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范振壽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訴訟代理人 賴淑青
莊惠茹
參 加 人 陸桂珍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陸桂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陸桂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檢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85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請求原處分機關新竹縣0000000000縣○○鄉○○段○○○○號之土地為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收件字號為新湖字第029260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予以釋示後,認上開判決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有違,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其申請。陸桂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為准予登記之處分」。訴願參加人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陸桂珍為訴願人,亦為上開共有物分割登記事件之申請人,本院於106年8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後,因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如有理由,陸桂珍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