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0號107年11月22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鐘偉豪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 律師張家茹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奎翰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27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維一牙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5,270元、245,519元及636,645元,經被告初查(即第1次核定)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868,159元、1,092,154元及2,063,721元,嗣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部工作站)及被告另案查得資料,第2次核定增列原告99至101年度漏報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967,560元、2,154,593元及2,599,091元,歸課核定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390,792元、3,844,627及5,681,578元,應補稅額480,391元、562,909元及926,124元,101年度第1次核定另按所漏稅額126,204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63,102元。原告對第2次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及101年度第1次核定按所漏稅額之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9月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34204號復查決定(即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106年1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27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僅以訴外人林瑤瑜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9310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士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作為原處分之理由及依據,並未為任何證據調查,顯非適法。退步言之,縱認國維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維公司)有部分現金存入原告之帳戶,而訴外人林瑤瑜嗣後或為求刑事緩起訴處分而認罪,然此部分並不等同原告即有逃漏稅捐之情事,況由林瑤瑜之另案詢問筆錄,足證林瑤瑜對於檢察官所指摘之犯罪事實、金額仍有爭執,被告完全未予調查,僅以另案士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作為原告短漏報稅捐之理由,逕憑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全數認列為漏稅金額,顯未盡舉證責任甚明。
㈡由另案證人莊于慧、江雅琴、盧品臻、許雅晴、王澐山之相
關證述,已足證原告任職於維一診所時確實有先行代墊牙材費用,嗣後再由訴外人國維公司返還予原告之情事,甚至自始未經手報稅業務;另案刑事卷證中,亦有眾多牙醫師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新光銀行帳戶內所存入之款項包含代墊費用等其他費用,並非均為執行業務所得;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10號起訴書(下稱另案士林地檢署起訴書)亦載明實際上均由國維公司代維一診所處理行政管理、財務管理與會計作業、薪資發放等一切行政作業系統及醫療糾紛法律顧問業務,且所有診所薪資資料均由國維公司自行提供給會計師事務所,足認原告從未經手、掌握過任何文書,根本無從提出,已足使被告所稱之漏稅乙節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其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應認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退步言,縱認原告負有協力義務或舉證責任,本件實因證據偏在他方及原告蒐證之困難,亦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另案士林地檢署起訴書起訴範圍顯然已包含被告所稱101年
度漏報第1次核定之金額,則系爭罰鍰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顯有違誤,自應依法予以撤銷;況此業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另案士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99年至100年3月間未實際負責統計診所之收入、費用,難以知悉「所得損益計算表」不實,故該部分為無罪,且99年至101年原告亦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本於職權,調查原告於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對帳單
,經依案關交易日期逐筆加總並與系爭統計表相互勾稽後,於99至101年度合計分別為2,835,719元、3,246,747元及4,662,812元,經扣除自行申報185,270元、245,519元及636,645元,是原告99至101年度嗣經被告第1次及第2次核定,合計短報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2,650,449元、3,001,228元及4,026,167元,據此,本件被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認定所調查之事項符合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且認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自難謂被告就該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是無原告所稱僅憑另案士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逕認原告有逃漏稅稅捐,顯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事。
㈡依另案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原告及證人莊于慧、江雅琴、陳
佳慧調查筆錄,原告對執行業務所得係存入該新光銀行帳戶知之甚稔,且該帳戶相關金流資料亦歸原告所掌控,惟原告未提示相關事證,僅空口主張帳戶有私人金流之往來,亦未提示系爭年度薪資單供核,原告除未克盡客觀舉證責任外,亦難謂已善盡其協力義務,其主張自難採據。又查其他牙醫師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未敘明有返還代墊款之情事。且依盧品臻、許雅晴、莊于慧、江雅琴之調查筆錄,可知國維公司旗下診所購買牙材的開銷,係由旗下診所的銀行帳戶存摺支付,尚無須原告先行代墊牙材費用,而扣除之牙材費用,亦僅原告身為診所合夥醫師所需自行負擔診所之成本與必要費用,此與原告主張存入金額含先行代墊之牙材費用,分屬二事。
㈢原告101年度漏報第1次核定應稅應罰所得424,430元,其違
