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107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卓淑渝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 律師
葉光洲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曾明馨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代 表 人 周志浩(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500317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卡介苗疫苗相關研究報告之政府資訊」,並請求公開揭露接種「卡介苗不良反應之副作用症狀、個別處理方式、治療成本及後遺症」等特定資訊於最新版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案經被告以105年10月24日疾管慢字第1050007898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在案,業已就原告申請提供資訊部分,詳細告知研究計晝、文章等資料名稱與查詢網址及途徑,供原告上網瀏覽;並就原告請求公開揭露特定資訊部分,提供最新版本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網址及途徑供參。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有於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揭露資訊之作為義務,被告之不作為違反義務,原告得基於主觀公權利,以之為公法上之原因提起本訴之請求:
1.自傳染病防治法第27條第5項、第6項及新舊版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觀之,原告並無不接受施打疫苗之選擇:
(1)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7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誡命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令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應」輔導兒童補行接種等觀之,兒童接種卡介苗等疫苗之預防接種,其本質上雖為自願性醫療,文字內容具有強制性意味。
(2)無論自新版或舊版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均顯示有強制原告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從事卡介苗預防接種之意思。
2.自醫療法第81條觀之,被告機關有提供資訊之義務甚明,不能僅以原告曾於「敬告家長同意書」上簽名,即謂被告機關已善盡其告知充分資訊之義務:
被告為卡介苗預防接種之執行機關,且有權要求各醫事機構配合提供有關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各醫事機構亦依法規或契約,依被告之命執行預防接種之工作,且各醫事機構所能獲得之資訊,均係來自被告,被告自應詳實提供資訊以踐行預防接種之告知義務,不能僅以原告曾於「敬告家長同意書」上簽名,即謂被告已善盡其告知充分資訊之義務。
3.自前開規定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意旨觀之,被告之裁量空間縮減為零,自應主動公開資訊於人民便於查知之處所,人民得以此為請求權請求被告公開資訊:
(1)卡介苗疫苗本身既有問題,甚至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案前5名之疫苗種類,被告更應詳載接種卡介苗後可能之不良反應及副作用症狀,然無論新舊版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被告均僅於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提及「化膿性淋巴結炎」、「骨炎、骨髓炎」、「瀰漫性卡介苗感染症」等病名所造成之初步症狀,其並未加闡述,更未充分告知上揭不良反應之個別處理方式、治療成本及後遺症等,亦未提及對於施打卡介苗可能造成「肺外結核」的病症。
(2)是以縱令原告得為其女楊予馨決定是否接種卡介苗,然其亦無從於被告所提供極為有限之資訊中,從事最有利於楊予馨身心健康之判斷,甚至使原告無從於第一時間發現楊予馨業已產生嚴重之卡介苗不良反應,導致延誤病情。被告之提供資訊之裁量空間於此情形已縮減為零,而有作為之義務甚明,人民對之即有做成特定行為之請求權,並非僅有反射利益。
4.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小組第66次會議決議、第98次會議臨時動議決議、第99次會議臨時動議決議、第100次會議臨時動議決議中,曾多次提及因施打卡介苗而申請受害救濟之問題,被告提供資訊之裁量空間於此情形已縮減為零,而有作為之義務甚明。
5.被告透過故意不告知原告有權選擇不接種卡介苗之方式,一再強調接種卡介苗疫苗之重要性,卻疏未提及施打卡介苗可能產生不良反應之症狀及緊急處置方式,而達成其強制原告接種卡介苗之目的,原告於獲悉之資訊不全之狀態下為楊予馨決定接種卡介苗,而導致原告知的權利受侵害,使原告之女楊予馨受有前開所述身體權之損害,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之請求已非僅反射利益,而已具有主觀公權利之程度,請求自屬合法有據。
(二)被告應有提供確實衛教訓練及提供資訊之作為義務,被告之不作為違反義務,原告具有主觀公權利,並以之為公法上之原因提起本訴之請求:
依預防接種作業與兒童預防接種紀錄檢查及補行接種辦法(下稱預防接種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執行接種前,執行接種之人員應就接受預防接種者之健康與適當性,進行完整評估;此項評估必定同時包括執行與接受雙方分別提供疫苗及身體資訊,始能落實評估之目的。然而,被告所屬公務員從未明確向原告揭露其等有選擇接種疫苗與否之權利,亦未清楚告知原告選擇接種與否所需之相關必要資訊,致侵害原告之知悉權及楊予馨之身體權甚明,至今雖已將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改版至最新版本,然施打卡介苗之單位進行衛教時,仍僅提及可能於頸部或腋下產生腫塊之風險資訊,完全忽略肺外結核可能發展至全身任何部位。被告之不作為明顯違反告知義務,原告基於其主觀公權利,為本訴之請求,自屬合法有據。
(三)訴願決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撤銷:原告既有上述主觀公權利請求被告詳實記載關於卡介苗接種可能產生之不良反應、個別後續處理方式等資訊於最新版本之接種卡介苗敬告家長書,而被告怠於為前開決定,僅以原處分函覆原告,被告就其作為義務顯有不足,甚至已造成原告發生前開情事損害之擴大。原告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請求被告作為,自屬合法,而訴願管轄機關逕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而不受理原告之訴願決定,顯為速斷,亦於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於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公開揭露並記載接種卡介苗後不良反應之副作用症狀、個別處理方式、治療成本及後遺症等如附表1之資訊。
