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5號107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志強(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宜人
張素媛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69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民國101年5月至104年4月間辦理營業稅申報,虛列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3,200,500元,分別依原告前後期設籍轄區,追繳原已核退之營業稅59,462元及6,100,563元。原告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00,563元部分(下稱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9月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34615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05139669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臺北關對原告分別於104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23日作成93筆
罰鍰處分書,惟經原告提出復查後,迄今已逾1年5個月,臺北關均未作出復查決定,顯違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未依法查核原告歷年之營業稅帳證資料,僅憑臺北關通報及查得資料,即憑空猜測,從而均以臆測之狀況核定原告101年5月至104年4月營業稅6,100,653元,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規定。被告既認原告並無實際外銷相關貨物而有冒退營業稅額之事,並主張營業稅進項因係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稅額,故認為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惟就租稅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及其行政裁罰該當事實暨其歸責條件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核課處分之相對人即原告至多有協力義務,如有違反該義務僅係減輕被告機關之舉證義務,非謂即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法律效果,故在此被告仍須就案關期間原告無外銷貨物而構成補繳稅額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復由原告101年3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進口快遞貨物申報之資料可知,原告於該期間內共計有68筆進口快遞貨物之紀錄,然查系爭期間最初一筆進口記錄之日期為103年4月14日,可證原告自101年5月起至該年年底、102年間及103年1月至同年4月14日前,均無進口快遞貨物之情形,自無如被告所稱自101年5月起即有無外銷貨物而虛報冒退營業稅額之情形,則被告以101年5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3年期間作為核課處分所認定之期間,論原告以電話儲值卡申報出口,旋即以同一批貨物報運進口而冒退營業稅額,洵屬違誤,至為明顯。
㈡再由101年3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原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清表可知,原告所進口之貨物名稱多為卡片類貨物,其貨物之淨重多為5公斤至12公斤之間,然觀原告實際出口之電話儲值卡,與前述同數量單位之說明卡、貼紙部分之淨重差異約達3倍之多,兩者之間數量相同,其淨重量卻相距甚大,顯非屬相同之貨物種類,被告認兩者間為相同貨物而認原告有原出口貨物回流之情況,實屬誤會。而被告誤認原告以報運出口後旋即再低價報運進口,無非係因「104年1月28日出口報單(G5)CH/04/104/00289申報出口」與104年1月30日以快遞貨物進口報單之貨物,認定原告向來均以原箱原貨報運出口後旋即低價報運進口而冒退營業稅額,然查該批貨物係因買方要求原告進行換貨,始以原箱貨物寄回台,始會發生原告將相同貨物數量之儲值卡出口後,卻再有相同數量貨物進口之情形,且原告歷年來所採之C3通關方式均係由海關驗貨關員查驗貨物,再由業務單位審核及分類估價後通關放行,遂無可能屬於相同之貨物品項,足證原告實無將同批貨物出口後旋即報運進口之情事。原告自102年起陸續出口電話儲值卡販售至境外,此均為真實外銷之商業行為,境外之買方亦有相關交付款項之紀錄可查,由此可知原告公司於每次出口之電話儲值卡,事後均有買方支付相對應貨物價金之收款日期、金額及匯款編號,且相關交易次數及匯款支付款項次數多達數十筆,每筆款項金額少則數千美金,多則達3萬5千餘美元,交易往來期間及頻率亦非鮮少,殊難想像係屬於假交易之情況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銷貨方面:臺北關於104年4月17日以北普機字第1041011588