章事證明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檢察官就本件原告99至101年度逃漏執行業務所得之起訴範圍,係被告第2次核定增列之金額,尚不包含短報第1次核定之金額。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漏報第1次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1,427,076元,非屬司法機關起訴之範圍,尚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按所漏稅額126,204元處0.5倍罰鍰63,102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2次核定(原處分卷第158至169頁)、罰鍰處分(原處分卷第157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14至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至3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第2次核定增列原告99至101年度漏報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967,560元、2,154,593元及2,599,091元,並據以補徵稅額,及就101年度第1次核定另按所漏稅額126,204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63,102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1.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規定。
2.原告係維一牙醫診所合夥醫師(見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6頁),其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取自維一牙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85,270元、245,519元(69,418元+176,101元)及636,645元(見原處分卷第170頁至第175頁),經被告初查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868,159元、1,092,154元(260,447元+831,707元)及2,063,721元(見原處分卷第57頁至第65頁),嗣經調查局北部工作站及被告查獲,原告持不實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見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5頁)向稽徵機關申報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並經第2次核定增列原告漏報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967,560元、2,154,593元及2,599,091元(見原處分卷第160頁、第165頁及第169頁),通報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就被告前開第1次核定其取自維一牙醫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99至101年度分別為868,159元、1,092,154元及2,063,721元等事項,並未爭執,僅爭執被告第2次核定增列原告漏報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967,560元、2,154,593元及2,599,091元部分。
3.本件原告利用個人新光銀行帳戶獲取執行業務所得,並故意逃漏稅捐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經查,國維公司與維一診所簽署合約後,自95年起即由
國維公司人員要求任職於維一診所之原告提供其本人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該公司管理部人員,再由該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按月自診所取得營業收入(含健保收入及自費看診收入等)、支出之資料及款項後,將牙醫師之業績報表(含自費及健保看診之業績收入)提供予國維公司之人事莊于慧,由莊于慧依據前開資料及國維公司所定「Dr.Well」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中合夥醫師之抽成比例,計算各該合夥醫師前一個月之薪資(合夥醫師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院長之月薪則為5萬元,此部分均預先扣繳所得稅)及執行業務所得(此部分則未預先扣繳所得稅)金額後,製作薪資明細表、薪資一覽表(格式與扣押物編號K-1第1頁表格之格式相同)及薪資總表,經王澐山、曾育弘簽核後,莊于慧再製作銀行明細表交予國維公司出納人員,由國維公司出納人員製作存款憑條,並經國維公司財務經理及林瑤瑜逐層審核批准動支款項後,再由國維公司出納人員於每月5日至10日間前後某日,自維一診所營業收入中領出款項後,交予莊于慧,由其將上開診所合夥醫師之薪資以匯款方式存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另將執行業務所得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國維公司人員並將原告之玉山銀行薪資資料(即已預扣所得稅之部分)提供予周曉鈴,由周曉鈴製作扣繳憑單後交由國維公司人員提供予維一診所之合夥醫師。自101年3月起則改由任職於維育診所之張嘉珍及江雅琴接手莊于慧之業務,另由呂玉桑接手國維公司原出納人員之業務,並以相同方式發放維一診所合夥醫師之薪資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調查時陳稱:新光銀行帳戶是伊本人在使用,係國維公司依據診所每名牙醫的執業業績計算後,分配給伊的業績獎金。加入國維體系的牙醫診所,王澐山或國維公司職員會要求新進醫師必須有1個玉山銀行、1個新光銀行的個人帳戶,玉山銀行的帳戶是薪資所得供報稅用,合夥醫師每月3萬元,院長每月5萬元,新光銀行的帳戶就是醫師的其他獎金、收入,之所以分兩個帳戶,係可以達到節稅的效果,兩個帳戶的錢加總,就是伊實際所得,新光銀行帳戶存進的現金就是伊現金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2頁)。
⑵核與證人即國維公司人事副理莊于慧於刑案調查時證稱
:新光銀行帳戶薪資,都是經過王澐山、總經理、董事長簽核後,然後伊會把存入每個醫師帳戶的存款條事先寫好,告訴出納人員許雅晴等人總金額,並聯繫新光銀行天母分行陳襄理,跟陳襄理約在玉山銀行天母分行碰面,然後伊跟許雅晴就會去玉山銀行天母分行,由許雅晴把錢從玉山銀行領出來,連同伊事先填好的存款條交給陳襄理或他們新光銀行的行員,由他們攜回,因為金額有好幾百萬,新光銀行都會請警察來護鈔。伊剛去國維公司的時候是每個月5日發薪水,後來改成每個月10日發薪水,如果遇到假日或過年有可能或提早或延後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於刑案偵查時證稱:原告進診所時係依王澐山指示提供玉山銀行和新光銀行帳戶,並由王澐山和其談妥抽成比例以計算所得等語(見刑案卷1第12至16頁);於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時證稱:伊製作的薪資表都會發到每位醫師及助理手上,每個月薪資清單都會給醫生,薪資單有區分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款項欄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
⑶證人即國維公司人事助理江雅琴於刑案調查時證稱:「
