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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4號106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聰達(董事)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代 表 人 顏嚴光(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攬被告102 年度「富興溪右岸7 號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及「花蓮溪大全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下分別稱富興溪工程及花蓮溪工程,並合稱系爭工程),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東機站)發現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京富土木包工業(下稱京富土木),因而函請被告處理,被告依調查局東機站上開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3 年度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違法轉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以水九工字第1050104377

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情形已構成同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1款事由,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嗣於申訴審議判斷作成後,自106 年2 月9 日起刊登1 年)。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5 年10月18日水九工字第10501048

590 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認原告異議無理由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工程主要材料供應商包括:預拌混凝土(貫天下預拌混

凝土有限公司及鈺峻興業有限公司)、鋼筋(吉隆鋼鐵有限公司)、瀝青混凝土(立順瀝青有限公司)、碎石級配料舖設(鈺峻興業有限公司)、10噸型混凝土塊鋼模(安川水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砌石工程等等,均由原告與各該材料供應商簽訂合約並支付所有貨款(含超過契約數量之材料費)。倘由京富土木對外簽訂契約發包,原告如何能提出上開資料。即令李○廣於另案民事庭陳述,亦僅能證明其有施工,惟無法證明重要工項由其負責,或全部之主要工項、勞務均轉包予京富土木。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預拌混凝土、鋼筋、碎石級配料舖設等,實際使用數量均超出結算數量甚多,如京富土木以總價承包,其實際使用超出契約之數量,均應與原告無涉,但實情乃所有材料均為原告與供應廠商簽約,仍由原告完成支付。且京富土木施工後,不但工程嚴重落後,且應由其負擔之工程款或自行訂購應付之材料款、工資損害賠償等金額均未支付,而係由原告支付,此有支付款明細、富興溪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

㈡原告與京富土木間雖就系爭工程於102 年5 月9 日及15日簽

立投標前協議書及責任施工協辦合約,惟非由原告將全部或主要部分轉包予京富土木,系爭工程材料仍均由原告購買,僅有部分工資、機具由京富土木負責自行招工協辦,與政府採購法「主要工程轉包」之規定有異:

1.系爭工程得標後,雙方並未依上開協議履行,亦未有關於轉包之簽定,且京富土木於完工前即已不知去向,並未完成工程,後續工程均由原告獨立完成至完工驗收,此有被告監造人員可證。上開投標前協議不能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2.該資料為原告在投標前與京富土木之意定,能否得標未定,況協議書第3 條更約定,得標以後契約另定。不得以該協議書做為認定原告轉包主要工程之依據。

3.京富土木負責人李○廣於另案民事庭之陳述亦稱,除標前協議外,尚有口頭約定。伊是靠管理賺錢,對於重機械進場施工,係由原告公司負責,與原告提出相片及證人莊○忠到庭證述相吻合。因此,足證勞務方面並非悉數轉包予京富土木,雖有訂下標前協議,但兩方另有口頭約定。

4.李○廣在現場主要施作模板工程,並請伊部分協助核對進場材料及廠商施工數量,惟其他主要工項之分包契約係由原告訂立,並非所謂將工作「轉包」予京富土木。廠商施工時,因李○廣掛名工地主任,就施工、材料數量有核對義務,是方才由伊確認,再呈報原告請款,亦與證人羅○賢證稱:「付款的金與數量有關,故數量要經過三方確認,三方要將邱○妹做的數量確認出來,才能付款,所以三方都要簽名」、「有幾台車入場、數量多少,也要他確認,因為他要做放樣,於工程過程中,他做放樣、模板,所以他也要簽名;有時因我貼補他一些工錢,所以他會幫忙處理一些工地現場上的事情。」

5.京富土木於施工中,亦須由原告指派怪手司機方能順利完工,在在可證明並無轉包主要工程。

6.原告與京富土木於投標前簽約後,原告仍保留其他工項如砌石、鼎塊、部份怪手重機具、趕工時鋼筋模板加工組立等自行招工施作;於發現京富土木無法勝任管理與協議事項,即自行加派吊卡車、泵浦車、壓路機、砂石車、3.5噸小貨車、灑水拼裝車及多部怪手等等重機械(均含司機)進場共同施作至完工,工程實際為原告執行。

