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8號107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益世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秀 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訴訟代理人 葉雅倩
詹美玲吳育芬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院台訴字第10632500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擔任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期間(任期為民國97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期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簡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告辦理定期財產申報,其以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其本人之現金折合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經被告認係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爰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4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被告以105年3月24日院台訴字第1053250005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不宜逕以第一審判決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且尚有待證事實未臻明確,仍有踐行調查相關事證之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於105年7月7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51832684號裁處書重為處分,以原告明知於申報日(99年12月30日)名下實有現金2,000萬元、美金95萬元及31萬7,500元合計約6,000萬元,受其支配與管理,即屬其實質所有之財產,縱係交由他人保管或存放仍應據實申報,卻未據實申報,顯具有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罰鍰400萬元(下簡稱原處分)。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12日送達,原告不服,再於105年8月9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逕以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事實認定基礎,毫無依職權調查補強證據,顯有違法應予撤銷之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100年度判字第2127號判決等可知,行政法院應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不應以刑事判決內容為唯一認定依據。而本件被告原處分引據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之母沈若蘭向檢察官供稱原告在99年6月間交給伊美金130餘萬元及新臺幣2,300萬元、要我幫他保管、不要去動,伊就把美金30餘萬元……及新臺幣800萬元……交給彭愛佳保管在保管箱等語,作為認定彭愛佳保管箱中之現金1100萬元其中800萬元為陳啟祥交付予原告持有之款項,並於99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基準日尚有約新臺幣6,000萬元之財產可支配管理等認定事實,自有上開違法應予撤銷。
1、被告前開認定原告本件有合計約6,000萬元未申報之事實,然未敘明、判斷區分何部分款項與本案相關及非本案相關?且未明確認定特偵組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開啟保管箱扣得之1,100萬元,何部分為原告林益世所有?何部分非原告林益世所有?
2、被告原處分援引函詢沈若蘭之說明,且引用相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訴外人陳啟祥確於99年6月15日將2,300萬元交付原告,然上開沈若蘭之回覆內容,並未言及99年間原告交付其保管之款項為多少?是否為陳啟祥交付予林益世的?原處分自有違法應予撤銷。
3、本件原告所涉刑事二審判決雖認定「其中由沈若蘭繳回遭扣押之1,800萬元中之1,200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另在彭愛佳之武昌分行保管箱扣得1,10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被告沈若蘭所有,另800萬元及美金317,500元則為本案原告林益世之犯罪所得,然原告對刑事二審判決已上訴第三審,並爭執彭愛佳保管箱內之800萬元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因此刑事案件上開金額事實尚未經三審判決確定,故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之處。
(二)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隱匿財產」,即認定原告具有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原處分自有違法應予撤銷。
1、被告並未查明由檢察官於刑事偵查時,查扣原告之母沈若蘭、原告之妻彭愛佳保管箱之金錢,及原告就上開保管箱金錢之主觀認定及客觀狀況,認定為原告有故意隱匿,認定事實並無依據,即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隱匿財產」且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情事。
