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楊有吉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麗美(主任)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李得全(局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彭振聲(局長)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蔣宜君(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33、934、934之2
地號等3筆土地(下分別稱933、934、934之2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其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1/9)位於基隆河成美橋至成功橋兩岸堤防工程用地範圍,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78年10月2日台(78)內地字第742814號函准予徵收,准予先行使用後,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前身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配合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修正更名,下稱地政局)以78年11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47229號公告徵收108筆土地先行使用,原告於78年12月18日領竣補償地價,嗣案內87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使用,無需辦理徵收,原告乃於79年4月24日繳回補償地價,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報請內政部79年10月1日台(79)內地字第839718號函准予撤銷徵收後,被告地政局以79年11月26日79北市地四字第46473號函通知原告領回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領訖。嗣原告及訴外人陳敏惠為辦理上開3筆土地買賣事宜,會同於80年5月18日申請註銷上開3筆土地登記簿之公告徵收註記,經被告地政局以80年6月29日80北市地四字第25618號函復業已辦竣註銷,原告就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1/9於80年7月1日辦竣買賣登記移轉予陳敏惠。被告臺北市政府於82年公告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上開3筆土地均位於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又原告原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34之1地號土地(下稱934之1地號土地)係位於內湖E41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77年5月10日台(77)內地字第598826號函准予徵收後,由被告地政局以77年12月6日北市地四字第55257號公告徵收,原告於78年1月16日領竣補償地價,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於79年3月20日以79年內湖字第075880號徵收登記案,辦理移轉該土地予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另原告原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35地號土地(下稱935地號土地)於79年2月21日以79年內湖字第05119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百棟,並於同年2月28日辦竣登記;嗣被告臺北市政府於79年5月14日公告徵收基隆河成功橋至南湖大橋兩岸堤防暨成功、成美、長壽抽水站新建工程用地,935地號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
㈡原告主張於79年4月24日辦理繳回徵收補償費以取得換領
抵價地權利時,遭訴外人其姻親陳進松等人藉機騙取前開
934、934之1、934之2、93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嗣後陳進松與其家庭成員陳麗華、陳敏惠、陳秋員等人夥同地政、戶政、發價機關等相關部門人員,代為領得抵價地後私自登記過戶於陳進松之二妹陳敏惠名下,共同不法侵占、盜賣原告名下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事實,被告相關部門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告先於105年11月21日至被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政所)調閱其於64年至92年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因該印鑑證明申請書業逾10年保存年限,被告松山戶政所已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銷燬,僅能由戶役政系統查得原告分別於64年申辦印鑑登記及92年申辦印鑑變更,故被告松山戶政所核發上開2筆申請書影本。原告嗣於105年12月19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遞送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連帶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認與國家賠償法要件不符,且原告之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以106年2月3日府地登字第10532231600號函拒絕賠償在案;嗣原告以同一事由,於106年3月1日再次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06年3月9日府地登字第10603078900號函復:「……本案業於本府106年2月3日府地登字第10532231600號函(諒達)載明拒絕賠償之理由,臺端對於拒絕賠償決定如有不服,請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於78年經區段徵收並領取補償費,嗣因政策因素改為繳回徵收補償費可換領抵價地時,因原告資金困難,情急下向其姻親陳進松借貸220萬元,嗣於79年4月24日辦理繳回徵收補償費以取得換領抵價地之權利時,遭陳進松、陳麗華、陳敏惠、陳秋員、涂世賢地政士、涂秀蕊律師等人藉機騙取原告之原始權狀,夥同地政、戶政、發價機關等相關部門人員,捏造過戶、移轉文件、收據、收款憑單,代為領得抵價地後私自登記過戶於陳進松二妹陳敏惠名下。導致82年被告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為陳敏惠,並由陳敏惠領回抵價地經營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當時雖同意陳進松代為辦理,但抵價地仍應由原告名義領取。被告蓄意利用非法偽造文書以圖利他人獲取不當利得,並未依規定給付原徵收所有權人即原告適當補償金或抵價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經原告詳查,被告工務局有收到原告所繳回之徵收補償金,惟申領抵價地並非原告本人為之,亦無委任或移轉權利之契約,被告地政局卻未加以審查確認。又被告松山戶政所以個資法及逾保存年限銷毀為由,拒絕提供歷年印鑑證明申請書,惟被告所引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係於103年1月29日訂定,92年並無該法規存在。依被告松山戶政所提出之申請印鑑歷史,原告僅有在64年及92年處理有關印鑑條之事務,82年的土地過戶並無印鑑條可用,地政機關如何辦理土地過戶?而印鑑條係存放印鑑圖樣的參考依據,方可辦理印鑑證明,當時印鑑證明的時效為3個月,則土地代書與土地登記機關係如何辦理土地過戶?故系爭土地遭竊佔,確係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導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4,05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利息。⒉被告無法給付該金額時,請准發給另一宗等值之抵價地予原告所有。
四、經查,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次以,前揭國家賠償法就國家賠償訴訟程序既有特別規定,原告即無從再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8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行政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參本院卷第512至516頁原告補述狀〈二〉),而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於106年2月3日表示本件被告無賠償責任而拒絕賠償在案(參被告中山地政所卷第67至70頁),另於106年3月9日發函重申上開拒絕賠償之意旨(參本院卷第12頁被告臺北市政府函),且原告迄無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有原告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4頁),是本件訴訟純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再者,本件被告所在地分別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及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