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號108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薛雅菁法定代理人 薛陳蕙姿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複代理人 詹淳淇 律師被 告 桃園市立文昌國民中學代 表 人 田應薇(校長)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複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蘇佐璽變更為田應薇,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下同)70年8月1日任職被告桃園縣立文昌國民中學(現改制為桃園市立文昌國民中學)之生物及家政教師,而於96年1月17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函,原告並表示僅任職服務至95年上學期結束為止(即96年1月31日),是被告准予原告辭職之申請,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惟原告以其提出之辭職申請函係在精神錯亂下所為,該辭職之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被告復未作出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兩造間聘任關係自仍繼續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96年1月17日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該辭職之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被告復未作出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則兩造間聘任關係自仍繼續存在:

(一)原告曾在88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於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住院就診五天,參照原告之父薛慶瑞記事本,載明96年1月20日記事為「上午為雅菁於88年1月曾入住龍潭國軍總醫院,和蔡秋薰駛車到該院,洽領病歷無結果…」、96年1月26日記事為「去龍潭國軍總醫院,雅菁曾於88.1.17入住該院,病歷雖面晤當時主治林志強醫師終因存檔滿7年時依規定已銷毀目的未達成…」,是原告確曾在88年至國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原告之父薛慶瑞方在96年1月20日、1月26日到該院洽領原告病歷,顯見原告自88年起,即有罹患精神病病史。

(二)又原告於96年1月17日以電腦繕打內容為「敬呈宋校長:近年來,由於學生在言語上的褻瀆、猥褻、扭曲合謠,國中生素養低落,均令吾輩敬謝不敏。寧願基督來以真理、公義、聖潔、伸冤辨屈,還我公義。並求主耶穌帶領工讀女牧師。故在此向上級申請准予辭職,服務到95學年度上學期為止!臏雅菁妝?6.01.17敬上」信函,惟在原告記憶中,因該函文末署名已有「薛雅菁」三字,原告應無簽名用印,雖被告主張:「從原告使用之文字方式、用詞、整體脈絡,提出辭職之理由、服務之期間等均可清楚原告有辭職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此信函內容用語措辭用字十分偏激,顯示原告對宗教已十分偏執,且原告當時48歲餘,不到兩年之久即有資格辦理退休請領月退俸,然原告卻仍執意辭去教職,損失退休金高達數百萬元,可知原告此時已達精神錯亂而喪失判斷能力,故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至明。

(三)再從原告之父薛慶瑞於原告提出辭職信前後處理經過之記事本、原告堂姊夫黃繁光陪同原告父親處理經過之記事本,以及證人黃繁光、薛麗月、黃思超、薛淳哲之證詞,可知原告當時認定唯有其信仰之基督乃公義、聖潔,學校學生言語有褻瀆即是素質低落,不同信仰之親人尚不得碰觸其身,親弟有亂倫之虞、父母關心退休則屬圖謀錢財,進而不願與家人接觸等情,可知原告當時已有被害妄想之症狀,無法理性分析、判斷辭職之後果,應認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縱有辭職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四)再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71號裁定援引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2年11月5日北總醫字第102000907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原告因對宗教之偏執,屢與家人及學生起爭執,縱家人不斷勸導原告將工作完成,原告不但不領情,反倒懷疑家人是為了覬覦自己的退休金,96年開始有幻聽、被害妄想,認為自己不是父母親生的,是被領養的,辭掉工作後離家,原告自述逃亡了7年,依附在教會,與家人中斷聯繫,臨床診斷結論乃原告有精神分裂症,自96年起症狀加劇,因被害妄想與家人有關,遂逃離家與家人中斷連絡;鑑定結果乃原告有精神分裂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與薛慶瑞、黃繁光記事本內容相符,從原告提出辭職信後不告而別、未信仰基督不得碰觸其身乙事觀之,在在顯示原告當時有被害妄想,確實處於精神錯亂狀態。