3.被告應於接種卡介苗時,以督促施打人員提供受接種者衛教之方式,公開前項聲明之資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請求之資訊公開揭露於最新版本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云云,然原告並不具備請求被告應以特定方式提供政府資訊之請求權。原告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被告於原告請求公開資訊之前,早已將原告所請求之相關研究報告於網路上公開,並在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上記載接種卡介苗不良反應及接種後注意事項,顯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要屬合法妥適。
2.原告係請求將資訊「公開揭露於最新版本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而非將資訊提供予原告。但如前所述,政府資訊公開法並未賦與人民請求公開資訊予大眾之請求權基礎,亦未賦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以特定方式公開資訊之請求權。故原告之請求並無任何法律依據,當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縱然原告於起訴狀追加下列主張,然仍不能認為有理由:
1.原告於本件是否具備請求被告將政府資訊公開於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之權利,實與被告有無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第27條第5、6項負接種義務,或是醫療法第81條告知義務無關。況且,被告既非執行接種卡介苗之機關(構),更非醫療法所稱之醫療機構,原告實難執此主張原告對被告有任何請求權存在。
2.傳染病防治法第28條第2項係立法者授權被告規範如何接種疫苗,與是否對公眾公開資訊無關;兒童預防接種記錄檢查及補行接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之行為主體並非被告。自上述規範,尚無法推導出被告有公開特定政府資訊之義務。
(三)縱然原告有主觀上之公權利,對於公開資訊之方式,被告仍享有裁量權:
1.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之規定與精神,政府機關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內容與方式,係以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方式為原則。亦即,就如何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一事,被告實享有裁量權。不能謂被告公布資訊之內容與方式與原告所期望不符,就認為被告違法。就此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特定方式公開政府資訊,亦與法未合。
2.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小組會議記錄並未指摘被告製作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內容有何錯漏,原告當無法以此稱被告製作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內容不全,並請求被告變更內容。
(四)被告確實未持有原告所請求之資訊,依照行政法院歷來之見解,本件當無提供政府資訊之可能;原告所請求接種卡介苗不良反應之副作用之資訊部分,並無理由:
1.被告已於原處分函復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主動公開資訊,並以原處分提供原告如下之資訊:(1)常見但不嚴重的不良反應:局部膿瘍、淋巴結炎等。(2)不常見但較嚴重的不良反應:骨炎/骨髓炎等。(3)我國自2007年起開始主動監測卡介苗不良反應,資料顯示骨炎/骨髓炎發生比率約百萬分之55,尚在世界衛生組織估計範圍內。由上可知,被告就不良反應之副作用部分已提供充分之資訊予原告,要屬合法妥適。
2.原告所請求接種卡介苗不良反應之個別處理方式、治療成本及後遺症,實屬後端治療之部分,當非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亦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上述資訊。是以,依照前述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未提供上述資訊,仍屬合法有據。
(五)預防接種辦法係為確定衛生單位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需接受之訓練及作業範圍,被告當非預防接種辦法之規範對象,自不可能以預防接種辦法而認被告有任何作為義務。因此原告以預防接種辦法作為向被告請求督促施打人員衛教義務之依據,應係有所誤會。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條第1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二)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提起行政法之給付訴訟,應以人民與行政機關間,1.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2.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3.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始得提起行政法上給付訴訟,故原告須對於被告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三)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目的,在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又「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關於該法第7條所列舉之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且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亦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又此所稱之政府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是雖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於原告請求公開資訊之前,早已將原告所請求之相關研究報告於網路上公開,並在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上記載接種卡介苗不良反應及接種後注意事項,顯已符合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1項、第2款規定:
