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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9號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昀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劉慶豐(局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宏科

鄭光漢謝易茹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規劃興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1 日交訴字第1060000589號訴願決定、桃園市政府106年2 月23日府法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請求命被告:⒈桃園市內(上下南崁區內特別嚴重) ,街巷道兩側不符合法規所劃之紅線塗銷,並依法行事。⒉請桃園市政府依本人之陳述,確實回覆陳述,陳述內容為:⑴『桃園市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中第8 條、第9 條內容,『於設有路外停車場之區域半徑200 公尺範圍內,道路兩側得設置禁止停車線或臨時停車線,以規範停車行為。』,其中半徑200 公尺範圍之理論計算及法源出處為何?⑵『桃園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條文中提到『平均車位使用率高於60%或低於30% 』部分,其理論計算依據為何?以上⑴、⑵兩條陳述,倘若桃園市政府無法合理回復陳述,請命其取消或修改該兩項法規。」(參本院卷第71頁)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復於106 年10月1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如後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159 至164 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就桃園市內免費停車位設置不足○○○區○○○○巷道內、桃園市內人口稠密處及街巷道雙側均劃設紅線表示不服,其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未依據「桃園縣公有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業經桃園市政府105 年

3 月16日府交停字第1050060123號公告廢止繼續適用,並自

000 年0 月00日生效,現為「桃園市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於105 年3 月16日發布,下稱系爭設置基準)第3 條之規定辨理紅線劃設、系爭設置基準第8 條、第9 條與桃園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之合法性尚有疑義,數度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及被告交通局提出陳情,並請求被告交通局提供桃園市停車位週轉率數據及桃園市機車格收費逐步推展時程,經被告交通局104 年

6 月9 日桃交停字第1040015584號函(下稱104 年6 月9 日函)、104 年6 月22日桃交停字第1040016856號函(下稱10

4 年6 月22日函)、105 年8 月2 日桃交停字第1050027681號函(105 年8 月2 日函)、105 年8 月22日桃交停字第1050031199號函(105 年8 月22日函)、105 年11月9 日桃交停字第1050042416號函復原告,另以104 年7 月16日桃交停字第1040019825號函(下稱104 年7 月16日函,與上開交通局函文合稱交通局系爭6 件函文)檢送「為民眾建○○○區○○路標線調整案」會勘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交通局系爭

6 件函文,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104 年6 月22日桃交停字第1040016856號函就訴願人請求提供本市停車週轉率數據不予提供,及105 年11月9 日桃交停字第1050042416號函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而被告桃園市政府則以105 年8 月23日府交停字第1050202789號函、105 年

9 月29日府交工字第1050233865號(下稱105 年9 月29日函)及105 年10月7 日府交停字第1050233866號函(下稱105年10月7 日函,與上開桃園市政府函文合稱為桃園市政府系爭3 件函文)復原告,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系爭3 件函文,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交通部訴願決定及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設置基準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與系爭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中央法規「停車格位與禁止標線之劃線規定」設置規則168 條(按應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及系爭設置基準第3 條等規定相牴觸,應依中央法規為施政準則;關於「停車場之區域半徑200公尺範圍內,劃設禁止停車線或臨時停線」、「平均車位使用率高於60% 或低於30% 」、「街巷道兩側劃紅線」等,損及市民及原告權益,有圖利私人停車場及濫收違規停車費之嫌。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裁定之意旨,劃設紅線、禁止停車對用路人產生規制效力,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又原告就桃園市○道路並未依系爭設置基準及停車格位與禁止標線之劃線規定辦理紅線劃設,導致大部分道路雙側均劃紅線乙事向被告交通局反映,經被告交通局回復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等語,惟其回復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多次提出申請依法設置汽車停車場,被告交通局均未依法行政,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就該部分為不受理決定;而被告桃園市政府雖函復原告桃園市市○道路兩側劃設紅線亦無不法,卻未依原告之申請,回復相關問題。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被告依系爭設置基準、系爭管理自治條例說明、公開政府資訊等情。並請求判決:(一)被告交通局104 年6 月9 日函、104 年7 月16日函、105年8 月2 日函、105 年8 月22函及104 年6 月22日函(除不提供桃園市政府停車週轉率數據部分外)暨前開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桃園市政府105 年9 月29日函、105 年10月7 日函暨前開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三、命被告2 人:⒈應將桃園市內(特別是上○○○區○○街巷道兩側不符合法規所劃之紅線塗銷,並請依法行事。⒉應就原告下列內容之陳述確實回覆:⑴桃園市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第8 條、第9 條內容中有關『於設有路外停車場之區域半徑200 公尺範圍內,道路兩側得設置禁止停車線或臨時停車線,以規範停車行為。』之規定,其中有關半徑200 公尺範圍之理論計算及法源出處為何?⑵桃園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有關『平均車位使用率高於60% 或低於30% 』之規定,其理論計算依據為何?⑶若被告就以上⑴、⑵無法合理回復陳述,請命其取消或修改該兩項法規。

