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號10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克敏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鄒子廉訴訟代理人 陳貞玉
陳麗萍劉勳駿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4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劉傳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鄒子廉,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母曾桂蘭因職業災害死亡為由,檢據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死亡補助,經被告審查核屬職業災害,原得按曾桂蘭死亡時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9,273元,發給45個月死亡補助,計867,285 元,惟應扣除商業保險給付金及雇主因商業保險未全額給付、先行支付之現金合計833,334 元,故以105 年5 月11日勞職保2 字第105101095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原告33,951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主張略以:伊之母親曾桂蘭受僱於有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陞公司),於10
4 年6 月20日進行岩壁岩栓施工作業從高處跌落,翌日死亡,核屬職業災害,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6 條規定,原得按曾桂蘭死亡時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請求被告發給45個月死亡補助,計867,285 元。伊與其姊於曾桂蘭發生職業災害後,雖與有陞公司及其上級承攬人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以5,333,333 元達成和解,惟該和解金額不包括上述45個月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且雇主為曾桂蘭投保之團體保險,已用於抵充部分和解金額,依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92 號判決,不可再用於抵充雇主之補償或賠償責任,則被告就伊所請,除以原處分核發33,951元外,尚應再核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助833,334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再准予核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助833,334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 月7 日台(87)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示,明釋雇主得將其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故有陞公司負擔保險費為曾桂蘭投保商業保險理賠金666,667 元,及該雇主考量商業保險未全額理賠,先行支付之現金166,667 元,可視為其依勞動基準法支付之補償金額,於計算死亡補助金額時,依職災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先行扣除。故被告對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曾桂蘭未加勞保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以其原得按曾桂蘭死亡時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9,273元,發給45個月死亡補助,計867,285 元,扣除上開商業保險理賠金及雇主因商業保險未全額理賠先行支付之現金後,實際核發33,951元,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申請書暨補助收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和解契約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 、3 、6 、45、74至76、95至101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以母親曾桂蘭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依職災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應按曾桂蘭死亡時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9,273元,發給45個月死亡補助合計867,285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首按行政院於103 年2 月14日以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
告:為配合勞動部(含所屬機關、機構,以下簡稱新機關)組織法規自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施行,相關法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條文涉及各該新機關掌理事項者,其管轄機關自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起變更為各該新機關。依該公告之「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以103 年2 月17日作為新機關組織調整生效日者之變更管轄機關法律條文表」所載:職災保護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 年2 月17日起,職業災害保護專款監督及審核業務,改由勞動部管轄;職業災害保護專款收支、管理及審查業務,改由被告管轄。故被告自103 年2 月17日起,對於職業災害補助之申請案件,具有審查權限,對原告於
105 年3 月24日依職災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事件,為有核定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㈡次按職災保護法第6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未加
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第2 項)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本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 個月之喪葬補助;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並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40個月之遺屬補助。」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第62條第1 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準此,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補償者,其遺屬得依職災保護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 個月之喪葬補助及40個月之遺屬補助;惟如雇主曾給予部分金錢補償者,上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金額,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㈢經查,原告之母親曾桂蘭於104 年6 月20日,為其僱用人有
陞公司向廣鑫公司承攬之苗栗縣政府「雪霸國家公園至雪見道路未完成路段興建工程(62-1線)(2K+100至3K+468段)」,進行岩壁岩栓施工作業時,自高處跌落,於翌日死亡,發生職業災害,有陞公司於曾桂蘭生前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被告所屬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製作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原處分卷第17至44頁可稽。次查,原告於
105 年3 月24日,依職災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惟原告與其姊黃慧敏嗣於同年月30日,與上開工程之承攬人廣鑫公司、再承攬人即曾桂蘭之雇主有陞公司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由該2 公司賠償原告與黃慧敏5,333,334 元,其中包括原告與黃慧敏於簽訂該和解契約書前,已自該2 公司領取之50萬元,餘款4,833,334元,則由該2 公司於簽約時,交付原告與黃慧敏:⒈發票人為周敏貞、莊元照、付款人為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面額400 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