(五)又被告舉原告88年至95年教師成績考核均屬正常且優良乙節,主張原告考績優良,故辭職時並未陷於精神錯亂云云,惟,原告精神狀況係在宋慶瑋校長於95學年第一學期到任後,方急遽惡化,蓋宋慶瑋校長不僅多次要原告忍讓學生及家長,且屢屢藉故要原告進修,甚至在原告上課時組小組評鑑原告上課表現,多次針對原告,方導致原告精神惡化,此節被告明知,卻略而不提,且依原告於96年1月17日信函之用字,已有不尋常之現象,被告卻未善加處理,反利用原告精神錯亂下所提之辭職信,火速結束與原告之聘任關係,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實不足取。尤有甚者,被告遲至102年8月8日才提供原告之服務證明書,原告家屬方知原告年資已滿25年,則原告若不想繼續在被告就教,實可直接辦理退休,然原告竟然斷然提出96年1月17日信之信函,並未考量退休之可能,實難認原告於辭職時有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甚明。

二、原告於96年1月17日提出辭職信後,仍遲未就醫,於99年12月23日遭誘導捐出幾乎是原告畢生積蓄之700萬元予禱告山,經原告提起不當得利請求之民事訴訟,分獲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72號判決勝訴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定確定,可知原告於102年6月間因長時間進行禁食禱告,身體不適,體重僅剩30公斤,倒在承租陽明山莊租屋處大門,經緊急送醫後,除有左額撕裂傷、食慾不振並嚴重低蛋白、電解質不平衡、低血鈉、低血鉀及CPK值上升、昏厥及虛脫等症狀外,經精神科會診結果,更診斷其有疑似偏執性精神分裂症等情,在在顯示原告96年1月17日提出辭職信乃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

三、原告向禱告山提起不當得利請求之民事訴訟中,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104年12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載:「5.總結:…整體來說,個案(原告)當時因疾病,其身心受到影響,若涉及複雜步驟或重要決定時,思考判斷有不符現實與不了解行為後果的可能。」足證原告如下辭職決定時,無法為符合現實及了解後果之有效意思表示能力。又原告於該案書狀中陳述:「1.96年病情加劇,何以為證?95年4月開始到96年1月,我每周被400多名國中生霸凌,精神衰弱主動辭職,正常人可以等到討論退休金的問題,我已經瀕臨精神崩潰,急竄逃離。」。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8日函對原告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下稱系爭榮民鑑定書)僅憑原告鑑定時之自述,即認定原告於96年1月17日提出辭職信時未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具能獨立在外完成個人健康照護、獨立生活與交通能力,顯不足採:

(一)系爭榮民鑑定書雖記載資料來源之一記載 鈞院函送卷宗影本,然縱觀系爭榮民鑑定書全文,逕判斷原告於96年1月17日當時之精神狀況。完全以原告鑑定時之描述出發,以原告自述為依據,並未審酌原證1至5內容。然原告現已規律接受治療,精神狀況已漸趨和緩,鑑定人僅以原告現在狀態回憶當時之精神狀況及認知,顯有失公正。