經查:原告檢具105年10月3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向被告申請提供「卡介苗疫苗相關研究報告之政府資訊」,並請求公開揭露接種「卡介苗不良反應之副作用症狀、個別處理方式、治療成本及後遺症」等特定資訊於最新版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案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二、檢送本署委託相關研究計畫報告及文章共計18筆,並均已公開於政府資訊網頁(詳如附件1)。三、另……卡介苗接種後造成之不良反應症狀……,及接種後注意事項等,已記載於最新版本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詳如附件2),並已置於本署全球資訊網……」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頁),業已就原告申請提供資訊部分,詳細告知研究計晝、文章等資料名稱與查詢網址及途徑,供原告上網瀏覽;並就原告請求公開揭露特定資訊部分,提供最新版本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網址及途徑供參,記載接種卡介苗不良反應及接種後注意事項,顯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當之情事。
(五)本件原告不具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為無理由:
1.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於最新版本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公開揭露並記載接種卡介苗後不良反應之副作用症狀、個別處理方式、治療成本及後遺症等資訊,核其內容,即請求被告作成一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須對於被告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2.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5款、傳染病防治法第27條第5項及第6項、醫療法第81條。玆就原告上開公法上請求權分述如下:
⑴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5款部分:
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於最新版本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公開揭露並記載接種卡介苗後不良反應之副作用症狀、個別處理方式、治療成本及後遺症等資訊。惟肺外結核係結核病之1種,屬於卡介苗接種時所欲預防之疾病,並非卡介苗之副作用;原告所請求接種卡介苗不良反應之個別處理方式、治療成本及後遺症,實屬後端治療之部分,當非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亦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上述資訊等情,業據被告以訴願答辯書陳明在卷,此有訴願答辯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1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作成接種卡介苗不良反應之肺外結核副作用、個別處理方式、治療成本及後遺症等政府資訊。亦即,被告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上開政府資訊時,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被告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故原告自無要求被告作成上述資訊及公開揭露於最新版本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應准許。
⑵關於醫療法第81條、傳染病防治法第27條第5項、第6項部分:
①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
②次按「(第5項)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
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第6項)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傳染病防治法第27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③經查:上開醫療法第81條係規範醫療機構之告知義務;上
開傳染病防治法第27條第5項及第6項係規範兒童之法定代理人負有使兒童按期接種之義務。而上開規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自難謂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有特定作為義務;且上開規定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於最新版本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公開揭露並記載接種卡介苗後不良反應之副作用症狀、個別處理方式、治療成本及後遺症等資訊之公法上請求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
⑶關於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部分:
①按「……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
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②經查: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固闡明個人
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等相關意旨,惟僅係抽象之法律解釋意旨,並非具體之法律規定,故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無法作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