號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協查本案買受人香港TALENT POLYTECH LIMITED(下稱香港TALENT公司)購買國內電話儲值卡銷售業務事宜,據香港TALENT公司員工電話告知其負責人不認識原告,且香港TALENT公司亦非從事電話卡買賣業務等語,佐以代辦原告出口貨物之萬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國外部經理劉漢祥104年7月9日談話紀錄,足見原告主張出口貨物之銷貨對象為香港TALENT公公司顯有不實。原告有以電話儲值卡申報出口,復報運進口之方式,虛報零稅率銷售額,虛增退稅限額,並據以冒退營業稅額屬實。又原告報運出口品名為電話儲值卡,係國內3大電信公司之電話儲值卡,無法於國外直接購買,僅限國內使用,未提供國際漫遊服務無法於國外使用,是原告主張外銷出口電話儲值卡乙事,顯為不實。復由原告、群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永公司)及鉅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威公司)之101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明細表,可見原告主張開發IPTV軟硬件顯係不實。且證人林海崴就IPTV係由何人開發之問題,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與另案104年11月6日談話紀錄內容相互矛盾,本件並無事證足證3大電信公司之電話儲值卡以所謂IPTV系統,即可於國外使用。原告提示之資料無法證明確有出口及收取外匯之事實,所提示之匯款單顯係安排外匯資金流程,掩飾其虛報零稅率銷售額,虛增退稅限額,據以冒退營業稅額。
㈡原告與向鉅威公司之訂購單係原告安排進貨交易流程以應付
被告查核,且原告並未提供報價單、送貨單、驗收單及帳證等供核,無法證明原告與鉅威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原告帳戶係為安排資金付款流程使用,無法證其確有支付貨款及與鉅威公司有交易之事實,遑論原告出口外匯存入,匯款人地址為鉅威公司之營業地址,足證渠等勾串之事實。原告於101年5月至104年4月間無外銷貨物,虛報零稅率銷售額合計130,040,591元,藉以冒退營業稅事證明確,涉案期間之負責人蔡卉莉等人,業經被告於105年4月1日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121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被告補徵系爭期間冒退營業稅額合計6,100,563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4至36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1137至114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3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6,100,563元之部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
規定:「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一、外銷貨物。」第15條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9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下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之零稅率規定,係基於鼓勵外銷貨物取得外匯之目的而訂定,是依上開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退稅,自以有進貨事實為前提,及該貨物確經外銷為要件。
㈡原告於101年5月至104年4月間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合計130,04
0,591元(見原處分卷1第850至867頁、第904至922頁),申請退還營業稅金額合計6,160,025元,並獲退稅金額合計6,160,025元(見原處分卷1第586頁),嗣經臺北關通報被告查獲,原告冒退營業稅額合計6,160,025元,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及信義分局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9,462元及6,100,563元,原告就被告所屬信義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00,563元不服,提起訴訟,本件訴訟標的係被告為追補原告冒退營業稅額6,100,563元,根據此營業稅額6,100,563元(逐筆合計)換算之銷售額為122,011,253元(見原處分卷1第933至934頁之隨課銷售額逐期合計)。
㈢依下列出口貨物之物流事證分析,本件原告無銷貨及出口之事實:
1.原告主張其向鉅威公司採購國內3大電信業者之儲值卡,外銷至香港TALENT公司,原告於系爭期間報運出口貨物品名為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話儲值卡(見原處分卷2第42至94頁及卷附出口報單)。