(二)又系爭榮民鑑定書認為原告能獨立在外完成個人健康照護、獨立生活與交通能力,然自證人薛淳哲於本件107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我姐都會先找一個小套房,她都會找很便宜的,房租基本在5千元左右…因為我姐姐生活很單純,我爸找到她存摺,她只有一本郵局的存摺,我把她從離職之後,到102年救回來之間,所有的領款統計,我發現她一個月頂多花7千多元,可是7千多塊還要付房租。」、「(問:依你的了解,按照原證7,你認為你姐姐在那段時間,是否有獨立生活的能力?)我覺得她那個不是生活,是好像是逃亡。她衣服6年半之間都沒有買過,我姐姐被救回來之後,我有去她房間看,電視沒有,冷氣有但她從來沒開,電風扇也沒有。她幾乎都只吃奶粉、麥片,水果蔬菜都沒有,她沒有電鍋,因為她不會煮飯,她只是活著而已,我認為那不叫做生活。」、「…在99年她捐款700萬的時候,剩下30萬,她說她要當看護,可是她也沒有能力當看護,因為看護要有證照,她也不曉得,又何況看護的體力,我姐姐應該也沒有辦法承擔。至於金錢觀的話,她完全不會想到說她自己以後年老可能需要看護,我媽媽年老也需要看護,房子老舊要整修,親戚的紅白帖往來,這些稍微複雜一點的開銷問題,她大概從來沒有想過,我們也很難跟她非常清楚的溝通,到現在也是一樣。所以假如以她之前一個月花7千元的生活,她是可以獨立生活,可是那不是正常生活,那是完全脫離人群的生活。」、「她辭職的時候,當時說要趕快脫離學校,因為受不了學生、校長跟老師的壓力。…可是當初她辭職的時候,完全沒有想這些,當初她只想脫離,當時她的想法是這樣,還好我姐姐6年半沒有生大病,她甚至連健保都沒有用。所以鑑定報告說,她有照護健康,可獨立完成。她健保費都不繳,怎麼能完成?」可徵原告並非如系爭榮民鑑定書認定具能獨立生活之能力。

(三)末就原告於96年1月17日辭職時之精神狀況,系爭榮民鑑定書認定原告非精神錯亂,顯不足採。然是否有其他精神障礙狀況如雖非完全喪失,但顯然減退之情,系爭榮民鑑定書則未論斷,原告家屬提呈鑑定意見如原證8等情。

五、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聘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1月17日辭職之意思並非在精神錯亂中所作成:

(一)原告自70年8月1日任職,96年2月1日卸職。原告在96年1月17日前,並無受監護宣告之紀錄,且依常情有精神異常的人不可能有長期擔任公立國中老師之能力,足認原告正常意思能力應屬常態。

(二)依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內容:「…經將上開1.職書、2.申請書、及3.同意書與上述各份文件內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其運筆轉折及筆觸、連筆、氣韻神態及上開各字筆劃細部寫法特徵亦均極為相似,再者,將上述全部文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亦認上開文件之「薛雅菁」簽名、地址及數字等字跡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2977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以上開筆錄係告訴人到庭應訊後所親簽,委任狀係告訴代理人所提供,金融卡申請書亦為告訴代理人自承為告訴人所親簽等情,堪認上開1.辭職書、2.申請書、及3.同意書上「薛雅菁」之簽名,均為告訴人所親自書寫甚明」,是以,關於原告96年1月17日表示辭職意思之信函,原告「薛雅菁」簽名,應為原告本人簽名並非偽造,首堪認定。

(三)又觀察原告96年1月17日辭職書內容,從原告使用之文字方式、用詞、整體脈絡,提出辭職之理由、服務之期間等,均可清楚原告有辭職之意思表示。倘如原告所稱當時處於精神錯亂,則精神錯亂的人,是否可能寫出如此通順的辭職書?且完全沒有錯字,原告甚至還有親自簽名蓋章,當處於精神錯亂情況時,是否能有如此識別能力能夠完成?顯見原告提出辭職書時,意思表示能力並非達到精神錯亂程度,縱使原告可能因為宗教觀念導致精神與正常狀況之人有異,但也未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因此原告辭職意思表示有效。

(四)且原告自88年至95年教師考核均屬正常且優良,原告每年都有領取獎金,如果有原告所稱精神不健全情形,則當然會影響其教學品質,更可能會有學生家長投訴,則很難想像原告教師考核會有優良成績紀錄。雖然原告自己可能有幻想被迫害情事,但也沒有足夠證據認為原告當時已經精神錯亂。

(五)再依被告95學年第7次教評會紀錄「說明:薛師提請准許任職至95學年上學期止即96.1.31止」,與原證2原告96年1月17日自行書寫的辭職時間對照,顯見當時原告對時間觀念仍可掌握,才能夠具體提出辭職時間,足認96年1月17日原告仍然保有一定理性,並非精神錯亂。

