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根旺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經訴字第10606301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0年2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新北市○○區○○○段○○○小段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以柑坪野溪流經系爭土地,而新北市○○區公所(下○○區公所)於93年間於柑坪野溪兩側施作水泥護岸,認系爭土地有遭占用情事,乃向被告請求依水利法第57條及第83條規定予以補償或徵收。案經被告以103年8月11日北府水工字第1031459322號函否准,並遭經濟部以103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2886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請求土地徵收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請求依法補償部分:
訴願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以104年度訴字第32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原告復委任崴騰法律事務所於104年9月25日以崴騰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申請函),檢送工業技術研究院37年5月18日拍攝之空照圖等文件,仍主張係因施作護岸等整治工程,導致系爭水道流經系爭土地,請求被告依水利法第57條及第83條規定予以補償或徵收。經被告以104年10月19日新北府水工字第1041968887號函覆略以:「來函主張事項,業經本府於103年8月11日以北府水工字第1031459322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經經濟部以105年4月21日經訴字第1050630461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後,認系爭水道為天然形成之水道,與人為興辦水利事業而使用土地之情形有別,無水利法第57條、58條之適用,亦與同法第83條有間;且原告所提37年5月18日之空照圖影像模糊不清,無從與69年、95年之空照圖比對,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29條規定,申請為無理由等情,而以105年7月15日新北府水工字第105132708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渠道,係因被告所興辦水利事業,即施作水利建造物(護岸)而成,原告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以系爭申請函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依法對系爭土地徵收或補償,惟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訴願機關駁回,原告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請求課予被告機關作成准予徵收系爭土地或為相當之補償之行政處分之義務,即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法徵收或補償。(二)被告確實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做為水利法上之引水設施,導引水的流向,此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可參。參照水利法第58條之規定,被告既不准予加蓋,減少對系爭土地之損害,且該引水設備又須基於公益長年存在,自應依水利法之特別規定,給予原告損害賠償或徵收土地之價值。(三)系爭水道為○○區公所於93年施作護岸而成,揆諸水利法第46條第1項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護岸即屬水利建造物,則被告既於系爭土地興辦水利事業(建造或改造水利建造物),自應依水利法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其建造橋樑、涵洞或渡槽等建造物,或予以相當之補償,方符水利法第57條之規定。然被告於93年施作之時,即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依法徵收或給予相當之補償;今卻以其對於該水系並無興建整治計畫云云,駁回原告之請求,視長期違法之行政狀態於無物,更以「另本市於○○區經經濟部公告管轄之水系僅有『八分寮溪』,本案系爭排水渠道非位於該水系內……」此一自身疏漏作為否准原告之理由,其說法顯屬無稽。(四)原告於104年9月25日提出新事證即工業技術研究院空照圖,作為系爭水道係因被告以及○○區公所興辦水利之行政行為、造成占用原告土地之結果之證明,已符合行程序法第128、129條之行政程序再開要件。工業技術研究院37年5月18日空照圖上清楚顯示,37年時系爭水道流經位置及範圍,以肉眼觀察對比,即可發現與69年、95年之空照圖,顯不相同,即37年時系爭水道曲折,不若69年以及95年時之平直;37年時水道流經○○○段○○○小段第65-8地號(系爭土地南方),而69年以及95年之水道位置則明顯北移。又自69年、95年空照圖可看出,有在系爭土地範圍興築水道護岸,37年則尚無護岸。綜上可知,在37年後,系爭水道曾經過截彎取直之整治工程,始會改變既有河道形狀,更因此造成原本流經系爭土地南側之系爭水道,向北移動改而流經系爭土地,至為顯明;以及系爭水道乃是被告施作護岸,造成持續流經系爭土地之結果。再以37年空照圖,與102年7月12日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比對,亦可發現37年時系爭水道流經位置及範圍,與系爭土地南側之同地段65-8號土地,明顯吻合,益證系爭水道原非流經系爭土地,而是流經同地段之65- 8號土地,惟經截彎取直之整治工程後,因人力改而流經系爭土地;且又興建水利建造物(護岸),造成系爭水道持續流經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渠道占用土地面積達65%,原告亦曾請求○○區公所准予原告自費加上蓋板作為庭院使用,惟○○區公所拒絕同意,是原告因系爭水道及被告所施作之護岸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自已受侵害,原告自得依水利法第57條請求相當之補償。(五)況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3月6日新北水雨字第10403481701號公告內容:「一、為逐年取得本市境內供護岸等排水設施使用之私有土地,本府業已編列新臺幣4.8億元預算辦理競價收購公開招標,優先收購出價較低之土地,至預算額滿為止。」