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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1號106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孟訓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

張雨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08506號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長榮大學(下稱學校)○○○○系教授,因學校A生、B生、C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分別向學校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內容為原告於101年9月至102年11月間涉有觸摸A生、B生、C生之臀部,並對B生說曖昧的話、以電話或口頭邀約B生單獨吃飯,表示要去B生之校外租屋處,藉以安慰B生為由進而熊抱等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且情節重大,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規定,報請被告核准予以解聘。嗣原告以學校疑似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相關規定,依性平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調查。案經被告以104年4月17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043400號函略以:學校於處理原申請調查案中,調查程序確有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重大瑕疵,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應就原申請調查案重啟調查。旋學校於104年7月1日決議重組調查小組調查後,仍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並報請被告核准。

案經被告104年12月24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74929號函,以重啟調查小組成員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所定專家學者之比例未合為由,請學校重組調查小組補正程序。茲因原告於學校報請被告核准期間,提起申復,經學校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會議於104年12月30日作成申復有理由,請學校重啟調查之決議。學校於105年1月4日再次重組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惟情節尚非重大,移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於105年5月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0次會議(下稱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認原告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惟未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解聘,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由學校以105年5月16日長大人字第1050300446號函報請被告核准。經被告以105年8月25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13639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學校所報解聘原告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由學校以105年8月29日長大人字第105030078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之規定,未給予原告申請執行該職務有偏頗之虞的5名委員迴避之機會,導致校教評會做成對原告不利之決議,被告於審核過程中未查及此重大瑕疵率予核准,嚴重危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實有違法及重大瑕疵:

1.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之委員成員中,竟然包含○○○、○○○、○○○等3名性平會委員,本件性平會多次做出對原告極端不利之調查報告,且調查程序中涉及多次程序及實質重大瑕疵,二度被被告全面廢棄調查報告,性平會更因在104年9月15日議決中自行增加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中所無且申請調查人(即A、B、C)從未於調查程序中指控之「不當追求學生」等語,涉及毀謗原告之名譽,而遭原告自訴加重毀謗,性平會成員與原告間尖銳緊張之關係及長久宿怨可見一斑,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正值原告與○○○訴訟進行中,○○○、○○○也清楚知悉自己可能被列為下一波被告,實有具體理由認為此3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申請迴避。

2.學校於105年5月4日召開校教評會時,並未提供教評會成員名單予原告,亦未詢問有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迴避事由,當天開會時除13名出席之教評會委員外,尚有多名學校校方人員列席,除原告及委任代理人外,會議現場多達20餘人,除○○○○○外,原告自無從知悉出席之○○○、○○○係以教評會委員之身分出席,或係以性平會委員之身分列席說明調查報告之內容,從而無法及時申請迴避,因此,學校事後以原告於陳述意見過程中未申請迴避為由,規避其實質剝奪原告申請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的人迴避權利之重大瑕疵,實無理由。

3.當日出席之○○○教授曾參與系教評會、○○○教授曾參與院教評會,其身分亦有球員兼裁判之譏,依法原告亦得申請迴避,若上開5人皆依法迴避,則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僅8人合法出席,出席人數根本未達應出席委員15人之三分之二的法定門檻,其決議自始無效且無從補正。

(二)校教評會並未具體敘明下級教評會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且事證明確之處,逕以自相矛盾之理由及定義不清之標準,迴避法律之規定,其決議顯有重大瑕疵,被告不察逕予核准,與申訴駁回決議同屬違法:

1.本件歷經105年4月12日學校○○○○學系教評會、同年4月22日○○學院教評會兩度決議應對原告處以停聘1年之處分,其決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校教評會卻在無法具體指摘上開決議有何違法之情形下,逕行以(1)停聘類似於留校察看,而因停聘期間本人未到學校上課,可察看程度有限;(2)接受心理輔導僅適用於情節輕微者,於本案難謂適法之處理;(3)性騷擾行為屬多樣態且長達1年為由,推翻○○系教評會和管理學院教評會之決議。