(六)依證人薛淳哲107年12月19日所述「她辭職的時候,當時說要趕快脫離學校,因為受不了學生、校長跟老師的壓力。可是她那時候管不了那麼多,因為我姐姐的想法是很服從體制的人,假如她不領退休金,她大可直接跑就好了,可是她遵守體制,她還是提出辭職信才跑的…她確實知道她辭職退休金最少300多萬元可能領不到」,然而倘原告96年1月17日達精神錯亂程度,則應該會直接不告而別直接去宗教修行,然原告還知悉要提出辭職,對原告教師身份責任負責,顯見原告辭職時,仍保有相當理性,能夠明白自己行為的意義,足以認為原告當時辭職意思表示有效。

(七)原告郵局帳戶明細,在原告96年1月17日辭職時,還有700多萬存款,之後原告提款也都是小額提領,與原告99年直接贈與700萬不同。且證人薛淳哲也說退休金約300萬,則以原告辭職情況,身上仍有700萬現金,足以支撐一般人生活多年不至匱乏,顯然原告辭職時有考慮自身經濟狀況,並非未經審慎考慮而匆促決定,足認原告辭職意思表示有效。

二、系爭榮民鑑定書,可佐證原告辭職時意思表示有效:

(一)原告稱系爭榮民鑑定書僅考量原告鑑定時自述顯不足採等語。然依鑑定書內容所載,資料來源包含「薛女本人。臺灣高院函送卷宗影本。薛女親屬,如案母、案大弟與小弟」,鑑定依據有「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分數、精神科SCL-90症狀量表)、職能治療評估(褚氏日常生活功能量表、傑考氏職能技巧)、對照薛女在102年10月3日於台北榮總桃園分院所做的精神鑑定」等原告非自述證據,經綜合評估而做成鑑定結論,系爭榮民鑑定書並非原告所稱全依自述做成。故鑑定書應有參考價值。

(二)綜上,鑑定結果雖不能成為法院認定之唯一證據,然而依前述其他證據佐以鑑定結果,顯見原告96年1月17日辭職時,意思表示並非無效。

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無法證明原告96年1月17日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而為辭職意思表示:

(一)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關於原告99年贈與700萬給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中華基督徒祈禱院(下稱中華祈禱院)時是否意思表示無效,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判決確定。然而,判決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96年1月17日意思表示無效,詳如下述。

(二)依上述判決第7頁「…準此,據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之前之舉止觀之,其大聲禱告,干擾隔壁住戶、不顧身體狀況禁食長達40日、衣不蔽體、幾乎光頭、房間髒亂遺留諸多垃圾等行為,不僅與其曾任職之中學教師之學、經歷背景相悖,亦與常人之行為,大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態異於常人,當無疑問」。然而,於96年1月17日時,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不顧身體健康、衣著、衛生之重大異常行為,而與常人不同,因此足認96年1月17日原告神意識狀態未達精神錯亂程度。

(三)依上述判決第8至9頁:「再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捐款當時之精神狀況為何?固無當時就醫紀錄,惟據第二次鑑定有關丙○○『會談資料與過去病史』項記載:過去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在發病時有顯著精神分裂症傾向、焦慮傾向、重鬱傾向,雖經治療後狀況有好轉,但思考邏輯仍有偏離常態之虞…又整體鑑定『結論欄』認…99年12月23日捐款前後,個案並未規則就醫,當時的思考判斷能力究竟如何,僅能憑藉現在的回憶和自述做推論,無法依據當時的病歷記錄佐證,但據102年住院時病情觀察之紀錄,個案症狀不穩時,其精神狀態應可達耗弱程度,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而,並沒有證據顯示,96年1月17日原告辭職時是處於嚴重發病情形而導致意思表示無效。而且本件訴訟經系爭榮民鑑定書結果認為,原告提出辭職信前,並未處於精神錯亂狀態,而與第2次鑑定結果不同。而鑑定人係依照其專業做出結論,自足採信。