等語,足徵被告所屬機關亦認「護岸」等排水設施所使用之私人土地,有辦理公開收購收歸國有之必要,惟被告既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程序,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4,043,250元之補償費(系爭土地面積為76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8,100元/平方公尺,公告總價應為6,220,800元,因系爭水道及被告所施作之護岸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65%〈計算式:6,220,800元x65% =4,043,25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4年9月25日之申請(崴騰字第0000000-0號函),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4,043,25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否認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查系爭水道係天然形成之水道,其存在至少已超過30年,而○○區公所於93年間僅係就水道兩側發包施作河道加固護岸工程,該所係依法定程序進行規劃設計及發包施作。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應負舉證責任。次查,系爭空照圖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所指情事,○○區公所在93年之前並沒有興建水道護岸等相關工程。再查,系爭水道係天然形成之水道,並非因被告施作護岸而形成。其次,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為768平方公尺,而系爭水道面積為38平方公尺,佔4.9%,並非如原告所指稱「佔用土地面積達65%」。至於○○區公所會勘紀錄係記載「約有65%土地在目前排水系統內」,並非佔用土地面積達65%」。(二)原處分說明欄之二業經敘明,系爭水道為天然形成之水道,與人為興辦水利事業而使用該土地之情形有別,自無水利法第57及58條之適用;另新北市於○○區經經濟部公告轄管之水系僅有八分寮溪,系爭水道非位於該水系內,與水利法第83條所述有間,亦無該條文之適用等語。(三)原告前以○○區公所93年間施作護岸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水利法第5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案經被告比對施作護岸前後(即69年及95年)之空照圖,而認93年僅係在舊有護岸加固,並無其他行為造成系爭水道流經系爭土地之情形,於103年8月11日為拒絕補償之處分。原告復執37年空照圖,主張系爭水道流經系爭土地係施作護岸所導致,請求被告應給予補償云云,核其真意應係發現新證據,乃於前次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申請程序重開,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前次處分。查被告於作成前次處分拒絕補償之處分時,已參酌69年之空照圖,乃認柑坪野溪係天然形成之水道,而○○區公所93年施作護岸行為僅係針對舊有護岸予以加固防護,並無使用系爭土地舉辦水利事業致妨礙原告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之情形;故本次縱審酌69年以前(例如37年)之地貌,既不可能改變前次處分認定93年施作護岸行為性質之結果,亦不可能使原告受較有利處分。況由工業技術研究院於37年5月18日所拍攝之空照圖觀之,充其量僅能判讀該圖全景所標示正方形框線處,經比對截取該框線部分放大圖片之左下角處(白色部分)為基隆河部分河段,其餘影像皆模糊不清,無從辨識柑坪野溪水流位置與系爭土地及同段同小段65-8地號之相對關係,亦無法證明前次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更無從與69年、95年之空照圖核對,難以證明有任何施工單位曾將柑坪野溪截彎取直或改道,致該水道持續流經系爭土地之事實,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四)系爭水道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固屬依水利法第78條之4制定之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排水」,而○○區公所於93年間在系爭水道所施作之「河道加固護岸工程」,其性質則屬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其他水利建造物」。且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再為挖掘、施工或其他興辦水利事業之行為,也沒有出現任何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之情事,自與水利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予以相當之補償」之要件不符。原告再提出69年之前之空照圖,充其量也僅能證明系爭水道在69年之前之情狀,無論其河道是否位移,均無法改變其原屬「自然排水」之性質,也無法證明被告或所屬○○區公所於93年之前(含69年、37年間)就系爭水道有興建水利事業之情事。(五)況原告於100年2月間投標應買得標時,亦已知有系爭水道流經系爭土地,仍以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377,600元(768×5,700=4,377,600)甚多之2,001,000元得標之情狀觀之,已足顯示前揭成交價格係忠實反應系爭土地因有水道及鵝卵石步道經過且占用相當面積,導致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可使用範圍較登記面積為小,交易價值因而貶落甚多之情事,亦有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足參。則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再以系爭水道之存在,致其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其土地,而請求以其取得成本2倍以上之價格給予補償,顯然無理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係依水利法第57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本件自應審究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4,043,250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次按「因興辦水利事業使用土地,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其建造橋樑、涵洞或渡槽等建造物,或予以相當之補償。」