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106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永杰(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余惠如 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政傑
馬明玲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曾因限制經銷商自由決定轉售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經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3 年4 月3 日公處字第103039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100 萬元並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在案。復於104 年4 月間經人檢舉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被告為瞭解原告對各區總經銷商之銷售規定及實際情形,經函詢10家原告之各區總經銷商,獲8 家回復後,被告因認原告於10
4 年1 月1 日後與總經銷商簽訂之總經銷契約書第5 條、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條等具有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與處罰規定,原告復未能提出為此限制之正當理由,被告乃以原告於104 年1 月1 日以迄,有限制下游經銷商轉售價格之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以105 年10月11日公處字第1051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20 萬元並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於104年1月1日之後與總經銷商簽訂之「總經銷契約書」第5 條約定「甲方(指總經銷商,下同)同意出售本產品之價格應依雙方約定之定價原則,如欲調整售價得由雙方另為協議後為之;如有違反相關協議之情形,乙方(指原告,下同)得以書面催告限期改善。」並搭配同契約書第24條第3 款締約雙方均得以另一方違反契約為由通知他方終止契約,以及第25條訂有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認定原告有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惟解釋契約,應就契約整體精神、架構,作綜合之觀察,並參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併解讀。原告之總經銷契約書第5 條訂定目的係指由締約雙方依成本、市場機制及其他因素綜合討論經銷價,並非原告單方限制拘束締約相對人之限制轉售價格條款,被告曾於原處分階段函詢原告總經銷商櫻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群公司)、櫻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翔公司)、櫻駿有限公司(下稱櫻駿公司)、櫻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櫻欣公司)、櫻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嘉公司)、櫻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順公司)、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宗公司)、櫻東有限公司(下稱櫻東公司)等,均經伊等分別答覆被告:締約雙方約定經銷價格之定價原則係由雙方依成本(運輸、倉儲及人事成本等因素)、市場機制(市場面、競爭力)及其他因素討論,定價只是原則,總經銷商可以依市場實際狀況作彈性調整,目前為止總經銷商均未與原告針對價格調整議題進行任何協議,且原告也無限制或約束下游經銷商價格,或者處罰總經銷商之具體行為。至於總經銷契約書第24條之終止契約權乃是締約雙方均有之對等權利,並非單獨限制任何一方之約款,而第25條乃是針對付款擔保責任、瑕疵擔保責任等重大違約事項所訂定,並非被告所稱之特別針對限制轉售價格所為之處罰條款。被告僅以原告的總經銷契約書上印有得與總經銷商協議定價之條款,即片面認定原告有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卻罔顧實質上各區總經銷商的轉售價格均有不同之相關證據,原處分顯然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0 號判決及被告公研釋032 號函釋見解。
㈡、從原告之「總經銷契約書」整體精神及架構即可見:原告不但無「限制轉售價格」之限制競爭行為或意圖,反而基於保護著名「櫻花」商標權商譽以及商品品質並確保消費者權益之考量,極力與總經銷商共同合作以增進品牌競爭力:
1.原告之商品雖銷售予第三人,但對於商品上所附麗之著名「櫻花」商標權利並未當然移轉或者消滅,總經銷商亦未因買賣行為而「買斷」原告對於商品所享有之「商標權或者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利。因此,原告對於出售之商品,仍持續負有確保商標權以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利之法定權利及契約義務,不因商品出售予總經銷商而失去前述權利。原告基於維護著名「櫻花」商標權以及公司商譽之考量,自得為必要之維權行動(例如:向網路平台業者檢舉疑似販售仿品或者不當行銷使用「櫻花」商標之不特定第三人)。
2.依總經銷契約書第17條「銷售作業之特約」、第18條規定,原告並非僅單純將商品賣斷予總經銷商,原告在商品售前、售後以及行銷階段均與總經銷商保持密切的合作關係,雙方持續透過售前教育訓練(商品正確使用方式)、售前廣告區域劃分及合作、售後服務、商品維護技術服務提升、商品未來在區域的業務推廣等密切合作,共同推廣行銷「櫻花」品牌之商品。一方面兼顧商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另一方面以共同推廣行銷的方式達到將商品普及於市場的雙重目的。因此,被告將原告與總經銷商間的「總經銷契約書」解讀為單純買賣合約,並僅據契約書單一條款(即契約書第5條)認定原告有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顯然是誤將縝密複雜之商務合作契約單純化為單一賣斷條款,且解讀契約條款並未參酌整體契約精神以及架構,亦有違前述最高行政法院揭示的契約解釋原則。
㈢、被告錯誤認定受原告檢舉在網路平台上銷售商品之不特定「第三人」均屬於原告之所謂「經銷商」,且據原告之檢舉行為認定原告有對「經銷商」之心理形成壓迫之限制轉售價格行為。惟原告自103年5月起即停止招募網路經銷商,並於同年12月31日網路銷售合約書期滿後,即全面廢止網路銷售合約書,撤除網路經銷。且原告之商品僅直接銷售予總經銷商,總經銷商亦均回覆被告並未簽立網路銷售合約、亦無對網路銷售作管理,因此在網路平台銷售之不知名第三人,迄今仍身分不明,實際上並非原告「交易相對人」,被告解讀前引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要件,即有錯誤。是被告僅憑臆測認定原告使經銷商產生「心理壓迫」而有限制轉售價格之虞,即對原告處以高額罰鍰處分,顯然違背最高行政法院揭示之證據調查原則。
㈣、退萬步言,縱使鈞院僅據總經銷契約書單一條款及被告之陳述仍然認定本件原告有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惟原告所為亦具有公平交易法所明定之正當理由。
1.原告主要與總經銷商合作銷售的商品包含熱水器、除油煙機、安全爐、廚具、淨水設備等,此等商品之生命週期長,商品安全性與穩定性更是商品品質、商譽以及消費者選擇購買商品之核心要素,因此尤需搭配完整的售前、售後以及維修服務,此等(售前、售後)服務並非原告一己之力可以達成,更須透過與總經銷商密切合作,以廣告宣導以及教育訓練等方式配合,並持續更新商品使用資訊始能確保符合市場需求。因此,原告乃於總經銷契約書第5條約定可與各個總經銷商討論了解其成本以及定價之條款,以共同合作的方式提升總經銷商整體對商品服務的層次,並促進「櫻花」品牌在不同品牌間的商品競爭力。
2.再者,本於商業經營其意必在獲利之經驗法則以及經濟學之角度,當原告將商品賣予下游經銷商時,已將製造成本以及利潤算入販售價格,因此無論下游經銷商的轉售價格高、低與否,事實上不影響原告之既有獲利狀況,原告根本無限制之動機。甚至原告應該主動與總經銷商約定價格越低越好,毫無限制最低轉售價格之動機及必要。因此,原告主動與各個總經銷商會議,目的不僅僅只是為了瞭解商品在市場行銷的價格,更希望下游經銷商已有基本獲利了之後不要只致力於價格的競爭,而致力於在行銷廣告、售前、售後服務等方面提升品質,從而長久的整體化提升該品牌商品競爭力。因此,原告之總經銷契約書第5條之制定背景非但沒有限制競爭的意圖,反而是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或品質,以及第5款規範為促進品牌整體競爭力所為之行為。
3.原告為阻止該等第三人任意攀附「櫻花」商譽、搭原告或總經銷商(售前、售後)服務便車,藉以獲利,乃依網路平台業者公告之申訴管道提出檢舉。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款,亦是合法行使權利。且不特定第三人在網路上之所以可以低價傾銷相關商品,就是因為省略了售前、售後服務項目,原告為了促使總經銷商不致力於殺價競爭活動,確實有必要經常性與總經銷商開會了解其整體行銷活動以及經銷價格,甚至應該適度保障總經銷商之行銷利潤以促使售前、售後服務品質確實落實於總經銷商之門市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成立,並不以交易相對人實際上是否有因違反配合措施而蒙受任何不利益或事業之限制手段是否具有實效性為必要,亦即事業對交易相對人銷售商品時在心理上形成壓迫,致有維持轉售價格效果之虞時,即構成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原告於104年1月1日與各區總經銷商簽訂「總經銷契約書」,該契約書第5條有關經銷價格規定:「甲方同意出售本產品之價格應依雙方約定之定價原則,如欲調整售價得由雙方另為協議後為之;如有違反相關協議之情形,乙方得以書面催告限期改善。」各區總經銷商(即甲方)倘欲出售自原告購得之產品時,依據該契約書第5條規定,無法自由決定售價,而須依據各區總經銷商與原告約定之價格銷售,各區總經銷商欲調整產品售價時,亦無法自行決定調整,而須與原告協議後才能調整售價,各區總經銷商無論係決定售價或調整價格均無法依單方意思即可決定,而須依照與原告約定之價格或協議調整,訂價決策完全受原告牽制,無法依據各自所面臨之經營情況訂定售價,原告與各區總經銷商簽訂之「總經銷契約書」第5條核屬對各區總經銷商為轉售價格之限制。又倘各區總經銷商出售原告產品時不依與原告約定之價格或調整價格時並無與原告協議,原告除可依據該契約書第5條規定向各區總經銷商催告限期改善外,亦可依據該契約書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終止總經銷契約或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前揭契約條款亦使各區總經銷商因可能遭原告進行違約處罰而在產品價格決策上有所保留,無法自由決定售價。是原告與各區總經銷商於104年1月1日所簽訂之「總經銷契約書」第5條限制轉售價格規定、第24條及第25條契約懲罰措施規定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限制轉售價格之規定。