2.校教評會並未具體敘明下級教評會決議違法之處,反而本身的理由充斥違法和矛盾的法律觀念,其決議自屬違法,而應予以全面廢棄。

(三)本件於校性平會調查期間,迭次嚴重違背法定程序,拒不提供甚至隱藏關鍵證據,導致原告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遭受不當剝奪,屢遭被告認定違法並全面廢棄其結論,至今仍有關鍵證人未經調查,且原告第3次向被告所屬性平會申請調查學校違法之程序尚在進行中,被告遽然核准對原告之解聘,損害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等權利甚鉅:

1.對原告訪談並完成「第一次調查報告」之性平會調查小組對於本案之人、事、時、地、物非但未加以特定,且並未深入詢問原告之意見與答辯內容,亦未給予原告提供證據或說明以證明自身清白之機會,甚至以告知被指控之人、事、時、地、物等依法應告知以供原告陳述意見之事項,作為交換原告承認性騷擾犯行之交換條件。

2.被告於申訴決定函所附之附申訴評議書第7點中,竟然不顧關鍵證人張生未經調查,同時無視書面紀錄顯示張生在每一次有會議紀錄的討論中均有參與,僅偏聽A、B、C一面之詞,即認定無調查訪談張生之必要,其駁回決議極端草率,顯然視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如草芥。

(四)縱使認定性騷擾案成立,本案之處分衡諸實務向例,亦嚴重不符比例原則,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甚鉅:

1.學校解聘決議已自承認定「本案情節未達重大」,對原告施以解聘之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於核准該解聘之處分及駁回原告申訴之決議均有不察,依法應予撤銷。

2.校教評會先前對於○○○學系○○○教師(原為學校○○系教師)與學生發生性關係的案例,僅處以停聘1年之處分,相較於原告遭指控涉及之性騷擾行為,與學生發生性行為之情節顯屬較重,舉重以明輕,若學校對確定與學生發生性行為之行為人僅處以停聘1年之處分,則對於遭指控涉及性騷擾行為且尚有諸多疑點之原告,即應處以停聘1年以下之處分,殊無情節較重者僅予以停聘,而情節較輕者反遭解聘之理。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學校報請被告核准乃符合教師法規之行為:學校經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以原告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惟未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解聘,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後,報請被告核准,乃符合教師法規之行為。

(二)校性平會第3次調查程序無重大瑕疵:

1.學校於105年1月4日會議決議重組調查小組。調查小組由5人組成,其中4位均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人員,另一位為律師,符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且調查小組之調查期日已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校性平會之調查程序已補正。

2.學校104年第2學期【102-004】案調查報告書(第3次調查),就本件調查原告涉及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日期、調查小組成員、受訪人、案件說明及緣起、調查依據、證據資料、調查過程及事實認定理由,均記載明確,就原告訪談內容及原告所提出意見亦有載明採與未採之理由,故校性平會第3次調查程序上難認有重大瑕疵,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涉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學校及被告均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三)校教評會就調查結果對原告之議決,被告予以尊重,於法並無違誤:

1.據卷附105年5月4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對原告解聘等決議之具體理由,認原告之行為確實因為碰觸學生身體私密敏感之臀部,造成學生感受到侵犯及不舒服,且因而產生恐懼,已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同時違反防治準則第1項及第8條之規定。認定本案未達情節重大,惟本案屬多樣態(觸碰屁股、強行環抱、意圖邀約吃飯),基於教會大學辦學之核心價值,未能積極愛護學生並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實有必要解除學校與原告之聘約關係,故經充分審酌,決議本案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就A、

B、C三案而言,未達情節重大,故依同法第1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報請被告予以解聘,併審酌案情情節,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2.學校就A、B、C生申請調查之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平法交由校性平會處理。校性平會雖曾因於程序及組成人員原因,而重組調查小組補正,但本件原告所爭訟者,係針對學校於105年1月4日重組調查小組調查,經校性平會認定、校教評會審議決定,被告予以核准之事。被告因其程序已符合性平法規定,而校性平會就申訴事實之認定(即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惟情節尚非重大),依性平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被告均應準此認定。學校繼而移請校教評會審議,作成予以解聘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被告自應予以尊重,據此核准,尚無不法。