水利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人欲依此規定請求相當補償,自須符合「興辦水利事業使用」、「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之要件。又「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同法第3條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於100年2月間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7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投標應買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0年2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2月10日,登記日期為同年2月16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系爭土地已有水道流經土地,水道範圍如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回復原狀事件卷附之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編號65⑴及65⑵兩側護岸圍起之部分(見本院卷第49頁、50頁),水道之南側尚有鵝卵石步道,且經基隆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75號拍賣公告中載明系爭土地「部分土地現為河道溝渠(排水溝)使用,小部分土地為鵝卵石健康步道」,亦有拍賣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又○○區公所於93年間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在系爭水道兩側發包施作河道加固護岸工程,原告並與○○區公所就系爭水道於100年3月24日會勘,其結論為「⒈該段排水溝渠為舊有護岸加固及約10公尺設立一處固床工。⒉經勘查及所有權人測量結果,現有排水溝渠,位於○○○段○○○小段65地號段,約有65%土地在目前排水系統內。⒊卵石簡易步道入口處約20公尺處亦在65地號範圍內,該地段於100年2月10日經法院拍賣完成,有關步道在65地號範圍內屬實,另有關河道部分,日後如有利用,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第101頁會勘紀錄)。另於同年11月16日再次會勘,結論為「⒈經現勘地點位於柑坪里野溪河道,野溪存在年代現已不可考。⒉經查93年公所於柑坪里野溪施作工程,工程屬既有河道護岸加固防護,並無改變既有河道,造成河道截彎取直及新設占用之情形。⒊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河道是否可加蓋使用部分,請土地所有權人依相關規定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行政管理科辦理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會勘紀錄)。
(三)次查依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略以:「依69年4月17日及95年1月4日攝影之空照圖,清楚顯示該二時間,系爭排水渠道流經位置及範圍以肉眼觀察並無更異之情形,有該二空照圖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2-1至33頁),是被上訴人(即新北市○○區公所)抗辯系爭排水渠道係天然形成之水道,當地居民稱為柑坪野溪,且最遲於69年間即已存在,數十年來並未改變等情,係屬有據。又依……同年11月16日之兩造會勘結論為『⒈經現勘地點位於柑坪里野溪河道,野溪存在年代現已不可考。⒉經查93年公所於柑坪里野溪施作工程,工程屬既有河道護岸加固防護,並無改變既有河道,造成河道截彎取直及新設占用之情形。……足見系爭排水渠道係流經該處多年,開始存在之起始日期已不可考,且上述南、北兩側之護岸係被上訴人於93年間施作完畢,施作時並無改變既有水道或為截彎取直及新設占用等情形,僅係在原有水流經過之處,以水泥在水道兩側進行岸邊加固防護之工程而已,……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排水渠道存在至今已超過30年,並無改道情形,應屬『自然排水』,且無證據顯示係由人工方式挖掘興建之水道,被上訴人僅於93年間在該處施作護岸工程等語,堪足採信。」有該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
(四)準此,○○區公所於93年間施作河道護岸加固防護之目的,係在避免水道兩岸之土石流失及水流溢出或流竄致生水道旁居家財產安全,並未改變水道位置及流向。而原告於100年2月間應買得標系爭土地時,亦已知有系爭水道流經系爭土地,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再為挖掘、施工或其他興辦水利事業之行為,也沒有任何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之情事,尚與水利法第57條規定予以相當之補償之要件不符。
(五)至原告雖另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37年5月18日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33頁),欲證明「系爭水道原非流經系爭土地,而是流經同地段之65-8號土地,惟經截彎取直之整治工程後,因人力改而流經系爭土地;且又興建水利建造物(護岸),造成系爭水道持續流經系爭土地」等情。然觀諸該空照圖影像模糊不清,並無法證明系爭水道原係流經同地段之65-8號土地,而經截彎取直之整治工程後,因人力改而流經系爭土地。況原告提出69年之前之空照圖,充其量也僅能證明系爭水道在69年之前之情狀,無論其河道是否位移,均無法改變其原屬自然排水之性質,也不能證明被告或所屬○○區公所於93年之前(含69年、37年間)就系爭水道有任何興建水利事業之情事,並不符合水利法第57條規定之要件。
五、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結論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