2、本件原告於財產申報時並不知悉上開沈若蘭、彭愛佳開設保管箱一事,原告無故隱匿之必要,亦無漏報之動機,更無申報不實之故意。至於沈若蘭囑託沈煥瑤或彭愛佳放置保管箱之金錢流向,沈若蘭、彭愛佳並未告知原告,且原告於收受陳啟祥交付上開款項後,雖交付母親沈若蘭,然沈若蘭已長年保管林仙保及原告家族財產,99年度更有三合一選舉之輔選之大量花用,上開款項已與家族財產混同,原告無從知悉有無剩餘,又原告並未將上開款項視為「個人所得」,且沈若蘭並未曾告知原告上開款項有否結餘,加以開立保管箱且實際保管之人並非原告,在原告主觀不知情下,於99年12月30日無從查核申報。同時99年年底財產申報時,沈若蘭亦未提具陳啟祥交付之6,300萬有剩餘款項,加上原告確曾多次向沈若蘭拿取現金協助輔選活動,故該6,300萬元之款項,依原告當時認知上開款項於當年底前已全數用於輔選及原告服務處開支。且原告之母沈若蘭本為林家總資產(大水庫)之管理者,沈若蘭以現金方式管理林家資產亦為家族理財慣例,不能因101年於原告之母舅及配偶保險箱內查扣到現金,便驟以斷言認定陳啟祥交付之6,300萬元全無花費。因此本件原告絕無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原處分自有違法,應予撤銷。
3、又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金金錢狀況,係101年7月之後之查核狀況,並非99年12月30日當時之情況,被告未查明原告99年12月30日就保管箱金錢之主觀認定及客觀狀況,逕論斷原告「明知99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基準日)實有前開現金共計約新臺幣6,000萬元受其支配管理」云云,認定事實並無依據。
(三)被告援引法院刑事判決,認定陳啟祥交付原告款項之時間(99年4月22日交付31.75萬美金、99年6月3日交付95萬美金、99年6月15日交付2,000萬元)實係陳啟祥領錢或兌換美金的時間,並非交付原告之時間。原告在刑事案件進行中陳稱陳啟祥交付之款項,係陳啟祥提供,供原告為他人選舉時所贊助使用之政治獻金,原告於收受後交予母親沈若蘭保管,原告無從確悉上開款項是否尚有餘額,且原告家中遽遭刑事搜索,不論是何種來源之款項所取得之單據或使用證明,均遭扣押,原告因此無法附證據說明。
1、彭愛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保管箱之新臺幣現金,係為代沈若蘭保管之家族資金,並非屬陳啟祥所交付之款項,亦非原告所有。依彭愛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保管箱歷次開箱紀錄顯示,該等保管箱於99年全年度開箱時間,僅有5月6日及5月19日,皆為陳啟祥6月15日交付金錢之前,故保管箱內之現金並非陳啟祥所交付之新臺幣2,300萬元之一部分。是以,該等保管箱內之新臺幣現金絕非陳啟祥所交付之款項甚明。又最高法院檢察署向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函詢提領之鈔號;並未見有與原告配偶彭愛佳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3721號保管箱內美金現鈔之鈔號相同者,足見彭愛佳上開保管箱內之美金現鈔(317,500元)並非陳啟祥所給予,原處分此部分認定事實亦有違法。
2、本件法院通知證人陳啟祥與原告到庭對質一事,因證人陳啟詳不可能更改刑事案件說詞,原告不願與說謊者對質,且原告不願到庭說明本件事實,以免再製造一次媒體不公正報導之機會。原告確實於99年間曾收受訴外人陳啟祥之金錢,惟不確定收受之金錢是否為美金31萬7,500元、美金95萬元及新臺幣2,300萬元。原告僅知收受陳啟詳交付之金額中,僅知有一小袋內裝有300萬元之現鈔。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一審中,告一直相信收付之金額即陳啟祥所述之數字,故原告於刑案一審時並未爭執數字。然原告於刑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審理過程中,聲請勘驗偵查中之錄影、錄音,原告始知陳啟祥說詞反覆且所提供之光碟又經剪接,及偵查中檢察官有誘導等行為等,因此原告基於錯誤之資訊下所為供述,均應不可採。原告亦以此理由提起刑事第三審之上訴。因此原處分本於刑事判決證據,認原告收受陳啟祥金額達6, 000萬元以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上開違法,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被告依職權查調相關證據,並參酌刑事調查及判決所採認之事實,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作成本案裁罰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1、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得各自認定事實,然行政罰因調查工具及手段限制,就證據法則之嚴謹,尚難與刑事判決相提並論,故行政處分並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立論基礎。另倘刑事判決調查之證據或認定之事實,已堪據以認定行政罰之違章事實,自不以刑事判決已確定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以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向被告申報財產,其財產申報表所填載資料,經與財產有關機關(構)或團體查詢所得資料核對結果,再參據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特偵第3號、第4號、第5號貪污治罪條例案訊問筆錄及扣押物明細等相關卷證資料暨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判決所採認之事證,就其中不一致部分,函請原告說明理由後,核認原告未申報本人現金約新臺幣6,000萬元部分【即原告於99年4至6月間,收受陳啟祥交付之2,300萬元、美金95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3,000萬元及1,000萬元),合計約新臺幣6,300萬元,除將其中300萬元留供選舉經費並花用外,其餘則於99年間交由沈若蘭保管,再由沈若蘭轉交彭愛佳、沈煥瑤及沈煥章等人代為保管】,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情事,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特偵第3號、第4號、第5號貪污治罪條例案訊問筆錄及扣押物明細等卷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原告99年12月30日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被告函查資料等在卷可憑。故被告除本於職權查調原告違法之事證,並參據刑事調查及判決所採認之證據或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認定原告有故意隱匿鉅額現金為不實申報之情事,作成原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宜援引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陳啟祥99年4月至6月間交付予原告之金錢合計約6,300萬元,其中除300萬元原告留供選舉經費並花用外,其餘合計約新臺幣6,000萬元,於99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基準日)仍為原告實質持有。