問:牙醫師發薪日是否都為每個月10日?答:如果遇到假期,會提前發放,如果遇到過年,會等到年假放完第2個上班日才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於刑案士林地院審理時證稱:伊直屬主管是莊于慧,抽成比例計算出來後,代扣所得的部分匯到玉山銀行帳戶,不代扣所得部分就會匯到新光銀行帳戶等語(見刑案卷影本(下稱刑案卷)1第63至78頁)。
⑷證人即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副理陳佳慧於刑案調查時證稱
:「問:你是否認識你前揭現金存入或轉匯的帳戶戶名?答:我有認識其中一位鐘偉豪,他是國維牙醫連鎖診所裡面的牙醫師,他常常會來新光銀行天母分行來做交易,所以我認識他。」「問:(提示:文件資料1張)所示資料是否你提供?文件意義為何?答:(經檢視後)這是我認為國維公司移轉資金行為滿可疑的,所以提報給總行的資料,裡面記載的52個帳戶都是國維公司委託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存入現金的帳戶。」「問:有無補充意見?答:有關前述國維公司與新光銀行天母分行的合作事宜,另一位在新光銀行天母分行的襄理陳亭佩也有參與、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相符。
⑸此外,並有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執行業務
所得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66至128頁),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係經國維公司管理部經理王澐山面試時要求所開立,其目的是將談妥之抽成比例存入,且相關收入亦已證明流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並未開立扣繳憑單,是由前揭證據觀之,足認原告於維一診所之收入,除每月固定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之薪資外,原告每月尚領有執行業務所得,此部分收入並未經預先扣繳所得稅,且均由國維公司人員按月於次月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足堪認定。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為任何證據調查,僅憑另案士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逕認原告有逃漏稅稅捐之情事,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前揭證人均無法證明原告有逃漏稅云云,自無足採。
4.被告依原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對帳單(見原處分卷第83頁至第128頁),經依案關交易日期(見原處分卷第129頁註2)逐筆加總並與系爭統計表相互勾稽後,於99至101年度合計分別為2,835,719元、3,246,747元及4,662,812元,經扣除原告自行申報185,270元、245,519元(69,418元+176,101元)及636,645元(見原處分卷第170頁、第173頁、第175頁),原告99至101年度嗣經被告第1次及第2次核定,合計短報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2,650,449元(2,835,719元-185,270元)、3,001,228元(3,246,747元-245,519元)及4,026,167元(4,662,812元-636,645元),亦即第2次核定增列原告漏報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967,560元、2,154,593元及2,599,091元部分,並無不合。
5.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診所時確實有先行代墊牙材費用,再由國維公司返還至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內,被告計算漏稅額未予審酌,於法不合云云:
⑴經查,國維公司負責人曾育弘於刑案士林地院審理時證
稱:維一診所是完全加盟,診所醫師的薪資給付,係先扣除支付給國維公司的租賃費,剩餘再依據各醫師的業績及其年資的抽成計算出各醫師的薪資,抽成最高至55成,扣除材料費後,再扣抽成,有一定方式在計算,材料費扣除多少是清楚的等語(見刑案卷2第12、30頁);參以曾育弘於刑案陳報狀亦載稱:帳戶有分薪資及執行業務收入,薪資存入醫師玉山銀行帳戶,執行業務收入存入醫師新光銀行帳戶,以利醫師各自控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85頁)。證人許雅晴於刑案調查時證稱:每月10日發放之各診所醫師實際薪資,已經扣除診所當月之各項費用支出,才計算出每位醫師應得之實際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證人莊于慧於刑案調查時證稱:醫師薪資的計算是依看診的業績計算,業績是用看診的健保及自費收入減掉材料費,依照事先談好的抽成比例計算之後,存入醫師指定的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40頁)。證人江雅琴於刑案調查時證稱:每個月的10日固定要發薪水,所以每個月的5號之前,陳美利、林雅慧會交給伊每個牙醫師的業績以及當月該名牙醫師當月使用牙材的金額,牙醫師的業績金額扣掉牙材費用之後,經過一定的公式計算牙醫師的抽成,就可以算出來該名牙醫師可以領到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並有國維公司給付原告薪資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6頁),而依該薪資清單亦已區分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倘若如原告主張確有牙材費用,則應可從薪資數額比對看出是否有差額,然依曾育弘刑事陳報狀所附原告101年兩個帳戶的彙總金額(見本院卷第486頁),與銀行對帳單比對後,金額完全一樣(其中101年11月9日對帳單有兩筆存入,加總金額為662,389元,薪資單列為101年10月份),足證原告並沒有代墊牙材費。綜上以觀,依前揭證人之證述,佐以原告之薪資單與銀行對帳單等證據,足見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所存入之金額,係業已扣除使用之牙材費用後,依抽成比例計算之,並無包含原告所稱先行代墊牙材費用,嗣後再由國維公司返還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⑵至證人王澐山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有時醫師
會自己買牙材,由醫師墊付費用,診所在發放薪水時,要將墊付的費用還給醫師,一般醫師不會墊付,但是原告曾經擔任過院長,應該會墊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06頁)。證人林瑤瑜於刑案士林地院審理時證述:新光銀行帳戶尚須扣除用於診所之費用等語。然依卷附國維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82至484頁)第1條合作範圍第6點,雖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代墊相關費用,但對照第5條報酬及費用之約定,是指國維公司幫原告的診所代墊費用,第6條約定原告診所如何支付代墊費用,依前開契約書並未約定由原告代墊國維公司的牙材費用。證人王澐山、林瑤瑜前揭證述,與原告與國維公司所簽定之契約不符,且與證人曾育弘、許雅晴、江雅琴等人證述原告新光銀行帳戶係扣除牙材費用等情節不符,自難採信。另原告雖舉其他牙醫師於刑案偵查詢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5至308頁),證明其他牙醫師皆有代墊費用,新光銀行帳戶包含該代墊費用云云。然前揭其他醫師於刑案係以刑事被告身分受偵查詢問,其對於己身之案情,是否能坦白陳述,而無隱匿迴護,已非無疑,且與前揭證人曾育弘、許雅晴、江雅琴等人證述又相迴異,難以採信,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6.綜上,原告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故意逃漏稅捐,被告查得原告漏報執行業務所得,第2次核定增列原告漏報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967,560元、2,154,593元及2,599,091元,歸課核定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390,792元、3,844,627及5,681,578元,應補稅額480,391元、562,909元及926,124元,均無不合。
