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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4號106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復源輔 佐 人 吳復財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代 表 人 許玄謀(處長)訴訟代理人 洪三凱

高思偉(兼送達代收人)張峯誠上列當事人間攤販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60002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區○○○街臨時攤販集中場之列管攤販,核准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區○○○街(第76號攤、營業種類為生鮮魚介類,下稱系爭列管攤販資格)。因被告辦理臺北市○○區○○○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攤販管理業務,以民國105 年7 月7 日北市市街字第10531410500 號函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協助查明上開集中場之攤販是否設籍臺北市及個人戶籍現況,經該所以105 年7 月11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530730900 號函(下稱萬華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1日函)檢附含原告在內等46人之戶籍名冊予被告,包括原告在內,共有22人戶籍已遷出臺北市。被告因以其等違反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3 款規定,乃以105 年7 月19日北市市街字第10531432601 號函(下稱被告105 年7 月19日函)通知其等(含原告)於文到後20日內改善上開違法情事。嗣被告以105 年7 月19日函業於105 年7 月22日送達原告,其迄於105 年8 月26日始將戶籍由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0 樓,遷回臺北市,已逾改善期限為由,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3 款規定,以105 年9 月

2 日北市市街字第10531810403 號函(下稱原處分,該函漏列發文日期,業經被告以105 年11月29日北市市街字第10532465300 號函補正發文日期在案)廢止原告之系爭列管攤販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出生起即設籍居住臺北市,不曾遷離(服兵役除外),且承接母親攤販資格逾20年,不知戶籍不能遷出臺北市之規定。最近因買房子辦貸款需要,始將戶籍遷到新北市,並非故意違反規定。因郵差疏失,先是鍵錯郵務送達通知書地址,未能完成105年7月22日改善通知函之寄存送達程序,導致原告未能如期於被告認定之收件日期收到改善通知函,因此無法於被告認定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要求。郵差堅稱7月22日完成郵務寄存送達程序,與事實不符。原告105 年8月22日方在信箱內收到之郵務送達通知書投入聯,乃新投入不久。原告旋於105 年8 月24日先行將事實與情況告知被告,並於9 月2 日處分前之8 月26日完成改善要求,應符合被告105 年7 月19日函所要求之「文到20日內(即收文日8 月22日起算到9 月11日止)」完成改善要求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將其戶籍自臺北市遷移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被告乃依萬華戶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原告戶籍所在地,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90年1月19日法律字第047647號函釋,向原告戶籍地送達改善通知函及原處分,並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及73條規定為送達,而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二函文寄存於蘆洲中山路郵局,是被告向原告所送達改善通知函與原處分,業經合法寄存送達。且三重郵局於105年12月23日以重郵字第1051000157號函復:「……該郵務送達通知書實際張貼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無誤。」並無誤投他處情事,送達應為合法,則原告既未於105年8月11日將戶籍遷回臺北市,原處分以逾期未遷回為由,廢止原告系爭列管攤販資格,應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第1-3頁)、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600021200號訴願決定書(第5-9頁)、被告105年7月7日北市市街字第10531410500號函(第11頁)、被告105年7月19日函及送達證書(第13-15頁)、被告105年11月29日北市市街字第10532465300號函及送達證書(第17-19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㈠;萬華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函(第1-2頁)附原處分卷㈡;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第41頁)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戶籍遷出臺北市,而廢止原告營業許可證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臺北市為維護交通、市容、衛生及商業秩序,加強攤販管理,特制定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攤販,指市場以外之攤販而言。」第

3 條規定:「攤販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辦理。」第4 條第1 款規定:「攤販管理,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下:一、攤販之登記、發證、規劃及管理,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負責,並指揮監督本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第6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應在本市設籍6 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經核准接受救助之低收入戶。二、原發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三、身體殘障。四、能提出民國73年12月31日以前曾為攤販之具體證明且年滿50歲,無其他收入,家庭賴其生活。」第18條第3 款規定:「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三、戶籍遷出本市。」準此,臺北市市場以外攤販營業係採許可制,該許可證之取得,以在臺北市設籍6 個月以上之市民為要件之一,並以其戶籍遷出臺北市為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之原因。因市場以外另有攤販,不免影響臺北市交通、市容、衛生及商業秩序,基於信賴保護及照顧市民之立場,雖對原取得許可者、或低收入、身體殘障等經濟弱勢者,例外容許其等申請以此營生,惟排除臺北市以外之市民以此有損臺北市上開公益之營業牟利(參見本院卷251 頁修正草案說明)。又臺北市政府業以104 年

5 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 號公告(見原處分卷第23頁),將其主管之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至第18條「攤販登記、發證、規劃、管理及裁處」業務權限,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之,先此敘明。

㈡、次按撤銷訴訟之標的,乃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乃在審查被告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是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本件被告查得包括原告在內之臺北市○○區○○○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攤販,共有22人戶籍遷出臺北市,乃以105年7月19日函通知其等(含原告)於文到後20日內改善,否則將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3款規定辦理,已如前述;又上開經通知之攤販,其中有14人於被告所定期限內遷回臺北市、7人未遷回,未遷回者已經被告廢止其等列管攤販資格等情,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83頁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105年9月2日北市市街字第10531810400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6-278頁),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開攤販符合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3款規定時,未逕予廢止其等攤販營業許可證,而先以105年7月19日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戶籍遷出臺北市之上開攤販,促請其等改善,乃給予其等回復至未違反上開規定狀態之機會,以維護其等權益,乃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被告於其105年7月19日函限期改善期間,乃係裁量期間,函中敘明逾期未改善,將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3款規定辦理,重點應在「未改善」,而「逾期」僅係被告將作成廢止處分時點之說明,始符被告為上開限期改善函之本旨。承前所述,被告105年7月19日函目的既係就戶籍遷出臺北市,致不符上開條例規定之攤販(含原告),通知其等改善,而於105年9月2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原告戶籍既已遷回臺北市,仍屬設籍於臺北市之攤販,則依處分當時之事實狀態,被告復以原告逾期始將戶籍遷回臺北市為由,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3款規定,廢止原告系爭列管攤販資格,即有違比例原則,難認適法。而除原告外之其餘7名經被告廢止攤販資格者,既經被告陳明並未將戶籍遷回,前已述及,核與原告情節有別,則被告執此認為維公平亦應廢止原告系爭列管攤販資格,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處分是否於105 年7 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攤販管理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