㈢系爭工程之主要工程如下:堤防修築、防汛道路舖設。主要

工程項目,應是:1.怪手挖地、整平;2.土方挖除、挖、填方載運棄置;3.堤防之砌石興建;4.防汛道路之舖設(如級配之回填與瀝青之舖路)。原告發包予京富土木部分,實際上只能認定本件是「分包」,原告本身分包、自己施作之「主要工程」另有多項,解釋上亦同。依下列工項、人證可證明,原告非將上開主要工程悉數發包予京富土木,不構成轉包行為:

1.關於瀝青舖設道路,為原告與立順瀝青有限公司訂立發包施作,與京富土木無關。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莊○忠,亦可證明碎石級配舖路底並非京富土木之工人施工。莊○忠於本院證稱:「就是混凝土、模板、砌石、土方工程、水溝、道路為主要工項」,而其本身與原告簽約,是連工帶料,而非與京富土木李○廣訂約,請款直接向公司請的,足以證明,該主要工項並未發包予京富土木,亦足以證明標前協議只是投標前的議訂,兩造在得標後,未依據該協議履行。

2.堤防之砌石(排石塊)工程,合全部工程約百分之十比例的工項,亦由原告與訴外人邱○妹締結契約,發包予邱○妹施作,足證與京富土木無關。

3.挖土機作業(挖方、填方)由原告發包予隆豐工程行施工。

4.證人羅○賢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因見京富土木無法勝任,而曾親自督工,並指派公司之機具、人員前去施作並有照片為證,足以證明「主要工程」並非由京富土木承攬施作。原告得標後發現京富土木財務有問題,而僅僅將模板、放樣工程部分發包,此參證人羅○賢於本院證稱:「(證人當庭閱覽被證1 文件)於標前協議書可知,如果沒有標到標案,就算了,如果標到標案才來重新細定內容;該

4 份文件都是投標前簽署的,是由我代表原告公司與京富土木包工業簽訂的。」「(當庭翻閱上開文件)當時那是制式的契約,所以拿來作附件,主要由標前協議中訂約說明施工後另訂契約。」「至於工項細部的承包,是等得標後再另訂契約,事實上不可能全部交給京富土木包工業去作,縱使模板部分,交給京富土木包工業去作,後來也是出問題了。」「京富土木包工業承包模板、放樣」。關於原告發包之工項,伊證稱:「兩項工程發包的情形都一樣;建築部分之鋼筋部分發包給『阿林仔』(台語音);土方部分,由原告自己做;砌石由邱○妹做工,但是水泥、石頭都由原告公司購買;路基部分,級配部分由我們載去,由『遠東』的人去作;瀝青部分,由莊○忠做。」對於工人之雇用,其亦證稱:「是原告提供給廠商簽署的,這些廠商都有進場施工,工資也由原告支付」,亦堪證明勞務工作亦非悉由京富土木承攬。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名稱,由何廠商進場施作,證人亦陳明就是原告發包或廠商施作之項目,足證本件非將主要工項轉包京富土木。

5.原告已整理出系爭工程由何人發包、何人施作之工項及廠商名稱,詳參施工廠商及工項彙整表。由該表可知本件非屬全案轉包或主要工項轉包,並無違背政府採購法轉包規定。

6.由原告所提附件3 施工工班工頭之切結書、薪資表及計工表等資料可知,工頭即訴外人萬○未、吳○、黃○成等均受雇於原告,工資由原告支付(其中僅有一張關於李○廣確認工班時數方由伊簽名,其餘均由原告直接支付確認),係由原告雇工到場施作。

㈣依原告所提附件4 李○廣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之工資費用統計

表,伊總領取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795,302 元(如表)。而富興溪工程為20,739,926元,另花蓮溪工程為20,319,308元,總價為41,059,234元,李○廣所佔承攬施工總額為

