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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5號106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乃明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601633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訴外人黃良鳳(VONG LUONG PHONG)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同年9月9日其等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由黃良鳳併同申請來臺停留簽證。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渠等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9月20日以胡志字第10502124220號函駁回黃良鳳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黃良鳳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黃良鳳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黃良鳳及原告就原處分分別提出異議,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分別以105年10月3日胡志字第10502125380號(下稱異議決定1)、105年10月5日胡志字第1050212563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黃良鳳係在臉書認識,雙方結婚時宴請賓客共500多人,皆無法造假。且原告乃申請結婚證書驗證,與居留簽證無關,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無不准認證結婚文件之規定。被告怠忽職守,將結婚文件驗證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惡意混淆,損害人民婚姻自由基本人權,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白種人國家之人民與我國國民結婚,可以來臺辦理登記,東南亞國家人民與我國國民結婚,卻要在當地辦理登記,此乃種族歧視。若原告有假結婚或人口販運情事,被告應請司法機關訴追,而非逕行駁回原告申請。原告與配偶面談時所言皆屬實,僅因立場不同、問話方式差異,而有不同結果,難謂有虛偽陳述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7條及憲法第5條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含異議決定)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9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文件證明申請表「⒉越南、臺灣、柬國身分證/護照號

碼」、「⒌性別」等均係記載黃良鳳個人基本資料,並僅由黃良鳳於「申請人簽名」欄簽名,顯見原告非本件文件證明申請人。

㈡查黃良鳳為越南籍,茲以與國人即原告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

,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渠等於105年9月12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原告之臉書名稱、原告赴越探視黃良鳳、黃良鳳拜訪原告家、原告給予生活費及原告赴越金錢保管等情形陳述不一致,原告訴願時之陳述亦與上開面談紀錄不符。被告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尚非無據,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黃良鳳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又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第14條及其立法理由、第15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被告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與黃良鳳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黃良鳳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黃良鳳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黃良鳳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黃良鳳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被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黃良鳳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黃良鳳結婚證書及其譯本(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黃良鳳105年9月9日停留簽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至2頁)、105年9月9日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卷第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51頁)、異議決定1(原處分卷第165頁)、異議決定(原處分卷第18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作成不受理文件驗證申請是否於法有據?文件證明申請表是否由原告提出申請?

五、本院之判斷:㈠雖被告抗辯原告並非本件文件證明申請之申請人云云。惟按

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第1項)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第2項)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可知,文書驗證之申請,如有程式上之瑕疵,其情形得補正者,僅係主管機關即被告是否定期令申請人補正之問題,在被告未命申請人補正前,尚難遽謂該申請為不合法。經查,觀諸卷附文件證明申請表(見原處分卷第3頁)可知,該申請表「⒈申請人本人或公司/社團,代表人/負責人之中/外文姓名」欄上清楚填載「VONGLUONG PHONG(越南文)/彭乃明」等字,足徵文件證明申請案之申請人為原告及黃良鳳2人。雖該申請表之「⒉越南、臺灣、柬國身分證/護照號碼」、「⒋西元出生日期」及「⒌性別」等欄位上僅填寫黃良鳳之個人基本資料,未填載原告個人之基本資料,原告亦未在其上「申請人簽名」欄上簽名,惟依前揭規定,此既非不得補正事項,則在被告未命原告補正之前,尚難逕謂原告非本件文件證明申請之申請人。況且,原處分係以黃良鳳及原告2人均為正本受文者,而黃良鳳及原告有就原處分各別提出異議後,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分別於105年10月3日及同年月5日以異議決定1及異議決定對其等2人均為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此有原處分、異議決定1及異議決定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151頁、第165頁及第183頁)。據上,足見被告並未命原告補正本件文書驗證申請之程式瑕疵,亦未依前揭第1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本件申請不合法定程式為由而予以不受理。是以,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始抗辯本件文件證明申請之申請人並非原告乙節,係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雖原告主張其與黃良鳳確有結婚真意,縱使兩人於面談時對