(四)性平會委員兼教評會委員,是否即有偏頗之虞,尚須原告提出具體事證申請,經審酌後,方得謂有迴避事由,申請迴避係原告之權利,如原告欲主張申請迴避事由發生於開會前,即應檢附事證提出申請,開會日如未申請,自無從以此謂程序有瑕疵。原告經校教評會通知,經由專業代理人陪同到場陳述意見參與審議,參學校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載以,原告及其代理人口頭陳述意見約78分鐘,並經校教評會主席2度向原告確認是否已充分陳述意見完畢。未見原告提出其於本訴所稱之○○○○○、○○○、○○○、○○○及○○○等人員應為迴避之事證,交由校教評會為適當之處置,且該次會議經原告及代理人陳述意見後,經校教評會委員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予以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決定,並移請被告核准,被告事後審核學校校教評會審議程序,尚符性平法及相關函釋規定,予以核准,應無違法。

(五)依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就系、院教評會所為停聘1年之懲處,並在停聘期限內接受「心理輔導」,認定難謂適法之處置,其具體理由說明略以:「(一)停聘期間。被申請調查人無須到校上課,可察看程度有限,是以,『留校察看』實質效益當有商榷空間。(二)『接受心理輔導』處置難謂適法之處理: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項,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尚屬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惟依據105年3月10日性平會決議:本件性騷擾申訴案非屬單一或偶發事件,係分別由3位學生對於者師涉嫌性騷擾所提出之申請調查,是以,『接受心理輔導』處置難謂適法之處理。(三)依性平會調查結果,本案性騷擾行為確實成立,復審酌被害學生人數為多人,時間長達1年以上,及性騷擾行為屬多樣態(碰觸屁股、強行環抱、意圖邀約吃飯),又被申請調查人之性騷擾行為已嚴重影響學生之學習。準此,就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觀點,停聘處置難謂適法。」亦即校教評會已具明理由,難謂違法。

(六)學校對性平會調查屬實之性騷擾事件,議決解聘並做出法定最低之1年不得為教師之議決,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又原告行為經查屬實,其以他性侵案件處罰態樣,謂本件不符比例原則,且有主張不法之平等之虞,均非可採。

(七)依學校103年2月19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調查小組(000-000案)逐字稿(下稱103年2月19日逐字稿)01、103年2月19日逐字稿02、學校103年3月11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調查小組(000-000案)逐字稿04之記載,學校調查時即已知悉張生亦為組員,且調查小組亦就張生對本案情事是否知悉一節詳加詢問,學校調查小組是否訪談張生甚或有無訪談之必要,核屬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權責判斷事項,參性平法第35條規定,亦非被告得以置喙。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ㄧ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

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2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2.性平法第28條1項規定:「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同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二)又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乃立法者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衡酌實務上累積案例情形,將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修正文字後,移列為第12款,並依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增列類型,而依其情節輕重及有無改正可能性,區分可否再為人師及與重返教職合理區隔期間之法律效果。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培養學生健全人格,嚴守職分,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為教師法第17條第1項明定教師應遵守之義務,且教師因違反專業倫理或婚外情之解聘或不續聘,亦為實務上所累積之案例情形,並無將實務上所累積教師因違反專業倫理或婚外情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案例類型予以排除之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有關該限制之規定固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惟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關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法律已授權賦予教師組成之專業團體教評會享有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涵攝之判斷權限,依判斷餘地之理論,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教評會對於教師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判斷,享有判斷餘地,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應予以糾正。綜此以論,大學對其聘任之教師,經教評會依法定程序審議判斷該教師是否成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行為,基於對判斷餘地之尊重,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應介入予以導正。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係學校○○○○系教授,因學校A生、B生、C生於000年00月00日,分別向學校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內容為原告於101年9月至102年11月間涉有觸摸A生、B生、C生之臀部,並對B生說曖昧的話、以電話或口頭邀約B生單獨吃飯,表示要去B生之校外租屋處,藉以安慰B生為由進而熊抱等行為。經學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且情節重大,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規定,報請被告核准予以解聘,此有學校104年第2學期【102-004】案調查報告書(第一次調查)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90頁)。嗣原告以學校疑似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依性平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調查。案經教育部以104年4月17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0434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略以:學校於處理原申請調查案中,調查程序確有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重大瑕疵,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應就原申請調查案重啟調查。