21.4% 。申訴審議判斷認定京富土木佔原告所承包公共工程比例達百分之80以上,顯有誤會;原處分單憑投標前協議,而未審酌事實上施工時發包情狀,顯有違誤。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刊登政府公

報之裁處權時效,係自發包日起算,本件原處分已逾3 年裁罰權時效。

㈥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投標文件雖未明確標示契約主要部分或應由廠商自行履行之

部分,惟依原告與京富土木之協議書及責任施工協辦合約,自其締約內容、工程名稱、金額、責任制等面向實質觀察,原告確實已將契約主要部份轉包予京富土木:

1.從轉包之工程項目與內容觀察:協議書第1 點:「協議由甲方(即本件原告)為代表廠商,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廠商具名之行為,均視為雙方協議之行為」。責任施工協辦合約第21條約定為:「本工程採責任施工制,係以總價承包,乙方(即京富土木)對外一切行為概與甲方(及本件原告)無關」;第22條前段:「乙方(京富土木)負責本工程所有材料採購、工人招集及工程施工……」;第8 條第1 項(材料機具)載明:「材料(材料明細表內)由甲方(即本件原告)供給外,其他材料及機具由乙方(京富土木)自辦……」。可知原告與京富土木雙方就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即材料、機具之提供、工人招集、工程施工等重要項目,均約定由京富土木承攬施作,原告僅保留極少部分之材料供給,原告明顯違反不得轉包之意旨。

2.轉包契約之金額佔採購契約近九成,亦即原告轉包全部工項,並賺取一成差價:原告與京富土木就富興溪工程及花蓮溪工程約定之金額分別為1,955 萬元、1,744 萬元,分別占各該工程採購契約之89.97%及89.94%,原告將全部之工項轉包他人,轉包金額達原採購金額近九成,難謂未將系爭契約之主要部分轉包他人施作。

3.轉包情節已經花蓮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有京富土木實際負責人李○廣於該案之證述可稽。李○廣承認系爭工程施工時間、範圍、機具人員之調度及對外之交易名稱,均係以京富土木獨立廠商立場單獨指揮運作,系爭工程顯然已轉包至京富土木承作。

㈡本件原告轉包予不具履約能力之京富土木施作,導致無法確

實履約,原告依據採購契約本應擔保工程之按時履行及施工品質,自應承擔轉包商無力施作之風險。故倘原告於京富土木無力施作後,另自行發包施作瀝青、砌石、挖方填土及督工等,僅係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履約行為,並無法推翻原告得標後與京富土木簽訂轉包契約之事實。

㈢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曾○華(即國華挖土機)間於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7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自承系爭工程之工作事實上係其協辦廠商京富土木所承攬,該案證人黃○函於103 年5 月29日審判期日陳稱:

「(富興溪工地主辦人?)李○廣,富興溪工地並非我們直屬工地,所以不可能僱用人在那裏操作。(依羅○賢所述富興溪工地係由貴公司主辦,預拌水泥、鋼筋、混泥土、柏油,與你所述貴公司並未主辦不同,有何意見?)因為預拌水泥、鋼筋等都是屬於主要材料,材料供應商只肯跟公司簽約,所以在協辦契約中有註明大項材料由公司提供。他們的帳單由在現場京富的李○廣簽核,最後才由我們付款,我們只是代購性質。」足見京富土木除為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者外,材料部分亦由原告代購,確有轉包事實。

㈣原處分並未逾裁處權時效:

1.依可合理期待機關得查悉之時判斷:得標廠商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禁止轉包規定,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其構成要件事實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本件倘非偵查機關接獲檢舉深入調查,難以期待行政機關可得查悉,且是否知悉,仍應個案具體審認,以求事理衡平及維持公平、效率、品質確保之採購過程。原告違法轉包情事,係經調查局東機站105 年9 月2 日東機廉一字第10577516560 號函知被告,被告始為查悉,被告於105 年

