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5號106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春吉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彭傑義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黃紀荃
曾秀美呂沛蓁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16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通報資料,原告為本國籍○○0號(000-0000)漁船船長,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13時5分許載運漁具(拖網)及大量魚貨106,089.2公斤【粗鱗魚(油魚)77,095.6公斤+魚肚16,305.6公斤+鯊魚頭12,688公斤(均已扣除冰、水、包裝箱袋之重量,以下同)】,向北巡局所轄龜吼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並稱所載出港之魚貨係作為魚餌使用;嗣於103年1月6日9時22分許申報返港,安檢所人員登船檢查發現,船上無任何漁獲,且原載運出港之魚貨全數不存在,漁具亦無使用跡象,經北巡局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等相關單位組成之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審認,○○0號漁船出港時僅攜帶拖網1領,然拖網作業不需使用魚餌,且攜帶魚餌數量龐大,不合常理,涉案粗鱗魚(油魚)等魚貨應屬一般商貨,非捕撈用之魚餌,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案經審理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即以魚餌為名,利用船舶將涉案粗鱗魚(油魚)等魚貨私運出口之違章成立,同時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法據,以105年5月24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私運貨物之價格新臺幣(下同)8,289,361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8,289,361元,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入涉案貨物,復因涉案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8,289,36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8月25日基普法字第105101575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載運魚餌出港之行為並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
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向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出港前裝載魚餌時由安檢所人員實施監控,嗣後主動向安檢所人員申報裝載77,095.6公斤粗鱗魚(油魚)、重量16,305.6公斤魚肚、重量12,688公斤鯊魚頭,以為魚餌之用。原告主動向安檢所人員申報裝載上開魚餌,並經安檢所人員紀錄在案,何來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事,原告裝載魚餌出港捕魚之行為應不構成私運貨物出口。
(二)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攜帶上開魚餌出港捕魚,依以往安檢慣例,漁民出港捕魚攜帶之魚餌並不認為係一般商貨。縱認魚肚、鯊魚頭等係一般商貨,安檢所人員於原告主動向安檢所人申報裝載魚餌時,應立即告知原告裝載上開魚餌出港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虞,而由原告自行判斷是否需裝載上開魚餌出港。惟安檢所人員事前原告裝載上開魚餌同意出港後,事後返港再認定本次出港係屬載運魚貨,而移送被告進行裁處,原處分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三)被告所認定魚貨數量、重量及價格均與事實不符:
1.縱認原告所裝載之魚餌屬於一般商貨,原處分認定之貨物數量為粗麟魚(油魚)2,962袋、重量:77,095.6公斤;魚肚632袋、重量:16,305.6公斤;鯊魚頭610袋、重量:
12 ,688公斤。惟被告從未實際清點上述魚餌袋數、重量,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正確,容有可疑。
2.被告認定魚貨價格係援用漁業署漁產品全球資訊網之行情統計查詢該魚種緝獲當月於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經被告查詢103年1月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粗鱗(油魚)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為每公斤104.7元、魚頭及鯊魚頭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為每公斤7.5元。然經漁業署漁產品全球資訊網之行情統計查詢:(1)粗鱗(油魚):103年1月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為每公斤94.7元。(2)粗鱗(油魚)冷凍:103年1月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為89.6元。(3)魚肚:103年1月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為0元。(4)鯊魚頭:經查詢漁業署漁產品全球資訊網,並無鯊魚頭之品項。
3.關於粗鱗魚部分:被告所認定之粗鱗(油魚)價格與漁業署漁產品全球資訊網之行情統計有所歧異。依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魚餌抽查情形之記載,粗鱗魚淨重量有24公斤、25公斤、27公斤、29公斤。然依現場照片紀錄表編號6之照片顯示魚餌係由工人直接裝卸進入船倉,則查緝人員如何得出粗鱗魚之重量為79,638公斤,顯見該粗鱗魚重量計算之瑕疵明顯且重大,漁獲重量關乎裁罰金額,此瑕疵對於人民權利之侵害甚鉅。
4.關於魚肚、鯊魚頭部分:魚肚、鯊魚頭於緝獲日當月根本沒有交易,無交易價值,被告竟以其他魚種充作魚肚、鯊魚頭之魚貨價格,顯有謬誤。益證原告確係將魚肚及鯊魚頭充做魚餌之用。
(四)被告依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8月21日召開「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下稱不明魚貨價格查核會議)之查價機制精神作為計算魚貨價格之精神,該會議記錄係以緝獲日當月該魚種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0.875作為認定價格,惟被告僅以緝獲日當月該魚種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作為認定價格。被告認定魚貨價格之計算方式與該會議紀錄顯有歧異。被告雖以該會議紀錄係針對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而本件為出口貨物,故不加成0.875計算。