2.次查:學校於104年7月1日決議重組調查小組調查後,仍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此有學校104年第2學期【102-004】案調查報告書(第二次調查)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27頁),並報請被告核准。案經被告104年12月24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74929號函(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29頁),以重啟調查小組成員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所定專家學者之比例未合為由,請學校重組調查小組補正程序。

3.又查:學校於105年1月4日會議決議重組調查小組。調查小組由5人組成,其中4位均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人員,另一位為律師,符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據學校104年第2學期【102-004】案調查報告書(第三次調查),就本件原告性騷擾成立之認定理由略以:「……(三)事實認定及理由:經調查及審視資料之後,除採用第一、二份調查報告所據之理由,並依此次調查所得資料,認定G對於申請調查人A、B、C所申訴之性騷擾事件為成立,認定之事及理由如下:1. A、B、C三人在G的研究室中與G進行專題研究討論時,因被G碰觸屁股而感到不舒服,也因此影響到該三人的學習。理由如下:……(8)對於有無觸摸女學生的臀部,G全然否認對學生有過類似行為。檢視申請調查人A、B、C之說詞,顯示G是在研究室與申請調查人A、B、C及證人D組成的小組討論時,於研究室中走動過程中碰觸到申請調查人A、B、C的臀部,而造成申請調查人A、B、C的不舒服,甚至後來出現刻意迴避的動作,及對去G研究室的負向情緒。該行為主要發生在申請調查人三年級時,且為同在研究室中同組同學所知悉。雖A曾經向G表示不悅後,G仍再次發生。此一行為及影響與證人D目睹之證詞及證人E和B之家長會談所知之內容一致。