9 月26日為原處分,未逾裁處權時效。

2.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終了時判斷: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 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0 號及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之時效起算點,應以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最終行為時起算。京富土木迄102 年12月間尚雇用訴外人曾○華施作系爭工程,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義務行為尚未終了,原處分於105 年9月26日通知時,未逾裁處權時效。

3.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判斷:該法之制定,對廠商而言,有確保市場公平運作之作用,對採購機關而言,有促使採購符合效率之重要功能,對整個國家而言,可使整體資源作最有效之利用。即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包括公平、公開、效率、功能及品質的確保。為杜絕不良廠商的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的良性競爭環境,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針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規範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於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的依據。該法第65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係政府採購法對於轉包係採禁止之規範,乃維持公平、公開、效率、品質確保之採購過程,又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為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及維護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轉包時點認定應採具體個案認定,依系爭2 工程於103 年驗收合格完畢,原告隱匿轉包之事實,被告實難查悉,若非檢調機關偵查並通報,被告終難知悉。從而,本件應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查悉之時或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終了時為時效起算之認定時點,否則,將無法達到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亦恐造成廠商投機心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

4.本件不論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起算、或自被告知悉時、或可合理期待機關得查悉之時起算,原處分均未逾3 年裁處時效。

㈤證人莊○忠僅能證明原告有委請證人施作瀝青之工項,並無

法推翻「原告與京富土木簽訂契約轉包全部工程」之事實。又證人羅○賢為原告公司大股東(持有10% 以上股權),並為系爭工程實際投標、簽約、監工、核款之人,儼然為本件工程之承攬廠商,與系爭工程利害關係甚鉅。就關鍵問題(何以簽訂轉包契約?轉包之工程範圍?總價承包且轉包金額高達九成?)所為之陳述,僅以「智識不足、沒有料到、京富土木後來也出問題等」避重就輕,並未確實回答,實難採信。至於原告106 年6 月6 日(具狀日)所提行政準備狀所列:附件1 富興溪工程施工廠商及工項彙整表、附件2 花蓮溪工程施工廠商及工項彙整表及附件4 李○廣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之工資費用統計表,為原告臨訟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屬原告之陳述,不具證據適格。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工程開標紀錄(原處分卷第60、61頁)、系爭工程契約書(原處分卷第68至127頁)、調查局東機站105 年9 月29日東機廉一字第10577516

560 號函(原處分卷第3 、4 頁)、原告與京富土木間就富興溪工程102 年5 月6 日簽訂之責任施工協辦合約及投標前協議書(原處分卷第5 至9 頁)、原告與京富土木就花蓮溪工程102 年5 月15日簽訂之責任施工協辦合約及投標前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0至14頁)、花蓮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1 第44至60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9、20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1 第21、22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1 第24至33頁)、被告拒絕往來廠商管理新增作業上傳至正式區成功之留底資料(原處分卷第49、50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與京富土木間就系爭工程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 項之「轉包」?原處分據此通知原告將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事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原處分已逾裁處權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第65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契約,不得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㈡經查,被告辦理富興溪工程及花蓮溪工程採購案,先後於10

2 年5 月9 日及15日上午9 時截標及上午9 時30分開標,契約金額各為2,173 萬元及1,939 萬元,並先後於102 年12月23日及103 年1 月5 日竣工,進入保固期間,有系爭工程開標紀錄(原處分卷第60、61頁)、系爭工程契約書(原處分卷第68至127 頁)在卷可稽。嗣調查局東機站以105 年9 月

