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2號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建恒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燕 律師被 告 國立○○大學代 表 人 ○○○(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0055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前國立○○○○學院(民國97年8月1日合併改制為
國立○○大學,下稱被告)○○學系副教授,被告認定其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情事,予以解聘,並由被告通知原告,續由被告以92年11月25日○○院人字第0920004659號函報教育部,教育部經審酌被告處理原告之解聘程序符合相關規定,同意被告所為解聘原告之措施,並由被告以92年12月18日○○院人字第0920005016號函通知原告,自92年12月18日起解聘生效。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檢送申訴評議書作成「申訴無理由,原解聘處分應予維持。」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93年12月13日台申字第0930163758號函檢送「再申訴駁回」之再申訴評議書,復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900號裁定駁回在案。㈡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以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解聘之教師一律終身禁止再任教職,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教師法於102年7月10日因之增列第14條第6項,教育部以104年1月8日臺教人㈢字第1030181824號函(下稱104年1月8日函)及104年2月16日臺教人㈢字第1040016504號函(下稱104年2月16日)函請被告參照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程序,審議曾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解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案件,除明文規定之法定情事外,可適用修正後規定,檢視該等教師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後,是否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以維護渠等工作權益。本件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討論後,於104年4月8日召開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104年4月8日性平會)審議,決議原告原解聘處分根據之行為態樣屬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且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900號裁定駁回確定,其行為尚難謂為正常教學活動或為教學研究之專業與自由,不得再聘任為教師,被告並以104年4月27日○人字第1040007436號函(下稱105年4月27日函)報請教育部核准,並經教育部105年4月29日臺教人㈢字第1040056858號函(下稱105年4月29日函)同意照辦,並由被告以105年5月9日○大人字第1050008683號函(下稱105年5月9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以105年8月3日○人字第1050014583號函補正原處分作成之理由通知原告(下稱補正處分,與105年5月9日函合稱原處分),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酌原告行為之嚴重性未達教師法第14
條其他款相關事由之程度,恣意認定原告之行為屬「情節重大」,應予撤銷:
本件原告前固然因涉嫌性騷擾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然原告之情形本即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按原告漏寫第1項,下同)第1款規定相左。而被告並未實際調查有關情節是否重大、學生是否受到傷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或法律構成要件涵攝,僅憑前有刑事確定判決即認定行為屬情節重大。然倘若容許被告恣意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對於涉刑事犯罪之教師逕行重複判斷,而予不續聘,將可架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義,也可就此推論,凡行為未達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其他款程度之教師行為,皆可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適用,而將使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成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的帝王條款,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範價值反而遭第13款規定實質上取代。是被告未審酌原告未違反相關事由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恣意另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為依據且認為情節重大而認原告不得再聘任為教師,已悖於體系正義。迺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見及此,遽認原告之行為核屬情節重大,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本件涉及對原告工作權之憲法權利之重大限制,更應以較高
之審查密度審查;然被告並未詳細審酌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且被告性平會委員之合法性與專業性尚有疑問,被告作成原告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性平會依據91年間之調查資料,並未詳細審酌原告書面陳述意見,則被告性平會所依據之事證資料是否充分完整?決議內容是否正確?實非無疑,且91年調查期間有代理申訴學生製作書面申訴之老師即蕭姓老師,其又具性平會委員身分,本應予迴避,且當年處理申訴之委員竟全數參與本件調查並做成報告,足徵當年之調查報告亦非適法。再者,當年性平會委員多數目前仍在被告擔任老師,甚至當年本應迴避之蕭姓老師目前仍在被告擔任性平會委員,則被告之性平會對於原告之行為是否能正確判斷?皆非無疑。益證被告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前提事實顯有違誤,且閉門造車便草率作成原告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實屬粗疏武斷,原處分顯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㈢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本可各自認定事實,且認定事實須憑證
