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清誥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世彥
方韻雯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412136號函送(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現場檢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被告檢查發現現場避難層出入口為1.0公尺,小於2.0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另內部裝修材料(內部牆面設置泡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前段附表第2欄規定,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106年3月15日修正名稱為「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6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011022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8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其無管轄權,以105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長期生活緊張,引發身體不適,原告之子知道原告喜歡唱歌,遂將客廳打造成類似卡拉OK,提供家人、老友免費唱歌,來唱歌者各買100元食物交換分享。2樓鄰居心生不滿,要求原告每日給付3,000元噪音費,但國稅局、消防局、環保局、派出所等機關均表示自家客廳可以唱歌,且原告有做隔音,環保局測量之分貝數也在合格範圍內。2樓鄰居又找政治人物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等5個單位施壓,要求原告將自家卡拉OK收起來,還要開原告罰單、徵收營業稅,但原告根本未收費,如何營業?新北市政府官員甚至在沒有員警陪同之情況下,闖入非公共場所之系爭建物突擊檢查。而「LKK聯誼社」之名片乃原告老友所印,放在櫃檯讓人自取,訴外人張春蓮有空會來做義工,沒有領薪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案經被告於105年5月24日前往現場勘查,依該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相片及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示,系爭建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另紀錄表中勾選營業時間10時至18時,設有視聽伴唱設備共1組,供人唱歌娛樂,設有桌位6組,1桌有4位客人消費中;現場並擺放名片(名稱:LKK聯誼會),名片載明資訊包含聯誼時間早上10點~下午6點及無限歡唱、進口音響喇叭等字眼,均可證明現況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現場經被告檢查結果,有:⒈避難層出入口寬度100公分小於200公分。⒉內部裝修材料(內部牆面設置泡棉)裝修材料不符規定等2項公共安全缺失,且亦於現場當場告知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於紀錄表載記並簽名)。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系爭建物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告所辯,核無可採,被告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暨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本院卷第36頁)、原處分(新北地院卷第40至44頁)、訴願決定(新北地院卷第13至1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處罰原告是否依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次按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而該附表一「類別」欄所示之「B類」為「商業類」,其類別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該B類別之組別「B-1」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該附表一「類別」欄所示之「H類」為「住宿類」,其類別定義為「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該H類別之組別「H-2」,其組別定義則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又上述附表二類組欄「B1」欄項下「使用項目舉例」欄所示「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等類似場所。…。」㈡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前段附表第2欄規
定,建築使用類組為B類者,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就居室或該使用部分,應耐燃三級以上;該附表附註二明文「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點2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又第90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公尺。」㈢再按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1條參照)。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又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競合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㈣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建
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7至88頁)。且被告亦陳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使用類組為H2即「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基上,足認系爭建物原核定之使用類組別應係「住宿類H2組」,並非「商業類B1組(視聽歌唱場所)」。職是,原告身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所謂合法使用,應指符合系爭建物原核定之使用類組而為合法使用之狀態而言。
㈤次查,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36頁)係記載,系爭建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發現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另紀錄表中記載營業時間10時至18時,設有視聽伴唱設備共1組,供人唱歌娛樂,設有桌位6組,有客人消費中(4人);又稽查現場發現擺放名片,其上印有「LKK聯誼會」、「聯誼時間早上10點~下午6點」及「無限歡唱、進口音響喇叭」等資訊(見本院卷第36頁)。復細觀諸卷附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之記載,於「原核准使用類組」欄為空白,於「抽查項目/抽查情形」欄項下,分別填載「建築物使用類組/不符:B類1組(視聽歌唱)」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現況/避難層出入口:不符(100cm<200cm)。內部裝修材料:不符(內部牆面:包括固著裝修材料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或壁材)」等字。再觀之原處分「違反事實」欄係記載:「本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經本局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如下:1、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100公分小於200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2、內部裝修材料(內部牆面設置泡棉)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第1項附表第2欄規定。」據上可知,被告係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使用類組為商業類「B1」之設計施工標準,對系爭建物實施檢查。
㈥再依原處分「主旨」欄記載:「有關本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1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8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二、旨揭建築物,經本局105年5月24日是日現場檢查結果,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一)現場經檢查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如下:1、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100公分小於200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2、內部裝修材料(內部牆面設置泡棉)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第1項附表第2欄規定。(二)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見新北地院卷第40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係陳稱:倘系爭建物符合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即不予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基此可知,原處分係因系爭建物不符合使用類組B1之狀態而裁處原告。然而,原告身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理應指負維護系爭建物符合原核定之使用類組即「住宿類」的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而言,但被告卻要求原告須維護系爭建物以符合使用類組為商業類「B1」之設計施工標準(即避難層出入口寬度須大於200公分,及內部裝修材料應耐燃三級以上)之狀態,此顯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相互違背。況且,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律效果,除科以受處分人罰鍰外,尚包括「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命受處分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受處分人一定之作為義務,而本件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竟係要求原告須符合商業類「B1」視聽歌唱場所之相關建築技術規則,由此更突顯出原處分係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確屬有違。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論處,即有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有上揭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至於原告是否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而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因非本件原處分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判斷,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