㈡、被告公研釋第032號函已明確指出公平交易法規範事業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在於事業與交易相對人之間對轉售價格之「約定」,倘上游製造商對下游經銷商約定產品售價,實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本案總經銷契約書第5條規定,各區總經銷商出售產品之價格應依雙方約定之定價原則,調整售價由雙方另為協議,該契約書所謂「約定」即指各區總經銷商在價格決策上須受原告拘束,自主空間受限,與該函釋所指經銷契約僅印有「建議售價」而無受拘束之情形並不相同。且總經銷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對原告各區總經銷商產生之拘束力,係於總經銷商簽約時即已發生,並不須查獲原告對違反該條約定之總經銷商執行約定之懲罰措施始能判斷,事實上徒以前開附有懲罰措施之契約約定,配合原告召開會議先行提出產品售價之價格決定機制,即足迫使簽約之總經銷商遵守該約定,以免遭致違約而生後續不利之法律效果。8家各區總經銷商中,半數以上與原告協議約定之各機種瓦斯熱水器之建議經銷價格均相同,市場價格機制已有受原告限制轉售價格約款之影響,實際交易價格縱有因同一機型或不同期間而有所不同,亦不影響原告前揭行為屬剝奪下游經銷商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實已削弱市場價格競爭。
㈢、被告以問卷抽訪原告102年至103年間之網路授權經銷商,在於瞭解原告於103年經被告前案處分(公處字第103039號)後,原告與網路經銷商之交易情形。被告比對遭原告檢舉下架之網路賣家相關資訊,網路賣家之商品標價低於原告公司網站所公告之建議零售價,且多數亦低於或接近於各區總經銷商之經銷價,且被下架之網頁資料多數僅刊載商品實照、品名、型號或賣家說明,甚至無商品圖示,故原告向網路平台檢舉侵權係為保護商標權,並不具合理性。又價格為市場競爭中最核心的決策因素,屬交易決定之重要關鍵,原告限制各區總經銷商產品轉售價格,將使總經銷商所銷售之產品均維持在一定價位,除減損消費者利益外,同時亦可能抑制產品生產數量,且各總經銷商之營業規模、區域及管銷成本均不相同,限制轉售價格已抑制總經銷商自行訂定售價之決策,削弱品牌內競爭。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何以限制下游經銷商轉售價格可達到促進市場競爭之效果,限制轉售價格行為是否為唯一必要之有效手段,尚難謂原告已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5條提出其限制轉售價格行為有「促進品牌間之競爭」或「其他有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等正當事由而可例外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櫻翔公司、櫻駿公司、櫻嘉公司、櫻順公司、櫻宗公司、櫻東公司、櫻欣公司、櫻群公司等原告總經銷商回復被告之函文(第17-24 、46-54 、
64 -80頁)、原告與總經銷商之契約書(第27-36 頁)、雅虎公司105 年1 月18日雅虎資訊( 105)字第00145 號函(第
42 -43頁)、露天公司105 年2 月16日露天105 法字第57號函(第44-45 頁)、被告105 年10月11日公處字第105107號處分書(第204-212 頁)、被檢舉侵權賣家櫻花商品標價與櫻花各區經銷商之經銷價及建議售價比較表(第213 頁)、被告103 年4 月3 日公處字第103039號處分書(第238-247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甲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
120 萬元,是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訂有公平交易法。依該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9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主管機關得就事業所提事證,應審酌下列因素認定之:1、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或品質。2、防免搭便車之效果。3、提升新事業或品牌參進之效果。4、促進品牌間之競爭。5、其他有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準此,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旨在防止上游事業對下游事業為轉售價格之限制行為。因倘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所供給之商品設定轉售價格,或對交易相對人就其銷售商品與第三人後,就該第三人銷售價格為間接限制,並以配合措施迫使交易相對人遵行,致經銷商無法依據其各自所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訂定售價,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內不同經銷通路或零售業者間的價格競爭,是原則予以禁止;僅於限制轉售價格或有相較於自由訂價,更具促進競爭效果時,方例外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主張其正當性。