2 日東機廉一字第10577516560 號函通知被告,以花蓮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所載及其調查結果,認本件原告涉將上開2 件工程轉包京富土木施作情事,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法相關規定辦理,亦有調查局東機站上開函(原處分卷第3 、4 頁)及花蓮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本院卷1第44至60頁)在卷可稽。又查,原告與京富土木間就系爭工程於102 年5 月9 日及15日簽立投標前協議書及責任施工協辦合約,依其締約內容、工程名稱、金額、責任制等約定,協議書第1 點約定:「協議由甲方(即本件原告)為代表廠商,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廠商具名之行為,均視為雙方協議之行為。」責任施工協辦合約第21條約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制,係以總價承包,乙方(即京富土木)對外一切行為概與甲方(及本件原告)無關。」第22條前段約定:「乙方(京富土木)負責本工程所有材料採購、工人招集及工程施工……」第8 條第1項(材料機具)載明:「材料(材料明細表內)由甲方(即本件原告)供給外,其他材料及機具由乙方(京富土木)自辦……」顯見原告與京富土木就系爭工程主要部分即材料、機具之提供、工人招集、工程施工等重要項目,均約定由京富土木以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制為承攬施作,原告僅保留少部分明文列舉之材料供給,計算其承包價格與得標金額之比例,即見原告係以得標金額近九成之價格將契約轉包予京富土木〔原告與京富土木就富興溪工程及花蓮溪工程約定之金額分別為1,955 萬元、1,744 萬元,分別占各該工程採購契約之89.97%(≒1,955 萬÷2,173 萬)及89.94%(≒1,744 萬1,939 萬) ,亦即原告賺取一成差價〕,有原告與京富土木間分別就富興溪工程於102 年5 月6 日、就花蓮溪工程於

102 年5 月15日簽訂之責任施工協辦合約及投標前協議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 至14頁);且京富土木實際負責人李○廣於花蓮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5號民事事件中,業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時間、範圍、機具人員之調度及對外之交易名稱,均係以京富土木獨立廠商立場,單獨指揮運作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查明。按本件投標文件雖未明載契約主要部分或應由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惟依上開事實,堪認原告已將契約主要部分轉包予京富土木而未自行履行契約,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有關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契約、不得轉包之規定。是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擬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與京富土木間雖就系爭工程於102 年5 月9

日及15日簽立投標前協議書及責任施工協辦合約,然投標前協議書第3 條已約定得標後契約另訂,實際上於得標後雙方並無另訂契約,且該協議書及協辦合約並非約定由原告將全部或主要部分轉包予京富土木,系爭工程之材料仍由原告購買,僅有部分工資、機具由京富土木負責自行招工協辦,所列金額原意係約束雙方務必在總價內完成該工程,主要材料如預拌混凝土、鋼筋、瀝青混凝土、碎石級配料舖設、10噸型混凝土塊鋼模及砌石工程等均由原告與材料供應商簽訂合約並支付所有貨款,且實際使用數量均超出結算數量甚多,僅部分代工工資與機具由京富土木負責,被告仍保留其他工項如砌石、鼎塊、部分怪手重機具及趕工時鋼筋模板加工組立等自行招工施作,又因京富土木執行能力不佳,造成工進緩慢,故原告另雇用人員與機具進行趕工作業,且京富土木並未完成協議部分,於完工前即已不知去向,後續工程均由原告獨立完成至完工驗收,應由京富土木負擔之工程款或自行訂購應付之材料款、工資損害賠償等金額,最終係由原告支付,自不構成轉包云云,並提出支付款明細、富興溪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證人莊○忠、羅○賢為據。惟查,原告與京富土木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責任施工協辦合約及投標前協議書(原處分卷第5 至14頁),實係本件原告於花蓮地院10

3 年度訴字第47號與曾○華之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出,該案為京富土木為執行本件原告所轉包之系爭工程施作所需,因而雇用第三人曾○華,嗣因工資糾紛而對本件原告及羅○任、羅○達提起之民事訴訟(上訴後經花蓮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確定),本件原告且於該案103 年3 月24日民事答辯㈠狀中自承:「原告(曾○華)所述系爭工程之工作,事實上,係為達盈興營造公司之協辦廠商京富土木包工業所承攬,並非由任一共同被告(羅○賢、羅○任)雇用,而京富為執行業務所需,亦全權將工程事務委託李○廣(京富土木負責人阿○○‧○○之丈夫)為對外負責人,且同意採責任施工制,如不實而發生糾紛情事一概與達盈興營造公司無關……」,並提出京富土木重機械協力廠商有李○廣簽名之應付帳款(10月-12 月)、重機械(怪手)租賃合約書(租約期限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京富土木借支付款及收據、原告轉帳傳票(京富土木102 年11月5 日暫借款280 萬元)及請款發票為證(本院卷1 第29