據;原告絕無性騷擾之行為,訴願決定未予詳察,僅以先前之調查報告及刑事判決為依據,容有違失之處,應予撤銷:原告前因涉性騷擾規定,於91年4月在學校經調查認定為「性騷擾成立」,後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第228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然依實務見解及法律規定可知,「性騷擾」與「乘機猥褻罪」本屬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兩項罪名,且認定之事實不同亦會影響構成要件之成立。再者,行政處分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於105年8月3日作成補正處分,仍未具體說明原告之行為何以成立性騷擾?補正處分援引刑事判決而認原告有猥褻行為,更是與91年間所作成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之決議扞格,益證被告並無重新審酌原告是否成立「性騷擾」或「乘機猥褻」,僅依憑91年間之調查證據與刑事判決資料而為認定,甚至無法確定究係認為原告成立「性騷擾」或「乘機猥褻」,顯屬矛盾無稽,足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作成本件處分係僅憑先前「910606案件」調查報告為據,從未踐行法定調查程序,顯有牴觸證據調查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被告僅粗率以先前之調查報告及刑事判決為認定,即據以作成原處分,且僅通知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39條於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處分前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程序參與之機會,就此,原處分顯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參與規定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910606案件」之調查程序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人員參與之重大瑕疵,被告竟未加以詳察,即率爾援用「910606案件」之調查結論,而未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程序上顯有瑕疵。
㈣本件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依據以下理由認定原告「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屬「情節重大」,然原告並無成立性騷擾之可能。原告行為是否屬性騷擾,應以客觀上一般社會之通念為斷,且須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之要件始能成立。尚非所謂讓人不舒服之言行均可泛指為性騷擾,更非僅依當事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據(蓋每個人之喜惡不同,且差異甚大)。況提出申訴之學生於主觀上均不認原告所為係屬性騷擾,是原告遭控訴之行為應不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之性騷擾,實難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意圖,且原告言語之內容亦無性暗示或性別歧視,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且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應屬「判斷瑕疵」,應予撤銷。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行為並非教師法第14條第6項所定之性侵害行為,又原處分(含補正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未認定原告有「性侵害」之事實及行為,不得遽論無庸審酌情節重大,逕認原告不得再任教師。
㈤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補正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已於補正處分指明不得再聘任原告為教師之理由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劉建衡副教授(按,指本件原告)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機會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相關犯意及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確定。」鑒於原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屬性侵害行為,依102年7月10日增列之教師法第14條第6項及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如屬性侵害行為,即毋庸審酌是否情節重大,當然不得再任教師。針對性侵害行為部分,102年7月10日增列之條文未規定以情節重大為限,縱使被告有原告所指未審查其是否情節重大之瑕疪,仍無礙於原告不得再任教師之結果。
㈡關於原告是否構成性侵害行為,理論上行政爭訟事件雖不受
刑事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惟本案經被告依法審查結果,仍確認原告所涉確與刑事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故原告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且所犯屬性侵害行為,可謂事證明確,洵無變更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已於刑事法院審理時出庭作證,加上事後原告與證人有不當接觸,故基於初供可信度高於受影響後所為供述之原則,如調閱刑事卷審酌,即足以發見真實,應無再傳喚證人證述之必要。
㈢不論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或102年7月10日增列之教師法
第14條第6項規定,均未提及遭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可回復原職,故原告要求復職,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前經被告解聘之事由是否屬教師法第14條第6項「性侵害行為」?如屬性侵害行為,即毋庸審酌是否情節重大,當然不得再任教師。如非屬性侵害行為,則有無「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認定原告不具再聘任為教師資格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即98
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惟同條第3項前段關於使違反前開第7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則經該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嗣102年7月10日乃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為:「(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1款至第13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2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6項)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同法第14條之1並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查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現行法為第13款),係由原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列而來,並因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意旨參照),故倘教師之違反法令行為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即符合該款所定要件。