㈡有關101年度第1次核定按所漏稅額所處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故意是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則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在上揭法定期間內填具所得稅結算書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倘其雖申報而未盡誠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致有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其就該短漏報之發生且具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綜合所得稅部分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現行規定為第5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2.經查,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於申報時揭露原告前開執行業務所得,且原告明知國維公司係以現金存入新光銀行帳戶方式,將自己本應誠實申報之所得而隱藏短漏報所得,原告具有短漏報所得之故意。從而原告漏報執行業務所得1,427,076元(第1次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2,063,721元-自申數636,645元,其中1,002,646元屬應稅免罰所得)(見原處分卷第58頁、第156頁、第170頁),被告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並參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條第1項」部分之規定,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26,204元處0.5倍罰鍰63,102元(見原處分卷第157頁)。衡諸原告係故意違反上開規定,違章情節自非輕微,不符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在表定倍數以下酌減其罰之情形,並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按其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於法有據。
3.另系爭99及100年度漏報第1次核定應稅應罰所得分別為129,514元及163,682元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73頁、第175頁),係在250,000元以下,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免予處罰,附此敘明。
4.原告雖主張系爭罰鍰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然查,原告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司法機關即承辦該案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調查原告等人自95至102年度之各年度逃漏所得額等資料,於104年7月21日以該署士檢朝正廣104交查724字第23353號函請被告彙整上開資料參辦(見本院卷第211頁),嗣經被告104年10月27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40039222號函覆有關原告等人96至101年度之各年度短漏報所得額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2頁),其中原告96至101年度逃漏所得額分別為1,138,038元、2,299,564元、2,441,964元、1,967,560元、2,154,593元及2,599,091元(見本院卷第213頁)。承辦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以另案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將原告等人起訴在案,並於該起訴書第6頁載明略以:「詎曹皓崴、鐘偉豪均明知其等僅以如附表所示各年度之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按其等各年度於維育診所、維一診所所佔之合夥比例計算執行業務所得後,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而未將以現金存入其等名下或配偶新光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並繳納綜合所得稅,為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以及附表列明原告96至102年度逃漏之執行業務所得為1,352萬8,033元(見本院卷第214至224頁)。再者,依被告104年10月27日函覆有關原告等人96至101年度之各年度短漏報所得額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2頁),其中原告96至101年度逃漏所得額分別為1,138,038元、2,299,564元、2,441,964元、1,967,560元、2,154,593元及2,599,091元(見本院卷第213頁),再加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102年度之金額927,223元,合計13,528,033元,此與起訴書之附表所列逃漏金額相符。申言之,檢察官就本件原告99至101年度逃漏執行業務所得之起訴範圍,係被告第2次核定增列之金額(被告就第2次核定增列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並未裁處罰鍰),尚不包含短報第1次核定之金額,被告乃按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短報第1次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427,076元(第1次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2,063,721元-自申數636,645元,其中1,002,646元屬應稅免罰所得)之所漏稅額126,204元處0.5倍罰鍰63,102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刑事起訴範圍顯然已包含被告所稱101年度漏報第1次核定之金額,系爭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不足採。況原告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業經另案士林地院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474至482頁),被告就原告所為予以裁處罰鍰,自無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對原告第2次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並據以補徵稅額,及就101年度第1次核定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