(四)依上述判決第9至10頁:「按一般正常理性且資力相同之人,如欲捐贈贊助上訴人興建教堂,應不至於1次將畢生積蓄700萬元鉅款捐出,使自己陷入日後難以維持生活之窘境…然查,被上訴人捐款700萬元後,存款僅餘628,884元,而其為OO年O月OO日生,當時僅約51歲,尚非年邁,卻於捐出畢生積蓄之翌日,再斥資5萬餘元,購買日後往生時方需使用之物,其舉措顯與一般常人有別,益徵被上訴人斯時之精;神狀況,顯已異於常人,至為灼然」。然而,可以確定的是,原告96年辭職時,至少仍有700多萬現金可供生活,足以支撐一般人生活多年。顯見原告雖因主觀宗教因素辭職,仍有考量日後生活經濟花費。是在99年原告捐出700萬元時,身處禱告山宗教地點,因不明原因刺激導致精神錯亂,然對照原告96年辭職後,原告係以之前存款維生,足認原告辭職時可以確保日後經濟狀況方才辭職,與判決認定原告99年精神錯亂理由不同。

(五)依上述判決第11頁:「惟查,系爭確認書除『地址欄』及『簽章欄』,為丙○○親筆書寫外,其餘打字文句,均係祈禱院律師事先打字,提供祈禱院,由牧師甲○○交由丙○○確認簽名,亦為牧師甲○○證述在案,及上訴人自承在卷,足見系爭確認書類似定型化契約,已顯失公平」。然而本件訴訟,96年1月17日書函乃原告自行繕打且親自簽名,並無第三人參與,與99年情形不同,不足以認定原告96年辭職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

四、原告提出之證據、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法證明原告96年1月17日辭職意思表示無效:

(一)原告雖提出原告之父及堂姐夫日記本,且經法官審核與原本相符。然而,根本無法得知日記內容何時寫成、與客觀情形是否相符,被告否認實質真正。再者,細觀日記內容,完全未記載96年1月17日與原告接觸情形,都是證人記載原告辭職事後與原告接觸情形。時間間隔甚久,且原告已經從國中改變到宗教場所,原告辭職後精神是否因宗教場所之各種暗示更受刺激導致精神錯亂?也無從得知,自無法以原告辭職後行為,反推論原告辭職無效。

(二)原告雖聲請證人薛淳哲、薛麗月、黃思超、薛淳哲等,證明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無效。然綜合證人證述,96年1月17日當時根本沒有人直接接觸到原告,也無從得知原告之精神狀態、行為是否與常人不同,且證人也都無精神醫學專業背景,其判斷原告精神狀態之依據,都是以日後情狀為憑,證人事後之主觀認知,自無法據以認定原告辭職時之精神狀態。此與附件6判決12頁理由「然查,前揭證人與被上訴人接觸之時間均屬短暫,並無長期、深入相處之情形,且渠等均未具有精神醫療之專業能力,自無從以其片面觀察,及個人認知,判定被上訴人是否為精神錯亂」等相似,雖然證人均係原告家屬對原告可能較熟悉,但因證人完全無法證明96年1月17日簽立之具體情形,因此證人亦無法證明96年1月17日原告辭職無效。

(三)又證人薛淳哲107年12月19日雖稱原告那不叫生活、每月支出情形,只是證人主觀推測而已,並非當然能夠推論原告精神錯亂,至多認為原告行為異於常人而已。然而,如果原告真處於精神錯亂,是否還有能力處理租屋事宜?且原告還知道要花錢租屋,而不是隨便找個地方睡,可認原告仍然保有一定程度的理性能力,縱使99年在禱告山精神錯亂,然96年至99年差了3年,中間過程原告到底有何遭遇無從得知,不能以99年精神狀態反推原告96年是處於精神錯亂。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之理由係以原告96年1月17日辭職意思表示無效,則原告其他主張行政疏失、刑事告訴等,均與本案無關。既然原告無法證明原告辭職時之意思表示有無效情形,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96年2月14日府教學字第096004150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7頁)、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6頁)、原告96年1月17日辭職函(見本院卷一第57頁)、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被告88至95年教師成績考和清冊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6頁)、桃園榮民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4年12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95年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107年10月19日精神狀況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2至18頁)、原告存款收之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7至4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續字第352號、106年度偵續一次第6號(見本院卷二第74至79頁、84至92頁)等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96年1月17日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該辭職之意思表示是否無效?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是否仍存在?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96年1月17日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並非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該辭職之意思表示為有效,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已不存在:

(一)按民法第75條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若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又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是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尚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二)原告雖主張曾在88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於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住院就診五天,自88年起,罹患精神病病史,原告於96年1月17日以電腦繕打內容措辭用字偏激,對宗教十分偏執,且原告當時48歲餘,不到兩年之久即有資格辦理退休請領月退俸,然原告卻仍執意辭去教職,損失退休金高達數百萬元,顯已精神錯亂而喪失判斷能力,故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71號裁定援引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2年11月5日北總醫字第102000907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鑑定結果乃原告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提出辭職信後不告而別,亦顯示原告當時有被害妄想,處於精神錯亂狀態。再者,原告嗣於99年12月23日捐出畢生積蓄700萬元予中華祈禱院,經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捐贈時有疑似偏執性精神分裂症,判令中華祈禱院返還不當得利700萬元確定,均可證明原告96年1月17日提出辭職信乃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云云。

(三)惟經本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96年1月17日時之精神狀態,該院107年11月8日函送原告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下稱系爭榮民鑑定書)稱:「約於95年4月起,薛女開始出現明顯的關係妄想(如將學生於上課時丟東西或罵髒話解讀為以言語攻擊辱罵自己、學生刻意在自己腳邊踩鞭砲、校內福利社的工作人員對自己說話時意有所指自己是『剩人』)、被害妄想(如覺得不同宗教的信仰者,包括學生、學生家長、同事、校內其他工作人員,甚至校長都打壓自己)、被跟蹤感(如於下課時間被學生跟蹤),以及具議論內容的聽幻覺(如被學生辱罵與言語攻擊、被學生家長說是傻蛋與老處女)等症狀。這些症狀不但組織良好、系統完整,且內容涵蓋對象不斷擴增,如剛開始僅一個班內五、六個學生對薛女言語與行為霸凌,逐漸變成一整班到好幾班學生皆有這類舉止,甚至連校內非從事教職相關的工作人員也被納入薛女的症狀內。民國95年年底到96年1月離職前,薛女自覺『被學生集體攻擊』且『投訴無門』,無法繼續承受,完成當年度學生成績評量後,便繕打了一份辭職信交到校長室,辭職信內容提到『近年來,由於學生在言語上的褻瀆、猥褻……,寧願基督來以真理、公義申冤辨屈』。薛女於鑑定時表示96年1月17日向校方提出辭職信前,校方行政人員並未詳細說明離職後有哪些教職員的退休福利會因而喪失,但自己知道辭職後恐無退休金,惟因離職前已規劃日後將至禱告山,也早已不打算靠退休金養活自己,從事其他工作也能自給自足。此外,96年1月提出辭職信前,薛女自述仍可完成當年度的學生評量工作,於日常生活所需之自我照顧及職業功能仍可獨立完成。因此,民國96年1月時,薛女雖受思覺失調症如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被跟蹤感與具意議論責罵內容的聽幻覺等症狀所苦,情緒、人際與職業功能明顯受到症狀影響,但彼時薛女在個人財務、個人健康照護、獨立生活與交通能力等各方面功能面向仍可獨立完成,了解辭職信提出後的影響,於96年1月17日向當時任教的文昌國中提出辭職信前,並未處於精神錯亂狀態。」(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可知原告96年1月時,雖有思覺失調症,致情緒、人際與職業功能受到症狀影響,但當時原告在個人財務、個人健康照護、獨立生活與交通能力等各方面功能面向仍可獨立完成,亦了解辭職信提出後的影響,是原告於96年1月17日提出辭職信前,並未處於精神錯亂狀態,該辭職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自已不存在。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榮民鑑定書對原告96年1月17日提出辭職信時精神狀態之認定,完全以原告鑑定時之描述出發,以原告自述為依據,並未審酌原證1至5內容。蓋原告現已規律接受治療,精神狀況已漸趨和緩,鑑定人僅以原告現在狀態回憶當時之精神狀況及認知,顯有失公正,且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99年捐贈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云云。惟查:

1、系爭榮民鑑定書已敘及原告過去病史、辭職信內容,並肯認民國96年1月時,薛女有思覺失調症(如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被跟蹤感與具意議論責罵內容的聽幻覺等症狀),其所為「薛女在於96年1月17日向當時任教的文昌國中提出辭職信前,並未處於精神錯亂狀態」之鑑定,並非未審酌薛女親屬(如案母、案大弟與小弟、堂姊夫黃繁光、堂姐薛麗月、薛麗月之子黃思超)之陳述與卷附日記上之記載,原告主張系爭榮民鑑定書未審酌原證1至5內容云云,尚不足採。

2、且系爭榮民鑑定書「九、心理衡鑑」之部分,已就原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分數(全量表指數為113分)、精神科SCL-90症狀量表之困擾指標為分析,認為「(四)衡鑑總結:……對照薛女在102年10月3日於台北榮總桃園分院所作的精神鑑定,當時推估的智能表現大約在中等到中下之範圍,鑑於當時薛女因禁食及精神症狀干擾而第二次住院治療,當時的認知表現相較於過去的最佳水準,推估有明顯下降……薛女在民國95年4月至96年1月期間,對人際情境的判斷及人際相關問題解決能力明顯變差」(見本院卷二第16頁),已認定原告「95年4月至96年1月期間之精神狀態」較「102年10月3日於台北榮總桃園分院精神鑑定時」為佳,自不能因原告102年10月3日之精神分裂症,推論原告95年4月至96年1月期間亦屬精神錯亂。且於系爭榮民鑑定書「十、職能治療評估」部分,亦以褚氏日常生活功能量表的「圖案解釋」與「時事了解」兩項次測驗,評估原告對日常生活常見標誌圖案認知及與自己生活相關的時事現實認知;並以傑考氏職能技巧中的「金錢概念」、「銀行使用」與「環境移動」等三項次測驗,評估原告對於日常生活所需的金錢概念、數字概念、金錢運算與銀行使用所需的認知與執行能力,以及使用規劃交通所需的基本文字理解、口語表達與溝通及執行等各項能力,系爭榮民鑑定書並非僅依原告自述做成,且已經考量原告102年10月3日於台北榮總桃園分院所做的精神鑑定,其仍做出「薛女在於96年1月17日向當時任教的文昌國中提出辭職信前,並未處於精神錯亂狀態」之結論,自有所據。

3、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99年12月23日捐款700萬元後,存款僅餘628,884元,而其為OO年O月OO日生,當時僅約51歲,尚非年邁,卻於捐出畢生積蓄之翌日,再斥資5萬餘元,購買日後往生時方需使用之物,其舉措顯與一般常人有別,益徵被上訴人斯時之精神狀況,顯已異於常人」,然原告96年辭職時,仍有700多萬現金可供生活,足以維持多年之所需,是原告因主觀宗教因素辭職時,已考量日後經濟花費來源,故不打算靠退休金養活自己,其精神狀態與原告99年捐出700萬元時之精神錯亂並不相同,且原告99年捐出700萬元時乃以類似定型化契約之「確認書」為之,固有顯失公平情事,但原告96年1月17日書函乃自行繕打且親自簽名,亦無第三人參與其辭職行為,與99年情形不同,自不能以原告99年之情形,來推論原告96年辭職時亦處於精神錯亂狀態,系爭榮民鑑定書因而認定96年1月時薛女「在個人財務、個人健康照護、獨立生活與交通能力等各方面功能面向仍可獨立完成,並未處於精神錯亂狀態」,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二、綜上,原告96年1月17日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並非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該辭職之意思表示是為有效,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