然查,國內3大電信商說明儲值預付卡之使用方式如下:台灣大哥大之預付卡之使用方式必須本人持雙證件正本親臨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後,始能使用該公司電話儲值卡,進行儲值,若無門號則不可能進行儲值,簡言之,該儲值卡無法單獨使用;又該公司未與國外經銷商合作銷售儲值卡,故使用者無法於國外直接購買該公司儲值卡,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5日台信業字第1040001435號函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334頁);該公司業務副理陳啟仁亦於臺北關訪談時表示:使用手機漫遊十分方便,以國內電話儲值卡在國外使用之市場不大,收購該公司電話儲值卡,再整批出口比較不可能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341至34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亦表示欲申辦該公司預付卡必須持雙證件至該公司門市辦理,且其預付卡不提供國際漫遊服務,故儲值卡無法於國外使用等情,有該公司104年6月16日行行三密字第1040000068號函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331頁);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遠傳易付儲值卡須搭配易付卡門號使用,辦理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外國人護照)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並填寫申請書且其易付卡僅限國內使用,未提供國際漫遊服務,有該公司104年5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410501249號函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332至333頁)。綜上,可見國內3大電信公司之電話儲值卡,僅限國內使用,未提供國際漫遊服務,無法於國外使用,且無法於國外直接購買,則香港TALENT公司無購買我國電信公司儲值卡之理由,被告認原告並無外銷出口電話儲值卡之事實,並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儲值卡係用於該公司與鉅威公司、群永公司共同研發所謂IPTV系統上,可直接在大陸收看臺灣之電視節目,並提出鉅威公司IPTV平台企畫書為證。惟查,倘依原告主張其與鉅威公司、群永公司共同研發IPTV系統,而具有3大電信所不知,可結合電話儲值卡在大陸收看臺灣電視節目之商機,則依常情理應有支出研發成本及費用。然依原告、群永公司及鉅威公司101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明細表均申報為買賣業,原告、群永公司及鉅威公司之損益表未列有研究費(見原處分卷1第1174至1214頁),並無申報研發人員等相關成本費用,且查鉅威公司101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並無申報該企畫書所載之播放器、伺服器等機器設備(見原處分卷1第1202頁,本院卷第56至60頁),原告主張其與鉅威公司、群永公司共同研發開發IPTV軟硬件,顯係不實,核無足採。況依原告所提上開IPTV平台企畫書(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內容,亦無關於IPTV系統與電話儲值卡之關聯性之記載,而電話儲值卡如何使用該系統,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有關香港TALENT公司任何資料或該公司向原告購入系爭儲值卡之訂購、收貨之證據,自難認定儲值卡係供所謂IPTV系統之儲值卡使用及原告與香港TALENT公司交易之存在。
3.再依原告之進貨面觀之,原告雖主張系爭國內3大電信儲值卡係其向鉅威公司購買進貨云云。原告固提出進貨發票(原處分卷1第346至369頁及第453至478頁)及訂購單(原處分卷1第434至442頁)供參,惟該訂購單上僅蓋有原告及鉅威公司統一發票章,並無雙方負責人章,已有違一般商業常情。且依證人即原告業務助理方秀利於104年6月3日至臺北關之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1第484至487頁)所稱,原告唯一經由鉅威公司取得電話儲值卡,鉅威公司之聯絡窗口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孫慧玲。核與證人方秀利於本院到庭證稱其與鉅威公司聯絡交易的是蔣德發(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筆錄),所述不一,已非無疑。況孫慧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12月22日電防二字第10378579330號刑事案件相關筆錄(見原處分卷1第605至606頁)亦陳稱其並未實際負責鉅威公司業務,僅為名義負責人,核與蔣德發(孫慧玲之配偶)於104年10月12日至被告受訪談時供稱鉅威公司業務實際係由其負責,孫慧玲僅是名義負責人(見原處分卷1第746至748頁)等語相符,則原告提供之訂購單聯絡人卻為名義負責人孫慧玲,且與方秀利於本院證述其與鉅威公司聯絡人為蔣德發等語,亦相矛盾,顯見該訂購單係原告安排進貨交易流程以應付被告查核,原告復並未提供報價單、送貨單、驗收單及帳證等供被告查核勾稽,自難證明原告與鉅威公司有交易之事實。
4.另依原告之銷貨面觀之,原告雖主張其向鉅威公司採購國內3大電信業者之儲值卡,外銷至香港TALENT公司云云。
然依原告所述其自101年5月至104年4月間長期將儲值卡外銷至香港TALENT公司,香港TALENT公司顯係原告之長期客戶,理應與原告相當熟悉,惟據臺北關函請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協查本案買受人香港TALENT公司購買原告塑膠電話卡相關事宜,復據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覆稱:「本組於本年(104年)4月27日函請香港TALENT公司回復有關電話卡等相關問題,並於104年4月30日接獲自稱是香港TALENT公司員工吳小姐來電告稱,其負責人不認識原告及群永公司,TALENT公司亦非從事塑膠電話卡買賣……。」