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4號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宣瑋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代 表 人 楊鴻正(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汪大宇
黃愛惠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106公審決字第00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所屬警備隊警員,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原告前因不服被告105年5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人字第105399994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前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5年10月6日105公審決字第0309號復審決定予以撤銷(下稱前復審決定),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評定。嗣被告重行評定結果,以105年11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人字第105412922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功過相抵後累積嘉獎17次等同於記一大功,符合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條規定,原告104年平時考核獎懲為嘉獎18次、申誡1次,經互相抵銷後,為累積嘉獎17次。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累積嘉獎17次等同於記一大功。
⒉被告依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台審三字第1360501號函
(下稱銓敘部85年11月13日函釋)主張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係指「一次記一大功,而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惟銓敘部85年11月13日函釋僅就考績法第13條為解釋,而人事條例第28條係於96年7月11日修正施行,並明文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考績法第12條規定給予考績列等。參酌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於96年修正案之二讀審查過程,將行政院、考試院原提案條文「記一大功一次人員」修正為「記一大功以上人員」後三讀審查通過(本院卷第122-127頁),考其立法精神,已有意不限於一次記一大功人員,即凡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且觀諸行政院、考試院就人事條例第28條原提案說明二記載:「配合94年7月14日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條文第13條規定:『(第1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前條規定抵銷後,尚有累積達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累積達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第2項)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進用者,不適用前項後段規定。』」(本院卷第125頁),業已明示考績法第13條之規定,對於警察人員之考績列等不適用。況銓敘部85年11月13日函就法令所為解釋並不拘束司法機關。
㈡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下稱銓敘
部102年1月3日函釋,本院卷第96-98頁)之法律性質,應僅為行政指導,被告仍應行使裁量權,卻有怠於裁量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⒈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
,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考試院公報;且銓敘部105年3月8日部法二字第1054073720號函(本院卷第128-130頁)自承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之性質為行政指導;又司法院秘書長105年1月8日秘台人三字第1050000818號函(本院卷第131-132頁)亦有:「……惟查該函應屬類似行政指導之性質,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時,除參酌該函規定外,仍應綜覈名實,按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尚不得以該函作為其辦理考績之唯一準據……」等語。⒉是被告援引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
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下稱一覽表)時,未按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即有怠於裁量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⑴一覽表第1項「故意犯罪受懲戒處分」部分:原告於下班
時間未著警服、無配戴槍械、無表明員警身分,與當時仍為女友之前妻發生爭執,縱遭刑事判決與懲戒處分確定,但無礙於原告在公務方面之表現,被告應本於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綜覈名實。
⑵一覽表第17項「言行失檢損害機關聲譽」部分:被告似以
警備隊隊長於105年第15次考績委員會列席說明之①104年11月休假期間於臺南市因交通事故與派出所人員發生爭吵、②104年12月於住處地下室與住戶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吵遭對方提告,經被告介入方達成和解等二事由(106年4月29日答辯不可閱卷第45頁),認原告有言行失檢損害機關聲譽之情事。惟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3款規定,倘原告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之情事,被告至少應作成申誡處分。原告既未因前開事件遭申誡或記過處分,即難謂原告有何言行失檢有損警譽,且原告未採不法行為處理紛爭,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從事不法行為而損害警譽,更無公務上之表現有虧職守或有何缺失,如公務人員於平常私領域所生糾紛,均因此受較劣等考績,恐公務人員僅得隱忍或消極縱容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㈠原告確有104年勤務違失及言行失檢有損警譽之具體事證:⒈原告於104年1月11日1至3時擔服分局大門門崗勤務,擅離崗
位至收發室外隔間內吃宵夜,致駐地大門無人堅守,違反規定,經被告以104年1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人字第10430016800號令(本卷第190頁)核布申誡1次處分。
⒉原告103年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2月
9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並因此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4年4月10日104年度鑑字第13022號議決書,議決原告記過貳次,並經公懲會104年6月26日104年度再審字第1975號議決書駁回再審議之聲請確定。
⒊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16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於臺南市○區○○路與○○○○街口因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肇事,於警方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質疑處理員警不專業,自行以手機於派出所內錄影、蒐證,進而與員警發生爭吵、咆哮等情事。惟派出所考量其係一時情緒激動致言行失控而未究責,僅依規定就肇事部分通報。⒋原告104年12月9日於住處地下停車場與住戶曾○華因停車問
題發生爭吵,被害人於同年月15日至○○派出所提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以涉嫌毀損及恐嚇罪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為維護整體警察形象而積極介入處理,始獲被害人諒解並於同年月18日達成和解及撤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3月25日105年度偵字第4106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毀損罪部分「告訴人曾○華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及恐嚇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另被害人配偶余○榮於104年12月16日以原告「違反警員應有之品操紀律及處事不當致影響警譽,請依法調查」投訴署長信箱【信件編號:Z00000000000,見被告106年7月12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㈠附件2(不可閱卷第1-4頁)】。
㈡原告屬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所定不得考列甲等人員,
且未具有考績法所定應列丁等之條件,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被告重行辦理原告104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原告之單位主管以其平時考核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工作(65%)、操行(15%)、學識(10%)、才能(10%)各項目綜合考評,評語「言行失檢有損警譽具體事證且受懲戒在案」評分「69分」,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予以維持、機關長官覆核予以維持,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結果均未改變。有關辦理考績作業程序,均符考績法、人事條例等法令規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