1、被告參據最高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所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第118、119頁、第120、121頁、第186、187頁、第18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第134、135頁、第136、137頁、第105、106頁、第113頁、第192、193頁】,原告林益世與原告之配偶彭愛佳及母親沈若蘭之相關證詞、檢察官扣押之保管箱內現金及開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暨被告行政調查所獲相關事證等,認定原告於99年間所收受陳啟祥交付之美金31萬7,500元、美金95萬元、2,300萬元後,除將300萬元留供選舉經費並花用外,其餘則於99年間交由沈若蘭保管,再由沈若蘭轉交彭愛佳、沈煥䛥及沈煥章等人代為保管,嗣至特偵組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由彭愛佳租用之上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362及3721號保管箱中扣押800萬元現金,及由前開3721號保管箱扣押美金31萬7,500元,再加上沈若蘭101年7月4日繳回特偵組遭扣押之1,800萬元中之新臺幣1,200萬元,及沈若蘭供稱於101年6月29日燒燬之美金95萬元等事實,核認原告於99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基準日)時,實質持有前揭合計折合約新臺幣6,000萬元【2,000萬元及美金126萬7,500元(約折合4,000萬元)】之現金,且未據實申報。
2、原告雖主張其係將陳啟祥交付之上開款項,作為贊助99年底3合1選舉活動之用,於99年12月30日申報財產時,已無上開現金云云,惟卻無法舉證其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贊助選舉活動之相關資金流向,且經被告查證「政治獻金申報暨管理系統」,原告並無相關政治獻金之捐贈情事;至沈若蘭雖於被告函詢時,聲稱交付予彭愛佳之款項係原告之父林仙保託付她保管之金錢,惟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渠等空言主張,均不足採。
3、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判決暨被告行政調查所獲相關事證等,均認定特偵組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由原告配偶彭愛佳租用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362及3721號保管箱扣押之新臺幣現金8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係原告於99年4月至6月間收受陳啟祥所交付款項,縱前開保管箱於99年之開箱日期早於陳啟祥交付原告金錢之日,亦不足以影響上開現金於99年12月30日為原告所有之認定。
⑴依原告於101年7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唯一有印
象的就是有1筆2,300萬元,……他們2個(陳啟祥及程彩梅)走進來跟我打招呼,現場還有我媽媽在,我記得他們走到內廳,袋子就放在椅子上,程彩梅就提著小的袋子告訴我這是(新臺幣)300萬,大的袋子好像放在地上,我寒暄幾句就出門了,應該是我媽媽接待的,因為先前我記得好像有一次我有跟他提到說99年底要3合1選舉需要錢,希望他們給我的時候是臺幣,我記得這筆錢在我家放了一陣子,是我媽收起來放的,最後我母親說要把它存起來。
」(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1第69頁至第70頁)。
⑵另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所
載:「理由參、、㈠、⒑……被告林益世自陳啟祥處所收受現金中之一部分,亦經被告林益世之母沈若蘭輾轉存放在彭愛佳前述租用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362、3721號保管箱,有證人彭愛佳證稱:『(問:經查在3721號保管箱有……金額1,352萬5千元,錢是何人所有?)我婆婆交給我的?……(問:同一銀行3362號保管箱……共計700萬元,錢是何人所有?)也是我婆婆交給我的』(見101年度特偵3號卷3第8、9頁),證人沈若蘭證稱:『(問:
你是否有交付現鈔給彭愛佳要求她在銀行開立保險箱,將錢存進去?)是有,在99年6月時,林益世有交給我一些錢,要我先幫他保管,約是美金130多萬,臺幣約是2300萬左右,……我就把美金30幾萬及新臺幣大約8、900萬元,因為彭愛佳有保險箱,所以我就交給她保管』等語可查(見101年度特他26號卷第6頁),且為被告林益世於偵查中自承:『我印象中我太太有告訴過我,我母親有請她幫忙存放』等語(見101年度特偵3號卷1第9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詳如可閱卷1第22
4、225頁,並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採認,詳如可閱卷1第484、485頁)。足證原告配偶彭愛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保管箱內之800萬元現金及美金31萬7,500元,係陳啟祥交付原告之款項,經原告交給沈若蘭保管後,再轉交彭愛佳保管,原告所陳其配偶於臺灣銀行保管箱之新臺幣現金僅係代保管家族現金云云,顯不可採。
⑶再查,依彭愛佳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租用之編號3362及37