……故,依照經驗法則該情況證據足以認定『A、B、C三人在G的研究室中與G進行專題研究討論時,因被G碰觸屁股而感到不舒服,也因此影響到三人的學習』成立。……

2.B曾因被G單獨留在G的研究室中,而被G強行環抱(雄暴)而導致驚嚇、不舒服,也因此影響到B的學習,理由如下:……(8)……當學生被G強行抱住而受驚嚇時,若無出聲響,如B所陳述,『G就究然一把把B抱住,B整個措手不及了,而且很驚嚇……G還是緊緊的抱著B,B一直掙脫不了,因為G力道實在大太』在無發出明顯聲響的情況下,研究室外面的同學無從得知當下研究室內得情形。以B之說詞及其他A、B、C、D、E所提供證詞及證據具有高度一致性,B在事後的表現及情緒、行為改變亦相符合,亦為具可信之情境證據。反之,G之說詞並無法排除被指控事件發生之可能性。故,依照經驗法則該情況證據足以認定G於102年暑假開學後在未經B同意情況下強行抱住B一事成立。3.G曾打手機電話給B,意圖邀約B單獨與G吃飯、到B的個人住處,導致B感到不舒服,也因此影響到B的學習。……(6)對於有無打電話單獨約女學生吃飯、或表示要去女學生住處一事,全然否認對學生有過類似行為。……A、C也在調查時表示,曾在B接到G電話邀約B吃飯時,在B的身邊目睹B接電話的過程及B的情緒行為反應。此一情況也見於B的家長與E的談話中。對G多次打電話給B邀約B吃飯、表示要去B之住處一事,A、B、C、E說法呈現高度一致性,且B之明顯負面情緒、行為反應亦為A、C在旁邊觀察到,而為一具可信度之情境證據。而G以學校0982開頭的電話打給B,而非G自己私人的電話,以致僅可知由學校電話發話,卻無法追蹤發話者為何人。此一情況下,自不得以無G個人名義電話與B個人名義電話之間的通聯記錄,來做(作)為否定G與B之間的聯絡情況。故,依照經驗法則該情況證據足以認定G曾打手機電話給B,意圖邀約B單獨與G吃飯、到B的個人住處,導致B感到不舒服,也因此影響到B的學習。……4. G在A、B、C三人予102年12月提出申訴之後,曾對申請調查人及其共同組同學進行探問,其行為具影響及騷擾本質……(8)……除A、B、C三位申請調查人說詞相同外,證人D亦於調查時有一致之說詞,顯示G有於A、B、C三人提出調查申請後不久,就有約談A、B、C、D四人之行為,且所稱G談學生所談論之內容與調查申請書之內容相符。由於G於A、B、C三人提出調查申請之後,就隨之於G的研究室內約談A、B、C、D等4人三次,約談內容與A、B、C三人提出申請內容相同。G之行為涉嫌以教師之身分,對其正在授課指導之學生藉勢藉端施壓於學生,且G之約談行為卻(確)已造成A、B、C、D等四人的不安、害怕……5. A、B、C三人對G有明顯的負面情緒反應及必行為。……(7)依申請調查人A、B、C於回覆單上均表示G對於渠等之騷擾行為,造成渠等身心飽受煎熬及壓力,甚至事發至今已多年不要再面對此事,實在情何以堪。而A、B、C不願到校再接受訪談,係因恐懼再看到G,顯見A、B、C三人對於G有明顯的負面情緒反應及躲避行為。6.……(4)……觀之A之訪談紀錄,A之所以要強調為保護自己及並非報復G,係為表明其並非因G的指導嚴厲或是一再威脅要當掉她們,而係因為G的行為讓她們很不舒服,對於B的過份行為,還有不願該G逍遙法外,否則她們提出申訴後,就不需要繼續配合G之要求而持續修改報告,因此無法依G之上開主張即認定A係為報復G而聯合B、C等故意誣指G有性騷擾之行為。……11.被申請調查人G提出之長榮大學違法事由及補充理由,提出申請調查人B所傳之手機簡訊及申請調查人A、B、C該組合贈之舒壓按摩棒,並主張三位申請調查人對案情細節之陳述多所歧異,三位申請調查人之證詞證明力有嚴重瑕疵等,不足以作為認定其有性騷擾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之依據;縱申請調查人B有傳送手機簡訊、申請調查人A、B、C該組有合贈被申請調查人G舒壓按摩棒,當不足以證明被申請調查人G確未對渠等有性騷擾之行為,而三位申請調查人縱使對案情細節之陳述並非完全一致,渠等證詞未盡完善,但仍無礙作為認定被申請調查人G有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證據。……(3)雖申請調查人三人或證人D對於遭G性騷擾之次數、其他人遭G性騷擾之次數及事發後B告知G熊抱她之時日等案情細節之陳述或有差異,況且,事發至渠等接受訪談時,已有一段時日,渠等對於自己遭G性騷擾之次數、其他人遭G性騷擾之次數及事發後B告知G熊抱她之時日之陳述縱有未盡一致之情事,然衡之常情,人之記憶易隨時間之經過而發生誤差,渠等陳述對於上開事項縱有未完全相同,惟渠等對於G之性騷擾態樣之陳述尚屬一致,渠等證詞未盡完善,但並非有重大瑕疵,故仍無礙作為認定被申請調查人G有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證據。12.本件性騷擾申訴案成立。

(1)被申請調查人G於101年9月至102年11月在其研究室中進行專題研究討論期間,以手摸A、B、C的屁股,並對B說曖昧的話、以電話或口頭約B單獨出去吃飯、表示要去B的校外租屋處、以當作女兒為由要安慰B,進而熊抱B等行為而導致B受到驚嚇、不舒服,也因此影響到A、B、C的學習。(2)被申請調查人G之行為確實因為碰觸學生身體私密敏感之臀部,造成學生感受到侵犯及不舒服,且因而產生恐懼,應認已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1項『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之規定。(3)本件性騷擾申訴案,被申請調查人G雖一再拒絕承認,但經調查小組一致認定,被申請調查人G之性騷擾為成立。然是否已達『情節重大』,尚有議論之空間。……本案被申請調查人G行為已違反貴校教師聘約有關性平之規定,建議移送貴校教評會審議。」等語,此有上開調查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51頁)。亦即,上開調查報告書認定原告行為已違反學校教師聘約有關性平之規定,建議移送學校教評會審議。