惟前揭會議紀錄既針對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則何以作為本件出口貨物價格之認定,更證被告認定魚貨價格與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經核具體事實,復據專案小組認定原告以漁船載運之魚餌係屬一般商貨(魚貨),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涉有私運貨物出口等情事,被告依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漁港並非通商口岸,漁船亦非得載運貨物進出口之運輸工具,本件漁船載運之魚餌既經漁業主管機關漁業署認定屬一般商貨(魚貨),即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以商船載運並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原告以漁船載運一般商貨(魚貨),未向海關申報而載運出口,核屬私運行為,縱涉案魚貨非屬應稅且管制項目,亦無解於本案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再者,海巡機關並非海關,無負責一般商貨通關、關稅徵收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故原告向其申報尚非履行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之進、出口貨物申報義務,此與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權限由緝獲機關職掌係屬二事。
(三)漁船出港作業,攜帶魚餌使用,本屬常態,惟本件漁船出港僅攜帶拖網1領,而拖網作業乃藉漁船速度拖行在後,以撈捕漁獲,其拖行作業純賴探魚機及船速,並不需使用魚餌誘魚。再者,本次出港攜帶之魚餌量龐大,且皆以相同外包裝分裝成袋,安檢所人員查獲當場雖懷疑不法,然尚未有明確違法事證,乃先就貨物進行記錄及拍照蒐證,並記載監卸檢查紀錄表、出港前檢查調查表等資料,嗣漁船返港後,發現原載運魚餌均不存在,且無任何漁獲,漁具復無使用跡象,遂邀集漁業署等相關單位,依漁船出港天數、作業方式、數量及經濟價值、漁獲情形及漁具使用情況等綜合判斷,認屬一般商貨。
(四)本件魚貨數(重)量業經緝獲機關計算清點,於該船出港前先就貨物進行測量紀錄及拍照蒐證,並據實記載,被告依據緝獲機關查緝結果予以核處,原告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推翻緝獲機關之計算,其爭執魚餌數(重)量正確與否,尚嫌無據。又本件粗鱗魚、魚肚及鯊魚頭等魚貨之離岸價格,係參酌不明魚貨價格查核會議紀錄之查價機制精神,援用漁業署漁產品全球資訊網之行情統計查詢該魚種緝獲日當月於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據以核估。本件緝獲日為103年1月6日,經查詢103年1月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粗鱗魚〔油魚(凍)〕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為每公斤104.7元、魚肚及鯊魚頭(為不知名魚種,故以下雜魚價格核估)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為每公斤7.5元,經核估,本件粗鱗魚之離岸價格為為8,071,909元、魚肚之離岸價格為122,292元、鯊魚頭之離岸價格為95,160元,合計8,289,361元。
(五)前揭不明魚貨價格查核會議之會議紀錄,有關以漁業署網站查得私貨魚種當月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按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成數百分之87.5折算完稅價格之結論,主要係適用於私運進口案件,究與本件私運貨物出口有別。故參酌前揭會議紀錄之查價機制精神,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綜合市面上所查得之一般行情價格及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所示之一切費用,核估系爭魚貨之合理離岸價格並據為罰鍰之基準,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4條、第5條、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及「(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之處罰對象限於具有船長或管領人之身分者,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下稱走私),其應沒入之物品為船舶等運輸工具,而同條例第36條處罰對象不限於船長及管領人,其處罰要件不以使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為要件,而其應沒入物品之客體為貨物。故兩者處罰之主體、構成要件、沒入客體,均非相同。從而船長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因其本質為二處罰,而非法條競合。又所謂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罰為比較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解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2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將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81年度判字第2217號判決、75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及73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被告依據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通報資料,以原告為本國籍○○0號(000-0000)漁船船長,102年12月29日於龜吼漁港港區,裝載粗鱗魚(油魚)77,095.6公斤、魚肚16,305.6公斤及鯊魚頭12,688公斤於○○0號漁船船艙上,裝載期間由該大隊實施監控;嗣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13時5分許向安檢所申報載運漁具(拖網)及上開粗鱗魚(油魚)等106,089.2公斤魚貨出港捕魚,並說明該等魚貨係作為魚餌使用,103年1月6日9時22分許申報返港,安檢所人員登船檢查發現,船上無任何漁獲,且原載運出港之魚貨均已不存在,漁具亦無使用跡象,此有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104年3月13日北二一字第1042601079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載運魚餌漁船監卸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紀錄表、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漁船進港時檢查調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24頁;原處分卷2第1頁)。
2.次查:經專案小組審酌該船出港時僅攜帶拖網1領,然拖網作業不需使用魚餌,且攜帶魚餌數量龐大,不合常理,且依漁船出港天數、作業方式、數量及經濟價值、漁獲情形及漁具使用情況等綜合判斷,認屬一般商貨,而非供魚餌使用,此有104年3月5日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解決方案會議紀錄及專案小組判定結果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而原告任船長職,未向海關申報即載運出口,且出港時向安檢所申報為魚餌,顯有規避檢查之情形,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私運貨物出口,洵堪認定。