於結婚及交往等重要事實之陳述有不盡相符之處,此僅係因立場不同、問話方式差異,而有不同結果,難謂有虛偽陳述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云云。惟查:

⒈按「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

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開規範,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⒉考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準此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亦即毋須驗證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以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有違國家利益或損及他人或公眾利益等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並非不得藉由參採簽證申請案實施面談程序時所知悉之事實,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爰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簽證來臺,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規定應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洵屬於法有據。

⒊查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係依據被告駐胡志明市辦

事處於105年9月12日對原告與黃良鳳實施面談結果,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之基礎,而認為雙方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不一致:㈠雙方認識情形:雙方均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男方稱其在臉書之名稱顯示為彭于哲;女方稱男方在社群網站之名稱顯示為Peng Yu Ahe。㈡男方赴越探視女方情形:雙方均稱渠等曾到過水仙公園,男方稱其曾赴越探視女方1次;女方稱男方曾來越探視伊2次。㈢女方拜訪男方家情形:雙方均稱男方家係1層樓房,男方與父親及弟弟妹妹等同住,男方房間位於樓梯上去左邊第一間,左邊有兩間房,男方稱女方曾至男方家2次,女方婚前未曾在男方家過夜;女方稱其曾去過男方家逾10次以上,婚前在男方家過夜2次。㈣男方給予女方生活費情形:雙方均稱面談此行為男方第3次赴越,又男方未曾自臺灣匯款或託人攜款至越予女方,男方稱其於返臺前未曾留生活費予女方;女方稱男方來越,於返臺前曾留生活費予伊1次,男方前次來越,曾在男方家交予伊20萬越盾及新臺幣2,000元生活費。㈤男方面談此行金錢保管情形:雙方均稱男方此行於105年9月6日赴越,男方稱其於抵越當天將身上所有金錢交予女方保管,並曾於同年、月7日偕女方在同奈省銀樓兌換新臺幣1萬元得款約685萬越盾,由女方保管;女方稱男方抵越迄今,未曾交予伊任何金錢,男方於同年、月7日偕伊於同奈省銀樓兌換新臺幣1萬元得款約685萬越盾係由男方保管,此有經原告及黃良鳳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46至147頁)。參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陳稱:伊與黃良鳳於面談時之陳述確實有出入,會陳述不一致,大多都是伊的錯,因面談會緊張且習俗不同所致;伊於面談時稱女方婚前未曾在男方家過夜,是因伊慮及在越南如果女生沒有對象結婚來家過夜會遭人閒話,且伊將婚前婚後搞錯,以為訂婚了等於結婚了,所以伊有把老婆帶回家,當面談官問伊時,伊錯在這裡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由此反足徵原告於面談時有作虛偽不實陳述。復衡酌原告為越南籍華僑,與黃良鳳並無語言溝通之障礙,而上開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之認識、交往之重要往來事實,與一般日常瑣事不同,理當印象深刻,卻各為不同之陳述,已非尋常,其中面談前交付金錢、換匯後之金錢保管等為甫發生之事,尤應印象鮮明,卻說詞不一,顯悖常理,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並非無據。

⒋另原告稱其乃申請結婚證書驗證,與居留簽證無關云云。惟

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間在主觀上有無結婚之真意,尤其就涉外婚姻事件而言,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有關結婚之「方式」,亦即婚姻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例如:結婚儀式、結婚登記等),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故國內戶政機關僅憑婚姻關係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但依該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例如:結婚真意、禁婚親限制等),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始屬有效。是以,在簽證申請案件中既因已認定原告與黃良鳳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黃良鳳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黃良鳳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卻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與黃良鳳間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黃良鳳得據此申請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黃良鳳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即可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黃良鳳得據此申請簽證來臺)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⒌雖原告檢附結婚證書譯本及結婚證書及結婚照片等,惟締結

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俱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始生效力。而被告依據面談結果,認定原告與黃良鳳於面談時係有前揭諸多陳述不一之處,係審核原告及黃良鳳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黃良鳳不無假藉與國人即原告結婚申請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認本件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應不予受理,即毋須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自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