㈡、經查,依原告與櫻翔公司、櫻駿公司、櫻嘉公司、櫻順公司、櫻宗公司、櫻東公司、櫻欣公司、櫻群公司等各區總經銷商所分別簽立之總經銷契約書(經銷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第5 條規定:「經銷價格:甲方(指總經銷商,下同)同意出售本產品之價格應依雙方約定之定價原則,如欲調整售價得由雙方另為協議後為之;如有違反相關協議之情形,乙方(指原告,下同)得以書面催告限期改善。」已見與原告簽立總經銷契約書之上開公司,負有按雙方約定之定價原則作為出售原告產品價格之義務。又依證人張永杰(即原告董事長高級專員)於105 年3 月22日向被告陳明:「……本公司係在業務會議(即本公司與各區總經銷商每月於原告召開之會議,主要商討公司重大事情、業績及促銷方案)向各區總經銷商口頭宣導,從104 年起改為每年簽約,舊合約作廢……(問:檢證說明原告新合約第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之具體內容及實施情形:該條文所稱之「經銷價格」是否指總經銷商售予下游經銷商之價格?)「經銷價格」指各區總經銷商之客戶,包括所屬經銷商、營造商、建設公司、廚具包商及少部分消費者等。(問:說明系爭規定約定經銷價格應依「雙方約定之定價原則」之訂定理由、該定價原則之具體內容及實際運作情形。)定價原則主要係由原告及各區總經銷商透過各種(定期或不定期)會議討論出新產品之建議經銷價格,通常由原告參照成本、利潤及市調情形,先提出一個建議售價,再由與會者提出意見,最後綜合大家意見,共同決定一個建議經銷價格……」(原處分甲卷第55-56 頁陳述紀錄)等語;對照上開總經銷商提供其等予經銷商價格(目)表(見原處分甲卷第17~28-17 ~37 、18~12-18~14 、19~28-19~31 、20~32-20~34 、21~3 4-21~36、22~20-22~22 、23~32-23~35 頁),其上均載有「建議零售價」、「建議售價」,顯示各區總經銷商配合原告召開會議先行提出產品售價之價格決定機制之情,復參總經銷契約書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契約終止:……⒊任何一方違反或不履行任何本約規定,經他方以30天之期限要求補正或履行時,屆期仍不補正或履行者,任何一方均得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第25條:「違約處理:甲方若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及義務時,乙方除得終止契約、處分擔保品並要求甲方賠償因此所生損失外,甲方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百萬元」等有關違約法律效果及處罰約定,益見原告各區總經銷商倘欲出售自原告購得之產品時,並無法自由決定售價,而須依據各區總經銷商與原告約定之價格銷售,各區總經銷商欲調整產品售價時,亦無法自行決定調整,而須與原告協議後才能調整售價,各區總經銷商無論係決定售價或調整價格均無法依單方意思即可決定,而須依照與原告約定之價格或協議調整,訂價決策完全受原告牽制,無法依據各自所面臨之經營情況訂定售價,原告與各區總經銷商簽訂之「總經銷契約書」第5 條係屬對各區總經銷商為轉售價格之限制,乃堪認定。至櫻群公司嗣於105 年2 月18日致函被告固稱:「……⑶因定價係原則,本來就可以依市場實務作彈性調整……⑷無相關處罰規定。……」(見原處分卷甲卷第46頁),而櫻翔公司、櫻駿公司、櫻欣公司、櫻嘉公司、櫻順公司、櫻宗公司、櫻東公司亦向被告為類似內容之說明(見原處分卷甲卷第47-54 頁);證人張永杰復另稱:原告及各區總經銷商透過會議討論出之建議經銷價格,僅為建議價格,各區總經銷商如何賣給他的客戶,他們會視叫貨數量、銷貨對象及銷售地區而有不同,原告未予過問,契約書第24條於違反同契約第5 條規定時並無適用云云,惟與上述總經銷契約書規定文義不符;而原告各區總經銷商依上述契約書第5 條規定,既負按與原告約定之定價原則作為出售原告產品價格之義務,則縱原告迄今尚未對違反該規定之各區總經銷商為具體之處罰行為,亦不能執此反推該規定對原告各區總經銷商不具契約法上之拘束力,而未對其等產生遵守該規定,免因違約而生後續不利法律效果之心理壓迫。原告主張其總經銷契約書第5 條訂定目的係指由締約雙方依成本、市場機制及其他因素綜合討論經銷價,並非原告單方限制拘束締約相對人之限制轉售價格條款,被告曾於原處分階段函詢原告總經銷商櫻群公司等,均經其等分別答覆定價只是原則,總經銷商得依市場實際狀況作彈性調整,原告亦無限制或約束下游經銷商價格,或者處罰總經銷商之具體行為,而第25條乃是針對付款擔保責任、瑕疵擔保責任等重大違約事項所訂定,原處分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570 號判決關於:「……解釋契約,應就契約整體精神、架構,作綜合之觀察……」之意旨云云,在無其他客觀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遽採。