3.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即以魚餌為名,利用船舶將涉案粗鱗魚(油魚)等魚貨私運出口之違章成立,同時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依據,參據不明魚貨價格查核會議紀錄之查價機制精神,援用漁業署漁產品全球資訊網之行情統計查詢該等魚種緝獲日當月於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見原處分卷1第46頁至第49頁),據以核估,核定系爭魚貨離岸價格為8,289,361元【粗鱗魚(油魚)77,095.6公斤×104.7元/公斤+魚肚16,305.6公斤×7.5元/公斤+鯊魚頭12,688公斤×7.5元/公斤】,處1倍之罰鍰計8,289,361元,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入涉案魚貨,復因涉案貨於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8,289,361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主動向安檢所人員申報裝載魚餌,並經安檢所人員記錄在案,何來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事,原告裝載魚餌出港捕魚之行為,應不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云云。惟查:
1.按「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訂之。」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其屬僅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其屬海關核准船(機)邊驗放或逕運船(機)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同時以中文及英文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應由海關查明有關文件與實際情形認定之,如無法認定,以中文為準。」「貨物輸出人向海關申請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時,應檢附出口報單複本。但依法免向海關遞送書面報單正本或經海關公告免檢附者,不在此限。」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第6條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其抽驗件數得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酌定之。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海關對於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予複驗。」「進口貨物於查驗時,未發現有短裝情事,收貨人如獲悉有部分短裝者,得於提領出倉前,向海關申請複驗。未查驗之進口貨物於完稅提領出倉後,始發現有部分短裝者,收貨人應於貨物提領出倉之翌日起1個月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如公證報告、發貨人證明函電等向海關申請核辦,經查明屬實者,得對補運進口之短裝部分,免予課徵關稅。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3個月內申請核辦。」另按「船舶結關,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一、結關申請書。二、出口裝船清表。但無出口貨物者,免送。三、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送。四、出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五、檢疫准單。六、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但經海關查明已繳納者,免送。」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貨物出口應向海關申報,經接受檢查或查驗並准予放行後,始得裝船載運出港,凡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貨物出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之一,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私運貨物出口,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罰;倘船長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其管領之船舶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出口,除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外,同時亦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利用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處罰要件。
2.經查:系爭粗鱗魚等魚貨,雖非屬管制出口或限制輸出之物品,惟漁港並非通商口岸,漁船並非商船,自非載運貨物進出口之運輸工具,系爭漁船載運之魚餌既經漁業主管機關漁業署認定屬一般商貨(魚貨),即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以商船載運並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而原告擔任船長之職,自應知悉漁船未經准許不得進行海上交易或載運一般商貨,惟原告以漁船載運一般商貨(魚貨),未向海關申報而載運出口,揆諸前揭說明,核屬私運行為,縱系爭魚貨非屬應稅且管制項目,亦無解於本件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又海巡機關並非海關,無負責「一般商貨」通關、關稅徵收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故原告向其申報尚非履行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之進、出口貨物申報義務,此與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權限由緝獲機關職掌係屬二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安檢所人員事前原告裝載上開魚餌同意出港後,事後返港再認定本次出港係屬載運魚貨,而移送被告進行裁處,原處分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2.經查:漁船出港作業,攜帶魚餌使用,本屬常態,惟系爭漁船出港僅攜帶拖網1領,此有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3頁),而拖網作業乃藉漁船速度拖行在後,以撈捕漁獲,其拖行作業純賴探魚機及船速,並不需使用魚餌誘魚。又本次出港攜帶之魚餌量龐大,且皆以相同外包裝分裝成袋,安檢所人員查獲當場雖懷疑不法,然尚未有明確違法事證,乃先就貨物進行記錄及拍照蒐證,並記載監卸檢查紀錄表、出港前檢查調查表等資料(見原處分卷2第1頁、原處分卷1第3頁)。嗣漁船返港後,發現原載運魚餌均不存在,且無任何漁獲,漁具復無使用跡象,此有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漁船進港時檢查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24頁),遂邀集漁業署等相關單位,依漁船出港天數、作業方式、數量及經濟價值、漁獲情形及漁具使用情況等綜合判斷,認屬一般商貨,此有104年3月5日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解決方案會議紀錄及專案小組判定結果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頁)。