股),價額計341,970元;⑸漏報本人名下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3,203,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632,000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10,648,777元;⑹溢報本人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2,421,408元;⑺短報本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債務10,401元;⑻溢報配偶林○志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債務5,590,462元;⑼漏報本人名下保險16筆,分別為國泰人壽新婦女增額保險1筆(已繳保費233,456元)、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險1筆(已繳保費286,860元)、國泰人壽雙運年年終身壽險1筆(已繳保費221,430元)、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20年期2筆(已繳保費分別為547,456元與579,159元)、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A型)20年期1筆(已繳保費359,475元)、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C型)20年期1筆(已繳保費737,964元)、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6年期(躉繳)1筆(已繳保費258,640元)、遠雄人壽嘉福終身壽險6年期6筆(已繳保費分別為803,015元、1,668,375元、1,669,344元、835,901元、1,610,414元、1,610,414元)、遠雄人壽新薔薇女性終身保險20年期1筆(已繳保費583,212元)、遠雄人壽金滿意年年還本終身保險20年期1筆(已繳保費873,837元),已繳保費計12,878,952元;⑽漏報配偶臺銀人壽定期還本甲型保險,已繳保費新臺幣575,784元〕,又於101年申報財產時,申報不實金額共計88,827,351元〔包括:⑴漏報本人名下土地3筆,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號(公告現值726,969元)、臺東市○○段○○○○○○號(公告現值2,751,920元)、臺東市○○段○○○○號(公告現值2,419,578元),公告現值計5,898,467元;⑵漏報未成年子女林○良名下土地13筆,分別為臺東市○○段○○○○○○○號(公告現值215,930元)、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公告現值2,480元)、同段000○號(公告現值65,312元)、同段000○號(公告現值559,251元)、新北市○○區○○○段○○○○號(公告現值337,917元)、臺東市○○○段○○○○號(公告現值1,065,333元)、同段00000○號(公告現值17,689元)、同段00000○號(公告現值10,339元)、同段00000○號(公告現值539,612元)、同段00000○號(公告現值198,327元)、臺東市○○段○○○○號(公告現值754,400元)、臺東市○○段○○○○號(公告現值1,823,976元)、臺東市○○段○○○○○○○號(公告現值832,313元),公告現值計6,422,879元;⑶漏報未成年子女林○瑞名下土地7筆,分別為臺東市○○段○○○○○○○號(公告現值215,930元)、臺東市○○○段○○○○號(公告現值1,065,333元)、同段00000○號(公告現值17,689元)、同段00000○號(公告現值10,339元)、同段00000○號(公告現值539,612元)、同段00000○號(公告現值198,327元)、臺東市○○段○○○○號(公告現值754,400元),公告現值計2,801,630元;⑷漏報本人名下建物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號,課稅現值計504,300元;⑸漏報未成年子女林○良名下建物5筆,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課稅現值172,365元)、新北市○○區○○○段○○○○○號(課稅現值200,800元)、臺東市○○段○○○○號(課稅現值199,800元)、臺東市○○段○○○○號(課稅現值475,200元)、臺東市○○段○○○○號(課稅現值204,400元),課稅現值計1,252,565元;⑹漏報未成年子女林○瑞名下建物臺東市○○段○○○○號,課稅現值計204,400元;⑺漏報本人名下股票鴻海精密3,000股、中環2,000股、國巨6,000股、友訊科技4,000股、旺宏電子13,000股、順德工業1,000股、佳世達5,000股、金像電子2,000股、菱生精密6,000股、佳能企業1,000股、瑞昱3,000股、虹光1,000股、友達1,013股、晶電15,000股、義隆5,000股、兆赫9,000股、瑞軒11,000股、華新科4,000股、華南金2,000股、國泰金2,000股、開發金1萬股、聯陽7,000股、欣興2,000股、華晶科5,000股、益通2,000股、旭曜7,000股、禾瑞亞6,000股、昇陽科8,000股、高鋒工業3,000股、輔祥2,000股、勁永國際1,000股、宏齊6,000股、瑞儀2,000股、台表科12,000股、台虹8,000股、兆豐金2,522股、華新3,073股、元大金7,457股、亞太2萬股;⑻漏報本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11,238,70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3,091,66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債務1,815,812元、華南商業銀行6,812,865元、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343萬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718,000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7,630,670元;⑼漏報配偶林○志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債務9,401,577元、永豐商業銀行債務10,764,258元;⑽漏報本人名下保險20筆,分別為國泰人壽新婦女增額保險1筆(已繳保費248,047元)、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2筆(已繳保費分別為205,760元、202,240元)、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險1筆(已繳保費307,350元)、國泰人壽雙運年年終身壽險2筆(已繳保費分別為243,573元、220,170元)、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A型)20年期2筆(已繳保費分別為213,720元、414,473元)、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20年期2筆(已繳保費分別為586,560元與620,509元)、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C型)20年期1筆(已繳保費850,859元)、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6年期(躉繳)1筆(已繳保費258,640元)、遠雄人壽嘉福終身壽險6年期6筆(已繳保費分別為803,015元、1,668,375元、1,669,344元、835,901元、1,610,414元、1,610,414元)、遠雄人壽新薔薇女性終身保險20年期1筆(已繳保費632,621元)、遠雄人壽金滿意年年還本終身保險20年期1筆(已繳保費961,137元),已繳保費計14,163,122元;⑾漏報配偶臺銀人壽定期還本甲型保險,已繳保費新臺幣575,784元〕,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告現值查詢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股票庫存餘額報表、存放款餘額報表、保險資料(原處分1卷1第274至284頁、原處分1卷2第285至629頁、原處分2卷第103至268頁),原告就上開溢報漏報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59頁),堪可認定原告確有不實申報財產之事實。被告因而認定原告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依財產申報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將原告100、101年度溢報漏報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價額總和40,223,645元、88,827,351元,換算為罰鍰金額(前者計算至不實申報財產價額4千萬元時,依該點第1、2款規定,應裁處罰鍰80萬元,餘額尚不足50萬元,故罰鍰增加1萬元,總計81萬元,後者因超出6千萬元,依該點第3款規定,應裁罰最高額120萬元),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分2裁處原告81萬元、120萬元罰鍰,固非無見。