至於教師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究係違反何種法令,法無限制,尚無從將刑事法律予以排除,且教師有上述行為,僅須「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即可,不以經判決確定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第6項「情節重大」,關於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節是否重大之審議,屬判斷餘地範圍,倘其判斷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未悖於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應予尊重。
㈡查原告係被告副教授,因涉及「體適能課程」體脂肪測量過
程中有不當接觸女學生身體敏感部位及對女學生身體不當評論情事,據被告學校性騷擾及性侵犯委員會91年6月18日完成調查並作成報告,一致決議原告行為已構成性騷擾的事實,建議提請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適不適任的問題,並經被告92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被告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情事,予以解聘,並由被告通知原告,續由被告以92年11月25日○○院人字第0920004659號函報教育部,教育部經審酌被告處理原告之解聘程序符合相關規定,同意被告所為解聘原告之措施,並由被告以92年12月18日○○院人字第0920005016號函通知原告,自92年12月18日起解聘生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檢送申訴評議書作成「申訴無理由,原解聘處分應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評議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10月12日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90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堪以憑認。
㈢次按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業已認定性騷擾為性侵犯
(害)之輕度行為,性侵犯(害)即令含有性騷擾。是有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者,構成性侵犯(害),亦構成性騷擾。且原告在91年6月3日教授健康與體適能之課程,對3位選修該課程之大學一年級女學生,基於猥褻之犯意,在該校體育館地下室1樓重量訓練室旁之小房間內,以持皮脂夾測量上開女子體脂肪及以皮尺測量臀圍之機會,趁他人不注意之際,連續為下列猥褻之行為:以皮尺測量第1位女學生臀圍時,以手放置於其生殖器上方之恥骨位置(距離肚臍下方約12公分處)約2、3次(每次約2、3秒),而為猥褻之行為;於以皮尺測量第2位女學生之臀圍時,將雙手放在恥骨接近生殖器之部位約3至5秒,予以猥褻;利用測量第3位女學生體脂肪及臀圍之機會,趁其將皮尺測量腰圍時,命該女學生將上衣掀開至腰部,以手趁機在其腰部撫摸1圈,嗣以皮尺繞住該女學生臀部,以手放置於該女學生恥骨上約10秒鐘(距離肚臍下方約17至20公分),予以猥褻。
其嗣後表示需測量肩胛骨之體脂肪,雖經該女學生同意後掀開背面衣服,然未經同意立即解開該女學生胸罩之背扣,假測量肩胛骨之名以手觸碰其背部,其嗣又稱要測量大腿體脂肪,要求該女學生將長褲捲至膝蓋上方約16公分處,並以手之虎口處緊貼其大腿內側,並以手捏4、5次之方式,而為猥褻之行為,經法院以其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機會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有上開刑事案卷為證。原告上開利用機會猥褻行為,構成對上開3位女學生性侵犯(害),而性侵犯(害)行為為性騷擾之重度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已屬從輕認定。學校教評會據以認定原告行為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決議解聘,並無不合等情,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論述綦詳。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不得就原告有無性騷擾之行為?是否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部分再為爭議。況原告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業經被告及司法機關查證屬實。故原告主張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本可各自認定事實,且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原告絕無性騷擾之行為,「910606案件」之調查程序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人員參與之重大瑕疵,被告竟未加以詳察,即率爾援用「910606案件」之調查結論,而未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程序上顯有瑕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予詳察,僅以先前之調查報告及刑事判決為依據,顯有牴觸證據調查原則之違法,容有違失之處,應予撤銷云云,委無可採。
㈣因被告解聘處分係適用102年7月10日修正前(即84年8月9日
制定)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因有第1項第6款之情事,於解聘後即不得再聘任為教師。惟依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被告應審查原告上開因解聘處分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而予解聘之事由,是否符合得重新聘任為教師之規定。本件原處分即在審查上開對於原告之解聘處分是否符合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對於「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解聘及不續聘教師於修法後是否具備再聘任為教師之資格。並非對於原告92年間之解聘處分重行審議,再次作成新的行政處分。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前經解聘之事由是否屬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之「性侵害行為」?如屬性侵害行為,即毋庸審酌是否情節重大,當然不得再任教師。如非屬性侵害行為,則有無「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認定原告不具再聘任為教師資格之處分是否合法?經查:
⒈教育部以104年1月8日函及104年2月16日函請被告參照教
師法第14條之1規定程序,審議曾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解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案件,除明文規定之法定情事外,可適用修正後規定,檢視該等教師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後,是否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以維護渠等工作權益。