0 至297 頁),本件原告於該民事事件中,據以抗辯系爭工程為京富土木採責任施工制所承攬,業據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查明,已足認京富土木確實為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者,採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制,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原告轉包予京富土木。是原告至被告追究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違章責任時,始矢口否認轉包事實,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又查,本件原告之會計黃○涵曾於花蓮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7號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5 月29日審判期日出庭證稱:「(富興溪工地主辦人?)李○廣,富興溪工地並非我們直屬工地,所以不可能僱用人在那裏操作。」「(依羅○賢所述富興溪工地係由貴公司主辦,預拌水泥、鋼筋、混泥土、柏油,與你所述貴公司並未主辦不同,有何意見?)因為預拌水泥、鋼筋等都是屬於主要材料,材料供應商只肯跟公司簽約,所以在協辦契約中有註明大項材料由公司提供。他們的帳單由在現場京富的李○廣簽核,最後才由我們付款,我們只是代購性質。」又京富土木實際負責人李○廣於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出庭證稱:「……所有工地的款項都要由我這裡簽報,由被上訴人公司(即本件原告)支付給下包廠商。所以這張(即李○廣核算並簽名之京富土木重機械協力廠商應付帳款10月-12 月報表)也是我送給被上訴人公司的。……」「所有協力廠商都直接開給被上訴人公司發票。我只有送簽單,他們自己直接到公司請款。」足見系爭工程材料部分係由原告代購,京富土木為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者,系爭工程款項係透過京富土木簽報予本件原告,下包廠商發票直接開給本件原告,由本件原告支付,此於原告提出之部分轉帳傳票上有李○廣簽名亦可證明(本院卷1 第109 、117 、131 、164 、

165 頁),堪認本件原告確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京富土木之事實。至於原告所舉證人莊○忠到庭所證,僅能證明原告之羅○賢有委請其施作系爭工程之路面瀝青工項,然其對於原告與京富土木間總價承包、責任施工之事實及何以由羅○賢委請其實施路面瀝青工項之原因,並無澄清作用。又證人羅○賢為原告公司大股東,並負責系爭工程實際處理,與系爭工程利害關係甚鉅,所證原告並未轉包云云,實難採信。又系爭工程相關帳款均需透過原告列帳,最終並以原告名義與採購機關結算,相關帳證自然由原告編製掌控,禁止轉包既明定於政府採購法第65條,原告自然不會將轉包京富土木之事實呈現於帳證上。是原告所舉支付款明細及相關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廠商及工項彙整表等,亦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刊登政府公報

之裁處權時效,係自系爭工程發包日起算,本件原處分已逾

3 年裁處權時效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裁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即違反同法第65條規定之「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義務,其裁處權時效自應由該違章行為終了時起算。依工程會103 年11月21日「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決議,有關第11款起算點,「以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最終行為時起算。」亦有工程會103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0 號及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可參,尚非以系爭工程發包日起算裁處權時效。經查,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於工程契約載明為102 年

5 月29日至同年10月25日、102 年6 月5 日至同年11月1 日(原處分卷第68至127 頁),實際竣工日為102 年12月23日、103 年1 月5 日,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原處分卷第63至66頁)。且參訴外人曾○華與本件原告於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之記載(本院卷1 第54頁),對於京富土木支付曾○華至系爭工程進行挖土機施作,時薪每小時1,000 元,時間為102 年10月至12月等情,本件原告並無爭執,亦足證京富土木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尚雇用曾○華施作系爭工程,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5 年9月26日作成原處分時,本件原告以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違章行為仍未終了,原處分自未逾3 年裁處權時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