21號保管箱歷次開箱紀錄顯示,上開2個保管箱,於99年全年度開箱日期,分別為99年5月6日及99年5月19日,雖早於陳啟祥99年6月15日交付金錢之時,惟嗣於100年間分別另有2次(3362號保管箱:100年6月15日及8月10日)及3次(3721號保管箱:100年6月8日、6月15日及8月10日)開箱紀錄。據此顯示,特偵組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扣押彭愛佳上開保管箱中之現金新臺幣1,1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其中新臺幣300萬元為沈若蘭所有,其餘新臺幣8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即為前述陳啟祥交付予原告持有之款項。退步言之,縱使前開新臺幣8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於本案財產申報日(99年12月30日)尚未存放至彭愛佳上開2個保管箱中,惟無論原告以何種方式存放,亦不足以影響上開現金於99年12月30日為原告所有之認定。
⑷且縱如原告主張,特偵組檢察官查扣彭愛佳保管箱中之現
金新臺幣1,100萬元,其中新臺幣800萬元確非其所有,但扣除上開800萬元後,本件原告故意隱匿未申報之現金仍高達約5,200萬元,遠超過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第3款規定之隱匿價額幣4,000萬元以上,對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影響。
(四)原告其以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其於99年4月至6月間,收受陳啟祥所交付現金約新臺幣6,000萬元,經核認情節重大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情事: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為自97年修法施行後新增之處罰規定,揆諸立法意旨,乃欲避免申報人不欲使財產狀況為他人知悉,所進行移動或隱匿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導致申報結果不實之情形,而認為其惡性較故意申報不實為大;且因申報人之故意隱匿行為,恐導致財產申報所得的財產狀況失去真實性,有違立法意旨。原告於99年12月30日申報財產時,並未列報上開陳啟祥於99年4月至6月間,所交付折合約6,000萬元現金,按第一審刑事判決、第二審刑事判決內容,均確證原告不法收受並持有上開現金,並列為犯罪所得。是原行政處分參據刑事事實審法院審認,不問是原告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第一審刑事判決)或「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第二審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均係原告於99年間不法收受上開現金後,交付其母並囑代其保管,足可認定原告客觀上有隱匿、掩飾或轉移應申報財產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具有故意隱匿及規避誠實申報義務之犯意,自足該當第1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原行政處分僅依原告於99年12月30日未申報財產,即遽以認定原告具有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云云,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本件原告99年間收受陳啟祥交付金額一事並不否認,僅爭執金額多少等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㈠本件原處分以101年7月3日由彭愛佳租用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3362及3721號保管箱中經刑事案件程序進行中查扣其中800萬元現金,及由前開3721號保管箱查扣美金31萬7,500元,加計沈若蘭101年7月4日繳回特偵組遭扣押之1,800萬元中之1,200萬元,及沈若蘭供稱於101年6月29日燒燬之美金95萬元,綜合認定原告於99年12月30日,仍實質持有合計折合約6,000萬元(2,000萬元及美金126萬7,500元【約折合4,000萬元)之現金,證據是否明確?㈡被告是否僅依原告所涉犯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作為原處分認定基礎,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㈢原告主張上開約6,000萬元金額屬政治獻金且全數使用於99年底輔選及服務處開支,另原告之母沈若蘭為家族資金掌理者,依大水庫理論,上開金額與家族資金混同而未違法等能否證明及是否有理由?㈣本件原告是否有主觀「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行為時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應依法申報財產。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第12條第1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而行為時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並明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⑴按財產申報法立法目的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
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即以揭示公職人員財產,以供公眾檢視方法,進而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從而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使公眾得檢驗其財務狀況,尚不涉及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因此公職人員借用他人帳戶保管之款項、財物,其實際管領、支配者仍為其本人,而未予申報,即有違反據實申報義務,依其情節該當本法第12條申報不實等要件而予以裁罰,應無疑義。且不得以其與配偶間財產係各自管理,配偶並未告知等情為由即可卸責;應先敘明。
⑵再按前揭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為
促進廉能政治,並符社會各界嚴懲貪污之期待,對意圖隱匿財產而故意為財產漏報、短報、溢報等申報不實之行為,……,增列處罰,……。」其目的在懲罰申報義務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因此參照上開立法意旨,乃欲避免申報人不欲使財產狀況為他人知悉,所進行移動或隱匿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導致申報結果不實之情形,故其惡性較故意申報不實為大;且因申報人之故意隱匿行為,恐導致財產申報所得的財產狀況失去真實性,有違本法之立法意旨。