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生性侵害
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2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特別法之罪。」查被告已於補正處分載明不得再聘任原告為教師之理由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劉建衡副教授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機會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相關犯意及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確定。
」。則原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係屬性侵害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當然不能再任教師。
⒊本件經被告性平會討論後,召開104年4月8日性平會審議
。表決結果,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原告92年解聘處分根據之行為態樣屬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且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900號裁定駁回確定,其行為尚難謂為正常教學活動或為教學研究之專業與自由,不得再聘任為教師,被告並以105年4月27日函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作成原處分,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則原告之行為是否達到情節重大之地步,既由被告性平會依法定程序審認詳如前述,且其所為之認定,依前揭說明,應有專業上判斷餘地,且上開判斷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錯誤之資訊」作成認定,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之情形,亦無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應予尊重。
⒋原告雖主張其行為是否屬性騷擾,應以客觀上一般社會之
通念為斷,且須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之要件始能成立。原告之行為應不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之性騷擾,且原告言語之內容亦無性暗示或性別歧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且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應屬「判斷瑕疵」云云。惟查,原告之行為構成性侵犯(害),而性侵犯(害)行為為性騷擾之重度行為,學校教評會據以認定原告行為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決議解聘,於法並無不合等情,已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不得再予以爭執,如前所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及教師法第14
條規定之體系解釋,原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的嚴重性,須達到相當於犯罪受1年以上宣告刑且不適合緩刑的嚴重程度,始得依法予以解聘云云。
是被告未審酌原告未違反相關事由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恣意另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為依據且認為情節重大而認原告不得再聘任為教師,已悖於體系正義云云。惟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屬各別獨立之法定事由,有各自之立法目的,本件行為時(84年8月9日制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並未以「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為構成要件,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亦未以「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為構成要件,原告自行解釋如上,核屬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殊無足採。
⒍原告另主張當年處理申訴之委員竟全數參與本件調查並作
成報告,足徵當年之調查報告亦非適法,當年性平會委員多數目前仍在被告擔任老師,甚至當年本應迴避之蕭昭君老師目前仍在被告擔任性平會委員,則被告之性平會對於原告之行為是否能正確判斷?皆非無疑。惟查,蕭昭君老師並非被告104年度性平會委員,亦未出席104年4月8日性平會審議,有被告103-104學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又原告之行為是否達到情節重大之地步,既由被告性平會依法定程序審認詳如前述,且其所為之認定,依前揭說明,應有專業上判斷餘地,且上開判斷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錯誤之資訊」作成認定,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之情形,亦無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應予尊重。況原告就若被告104年度性平會委員與91年度委員一樣,會違反何種法律規定乙節,迄未提出說明。則原告僅以臆測之詞,質疑被告性平會能否正確判斷,亦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僅粗率以先前之調查報告及刑事判決為認
定,即據以作成原處分,且僅通知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39條於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處分前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程序參與之機會,就此,原處分顯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參與規定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自承被告已通知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可言。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之行為
態樣屬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且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係屬性侵害行為,原告當然不能再任教師,復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900號裁定駁回確定,其行為尚難謂為正常教學活動或為教學研究之專業與自由,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及○○○,證明原告於91年6月3日之健康與體適能課程,接受測量之女學生並未感到有不舒服或有性騷擾等行為,另聲請調閱91年調查錄音帶,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