四、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依據現狀考量道路的路幅、空間是否適合劃設路邊停車格,桃園市市○道路僅有部分路段是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但部分路段設有路邊停車格。就交通管理而言,道路本係供行車之用,道路部分空間作為停車格乃權宜措施,而路邊停車格有部分路段需收費,係考量當地的停車需求而定。又被告所為函復係就原告陳情反映內容解釋及說明,相關函文僅係被告交通局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程序顯有未合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10

4 年6 月4 日、104 年6 月16日、105 年7 月25日、105 年

8 月10日陳情書、交通局104 年6 月9 日函、104 年6 月22日函、104 年7 月16日函、105 年8 月2 日函、105 年8 月22日函、「為民眾建○○○區○○路標線調整案」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105 年9 月29日函、105 年10月7 日函、原告

105 年9 月20日陳情申訴表(參本院卷第22、24、26至28頁、30、35至39頁、桃園市政府訴願卷第23至24頁、交通部訴願卷〈可閱〉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交通部訴願決定欄編號2 、3 及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欄編號1 、2、3 、4 、6 之系爭函文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以,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否則其訴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三)再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同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同規則第5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準此,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係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故對特定地區內,交通號誌、交通標誌或停車設施之規劃,法規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如何規劃之公法上權利。

(四)關於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交通部訴願決定欄編號2 、3 及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欄編號1、2 (除請求提供桃園市停車週轉率數據之外部分)、3、4 、6 所示之函文(以下合稱系爭陳情回覆函):

1、原告不服之函文,茲說明如下:⑴關於被告交通局部分:

①原告於104 年6 月4 日以陳情書(參本院卷第23頁)詢

問被告交通局:桃園市○○巷道為何未依系爭設置基準第3 條規定,於巷道中提供免費停車位。經被告交通局以104 年6 月9 日函復略以:系爭設置基準並無提供免費停車位之規定,被告交通局係依停車需求規劃停車設施及實施收費管理(參本院卷第22頁)。

②原告復於104 年6 月16日以陳情申訴表(參本院卷第25

頁)請求被告交通局說明系爭設置基準未規定可收取停車費用之疑義,並請求被告交通局提供桃園市停車位週轉率數據及依據系爭設置基準第3 條之規定提供較多停車空間。經被告以104 年6 月22日函說明系爭設置基準第3 條之規定內容,及表示將依規定規劃桃園市路邊停車格,並以原告請求提供停車週轉率數據,非屬應公開之量化數據,否准所請(參本院卷第24頁,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伊提供停車週轉率數據部分,業經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③原告嗣於104 年6 月30日參加被告交通局所辦理之「為

民眾建○○○區○○路標線調整案」現場會勘,其後被告以104 年7 月16日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參本院卷第26至28頁)。

④原告又於105 年7 月25日以陳情書(參桃園市政府訴願

卷第24頁)詢問被告交通局,為何上下南崁巷道內劃線均為紅線,未依系爭設置基準第3 點規定辦理,並請求提供劃線實際作業依據。經被告以105 年8 月2 日函檢送系爭設置基準,並說明系爭設置基準第3 條規定為設置路邊停車場與道路寬度關係,然設置停車格前需經停車格規劃及現地會勘之行政程序(參本院卷第30頁)。

⑤原告再於105 年8 月10日以陳情申訴表(參本院卷第37

頁)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說明:①為何桃園市機車停車位免費,而汽車停車位卻收費之依據。②為何違反系爭設置基準第3 點規定,將桃園市○○○道路雙側劃紅線。經被告交通局以105 年8 月22日函說明略以:①桃園市路邊停車格收費依據為系爭管理自治條例,而路邊機車停車格收費目前在試辦中,將逐步推展。②系爭設置基準第3 條規定為設置路邊停車場與道路寬度關係,其內容為容許停車或得禁止停車,被告交通局仍可視現場狀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劃適法之標線,原告陳情道路雙側劃設紅線情事並無違反相關規定(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

⑵關於被告桃園市政府部分:

①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以陳情申訴表(參本院卷第40頁

)向被告桃園市政府陳情:桃園市於人口稠密處、街巷道邊為何未依照系爭設置基準第3 條規定辦理,而是於大部分道路雙側均畫設紅線,違反規定。經被告桃園市政府105 年9 月29日函復略以:「說明:……二、台端反映事項業由本府交通局於104 年7 月16日桃交停字第1040019825號函、105 年8 月2 日桃交停字第1050027681號、105 年8 月22日桃交停字第1050031199號函回復,明確說明並函復有關規劃公有路邊停車格及禁止(臨時)標線之法源及辦理依據,爾後台端如針對此同一事由提出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得不予處理回覆……」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

②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以陳情申訴表(參本院卷第41頁

)向被告桃園市政府陳情:「一、……針對民眾所詢『桃園市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第8 條、第9 條『於設有路外停車之區域半徑2 百公尺範圍內,道路兩側得設置禁止停車線或臨時停車線,以規範停車行為』,其半徑

2 百公尺範圍理論及法源出處為何?二、中央停車場法第12條內容並無上述第一點之論述。三、桃園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條文中提到『平均車位使用率高於百分之六十或低於百分之三十,其理論依據為何?」經被告桃園市政府105 年10月7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桃園市○○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係按行政程序法,由機關本於法規制定權所定之行政規則,並無牴觸『停車場法』相關規定。三、次查『桃園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係考量停車空間有限,易產生違規停車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與順暢,故透過收費方式提高有限停車空間之使用率,爰此訂定使用率門檻作為費率調整之依據,並按『地方制度法』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條例,亦無牴觸『停車場法』相關規定」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

2、經查,系爭陳情回覆函係原告向被告交通局及桃園市政府陳情桃園市內免費停車位設置不足、桃園市○○區○○○○巷道內、桃園市內人口稠密處及街巷道雙側均劃設紅線等事項,經被告交通局以104 年7 月16日函檢送「為民眾建○○○區○○路標線調整案」現場會勘紀錄予原告,並以104 年6 月9 日函、104 年6 月22日函、105 年8 月2日函、105 年8 月22日函復原告;被告桃園市政府則另以

105 年9 月29日函、105 年10月7 日函回復在案。然而,由上開公路法、市區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可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之範圍,主管機關有裁量之權限。是以,原告認為桃園市內免費停車位設置不足○○○區○○○○巷道內、桃園市內人口稠密處及街巷道雙側均劃設紅線,而向被告陳情,並提出相關法規之質疑,惟市區道路是否劃設紅線,被告應否提供免費之停車位,並非原告之權利,故原告就此所為行政興革之建議,其作用僅在促使被告注意執行職務。從而,被告對本件原告之陳情,以前開函文檢送會勘紀錄,或就原告陳情事項,將目前處理情況告知及就現行法規加以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事實及法令規定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且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對其私法上之權益亦無任何影響,核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從而,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交通部訴願決定以上開函復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陳情回覆函,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

(五)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之部分:原告於106 年9 月12日固以書狀陳明其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說明:⑴系爭設置基準第8 條、第9 條內容中有關「於設有路外停車場之區域半徑200 公尺範圍內,道路兩側得設置禁止停車線或臨時停車線,以規範停車行為。」之規定,其中有關半徑200 公尺範圍之理論計算及法源出處為何?⑵系爭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有關「平均車位使用率高於60% 或低於30% 」之規定,其理論計算依據為何?(參本院卷第112 頁)但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係就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之情形為規定,核與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應確實依原告之請求回復,倘若被告無法回復,則請求判決命被告取消或修改系爭設置基準、系爭管理自治條例兩項法規有別。何況,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違法的公權力行使,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救濟途徑,用能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易言之,行政訴訟僅得就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至於對於抽象性規範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要非現行法制所許。再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力分立原則,對於法規之訂立、修正或廢止,因不屬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自非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之對象,且依現行法令亦無課予行政機關應依人民之請求,行使一定內容之行政立法權之義務,此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僅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及請願法第2 條復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益明。準此以論,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人民如對立法事項或抽象性之公共政策有所建議,應向權責單位陳情,無從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行使行政立法權。本件原告就系爭設置標準第

8 條、第9 條及系爭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內容有所質疑,雖非不得以陳情方式表達其意見,惟其尚無得命被告一再回覆或命被告取消或更改法規之實體上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合理回復關於系爭設置基準第8 條、第9 條、系爭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等規定之疑義,即應取消或修改該兩項法規,核原告之請求,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因此,原告無從據為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其訴在法律上即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停車場規劃興建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