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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1號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美榮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志宗(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建閔

柯清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府法訴字第10502807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回復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58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改制前(下略)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現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於民國76年間為辦理省道臺三線員樹林至龍潭段之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請改制前(下略)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鄉○○○段(下同)179-1地號土地其中60平方公尺(宗地登記面積為620平方公尺);該地並經被告於76年間辦理逕為分割為179-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558平方公尺)、179-9地號(登記面積60平方公尺)及179-10地號(登記面積2平方公尺)共3筆土地;其中分割後之179-9地號及179-10地號土地係經徵收供道路改善工程使用,而分割後之179-1地號即系爭土地則屬私人所有;嗣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原告於102年間因鑑界申請系爭土地複丈,經被告進行土地複丈後,發現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並超出法定公差範圍。原告與其代理人、被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2年11月20日及103年1月10日,就系爭土地及179-9地號2筆土地面積誤謬疑義召開2次會議進行研討,結論為76年間逕為分割成果有誤,確屬整理原圖、計算面積錯誤所致。被告於進行103年度地籍圖重測及地籍調查時,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認界址位置與原檢測位置無誤後,即於103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63平方公尺,並於同年6月27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另案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5月1日逕為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處分。被告遂於105年4月6日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會勘76年複丈分割原圖,並於105年8月3日召集原告、相關權利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討後續處理方式後,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原登記所載558平方公尺,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准辦理面積更正,桃園市政府則以105年10月13日府地測字第1050252210號函(下稱桃園市政府105年10月13日函)同意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被告爰於105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63平方公尺(下稱原處分),並以105年10月26日溪地登字第105001323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登記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桃園市政府106年2月21日府法訴字第105028077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105年10月19日更正登記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就原處分遭訴願決定駁回部分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就「原始資料」之種類雖無限制

,但解釋上必須與測量相關且足以作為判斷是否純係技術引起錯誤者方屬之。查於本案無任何複丈記錄下,被告仍以76年逕為分割複丈原圖為依據,另仍引用遭判決指摘不法之面積計算錯誤之理由,勘查時亦以違法之76年分割複丈原圖為對象,已有顯然之重大違法。查貫徹土地法地籍登記之公信力,為維護法律安定性所必要,地籍原圖、地籍圖及土地面積計算表之更正應依據登記機關辦竣登記之結果辦理,除膠片地籍圖應另作記錄外,應於地籍圖背面、土地面積計算表上註記依據文號、更正人員姓名及日期,惟本案通通不符合規定,可見被告一再執法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又重新處分攸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自應另尋求他途找出佐證資料,查明後再作妥適處理,本件被告稱前開案卷資料業已遺失,無可稽考,是本件自難認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是,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情形,則被告逕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63平方公尺,即與前開規定有違。

㈡又另案本院判決已將被告更正處分撤銷,被告自應受拘束;

且由該判決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研判本件地籍圖實際面積與登記簿不符,並非「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所致,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自始至終皆為558平方公尺;另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更正徵收超過6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均撤銷,應認原告因系爭徵收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原狀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土地應予回復登記為558平方公尺。況本件界址仍為不明,地籍線或地號記載根本未釐清前,被告再逕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實屬嚴重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顯為無效。又被告已實質違反土地法第214條保留徵收期限最多8年之規定,是被告縱於27年後發放差額補償費予讓售土地之人,亦顯屬錯誤而無效。被告逕以事後所繪「複丈圖」充當作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原處分變更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顯屬違法無效,更違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自不應以計算錯誤為理由變更縮減系爭土地之面積。此外,更正登記須於不損害當事人之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下始得為之,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受憲法信賴保護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回復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558平方公尺。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處分違法。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存管之前揭分割複丈原圖與需地機關徵收計畫書圖及