3.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及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均係針對人民請求複製政府資訊的合法性,核與本件係請求政府應主動公開或作成特定資訊,二者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最新版本之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公開揭露並記載接種卡介苗後不良反應之副作用症狀、個別處理方式、治療成本及後遺症等資訊,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不具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為無理由:
1.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於接種卡介苗時,以督促施打人員提供受接種者衛教之方式,公開前項聲明之資訊,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原告須對於被告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2.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為:預防接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玆就原告上開公法上請求權分述如下:
⑴按「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
檢查、補行接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前項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作業,工作範圍包括執
行接種前之健康與適當性評估、疫苗取用、接種準備與疫苗之核對、確認接種對象與進行疫苗接種及衛教等程序,並以下列場所為限:一、衛生主管機關及所屬衛生所(室)、各級學校。二、經立案之護理之家、老人照護及安養機構。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場所。」「護理人員執行預防接種,應確實遵循必要之評估流程,並依規定辦理通報及核發紀錄。」行為時預防接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上開傳染病防治法第28條第2項係立法者授權被告
規範如何接種疫苗;上開預防接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係規範衛生單位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作業時應踐行之施打流程及通報核發記錄。而上開規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自難謂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有特定作為義務;且上開規定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於接種卡介苗時,以督促施打人員提供受接種者衛教之方式,公開前項聲明之資訊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接種卡介苗時,以督促施打人員提供受接種者衛教之方式,公開前項聲明之資訊,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本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七)關於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其附表1所載之內容,被告大部分同意,並已涵納於最新版敬告家長書(如附表2所示),玆分述如下:
1.經查:關於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其附表1正面第5 -6行、第9行、第12-13行及反面記載「若家長發現嬰幼兒在施打卡介苗5年內,常有四肢活動困難,或關節處有發紅腫脹,則應及早就醫檢查,避免症狀惡化。」、「在發現疑似是卡介苗肺外感染時,可洽衛生局各分局轉介醫師就近診治。」、「疑似/確認因接種卡介苗受傷害者,可透過接種地衛生局的說明與協助,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敬告家長書回條:□已詳閱『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並接受相關衛教指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希望被告能加註於最新版本之敬告家長書中。
2.次查:上開內容已為最新版本敬告家長書中所含括,內容如下:「幼童如果出現局部膿瘍/腫脹等疑似卡介苗不良反應時,宜提醒醫師將卡介苗接種因素納入評估;或洽地方衛生局(所)協助轉介醫院小兒科診治(或請小兒科醫師會診),以便進一步釐清病因。」、「疑似/確認因接種卡介苗受傷害者,可透過接種地衛生局的說明與協助,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敬告家長書回條:□已詳閱『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並接受相關衛教指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3.又查:原告於附表1正面第9-11行所載「當發現身上有不明腫瘤或腫塊時,可以考慮依情形採用針頭抽吸組織進行切片檢查,不宜貿然採用手術切除及過多的侵入性醫療,以避免傷害擴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屬於臨床之治療方法,被告不待原告建議,前已就接種部位化膿等常見之不良反應,邀集數位兒科醫師,召開專家會議研議妥適之臨床處置方式。並於106年3月28日被告致醫界通函第322號提醒臨床醫師該妥適之處置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對於發生接種不良反應之幼兒,相較於單純將上開說明記載於敬告家長書,直接將妥適處置方式周知臨床醫師,可以提供幼兒更周全與即時之評估與保護。
4.綜上,關於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其附表1所載之內容,被告大部分同意,並已涵納於最新版敬告家長書;其餘部分被告主張或尚與現有醫學上防疫知識不同,或與被告所屬衛生局之追蹤結果不同,或與被告製作敬告家長書之主要目的不同而無法同意,致未涵納於最新版敬告家長書,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難採據,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之訴,均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慧梋及證人柯秉嫺等以資證明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揭露不良反應之資訊完全不足以使人民知悉當為之處理,被告之裁量空間已縮減至零,而應於卡介苗接種敬告家長書記載詳實之資訊,並以督促施打人員進行詳盡衛教之方式,盡其告知義務之事實,惟因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之訴,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