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106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成吉
李萬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葉偉翔 律師李奇哲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小玲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 年2月15日府訴字第10600019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臺北市○○區○○段4 小段597-1 (重測前為本市○○區○
○○段溪洲底小段884-5 地號)、537-1、538、538-1、538-2、540、541、541-1(重測前為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871-3地號)地號土地係由管理機關前臺灣省水利局於民國62年因興建堤防,向前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以62年12月11日收件62士林字第12526號,「收購」為登記原因,申請囑託登記,並辦竣登記在案。上述土地迭經分割、合併、重測、逕為分割等事由,目前被告地籍資料所登載權利人為「中華民國」,除永平段4小段54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永平段4小段597-1、537-1、538、538-1、538-2、
541、541-1地號等7筆土地其管理機關均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㈡嗣原告等2 人以原告李萬吉為代理人檢具前臺灣省水利局公
有土地登記清冊、前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各項登記審查處理表及重測前土地登記簿等相關影本資料,以被告105 年9 月26日收件士林字第14661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就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597-1、537-1、538、538-1、538-2、540、54 1、54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回復為原告等2人所有。經被告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5年10月5日士登補字第001287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一)本案申請更正之土地係於62年囑託登記,上述土地已迭經分割、合併、重測、逕為分割等,其登記清冊所填面積及權利範圍即與地籍資料未符(權利範圍非全部),另如主張部分之權利範圍請檢附證明文件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二)按『……(一)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2點及第5點所規定,本案登記申請書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依臺端所附原登記申請書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本所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另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本案係更正所有權人,有違登記同一性原則,如臺端主張登記有誤,請檢附足資證明相關文件辦理。……」通知原告李萬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5年10月7日送達。原告等2人以105年10月19日行政聲請更正土地登記補正理由書提出說明,被告審認原告等2人仍未依前揭補正通知書第1點及第2點之補正意旨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10月26日士登駁字第000250號(下稱原處分)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等2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5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申請該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故經利害關係人即申請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時,可以書面申請更正,而分別依錯誤情形不同送交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或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35年10月
2 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㈡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而前陽明山管理局於58年9 月
30日以陽明地用字第24635 號令辦理囑託登記,惟經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以59年9 月11日所一字第7549號函送還前陽明山管理局辦理更正,並於說明載明:「二、1.…
3.補土地所有權狀及補償費印領清冊及徵收清冊。三、謹檢呈防洪工程用地更正清冊乙份暨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32冊請函轉臺灣省水利局辦理更正。」可知,前陽明山管理局因未檢附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所載之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致遭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送還前陽明山管理局辦理更正,足證如未檢附前揭文件,地政事務所應不得予以辦理囑託登記。
㈢詎料,臺灣省水利局於62年12月11日收件士林字第12526 號
登記案,又以公有囑託清冊乙冊,將系爭兩筆土地囑託登記移轉為臺灣省水利局所有,惟此一登記僅附有申請書一件,未有其他繳驗證件,有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收件收據可稽,則權利人不論係以徵收或收購取得土地為由,自應附有買賣契約書或其他合意價購之證明文件,惟此等文件卻均付之闕如,此節業經原告於77年時向台北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印囑託清冊影本,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7年6月17日北市士地一字號第9404號函暨影印工本費收據可憑,而原告依法取得之臺灣省水利局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竟查僅有囑託清冊,要無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可稽,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既於59年9月11日送還囑託登記案予前陽明山管理局辦理更正在案,然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嗣後卻又在僅有申請書,別無其他憑據情形下逕自為移轉登記,顯未盡依法審核義務而違反當時原告土地遭移轉登記時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更未就事物本質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㈣系爭土地均無端遭權利人管理機關台灣省水利局囑託當年之
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以62年12月11日收件士林字第12526號登記案囑託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已如前述,且臺北市士林地政處82年北市地四字第26855號函查明並未查獲有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印領文件,詳如「說明二:查首揭地號,係台灣省水利局自行繕造公有土地所有權囑託登記清冊,囑託前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辦竣移轉登記。另本處查調前陽明山管理局代理台灣省政府價購土地資料,未查獲首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印領之文件」足見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行政,已有未妥,其竟未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即印領文件),逕自塗銷原告所有權登記,並轉登記台灣省政府所有,於法自欠允洽。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亦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由上可知,無效之行政處分不能經補正而變為有效。原處分機關既已登記錯誤在先,於法有違,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登記無效。被告在62年12月11日誤將系爭土地變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於法應為無效。蓋無效乃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故此該囑託登記自不生效力,應將囑託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㈥詳觀原臺灣省水利局為興建堤防所為所有權移轉囑託登記時
所提供之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內文可知,其所載內容凌亂不堪、任意塗改,且登記清冊內之地號雖大都按地號順序編排,然獨系爭第871-3 地號右側為880-6 、左側為882-4 地號,而排列為「880-6 、871-3 、882-4 」。甚者,系爭土地第871-3 地號既載明移轉前原土地所有權屬許滄浪等二人,然此與原告原所有權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李成吉、李萬吉所有之第871-3 地號系爭土地登記名簿顯不相符,顯屬錯誤登載,足證地政單位錯將原告二人名下之系爭兩筆土地為移轉登記。再者,揆諸原台灣省水利局為興建堤防所為所有權移轉囑託登記時所提供之土地囑託登記清冊於登記原因及年月日欄記載為「興建堤防」,然原告所有之第884-5 、871-3 地號系爭土地登記名簿卻於登記原因記載為「53年5 月收購」,兩者顯不相同,益徵有錯誤登載至明。
㈦末按土地法第69條但書既謂:「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而所謂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係指申請登記應行檢附之原因文件所載之事項;所稱錯誤,即登記事項與實際不同,從而因政府其他機關如法院、戶政機關或上級機關囑託登記而原始登記文件之錯誤,依現行法令可算登記更正之一環,故本案原處分機關既已自認囑託登記原案僅附有台灣省水利局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未有承諾書他項證據。足見確係當時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此並有原始登記錯誤之原因文件可徵,自應由士林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之,並以原告依據原證3 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之更正面積登記清冊(附件5 : 代號A 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號B 為經濟部水利署)作為更正內容,以回復申請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至為明確。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