1 紙、⒉現金166,667 元,及⒊有陞公司前於104 年1 月23日為其員工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因曾桂蘭發生上述職業災害而死亡,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支付之666,667 元等情,另有申請書、和解契約書、國泰人壽團體保險保險單、要保書及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 、45、46、48至51、83頁足憑。從而,被告以曾桂蘭未加入勞工保險,依職災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原得按其死亡時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9,273元,發給原告45個月死亡補助(40個月遺屬補助及5 個月喪葬補助),合計867,
285 元,惟該項補助金額,應扣除雇主有陞公司於與原告及其姊成立和解時,已支付之現金166,667 元,及有陞公司前為曾桂蘭支付保險費投保商業保險之理賠金666,667 元,總計833,334 元,故以原處分核給原告職業災害死亡補助金額33,951元,核與職災保護法第6 條第1 、2 項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伊與其姊黃慧敏與有陞公司及廣鑫公司成立和
解之金額5,333,333 元,不包括職災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45個月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且雇主為曾桂蘭投保團體保險之理賠金,依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92 號判決,不得用於抵充雇主之補償或賠償責任,是被告就伊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事件,應按曾桂蘭死亡時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9,273元,發給40個月遺屬補助及5 個月喪葬補助,合計867,285 元,不得扣除雇主已支付之現金及商業保險理賠金云云。惟查:
⒈由職災保護法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
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而制定(該法第1 條規定參照)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或其遺屬申請職業災害補助時,應將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扣除等情以觀,可知職災保護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於申請人無法獲得勞工保險給付,雇主復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始給予補助。又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依前引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對其遺屬應負擔之補償責任,為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則雇主於該名勞工生前雖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於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後,已支付遺屬相當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所定標準全部或一部之金額者,遺屬因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及未依法補償所受損害,即已全部或一部獲得填補,故在其給付範圍內,已無啟動職災保護法第6 條第
1 項所定社會安全機制,由被告給予補助之必要,至於雇主對遺屬為金錢給付之原因,究係出於和解或其他緣由,並非所問,蓋前揭職災保護法條文所定補助,本屬補充性質,被告僅於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勞工遺屬,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獲得理賠,復未經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予以補償時,始得為之,則雇主一旦已為金錢給付,遺屬所受損害,客觀上即已全部或一部獲得彌補,自無再向被告請求補助之理。經查,有陞公司因曾桂蘭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應給付遺屬之補償金額(即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依其每日平均工資2,350 元計算結果,應為3,172,500 元(即2,350x 30x45=3,172 ,500 ),業據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明(參見原處分卷第35頁);而原告及其姊黃慧敏與有陞公司、廣鑫公司訂定之和解契約,約定該2 公司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5,333,333 元,已超過有陞公司因曾桂蘭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對其遺屬予以補償之數額。又被告曾發函向原告及前述2 公司詢問有關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疑義,雙方回覆之信函中,均未提及該2 公司於和解當時交付原告之面額400 萬元支票,已否兌現(參見被告105年4 月15日勞職保2 字第1051012984號函、105 年4 月27日勞職保2 字第1051014666號函、廣鑫及有陞公司所具說明書,與原告親書信函,附原處分卷第65至73頁)。從而,被告受理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案件,乃以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為據,按曾桂蘭生前最低月投保薪資,計算被告原應發給之5 個月喪葬補助及40個月遺屬補助金額,合計為867,285 元,再將其中原告與其姊於和解當時已確定受雇主補償之金額833,334 元(即現金166,667元及有陞公司為其員工投保團體保險所獲理賠金666,667元)予以扣除,自無違誤。原告主張上開和解金額不包括雇主依法應補償之金額,不得自其依職災保護法第6條第1項申請之補助金額中扣除云云,依上說明,自無可採。
⒉次查,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92 號民事判決,所涉案情
乃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勞工家屬,因雇主未為勞工參加勞工保險,致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65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領取相當於勞工45個月薪資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致受有損害,依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請求雇主賠償。上開民事判決,對雇主抗辯於勞工生前曾為其投保團體平安保險並獲理賠,故家屬損害已獲填補一節,以商業保險之受益人所取得權利,乃因保險契約而發生,與勞工保險具有強制性,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即應給付保險金,不因勞工另投保其他保險而有異者有別;勞工保險與人壽保險公司所承保人壽保險(或平安保險)得以併存。況生命無價,人身保險並無最高保額之限制,亦無超額保險之問題,其死亡給付亦不生扣減問題為由,不予採認。故與本件訴訟中,為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勞工遺屬之原告,係依職災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在本應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予以補償之金額限度內,給予補助,則不問雇主係自行給付補償款項,或以其為確保賠償資力,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自保險人處獲得理賠之金額予以補償,其結果既使遺屬所受損害獲得填補,其金額自均應依職災保護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扣除者,情形不同,原告執情節相異之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見解,主張有陞公司因為曾桂蘭投保團體保險,由國泰人壽支付之理賠金666,66
7 元,不得抵充雇主應負之補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其母曾桂蘭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事件,按曾桂蘭死亡時之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9,273元,計算原應發給之補助金額計867,285 元,並將雇主先行支付之現金,及其為曾桂蘭投保團體保險,獲保險人理賠之金額,總計833,334 元,依同條第2 項予以扣除後,以原處分核發33,951元予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再准予核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助833,334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