㈢原告於104年因涉刑事案件而受懲戒處分,影響警察形象甚
鉅,單位主管考量其處境,奉核讓渠免配槍,多係擔服靜態之勤務,相較其他同仁之繁重勤務,顯單純許多,以期原告有所修為與省思。詎料,原告不思反省與珍惜,同年間再涉言行失檢影響警譽之情事,被告始將違法違紀事實列入原告年終考績評定之衡量因素,審認其於104年整體表現未達良好,而予評定為丙等69分。原告單位主管之綜合考評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未考量與事件無關之事項,且就年終考績之評定,亦查無違法或顯然不當具體事證而足認機關長官對其有考核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㈣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定,應以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
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考評,而非僅就功獎數多寡予以評擬。原告104年獎懲依考績法規定相互抵銷後,縱仍有嘉獎17次,惟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公懲會於104年議決「記過貳次」,被告將上開違法違紀事實列入原告年終考績評定之衡量因素,審認其於104年整體表現未達良好,而予評定為丙等69分,符合考績法第2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本院卷第42頁)、前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7-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6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9-3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
考績法之規定。」人事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除於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二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及第34條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外,對於警察人員之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明文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規定。
㈡次按「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
準確客觀之考核。」「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又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復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考試院依考績法第24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考績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應予適用。
㈣復按,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主旨:對於違法失職或
涉及弊案之公務人員,各機關於辦理考績時,應回歸考績覈實考評精神,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請查照轉知。說明: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及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另予)考績應以受考人當年任職期間成績及平時考核為依據。二、審酌邇來報章媒體常披露公務人員不法情事,該等人員行為嚴重影響政府及機關聲譽,為符合前開考績法立法意旨,同時兼顧社會觀感,貴機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受考人考績時,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後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及所檢附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臚列其具體條件:「一、……受懲戒處分者。……十七、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或不聽勸導,損害機關聲譽,有具體事證者。……」(見本院卷第96-98頁)核係主管機關銓敘部就關於考績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之適用疑義,為協助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在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之範圍內,基於其法定職權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上開考績法之規範意旨無違,並經下達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而生拘束機關及屬官之內部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參照),且以行政之自我拘束為基礎,形成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雖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解釋性行政規則尚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乃為使人民有所預見,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故縱未登載於政府公報,尚不影響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及105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固應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依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行政行為,然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規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原告援引銓敘部105年3月8日部法二字第1054073720號函、司法院秘書長105年1月8日秘台人三字第1050000818號函(見本院卷第128-132頁),據此而主張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為行政指導性質云云(按上開司法院秘書長105年1月8日函,係說明銓敘部103年4月2日部法二字第1033816760號函屬類似行政指導之性質,似非指明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為行政指導性質);惟所謂「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參照),係行政機關(代表行政主體)對人民所為,其對象為人民(參見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16年8月4版第520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6年10月5版第627頁);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則係下達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既非對人民所為,尚非屬行政指導性質。又姑不論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究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或屬行政指導性質,本院因認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及所檢附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臚列之具體條件,已符合考績法「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加以援用。
㈤綜上法規及函釋意旨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達60分
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再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倘其所具條件,亦不屬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應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乙等或丙等)。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㈥本件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經被告以前處分核布其考列丙等