㈣惟查,漏報或溢報財產係減少或增加財產總額,漏報或溢報

債務係增加或減少財產總額,固均肇致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但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言,顯然有所差異。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得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本件原告有漏報財產、溢報債務及漏報債務等情形,情節互有差異,被告未區別其究屬漏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均等同視之,而以其價額累加計算總額,逕予適用財產申報罰鍰基準第4點各款規定核算其罰鍰,已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㈤再查,本件財產申報期間,原告與其當時之配偶林○志感情

不睦,實係自98年間原告即有遭配偶暴力相向之情形,並經警轉介於98年3月19日接受北市家暴中心輔導,有該中心100年5月4日北市家防專字第10030091800號函(本院卷第66頁)及原告之女林○良所書文件載明:「我曾親眼目睹家母被家父壓在地上打,口中更罵著『我就是要教訓你娘,讓她以後不敢動我手機』……我只能說我父母的這段婚姻已經有名無實,同床異夢的兩人,根本是陌生人而不是夫妻」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在卷可稽,該事證前於被告調查原告98年度之財產申報不實事件中,業據原告連同100年5月4日申復說明書(本院卷第211頁)於該案提出在卷,亦據被告提出該98年度事件原處分卷可稽(外放)。在該案中,被告經調查後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因而剔除原告漏報林○志名下之建物3筆、存款10,339,845元、債權7,000,000元及溢報林○志之債務15,836,874元等不實部分,僅就原告本人財產申報不實部分(漏報及溢報債務8,899,651元)予以裁處6萬元罰鍰,有被告100年10月3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00500677號罰鍰處分書(本院卷第219至222頁)、教育部政風處100年2月14日裁罰陳報單(98年度事件原處分卷第14、15頁)可稽。此外,原告亦以林○志經常突然失聯,其分別於103年9月18日、105年9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報失蹤人口,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頁),且林○志於104年間提起離婚訴訟,已於105年10月26日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婚字365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嗣經106年6月7日高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亦有該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56至16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依常情而論,堪認原告自98年起至106年離婚止,確有與原配偶林○志感情不睦之事實。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未於101年申報表內註明配偶感情不睦或有其他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又雖於100年申報表備註欄表示夫妻感情不好,無法取得配偶正確資料,而僅就國稅局資料申報,惟其檢附103年與104年間資料為佐,均難認定其於100年申報期間確有夫妻感情不睦而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又原告夫妻縱於103年11月有分居事實,然未辦理離婚,申報人於填載財產申報表時,自應將其本人與配偶之財產據實申報,除非申報人舉證「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方可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等語。實則,原告主張其與原配偶林○志自98年間即感情不睦,相關事證在被告調查98年度申報不實事件時即已查明,且以其103年分居,104年提出離婚訴訟等事實觀之,堪認其有長期感情不睦之狀態,是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100、101年度財產申報期間之事證即認定其無夫妻不睦之事實,實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固然夫妻感情不睦,其程度未必即達無法如實申報配偶財產之結果,然查原告已儘量於申報表中記載其知悉原配偶林○志之財產狀況,且於100年申報表備註欄載明其因夫妻感情不好,無法取得配偶正確資料,僅就國稅局資料申報等語(原處分1卷第109頁),被告於裁罰時至少亦應斟酌原告申報時確有夫妻感情不睦之困難,並非僅是怠於檢查而致漏報或溢報配偶之財產或債務等情形,顯見被告未依財產申報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審酌原告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因素,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尤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120萬元罰鍰,已達罰鍰法定金額範圍之上限),實有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原處分之裁罰,難謂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其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於法自有未合。

七、綜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本件被告原處分裁處罰鍰,有上開之違法,又訴願決定誤為不受理,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著由被告另為適法決定。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其他證人及證據,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