4.再查:依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對原告解聘決議之具體理由,記載:「……(四)懲處決議具體理由1.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1)本案經調查小組一致認定,被申請調查人之『性騷擾行為成立』。被申請調查人於101年9月至102年11月在其研究室中進行專題研究討論期間,以手摸A、B、C的屁股,並對B說曖眛的話、以電話或口頭邀約B單獨出去吃飯、表示要去B的校外租屋處、以當作女兒為由要安慰B,進而熊抱B等行為而導致B受到驚嚇、不舒服,也因此影響到A、B、C的學習。

被申請調查人之行為確實因為碰觸學生身體私密敏感之臀部,造成學生感受到侵犯及不舒服,且因而產生恐懼,應認已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之規定;同時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及同法第8條『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之規定。(2)本事件經調查屬實,被申請調查人『性騷擾行為成立』。然師生關係屬權力不對等關係,被申請調查人身為大學教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且未能審慎處理與學生之人際互動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輔導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有違專業倫理,且其行為實有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最高學術地位之大學教授為人師表之高道德標準之虞。按教師法第17條第1頂第6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審酌李師之行為,實已悖離前揭法令闡示之意涵,未能嚴守職分,未能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3)本事件雖未達情節重大,然確屬多樣態(觸碰屁股、強行環抱、意圖邀約吃飯),衡酌學生處於權勢不對等之情況,被申請調查人之行為除嚴重影響學生學習,亦導致心理上的不安、恐懼及焦慮。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審酌李師之行為,實有影響學生健全人格發展之虞。(4)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復依本校教師聘約(101年6月7日100學年度第二學期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版)第8條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同法第9條『教師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及第17條『本校為基督教大學,務請尊重本校相關的教會精神及儀式。』被申請調查人之行為實未能確實遵守聘約之規定,亦未能積極維護校譽。2.依比例原則審酌案件情節,認定『本案未達情節重大,予以解聘,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1)所謂『比例原則』,是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須考慮行為之合目的性,採取最小損害之方法,在行為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尋求平衡,以免所造成之損害超出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同時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亦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2)本案屬多樣態(觸碰屁股、強行環抱、意圖邀約吃飯),惟衡酌比例原則,認定本案未達情節重大。然本校基於教會大學辦學之核心價值,為能積極愛護學生並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實有必要解除本校與李孟訓教授(被申請調查人)之聘約關係,故經充分審酌,決議『本案未達情節重大,予以解聘,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3.本案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就A、B、C三案而言,未達情節重大,故依同法第14條笫2項後段之規定報請教育部『予以解聘,併專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綜上,被申請調查人之行為確實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及同法第8條『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規定,復衡酌『比例原則』,認定本案未達情節重大,惟本案屬多樣態(觸碰屁股、強行環抱、意圖邀約吃飯),基於教會大學辦學之核心價值,為能積極愛護學生並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實有必要解除本校與李孟訓教授(被申請調查人)之聘約關係,故經充分審酌,決議本案符合教師法笫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就A、B、C三案而言,未達情節重大,故依同法第14條笫2項後段之規定報請教育部『予以解聘,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等語,此有上開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7頁)。亦即,學校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認原告上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惟未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解聘,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

5.另查:學校以105年5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383頁)報請被告核准,經被告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5頁)同意學校所報解聘原告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由學校以105年8月29日長大人字第1050300784號函通知原告。

而上開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尚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連之因素為考量,或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等重大瑕疵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之規定,未給予原告申請執行該職務有偏頗之虞的5名委員迴避之機會,導致校教評會做成對原告不利之決議,云云。惟查:

1.按「(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如認校教評會5位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校教評會申請迴避,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至偏頗與否之認定,應由學校之相關委員會本於權責審定。然依學校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載以,原告於當日自下午出席校教評會口頭陳述意見,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口頭陳述意見約78分鐘(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7頁),並經校教評會主席2度向原告確認是否已充分陳述意見完畢。未見原告提出前開5位委員迴避之申請,交由校教評會為適當之處置,且該次會議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詳予認定,違反教師法14條第1項第13款之理由,尚無偏頗之虞。