等語,有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4年6月1日台港(商組)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處分卷1第325至326頁),顯見香港TALENT公司既非從事與電話儲值卡相關業務,亦不認識原告公司,原告主張其與香港TALENT公司長期交易往來,已與常情相違。原告雖主張陸委會前開函文係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云云。然陸委會前開函文係據香港TALENT公司員工吳小姐就其以公司員工之身分經歷所為之陳述,陸委會據以製成函文回覆臺北關,非屬傳聞證據,且該員工與原告素無相識,衡情亦無故意為不實不利於原告陳述之必要,其所為之陳述,應堪採信。況依代辦原告出口貨物之萬國貨運公司(下稱萬國公司)國外部經理劉漢祥於臺北關訪談時,陳稱系爭貨物出口前之運送係由該公司配合運通公司,到原告公司收取運送至永儲,再由原告將報關文件以E-MAIL或傳真給萬國公司,辦理報關及進倉事宜,萬國公司應原告要求,直接將出口貨物寄送給香港上興快遞公司(下稱香港上興公司),並非寄送給香港TALENT公司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319至321頁);復依代辦原告進口快遞貨物之東慶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經理張展維於臺北關訪談時陳稱,該公司收取進口報關費用之對象為香港上興公司等語(見處分卷1第297至299頁);另依臺灣上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上興公司)進口部經理陳春為於臺北關訪談時陳稱,香港上興公司為該公司之香港分公司,香港上興公司收到萬國公司代理之出口貨物後,隨即依據原告方小姐之指示,將原告及訴外人群永公司2家公司之出口貨物,原箱原貨由香港上興公司再寄回臺灣上興公司,並由方小姐自行至臺灣上興公司以現金支付運費及領貨,該公司以每公斤180元收取費用,再以每公斤10元支付東慶公司報關費用等語(見處分卷1第254至256頁);佐以方秀利於臺北關訪談時所陳稱,復運進口電話儲值卡退回鉅威公司,再由鉅威公司於國內銷售,原告最初由群永公司林海崴經理指導,並經其邀請一同合作,出口後所退營業稅,扣除運費、保險費、報關費及原告與鉅威公司相互匯款之手續費等成本後,再與鉅威公司平分,原告目的係為退營業稅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160至162頁)。上述臺灣上興公司及萬國公司乃實際辦理系爭貨物進出口之人,對於運送情形最為知悉,每批進出口模式相同,復與原告素無恩怨,殊無在臺北關通知談話時,為原告不利陳述,謊稱原告是原箱原貨再進口之理。再者,貨送買方為交易常態,原告卻將貨送快遞公司而非送買方,並稱係依買方香港TALENT公司指示貨送香港上興公司,即屬變態事項,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所述交易屬實。且香港TALENT公司負責人不認識原告,該公司亦非從事塑膠電話卡買賣業務,業如前述,綜上,原告主張與香港TALENT公司間有國內3大電信商之儲值卡之交易,顯不足採信。原告有以電話儲值卡申報出口之方式,虛報零稅率銷售額,虛增退稅限額,並據以冒退營業稅額屬實。
5.參以臺北關以106年6月26日北普機字第1061024433號函,函覆原告於涉案期間之「C3出口報單清單」共有9筆(見處分卷2第42至94頁),因臺北關就本案之調查認定係原告涉案期間以「電話儲值卡」不實外銷,旋即以低價快遞貨物報關進口,虛偽申報出口報單及虛增零稅率銷售額共計123,200,500元,涉嫌冒退營業稅額計6,100,563元,故於回覆該9筆「C3出口報單清單」之「出口報單」上「離岸價格」欄位之金額,皆將之「刪除」為0元,並有蓋上臺北關之核章為證,亦足見臺北關係認定原告為全部「虛偽申報出口報單及虛增零稅率銷售額」屬實(見原處分卷2第49、56、61、67、70、77、81、88、93頁之出口報單影本)。故原告主張其並未虛偽申報外銷零稅率金額,無冒退營業稅額云云,核無足採。
6.證人方秀利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貨物都有實際出口,會寄到香港上興公司係因為林海崴告知寄到那裏,原告並無將系爭貨物出口復運進口之情事,伊在臺北關所稱係其中1筆退貨,其他的交易都是正常的等語。然證人方秀利前開證述,與其於臺北關之訪談時所為陳述及前揭事證不符,已難信為真實。況方秀利亦於本院證稱:伊不清楚香港TALENT公司進口電信儲值卡作何用途,伊都透過林海崴接這個單子,伊只知道可以結合網路電視,伊沒有跟香港TALENT公司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倘若原告主張之出口報單為真實交易,則原告長期出口系爭貨物予香港TALENT公司,金額甚大,然方秀利竟對於其所出口貨物之用途不甚清楚,與香港TALENT公司亦從未接洽過,所寄送之地點又係香港上興公司,顯見原告主張其有出口銷貨予香港TALENT公司,委無足採。至證人林海崴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係其將香港TALENT公司的訂單轉介給原告,伊係與TALENT公司的陳華聯絡,系爭儲值卡係用來收視IPTV使用等語。然證人林海崴亦陳稱其不認識香港TALENT公司的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果若原告及群永公司皆透過林海崴與香港TALENT公司接洽,且又長期有交易,金額又甚大,則衡情林海崴應能很清楚知悉香港TALENT公司之負責人陳華,或其指定寄送香港上興公司之目的,然林海崴竟陳稱:伊自己在海關大樓打電話給陳華,陳華跟伊說他不是陳華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林海崴竟對與其長期交易之人,無法提出其詳實資料,實與常情相違,林海崴前開證稱原告有與香港TALENT公司為真實交易等情,顯難信為真實。
㈣關於原告向鉅威公司採購系爭電話儲值卡,及出口系爭貨物予香港TALENT公司之金流方面:
1.依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關於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應有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且無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原告始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依營業稅法第39條申請退還溢繳之營業稅額。經查,原告主張其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付款方式支付鉅威公司貨款(見原處分卷1第397至433頁),然依原告與鉅威公司之資金往來情形,原告於系爭期間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科園區分行有多筆現金存入(見原處分卷1第69至115頁),同日或次日隨即現金提領或轉出予鉅威公司等營業人,其大額存入及提領代理人林家雯、吳中平、林伸達、呂螓及方秀玲等人(見原處分卷1第55至66頁及第44至46頁)均非原告員工(見原處分卷1第1170至1173頁),顯見原告支付貨款之資金來源均非原告所存入,益見原告帳戶係為安排資金付款流程使用,且其網路轉帳方式,非惟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不符,亦無法逐筆勾稽,自難證明其確有支付貨款及與鉅威公司有交易之事實。
2.復按營業人銷售貨物適用零稅率之要件,除須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各款規定外,尚須該外銷貨物因此取得外匯收入。經查,原告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固有外匯存入,匯款人雖為香港TALENT公司,惟匯入匯款通知書所載之匯款人地址為「RM. 5,5F., NO. 18, LN. 48,XINGSH
AN RD.,NEIHU DIST.,TAIPEI CITY 114, TAIWAN (R.O.C)」該地址屬鉅威公司登記地址英譯「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5」(見原處分卷1第190至228頁及第116至141頁),足證資金流程安排,且匯入後次日隨即結售為新臺幣,亦有違一般貿易買賣業交易習慣,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記帳本位,應以新臺幣為主,如因業務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仍應在其決算表中將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原告雖於本院提出自行整理之外銷電話儲值卡之匯款紀錄及相關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90至208頁),然經核其明細無出口報單號碼、未將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且出口筆數及金額不符,已難採信。況原告既以新臺幣申報零稅率銷售額,自應依申報之營業人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計95筆逐筆檢附出口報單、匯款水單及入帳之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是依原告所提示之資料觀之,仍無法證明其確有出口及收取外匯之事實。由上足見原告其外匯匯款地來自於國內,顯見原告並未取得外匯收入,其所提示之匯款單顯係安排外匯資金流程,掩飾其虛報零稅率銷售額,虛增退稅限額,據以冒退營業稅額。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4月14日始陸續有進口相關紀錄,且自
系爭期間之進出口報單資料顯示,原告出口及進口之貨物均屬不同之貨物品項,並無被告所指原告自101年5月起104年4月間虛列零稅率冒退營業稅之情事,且依臺北關之處分書,原告亦僅有1筆貨物出口後再辦理進口之事例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原告系爭出口貨物之物流及金流事證,查得原告自101年5月間起至104年4月間止,在無實際交易情況下,以假出口方式,虛報零稅率銷售額,藉以冒退營業稅。至其假交易方式,係以原物出口後復運進口,或以化整為零方式另行出口貨物,乃係原告虛偽交易之方式,與本件認定冒退營業稅並不生影響,本件並非一進一出之虛偽交易模式,亦非在核對原告之進銷存貨,原告主張出口報單與進口報單之重量、日期均無法勾稽,其貨物並無回流云云,與被告所認定原告並無實際交易出口乙節並無直接關係,原告前揭主張,顯無足採。況依臺北關所函覆本院,原告於系爭期間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清表共有68筆(見原處分卷2第95至164頁),其貨名皆為card、電話卡、塑膠卡、卡片等,其中除編號6之數量為3,500(PCE)片,申報完稅價格1,400元(見原處分卷2第102頁);編號25之數量為3,750(PCE)片,申報完稅價格1,125元(見原處分卷2第121頁);編號26之數量為3,750(PCE)片,申報完稅價格1,125元(見原處分卷2第122頁);編號32之數量為3,750(PCE)片,申報完稅價格7,500元(見原處分卷2第128頁)外;其餘64筆之數量皆為1(BOX)箱,金額卻不一,有申報完稅價格1,090元、800元、1,200元、1,250元不等,惟「每一箱」申報之完稅價格皆未超過1,500元以上,原告前開進口部分之申報,其金額與數量,本有異常情形,其執此反證其貨物未回流且有真實出口貨物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應補徵遭冒退之營業稅6,100,563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