,嗣經保訓會以有嘉獎次數登載錯誤為由,而以前復審決定將之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評定。嗣被告重行評定,由原告單位主管依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之細目考核內容及請假、獎懲紀錄,綜合評擬為69分,其評語為:「言行失檢有損警譽具體事證且受懲戒在案」;經提送105年9月26日被告105年第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與會委員討論後全數同意並決議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等次分數為丙等69分,遞送機關長官覆核、臺北市政府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後,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提送105年12月14日被告105年第1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重新審查原處分,由原告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理由,與會委員討論決議仍維持原處分,並向保訓會檢卷答辯等情,有原告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04年年終考核表、公務人員考績表、被告105年第12次及第1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以及被告向保訓會提出之答辯理由在卷可稽,核其所行辦理考績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不服復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無法閱覽上開各項資料致武器不平等而有礙攻防,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後,以口述或事先繕打文字而以電腦螢幕呈現筆錄之方式,告知原告上開各項資料內容後,兩造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審理範圍:⒈原告單位主管評擬評語:「言行失檢有損警譽具體事證且受懲戒在案」。⒉被告105年第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人事室審查意見,以原告於104年考績年度:⑴並非曾一次記一大功以上人員。⑵曾受懲戒處分,經其單位主管評擬「受懲戒在案」。⑶原告單位主管評擬「言行失檢有損警譽具體事證」部分,經原告單位主管列席被告105年第15次考績委員會說明,係指原告104年11月休假期間於臺南市交通事故糾紛,及104年12月於住處與住戶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吵等二事由(見本院卷第71-91、148-168頁之筆錄)。並兩造同意以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為其主張(見本院卷第194頁之筆錄)。經查:
⒈原告因於104年考績年度,曾受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有公
懲會104年4月10日104年度鑑字第13022號議決書可佐,是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又其因未具有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定考列丁等之事由,故依前述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⒉本件考績之評定,係綜合審酌原告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暨下列具體事蹟:
⑴原告104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該考核
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數列C級,少數列D級(按考核紀錄等級,係由A級~E級考核)。
⑵原告於104年受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
⑶原告於104年嘉獎18次、申誡1次【申誡事由:104年1月11
日1至3時擔服分局大門門崗勤務,擅離崗位至收發室外隔間內吃宵夜,致駐地大門無人堅守,違反規定,經被告以104年1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人字第10430016800號令,核布申誡1次處分(見本卷第190頁)】。
⑷被告所指原告「言行失檢有損警譽」之具體事證,包含:
①原告於104年11月休假期間於臺南市因交通事故,與派出所人員發生爭吵。
②原告於104年12月9日於住處與住戶因停車糾紛,遭對方
提出毀損及恐嚇之告訴,經被告介入方與對方達成和解;此事並經對方配偶以原告「違反警員應有之品操紀律及處事不當致影響警譽,請依法調查」而投訴署長信箱。
上開事實,有原告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04年年終考核表、公務人員考績表、被告105年第12次及第1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公懲會議決書、民眾投訴署長信箱之信件、員警(原告)告誡表及告誡紀錄照片、輔導紀錄表、和解書、原告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等等在卷為憑,且為原告所是認。從而,原告之單位主管綜合評擬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為69分(評語為:「言行失檢有損警譽具體事證且受懲戒在案」),經提送105年9月26日被告105年第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與會委員討論後全數同意並決議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等次分數為丙等69分,遞送機關長官覆核、臺北市政府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後,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其考績評定核無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自難謂為違法。
⒊原告主張其功過相抵後累積嘉獎17次等同於記一大功,符合
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考績法第12條、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故其考績不得考列丙等以下:
⑴查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係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
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二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而考績法第12條所規定之「抵銷」,除該法條第2項後段規定:「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外,僅指該法條第1項第1款後段:「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獎懲互相抵銷後是否考列丁等之規定,此乃因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其法律效果為「免職」(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條規定參照),對人民服公職之權益影響重大,故有獎懲互相抵銷之規定,以緩和對公務人員權益之重大衝擊。惟本件原告104年年終考績係考列丙等,並非丁等,自無上開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及考績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⑵原告復主張其得適用考績法第13條規定為功過相抵後,累
積嘉獎17次等同於記一大功而不得考列丙等云云。然查,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亦係指「依考績法第12條規定」之功過「抵銷」,本件既不適用考績法第12條規定,已見前述,則原告執考績法第13條為其主張得功過抵銷之論據,當無可採。此觀乎銓敘部85年11月13日函釋:「……考績法第13條規定,所稱記大功大過係指一次記大功大過,…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亦同斯旨。
⑶原告又主張其尚得適用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
為功過相抵後,累積嘉獎17次等同於記一大功而不得考列丙等云云。惟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之規定,係指「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獎懲互相抵銷後是否考列丁等,本件原告104年年終考績係考列丙等,並非丁等,自亦無上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104年年終考績之所有受考核人
獎懲資料(104年考績評議清冊),經被告於106年6月21日檢送到院。依上開資料顯示,警察人員確屬具有高獎勵特殊勤務性質之公務人員,兩造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之筆錄)。而依據原告之獎勵紀錄,亦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且綜合上情以觀,原告104年年終考績,係由其單位主管依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之細目考核內容及請假、獎懲紀錄,綜合評擬為69分(其評語為:「言行失檢有損警譽具體事證且受懲戒在案」),遞送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機關長官覆核、臺北市政府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均維持丙等69分,經核並無對事實認定有所違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情事。
⒌此外,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及所檢附之「受考人考績宜
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其具體條件關於「受懲戒處分者」部分,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即列為不得考列甲等之事由;且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如不屬列舉甲等條件者,機關長官除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外,本得衡量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且公務人員受懲戒處分,及上述「言行失檢有損警譽」之具體事蹟,難謂與原告之工作、操行無關,考績委員會將此列為具體條件,而於考績評定程序綜合審酌,核亦無違考績法相關規定與立法精神;又衡酌原告104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該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大多數列C級,少數列D級等情,從而被告秉諸考績法第2條所定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考核之意旨,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自不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於104年考績年度受懲戒處分,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4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之原處分,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