3.況原告身為學校教師,對於校教評會的委員名單,不得諉為不知,而自原告主張迴避之事由來看,姑且不論其主張是否屬實,均係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之前早已存在之情事,原告苟認校教評會5位委員有應迴避之情形,自應傳真或在開會前,甚至開會日之會議前,向校教評會申請迴避,但原告未書面或傳真申請迴避,甚至於開會當日亦未申請迴避,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六)原告又主張:校教評會並未具體敘明下級教評會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且事證明確之處,逕以自相矛盾之理由及定義不清之標準,迴避法律之規定,其決議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

1.按「……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尊重大專院校自主,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並得納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中明確規範。另考量上級教評會審議下級教評會決議教師聘、停聘、不續聘之案件,應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如學校未規定,則審酌各級教評會設置之功能,各大專院校教評會之運作得依前開方式辦理」業經被告98年12月24日台人㈡字第0980216714號函釋在案。

2.經查:依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就系、院教評會所為停聘1年之懲處,並在停聘期限內接受「心理輔導」,認定難謂適法之處置,其具體理由之記載,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四)、4.之記載〕。足認校教評會以上開具體理由認定系、院教評會所為停聘1年之懲處,並在停聘期限內接受「心理輔導」,難謂適法之處置,揆諸被告上開函釋意旨,校教評會係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系、院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其決議並無重大瑕疵。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張生未能被列為證人加以調查,有新事實、新證據,而須重啟調查部分云云。惟查:

1.按「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學校103年2月19日逐字稿-01記載略以:「……C:那個時候你們組員有多一個男的,那個男的有一起?甲:那時候,他還沒有進來。他是比較後面的,大楖10月才進來那時候是四上,剛開學九月多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103年2月19日逐字稿-02記載略以:「……乙:就是我那三個同學。A:不包括男生嗎?乙:對。因為他那時候剛好也沒空。所以他沒有去。A:那個男生什麼時候開始加入你們這個專題的?乙:他是大四,是大四上還是三下?就是他加入的時間其實沒有很長,那是因為別組的同學拆組,所以他不得已要找一組,然後就找我們這一組,對。A:他有常常參加你們的專題嗎?乙:……幾乎常常都是我們四個女生去,找他討論。A:所以即使他參加了也常常缺席,是這個意思嗎?乙:嗯,對,但是他都有參與我們報告製作就對了。A:只是去找老師這方面實在不常出現?乙:對,他不常去,他不常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學校103年3月11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調查小組(000-000)逐字稿-04記載略以:「……丁:他可能會打給男同學一直問他到底知不知道甚麼事。男同學因為完全在事情之外,所以他完全不知道,他就會繼續打給其他同學……」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

3.承上,學校調查時即已知悉張生亦為組員,且調查小組亦就張生對本案情事是否知悉一節詳加詢問,學校調查小組是否訪談張生甚或有無訪談之必要,核屬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權責判斷事項,參上開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予以尊重。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衡諸實務向例,亦嚴重不符比例原則,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甚鉅云云。惟查:

1.按已聘任之教師,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時,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乙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在案。教師法第14條既就遭宣告違反比例原則之部分,配合該解釋為修正,區分情節輕重而適用不同款次並配合該當之程序為審查,自屬合乎上開解釋意旨。次按教師聘任後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實,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係屬法律規定之當然法律效果(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參照):再105年5月4日校教評會審議,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認原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審酌原告行為輕重程度後,決議原告解聘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乃屬「解聘」處分中,期間最短且最輕之處分,足認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適當決定,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等比例原則;又原處分所為上開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2.次按「……所謂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惟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適合於目的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而言;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係就個案認定,而非經由多數行政行為作比較分析,而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校教評會先前對於○○○○系○○○教師與學生發生性關係的案例,僅處以停聘1年之處分乙節,查:○○○○系○○○教師與學生間的案件,其個案事實及適用法令,均與本案不同(即該案係98年間發生師生戀,且係以自願留職停薪1年方式處理),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6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9頁),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自難認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