105 年6 月7 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更正登記事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6日收件士林字第1466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應作成准予塗銷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97-1 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溪州底小段第884-5 地號)更正登記回復為原告李成吉、李萬吉所有、將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37-1、538、538-1、538-2、540、541、541-1等地號如附圖部分土地所示貳柒貳平方公尺分割後,其所有權登記(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溪州底小段第871-3 地號)予以塗銷,併更正登記回復為原告李成吉、李萬吉所有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97-1 (重測前為溪州底段溪
州底小段884-5 地號)、537-1、538、538-1、538-2、540、541、541-1(重測前為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871-3地號 )地號土地係管理機關臺灣省水利局於62年因興建堤防向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以62士林字第12526號申請囑託登記,並以「收購」為登記原因,上述土地迭經分割、合併、重測、逕為分割等事由,目前被告地籍資料所登載權利人為中華民國,54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政署,597-1地號等7筆土地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本案因登記案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依原告申請案所附臺灣省水利局公有土地登記清冊及62年囑託登記案等相關資料,經被告審認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依本案所附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水利局,被告並無登記錯誤。
㈡依登記時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登記聲請書
及他項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應保存10年。」及69年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0年。……」原登記案依上開規定均保存10年,故62年士林字第12526 號囑託登記原案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所附文件實已無從查考,另查原告所附「臺灣省水利局公有土地登記清冊」應為部分資料尚非全部檔卷。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申請就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更正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未能補正,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同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㈡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㈢查臺北市○○區○○段4 小段597-1 (重測前為本市○○區
○○○段溪洲底小段884-5 地號)、537-1 、538 、538-1、538-2 、540 、541 、541-1 (重測前為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871-3 地號)地號土地係由管理機關前臺灣省水利局於民國62年因興建堤防,向前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以62年12月11日收件62士林字第12526 號,「收購」為登記原因,申請囑託登記,並辦竣登記在案。上述土地迭經分割、合併、重測、逕為分割等事由,目前被告地籍資料所登載權利人為「中華民國」。原告2 人於80年間曾訴請法院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並回復為原告等2 人所有,惟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敗訴確定。嗣原告2 人於105 年9 月26日向被告提出更正土地登記理由書,申請就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597-1、537-1、538、538-1、538-2、540、541、54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更正登記回復為原告等2人所有。經被告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5年10月5日士登補字第001287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一)本案申請更正之土地係於62年囑託登記,上述土地已迭經分割、合併、重測、逕為分割等,其登記清冊所填面積及權利範圍即與地籍資料未符(權利範圍非全部),另如主張部分之權利範圍請檢附證明文件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二)按『……(一)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2點及第5點所規定,本案登記申請書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依臺端所附原登記申請書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本所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另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本案係更正所有權人,有違登記同一性原則,如臺端主張登記有誤,請檢附足資證明相關文件辦理。……」通知原告李萬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5年10月7日送達。原告2人以105年10月19日行政聲請更正土地登記補正理由書提出說明,被告審認原告2人仍未依前揭補正通知書第1點及第2點之補正意旨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2人之申請。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42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3-55頁)、更正土地登記理由書(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4-48頁)、105年10月5日士登補字第001287號補正通知書(訴願卷第78頁)、行政聲請更正土地登記補正理由書(訴願卷第73-75頁)、105年10月26日士登駁字第000250號駁回通知書(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無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系爭土地於62年間係由台灣省水利局以「收購」
為登記原因,囑託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目前其所有權人登載為「中華民國」,管理人分別為國產署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然當初囑託登記時,並未檢附「承諾書」等證據,即逕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其原始登記錯誤,自應由原處分機關逕行更正,登記回復為原告等2 人所有等語。惟查:
1.「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及第7 點所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白指出:「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而前揭規定及解釋所謂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標的物及法律關係均屬相同者而言。
2.經查本件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中華民國」名義,更正為原告2 人之名義,是更正前與更正後其所有權權利主體已屬不同,已非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規範之範疇,則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本件更正登記,即無理由,是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要無不合。
㈤原告另稱:系爭土地當初囑託登記時,既未檢附「承諾書」
,即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其囑託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效,囑託登記自始不生效力,應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惟查:
1.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顯而易見一望即知之瑕疵而言。原告以被告登記錯誤在先,於法有違,具有重大瑕疵而主張登記無效,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除非有同法第69條規定情事,始得申請更正登記,本件不符第69條申請更正登記之要件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指情形復非屬顯而易見一望即知之瑕疵,是原告主張囑託登記無效,亦無可採。
2.何況,原告於80年間曾以相同之事由,訴請民事法院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惟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敗訴確定,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可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3-55 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囑託登記自始無效為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塗銷其所有權登記,更正回復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