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號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振輝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連企法字第1050057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向被告(106年1月1日組織修編成立並更名為連江縣地政局,下同)申請連江縣○○鄉○○段○○○○號〔複丈後編號158⑴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登記,經被告以連地新總字第007470號登記申請案依法予以審查,嗣因經審為依法不應登記,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5年8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26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登記案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公告原告時效取得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王全金之子,於91年代理王全金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申請,嗣因王全金於申請期間過世(95年2月19日),後轉由原告接續後續申請,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不符合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
㈡原告之母即原始登記人王全金符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
⒈本件原始登記人王全金於5年出生於馬祖北竿鄉后汰村,
於23年年滿18歲後占有系爭土地做為曬漁網使用,王全金於18年至61年遷臺前已滿足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條件,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成立於62年7 月31日,因而無法於該日期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據行政院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101 年2 月
9 日第4 次會議決議結論,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被告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規定之條件者,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
⒉王全金於申請登記期間過世,原告因接續登記方有不符合
條件之云,被告辯稱倘合併計算王全金占有時效,將使公務員違反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規定,然王全金於生前即提出申請,實因被告行政程序冗長,方導致後續問題,本件申請人雖為原告,但係聽從被告人員指示填寫,實則為王全金的代理人,故應以王全金占有時效加上原告占有時效計算始為合理。
⒊另系爭土地與北竿后汰174地號緊鄰並同時提出申請,而
174地號登記期間雖因原始登記人過世,仍由原告即其子登記手續成為所有人,蓋91年申請當時是房屋包含空地,申請情形與左右鄰居情況一致,左右鄰居房屋與土地可以同時申請,原告房子與土地卻被切割成兩部分,且系爭土地並非整塊地是公共廣場,自應比照就系爭土地作成原告時效取得公告之處分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連江縣政府依行政院101年2月9日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結
論,於101年7月31日至102年3月31日辦理(重新受理)未登記土地總登記期間,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送件辦理土地總登記申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占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向被告送件申請重新受理總登記
,而依原告本件登記申請案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伊係於民國51年○月開始至民國62年○月止(未載明月份)占有系爭后沃段158地號土地,用作曬漁網使用。」;次查案附戶籍謄本上所載,原告於61年5月28日將戶籍遷往臺北市中華商場○○樓00號,另原告先父王全金則係61年11月20日遷往前開同一地址;然原告竟於105年8月29日所提訴願書上辯稱其曾於51年4月13日由臺遷回北竿鄉后沃村之紀事則係陳國水而非原告,又怎可張冠李戴、一概而論,企圖混淆視聽。
⒉依據被告於105年1月20日連地所字第1050000262號函原告
指界測量系爭土地面積為72.1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狀況為空地、公共道路,且按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核與被告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地號上有大部分為空地,此即與原告四鄰證明書所述矛盾未可採信;復以該地既為空地,自當係公共公用廣場之屬,而未可獨自主張占有、時效取得所有權。
⒊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
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亦即占有自權利外觀上,須達支配占有物並達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原告四鄰證明書所稱「曬漁網」使用,並非可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且無事實上支配關係。
㈢原告主張其占有時效應與王全金占有時效合併計算,及應與
鄰人土地比照辦理乙節,容有誤解:原告所指王全金申請案件係91年登記案件,與本件101年的申請案件、權利人,及法令依據均不相同,原處分係依據原告101年送件之資料所為,與91年的申請毫不相干。原告所稱157及144地號土地均已被申請為私人土地而主張系爭土地亦應比照辦理部分,實則原告所稱的144及157號係房屋坐落之基地,土地上有建物,權利人依法得申請取得,然本件系爭土地是房屋與房屋間之空地,為公共用地,自無法援引比照辦理。
㈣被告以本件申請不符土地法第54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
及內政部相關函示等規定,否准原告之登記申請,依法尚合:原處分係依據原告先前會同被告測量人員實地現場勘測後,審查該測量成果,並參照相關登記法令規定而做成,於法未有不合。原告央求廢棄原指界測量成果及範圍,欲割除原指測公用廣場,復因原告戶籍他遷而造成占有時效未完成,祈以其亡母之占有時效加入計算。均無法源依據,被告實難從其所請,原處分於合法性與合目的性皆無違誤及不當。又連江縣於今年度辦竣本次土地總登記後,年底會再行清理未登記土地而重新公告,讓前案遭駁回之民眾、或先前向隅未申請之民眾有機會再行申辦,附予敘明等語。
五、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消滅。」行為時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940 條、第964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 條第
1 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又行政院101 年2 月9 日專案小組第4 次會議決議結論略以: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按:連江縣地政機關於62年7 月31日設立)前已具備民法769 或770 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等語(內政部
101 年2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本件申請總登記之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原處分駁回申請,於法有違云云。查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
9 月1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申請所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略以:「申請人於民國51年○月開始至民國62年○月止(未載明月份),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系爭后沃段158 地號土地(經測量指界後暫編為158 ⑴地號),用作曬漁網使用。」等語。惟依案附戶籍登記簿所載,原告於61年5 月28日將戶籍遷往臺北市中華商場○○樓00號(另原告先母王全金則係61年11月20日遷往前開同一地址,原處分卷第18頁),核與上開四鄰證明書所載情形,已有不符;原告於105年8月29日所提訴願書稱原告於51年4月13日由臺遷回(北竿鄉后沃村),但其記事則係陳國水(原告之兄)而非原告,尚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復稱本件係代理其母王全金(95年2月18日死亡,原處分卷第16頁戶籍謄本可參)提出申請,王全金於5年出生於馬祖北竿鄉后汰村,於23年年滿18歲後占有系爭土地做為曬漁網使用,應算入本件時效取得之時間云云,惟查,本件係由原告本人提出申請,有原告簽名蓋章之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可證,並非代理其母王全金提出(況101年9月14日申請時,王全金已過世,依法原告亦無從代理其申請),且原告所提四鄰證明書,亦無記載王全金於年滿18歲後占有系爭土地做為曬漁網使用等情,原告所稱上情,尚非有據,不足為採。又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係指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且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必須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始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台上1124判決意旨可參)。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即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或自權利外觀未達支配占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狀態者,其取得時效尚不能開始進行。本件被告以原告四鄰證明書所稱「曬漁網」使用,因認尚非可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且尚無事實上排除他人之支配關係,觀諸前揭判旨及說明,並無不合。此外,系爭土地依被告於105年1月20日連地所字第1050000262號函,係經原告指界測○○○鄉○○段○○○○號〔經測量指界後暫編為158⑴地號〕土地面積為72.1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狀況為空地、公共道路,其情形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張舜焜指證明確,有經圈註之系爭土地航照圖(訴願卷第40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頁)可稽(參見本院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被告以該土地目前現況為供公眾共同使用空間(現為公共道路及公共廣場),參諸最高法院關於公有公用或公有公共物,具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之法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因認系爭土地既為空地、公共道路,未可獨自主張占有、時效取得所有權,觀之前揭判旨及說明,亦無不合。則被告查認系爭土地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本件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八、從而,本件被告審認依法不應為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爰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登記案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公告原告時效取得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