實地徵收範圍相符無誤,惟經被告前職員詹文鏡於85年6月1日依系爭土地分割複丈圖計算面積後,確認系爭土地因計算錯誤而有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事,經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以電子求積儀計算後,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263平方公尺,更足證明系爭土地面積確因計算錯誤而經登記為558平方公尺。被告於另案本院判決確定後,即依判決意旨邀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5年4月6日會勘系爭工程複丈原圖及實地徵收範圍,經會勘結果,證實被告所存管之系爭土地76年複丈分割原圖,確與需地機關徵收計畫書圖及實地徵收範圍相符。可見被告105年10月19日更正登記處分,係依確認無誤之徵收位置及地籍複丈原圖,核算系爭土地圖上面積,證實原登記面積確有錯誤,復依另案本院判決意旨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辦理,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面積為558平方公尺,洵非有理。

㈡原告於另案即已請求將系爭土地面積回復登記為558平方公

尺,業經另案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基此,原告於本件再請求將系爭土地面積回復登記為558平方公尺,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洵非有據。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案,經內政部於100年4月15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071210號令修正發布,並送請立法院備查在案,其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條增定第2項規定:「前項地籍圖已依第165條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者,得以複丈成果訂正數值化圖檔。」,換言之,只要符合第2項之規定,即無依同法條第1項辦理之必要,另案本院判決認定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條之規定不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告於103年間即已就系爭土地面積經更正登記為263平方公尺,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4日判決原告敗訴在案,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繫屬審理中,基此,原告仍就同一事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3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48至57頁)、土地徵收清冊、土地發放補償費清冊(本院卷1第58至69頁)、第269至270頁)、桃園市政府105年10月13日號函(本院卷1第271頁)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2第26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63平方公尺,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登記,係依照法定程序,將某一區域內已經辦竣地籍

測量之公私有土地與定著物之標示、權利關係及其異動等情形,登載於特定之冊籍上,以確定並保障土地所有者及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俾便利政府管理的行政行為。依此,可知土地登記之正確,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政府合法有效管理所必要。次按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第69條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之規定。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規定。準此,土地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應區分錯誤之發生,是否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及抄錄錯誤,依前揭規定,逕為更正登記,或聲請上級機關核准後為更正登記;然此,係以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足為正確登記內容之判斷時,始有其適用。是以,若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內容,是否正確,容有爭議時,即無土地法第69條之適用。

㈡復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

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第3款)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5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亦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土地登記完畢後,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2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

㈢次按土地登記之目的,在於確立地籍,保護產權,藉以維持

不動產交易安全,並為推行或制定土地政策之依據。故已登記完畢之土地權利,若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應予以更正,以杜絕弊端,並有助公示原則之確立。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揆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可知,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復按土地登記具公示性,因此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用以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登記更正有其限制要件,並非所有錯誤情形,均可以更正處理之。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申言之,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土地權利經登記完畢即發生效力,受法律保障,但登記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未經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該權利並為新登記前,真正權利人經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回復其權利,登記機關不得任意塗銷,真正權利人應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塗銷登記,回復其權利。至於登記機關逕行更正,限於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為限;且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即更正登記,僅在回復登記之真正權利,而不得變更登記所示之關係。

㈣經查,系爭179-1地號土地於35年6月18日辦理總登記時原面

積為62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嗣於76年間因需地機關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基於台三線員樹林段至龍潭段(42K+300~48K+232)拓寬改善工程之需要,由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指界,由被告測量人員協助勘測擬徵收土地之範圍、面積,並將繪製成果圖送交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擬定徵收計畫,報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76年4月8日76府地四字第31580號函核准徵收(見本院卷1第59頁),由改制前(下略)桃園縣政府76年5月18日76府地用字第61004號函公告(見本院卷1第60頁)。並由桃園縣政府囑託被告依核准徵收計畫書圖,於76年7月4日辦理系爭179-1地號土地標示逕為分割登記為179-1地號558平方公尺、179-9地號60平方公尺、179-10地號2平方公尺共3筆土地(見本院卷1第117至124頁);其中分割後之179-9地號及179-10地號土地係經徵收供道路改善工程使用,而分割後之179-1地號土地則屬私人所有;嗣後由原告取得分割後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又前開徵收計畫徵收系爭179-1地號土地面積僅60平方公尺,並按該徵收面積60平方公尺發放徵收補償費,此亦有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臺灣省政府76年4月8日函所核准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所記載之徵收標的為179-9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並發給60平方公尺之補償地價,前揭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對系爭179-9地號土地而言,僅於6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其效力,逾此範圍則不生徵收之效力,而徵收部分逕為分割為179-9地號,並辦理徵收登記(見本院卷1第123頁),未經徵收之179-1地號其餘土地則仍登記為179-1地號。準此179-9地號土地僅於徵收範圍內之60平方公尺產生合法權利變動,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原告據此主張除已發放徵收補償費之60平方公尺外,其餘未經徵收發放補償費部分,仍屬私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則為558平方公尺,被告於徵收後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時所繪地籍線有誤(亦即對於系爭179-1、179-9地號土地界址有爭議)。

