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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詹兆謨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薛化元(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正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601638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事項暨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訴願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與法未合;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依前揭條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陳情、檢舉、建議之性質,非屬「依法申請」,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就其陳情、檢舉、建議之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亦應認為不備起訴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父親詹能立原任嘉義市政府教育科員,於民國36年3月2日清晨,於市府宿舍附近慘遭暴徒槍殺,所領取的撫卹金舊臺幣20萬元折合為新臺幣(下同)5元,然政府曾發給二二八事件受難之外國人及本省籍家屬賠償金6百萬元,其賠償金額相差懸殊,有違平等原則,請求比照二二八事件受難者發給賠償金6百萬元。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請求判命被告應核發原告新台幣60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三、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下稱賠償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受難者應於84年10月7日起7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102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再延長4年。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第9條第2項規定:「受難人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難者。」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賠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書表及應提供證明文件如左:……㈡受難者家屬申請時:⒈申請書、⒉受難事實陳述書、⒊受難事實見證文件、⒋申請人與受難者戶籍資料……」故得依賠償條例受賠償者,以有事證證明係於二二八事件中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且未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為限。查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具訴願書,以其父詹能立原為嘉義市政府科員,於36年3月2日清晨之二二八事件中遭暴徒槍殺,政府曾發給撫卹金舊臺幣20萬元,經行政院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以院臺訴字第1050097998號函及106年1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1050081353號函知原告陳明及補正(以上書證參見訴願卷),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雖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3日、106年1月17日具函致行政院秘書長,106年2月7日具訴願書函行政院,請求比照外國人及本省籍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家屬發給6百萬元,惟仍未依行政院函示陳明及補正,行政院以訴願標的不明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又查,原告歷次向被告及總統府等單位陳情,惟並未依賠償條例及相關作業要點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105年4月20日、同年3月31日、103年12月16日、同年10月13日、(105)二二八貳字第101050299號、第000000000號、(103)二二八貳字第091030823號、第000000000號、行政院103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院臺內移字第1030057200號、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秘書長103年10月3日院臺內字第1030058502號、總統府103年10月1日華總公三字第10300146420號函覆原告之陳情函(以上書證參見訴願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原告就其非依法申請之事件,對被告所為非行政處分之回覆函文,且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亦屬不備訴訟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