㈢、另被告公研釋032 號函:「經銷契約上約定產品之建議價格與下游經銷商應有一定銷售業績,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疑義說明:二、(一)『……其所欲規範者,係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對轉售價格之『約定』,在經銷契約上明定建議售價2,700- 4,000元,如對下游經銷商未要求或約定應以該上下限價格出售或不得打折,即不能僅以印有建議售價而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即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係指經銷契約約定之建議售價不具任何拘束力之情形,核與本件總經銷契約書第5 條規定,各區總經銷商出售產品之價格應依雙方約定之定價原則,調整售價由雙方另為協議,即指各區總經銷商在價格決策上,依契約須受原告拘束之情節有別,故無得執該函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公平交易法第19條限制轉售價格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交易相對人之訂價自由,凡足以產生限制交易相對人形成價格自由之事業行為均應受規範,故有關固定轉售價格、最高或最低轉售價格、區間轉售價格(即廠商與經銷商約定在某價格範圍內訂價)、承認的轉售價格(即經銷商訂價前須經廠商同意)及默示的轉售價格(即廠商未明示限制,惟倘經銷商訂價低於一定水準即施以制裁措施)均屬應受規範之限制轉售價格行為類型,不以下游經銷商之產品實際交易價格均須一致始足該當。是縱函復被告之原告8 家各區總經銷商,與原告協議約定之各機種瓦斯熱水器之建議經銷價格未盡相同,亦不影響原告前揭行為屬剝奪下游經銷商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實已削弱市場價格競爭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的總經銷契約書上印有得與總經銷商協議定價之條款,即片面臆測認定原告使經銷商產生心理壓迫,而有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卻罔顧實質上各區總經銷商的轉售價格均有不同之相關證據,原處分顯然違背被告公研釋032 號函釋見解及證據調查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㈣、復按市場競爭涵蓋層面極廣,除產品價格外,尚有品質、服務、技術等,且消費者購買行為之考量因素多元,價格僅為其中之一環,縱下游事業因競價導致市場價格有所高低,下游業者仍可透過服務、品質、技術或其他非價格之競爭因素吸引購買,整體社會福利將因此提高。倘上游業者為使市場價格維持某一水準,進而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其結果將間接影響其他重要市場競爭因素,同時亦降低業者進行服務、品質或其他非價格因素之競爭誘因。經查,依原告104 年
9 月7 日函復被告之陳述書記載:「……( 二) 本公司之貨品僅銷售予總經銷,嗣由總經銷買斷後再行銷售至其經銷商或消費者。……」(見原處分甲卷第25頁),足見原告賣斷其產品予總經銷商之情。核上游製造商與下游經銷商本即係各自獨立之事業主體,經銷商取得產品後應自行負擔產品銷售之盈虧風險;倘上游製造商賣斷產品予下游經銷商,卻又限制其轉售價格,無形中即剝奪下游經銷商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下游經銷商將無法依據其所面臨的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訂定售價,將削弱同一品牌內不同經銷商間的價格競爭。是原告既將產品出售予各區總經銷商,其後對該產品的「價格決策」上自應歸由各區總經銷商自行決定,不應再透過上開總經銷契約書條款及開會討論決定價格之機制,限制轉售價格。至原告各區總經銷商是否買斷原告產品上的商標權或著作權,及各區總經銷區依總經銷契約書第17條有關銷售作業之特約及第18條有關應適時維持原告經銷商品之市場優勢競爭力等義務之履行等規定,則與判斷原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無涉,亦經被告陳明:「被告對於『總經銷契約書』有關推廣行銷等未涉及轉售價格之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尊重原告與各區總經銷商間之契約自由,惟對於契約中涉有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價格『約定』,公平交易法已明定應予介入,以維護市場競爭機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3 頁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是原告執此指摘被告解讀契約條款並未參酌整體契約精神以及架構云云,委無可採。