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即以魚餌為名,利用船舶將涉案粗鱗魚(油魚)等魚貨私運出口之違章成立,同時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依據,核定系爭魚貨離岸價格為8,289,361元,處1倍之罰鍰計8,289,361元,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入系爭魚貨,復因系爭魚貨於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8,289,361元,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被告所認定魚貨數量、重量及價格均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至第358條,而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次按「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漁船出港前、進港時檢查調查表及監卸檢察調查表,乃緝獲機關海巡人員依法執行勤務檢查,按其職務,依照法令規定之權限內,職務所作成之文書,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之公文書規定,除非有反證足以推翻否則自應推定為真正。
2.經查:本件魚貨數(重)量業經緝獲機關計算清點,於該船出港前先就貨物進行測量記錄及拍照蒐證,並據實記載,此有監卸檢查紀錄表、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1頁、原處分卷1第3頁、第7頁至第24頁)。關於系爭魚貨重量係依監卸檢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2第1頁)記載,其中第1車載運粗鱗魚1,240包,每包25公斤;第2車載運粗鱗魚1,072包,每包29公斤;第4車載運粗鱗魚650包,有24公斤及27公斤不同規格,採對原告最有利方式核算,以每包24公斤計算;第3車載運魚肚632包,每包26公斤、鯊魚頭610包,每包21公斤,扣除每個包裝袋重量0.2公斤,其計算式如下:
⑴粗鱗魚部分:〔(25-0.2)×1,240+(29-0.2)×1,072+(24-0.2)×650〕共77,095.6公斤;⑵魚肚部分:(26-0.2)×632共16,305.6公斤;⑶鯊魚頭部分:(21-0.2)×610共12,688公斤,故被告依據緝獲機關查緝結果予以核處,原告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推翻緝獲機關之計算,其爭執魚餌數(重)量正確與否,揆諸前揭說明,尚屬無據。至原告聲請傳喚當時實際查緝人到庭證明系爭魚貨數量、重量之事實,因系爭魚貨數量及重量,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如上述,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3.次查:本件粗鱗魚、魚肚及鯊魚頭等魚貨之離岸價格,因其非經由通商口岸之通關程序報運出口,自無出口人自行申報之離岸價格可資參據。被告參酌不明魚貨價格查核會議紀錄之查價機制精神,援用漁業署漁產品全球資訊網之行情統計查詢該魚種緝獲日當月於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見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49頁),據以核估。又查:本件緝獲日為103年1月6日,經查詢103年1月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粗鱗魚〔油魚(凍)〕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為每公斤104.7元、魚肚及鯊魚頭(為不知名魚種,故以下雜魚價格核估)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為每公斤
7.5元,經核估,本件粗鱗魚之離岸價格為8,071,909元、魚肚之離岸價格為122,292元、鯊魚頭之離岸價格為95,160元,合計8,289,361元。至原告所稱粗鱗魚(油魚)冷凍,103年1月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為89.6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應係指103年1月單月平均價格,並非上開會議紀錄所指「緝獲日當月於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4.原告固稱:魚肚及鯊魚頭無交易價值,充作魚餌乙節,查系爭漁船出港僅攜帶拖網1領,而拖網作業不需使用魚餌,業如前述。又本次攜帶之魚餌為具經濟價值之魚種,數量龐大,且均保持冷凍狀態,並以相同外包裝分裝成袋,與一般使用魚餌需先經切片,甚至切成雜碎,以方便拋灑魚餌或置入籠具餌料盒之模式,難謂相符。況系爭魚貨出港時均以塑膠袋妥善完整包裝,則其取出充當魚餌使用後,必然留有該等諸多包裝袋,但檢視系爭漁船返港後之船艙照片,完全無任何系爭魚貨原先使用塑膠袋等包裝容器遺留,此有現場照片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7頁至第24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僅以緝獲日當月該魚種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作為認定價格。被告認定魚貨價格之計算方式與不明魚貨價格查核會議紀錄係以緝獲日當月該魚種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0.875作為認定價格,顯有歧異云云。惟查:
1.按「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及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查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本件涉案貨物所據以估價之離岸價格,係指該項出口貨物發貨地在國內之躉發市價加上內陸運輸費用,發貨人之利潤及出口報運裝船等一切費用之總額而言。與國貨在國內售價,意義迥異,……」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出口私貨離岸價格之具體計算方式,既係判斷貨物本身之價值,解釋上當與報運之貨物並無二致,即應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為準。又鑒於私運貨物出口並非經由通商口岸之通關程序,自無出口人自行申報之離岸價格,且亦因礙於難以取得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而無從判斷貨物之實際價值,爰實務上向參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綜合市面上所查得之一般行情價格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之一切費用,核估該私貨之合理離岸價格並據為罰鍰之基準。
4.至前揭不明魚貨價格查核會議紀錄,有關以漁業署網站查得私貨魚種當月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按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成數87.5%折算完稅價格之結論,主要係適用於私運進口案件,核與本件私運貨物出口有別,故被告參酌不明魚貨價格查核會議紀錄之查價機制精神,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綜合市面上所查得之一般行情價格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之一切費用,核估系爭魚貨之合理離岸價格並據為罰鍰之基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