㈤被告雖主張依其存管之分割複丈原圖與需地機關徵收計畫書

圖及實地徵收範圍相符無誤,惟經被告前職員詹文鏡於85年6月1日依系爭土地分割複丈圖計算面積後,確認系爭土地因計算錯誤而有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事,經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以電子求積儀計算後,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26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確因計算錯誤而經登記為558平方公尺,而有圖簿不符情形,因此據以辦理更正云云。惟查:

1.按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而系爭工程係於76年間辦理179-地號土地徵收事宜,應適用土地法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依土地法第224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3條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第1項)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第2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第233條第1項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6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235條前段規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是以,徵收土地係屬有償行為,由需地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經法定核准徵收機關決定徵收之具體內容,所為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並於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竣後,其徵收程序,始屬完竣。

2.交通部公路總局於76年間,核准徵收範圍為分割增加之179- 9地號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並以此面積發放徵收補償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以就超過60平方公尺部分,並未發給補償地價,縱原欲徵收179-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55平方公尺,參諸上開規定,就逾60平方公尺部分,自因未發給補償地價而不生徵收之效力,又179-9地號土地係因徵收而自179-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則因徵收而分割出之179-9地號土地面積自應僅為60平方公尺,且其餘部分既尚未經辦理徵收,則就逾6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自仍屬原179-1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要屬當然,179-1地號土地分割出179-9地號土地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58平方公尺,原告輾轉自179-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處取得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所有權,其所買受登記面積亦為558平方公尺之3分之1,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2第106至111頁),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系爭土地之所以產生圖簿不符之情形,實係肇因於被告於85年6月1日依系爭土地分割複丈圖計算面積時計算錯誤,然此計算錯誤則導致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而分割出之179-9地號土地面積僅為60平方公尺,交通部公路總局亦因此僅取得179-9地號徵收範圍6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地籍圖所劃超出原徵收面積外之295平方公尺則未經徵收,因此該295平方公尺既未經徵收,則未生權利變動,該295平方公尺仍屬系爭土地之範圍,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自權利變動觀之,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系爭土地現況之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固不相符合,然之所以不符,問題是出在地籍圖而非登記簿,系爭土地地籍圖與權利變動不相符合,自係土地界址爭議,此核係涉及私權爭執,倘交通部公路總局就地籍圖所劃超出原徵收面積外之295平方公尺仍需使用,應循補徵收之方式,始能變動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否則系爭土地地籍圖自非正確,原告當可循經界訴訟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是以系爭土地地籍圖之經界並未經合法權利變動,容有爭議,此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難以之作為登記簿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能據為正確登記內容之判斷,被告依據不正確之地籍圖而為系爭土地更正登記,逕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63平方公尺(原為558平方公尺),其效果將導致將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之295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更正前後之權利主體及面積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自屬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被告所為更正登記,核與前揭法令規定要件不合,自於法有違。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更正登記處分有前述違法,訴願決定就

原處分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回復登記為558平方公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另案即已請求將系爭土地面積回復登記為558平方公尺,業經另案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原告於本件再請求將系爭土地面積回復登記為558平方公尺,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本院另案判決係以被告所為更正登記未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程序有瑕庛為由而撤銷被告之前處分,著由被告另查明為適法處分。然本件本院係以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所為更正登記妨害登記之同一性,核與前揭法令規定要件不合為由予以撤銷,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自得命被告為回復登記,並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即毋庸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