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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林秋芬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林澔貞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農訴字第10507299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以提起該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提出申請為前提,若未曾提出申請,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孝吉提出「陳情書(續2)」,向被告申請承租臺北市○○區○○段2小段597地號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民國105年8月23日羅台政字第1051303057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林孝吉前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下稱清理計畫),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105年1月25日駁回,並於同年5月10日及8月5日回復其歷次陳情;林孝吉此次陳情暨所附文件仍無法證明其符合清理計畫規定,爰維持原駁回決定,並由被告續依法收回土地營管等語。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伊之父親林孝吉約自60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於70年間配合政府退耕還林政策,放棄耕種改為造林。伊嗣於90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產署以伊所提臺北市政府地籍圖資料、航空照片及系爭土地之司法歷史文獻等文件,無法證明伊符合於82年前已使用系爭土地之承租條件為由,予以拒絕。伊於相關業務由國產署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後,復向林務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始知國產署未將伊所提證明文件資料移交林務局續辦,復未告知伊承租條件改為僅58年以前即使用林地之原墾人,方得提出申請,是國產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8、19、42條等規定,致伊無法如同鄰居及其他同期占用林地者,申經核准承租林地,權益受有損害,顯屬不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原告如原處分所載之申請國有地案,依法應予核准。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及其父林孝吉自97年間起,先由原告單獨一人具名,嗣

由其2人共同具名,再改由林孝吉具名,多次向被告申請依清理計畫補辦系爭土地濫墾地清理。詳言之:

⒈原告於97年8月4日提出「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

(下稱97年申請表),稱其曾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申請補辦系爭土地濫墾地清理(參見訴願卷第97頁),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於58年5月27日時僅3歲,非法定勞動力人口,不符清理計畫規定應於58年5月27日前占用耕作國有林地之要件,以98年6月17日羅台政字第0981303377號函予以駁回(下稱被告98年6月17日函,參見訴願卷第74、75頁)。

⒉原告與林孝吉於103年6月10日提出陳情書,請求被告准予放

租系爭土地(參見訴願卷第73頁),經被告派員實地現場勘測,並套疊航測影像判釋,認現場並無明顯墾植狀態及人工設施,故不合清理計畫規定,以105年1月25日羅台政字第1051300291號函予以駁回(下稱被告105年1月25日函,參見訴願卷第71、72頁)。嗣被告以105年3月22日羅台政字第1051300897號公告,將系爭土地自公告日起收回土地營管(參見訴願卷第70頁),原告與林孝吉復於105年4月12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承租系爭土地(參見訴願卷第67頁),經被告以:

依國產署以90年10月2日發函告知,原告與林孝吉非系爭土地原始占用人,又其2人所提訴外人因在系爭土地擅設工作物及開墾,遭判處有期徒刑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未見與原告與林孝吉有何關聯,無從據以認定其2人自70年間即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仍認原告與林孝吉不符清理計畫資格,以105年5月10日羅政字第1051210765號函,否准其2人所請(下稱被告105年5月10日函,參見訴願卷第51、52頁)。

⒊林孝吉其後向立法委員提出「陳情書(續1)」,主張其符

合承租系爭土地之條件,要求被告應依法行政,經立法委員於105年6月4日函轉被告,被告則以105年8月5日羅台政字第1051302594號函回復稱:林孝吉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於法不合,被告歉難同意(參見訴願卷第45至50頁)。林孝吉嗣再檢具「陳情書(續2)」,請被告准其以補件方式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參見訴願卷第44頁),被告則以原處分回復林孝吉,其此次陳情所附文件仍無法證明符合清理計畫資格,故維持駁回之決定(參見訴願卷第42頁)。

㈡依據上述㈠之事實經過,可知原告自行以97年申請表,另與

林孝吉於103年6月10日及105年4月12日共同出具陳情書,申請補辦清理及承租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分別以98年6月17日函、105年1月25日函及105年5月10日函,予以否准;原處分則係被告對林孝吉單獨提出之「陳情書(續2)」,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案件,予以駁回,原告並非申請人,此由「陳情書(續2)」載明陳情人為林孝吉而非原告,及原處分說明一記載:「依據台端未列日期、文號『陳情書(續2)』……辦理」等語相互對照,益足證明。是以,原處分並非對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原告對於非由其依法提出申請之案件,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訴願決定認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其所提訴願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對林孝吉以「陳情書(續2)」申請承租國有地案,依法應予核准,為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清理計畫並未規定濫墾地補辦清理之申請人,對於被告否准所請之決定,應先踐行爭議審定程序,始得提起訴願,被告亦未就林孝吉以「陳情書(續2)」所為申請,作成所謂「爭議審定」,是原告以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撤銷「爭議審定」部分,因爭訟標的不存在,亦非合法,應併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