㈤、再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原告主張其有同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所稱限制交易相對人轉售價格之正當理由,乃應提出事證以供被告審酌是否該限制具促進競爭效果,始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前已述及。惟查,被告前以105 年8 月5 日公製字第10510360519 號書函(見原處分甲卷第81頁),請原告說明其與各區總經銷商訂定之「總經銷契約書」第5 條限制經銷商價格約款涉及公平交易法限制轉售價格之規定,提出屬正當理由之相關說明及事證,僅經原告以陳述書函復:「…而本公司迄已連續31年獲消費者理想品牌第一名,亦已連續12年獲精品獎之肯定,故本條約定之緣由乃為維繫品牌持續競爭力並努力不斷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及品質。」(見同上卷第81-2頁)等語,並未提出任何有關以限制轉售價格之方法可維繫品牌競爭及提升售前服務之具體事證,以供被告審酌。核價格為市場競爭中最核心的決策因素,屬交易決定之重要關鍵,原告限制各區總經銷商產品轉售價格,將使總經銷商所銷售之產品均維持在一定價位,除減損消費者利益外,且各總經銷商之營業規模、區域、營運模式及管銷成本均不相同,限制轉售價格已抑制總經銷商自行訂定售價之決策,削弱品牌內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價格競爭,乃有價格僵固之虞,亦如前述。是原告迄於訴訟中固主張其限制各區總經銷商轉售價格之理由係為瞭解其成本及定價之條款,更希望下游經銷商不要致力於價格的競爭,而在行銷廣告、售前、售後服務等方面提升品質,以共同合作的方式提升總經銷商整體對商品服務的層次,促進「櫻花」品牌在不同品牌間的商品競爭力,防免搭便車,係具正當理由云云,惟仍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何以必須限制下游經銷商轉售價格始可瞭解原告商品在市場行銷價格?何以限制下游經銷商轉售價格即可使經銷商提升服務品質,並得防免為不提供服務之零售商所利用,增加自身銷量,而產生搭便車之情形?則被告未認原告上開限制轉售價格行為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但書所稱正當理由,自難謂係於法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㈥、末查,原告為公司組織,乃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事業,於市場進行交易,應注意相關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而原告前亦因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3 人或第3 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修法後移列為系爭第19條第1 項規定)前經被告於103 年間,以修法前同法41條規定裁處罰鍰100 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復於104年間再度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禁止義務,自具違章故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以原告上述限制經銷商販售價格行為,已剝奪事業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事業將無法依據其所面臨之競爭狀況、營運策略等訂定產品售價,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內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價格競爭,且無促進競爭之正當理由,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且無促進競爭之正當理由,經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等,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120萬元,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敘及:「……另由檢舉人、雅虎公司及露天公司提供被處分人以智慧財產權之名檢舉而遭下架之網路賣家資訊及網頁查核比對,復經抽查遭下架網路賣家,不乏有經銷商因價格低於前開總經銷商協議之價格而遭檢舉並下架……前開實務足證被處分人於104年1月1日以迄,有限制下游經銷商轉售價格之情事……」核屬贅述,縱有引述不當之瑕疵,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露天公司及雅虎公司在原處分階段提呈予被告之2份附件光碟以及其他包含103年4月至104年5月底經原告檢舉而遭下架或停權之賣家資料、被告於104年11月間以問卷抽訪原告於102年8月所提供之網路授權經銷商,包括提供問卷的聯繫函詢過程資料,以及未經遮蔽的問卷回覆資料正本等,因被告已陳明其函請網路平台業者提供遭原告檢舉下架之網路賣家相關資訊,在於查核比對原告陳述以商標侵權為下架之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性,另以問卷抽訪原告102年至103年間之網路授權經銷商,則在於瞭解原告於103年經被告前案處分後,原告與網路經銷商之交易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補充答辯狀⑵),是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及調查,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