2、行為時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簡稱罰鍰基準)第1點規定: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隱匿財產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二十萬元。㈡隱匿財產價額逾二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十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㈢隱匿財產價額在四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四百萬元。上開罰鍰基準,為財產申報法之裁罰機關,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授權裁罰金額範圍內訂定,並依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多寡加以分類區分嚴重程度,訂定裁罰金額原則,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被告據為本件裁罰依據,本院自予尊重。
3、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得各自認定事實,然行政罰因調查工具及手段限制,就證據法則之嚴謹,尚難與刑事判決相提並論,故行政處分並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立論基礎。另倘刑事判決調查之證據或認定之事實,已堪據以認定行政罰之違章事實,自不以刑事判決已確定為必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供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仍以不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雖非確定終局判決,然只要不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行政訴訟自得據為認定違章之證據。
(二)下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含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1年11月2日最高法院檢察署以台特辰致101特偵5字第1010002454號函被告,檢送原告等人涉犯政治獻金法、財產申報法相關卷證資料(詳原處分可閱卷第1卷第1至105頁)。
⑴102年3月15日被告以院台申參字第1021830879號函,派查
原告99年-101年財產申報資料有無據實申報及前後年度財產比對有無異常增減案(原處分可閱卷第2卷第1頁)。102年3月20日被告以院台申參字第1021830908、1021830912、10218309922、1021830929號書函,向財產有關機關(構)或團體查詢原告及其配偶於99年12月30日之財產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5頁至131頁)。
①102年3月20日被告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調原告99年所得及財
產資料(詳原處分可閱卷第2卷第38至42頁)。同日被告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調原告配偶彭愛佳99年所得及財產資料(詳原處分可閱卷第2卷第43至45頁)。
②102年3月26日臺灣銀行以營存密字第10250038511號函復
被告:原告及其配偶存款資料、原告配偶保管箱開立及開箱記錄資料(原處分可閱卷第2卷第48至54頁)。
③102年3月2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
3283號函函復被告:原告及其配偶存款資料、原告配偶保管箱開立及開箱記錄資料(詳原處分可閱卷第2卷第55至61頁)。
④102年4月1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
0867號函函復被告:原告及其配偶存款資料、原告配偶保管箱進出時間紀錄(原處分可閱卷第2卷第62至64頁)。
⑤102年10月9日被告以院台申參字第1021832800號函請原告
就其99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資料與財產有關機關(構)或團體查復資料不一致部分(未申報現金、存款1筆、保險8筆及2筆國內上市(櫃)股票變動情形)陳述意見(詳本院卷第132頁至138頁)。102年11月26日(收文日)原告函復略以,有關1,500萬元及美金95萬元是該年度交與母親沈若蘭款項,由沈若蘭暫將款項置於親人銀行保管箱,且原交付沈若蘭款項仍如原狀(詳原處分可閱卷2第65至133頁。.103年3月27日(收文日)原告函復補充說明暨沈若蘭聲明(詳原處分可閱卷第2卷第134至139頁)。
⑵104年8月13日,被告再以院台申參字第1041832434號函原
告,請原告就其99年12月30日未申報現金及2筆國內上市(櫃)股票變動情形陳述意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至29頁)。104年9月11日(收文日)原告檢附沈若蘭聲明函等資料函覆被告詢問(原處分可閱卷2第140至143頁)。
2、104年10月19日,被告承辦人員比對原告歷年來財產申報資料為調查報告簽呈,認原告本件財產申報基準日,仍持有約相當於6,300萬元現金,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並簽報提被告廉政委員會審議(詳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7至90頁)。
⑴104年11月17日,被告自掌管之政治獻金申報暨管理系統
查詢原告捐贈政治獻金資料(詳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4頁)。
⑵104年11月18日,被告廉政委員會審議前揭查核報告並決
議:核認原告本件訟爭金額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處罰鍰400萬元(詳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09至110頁)。
⑶104年12月7日被告以院台申參字第1041834127號裁處書(
下簡稱第一次裁處),以處原告申報不實罰鍰400萬元(原處分可閱卷第2卷第144至148頁),嗣於104年12月8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可閱卷第2卷第149頁郵務送達證書)。
⑷105年1月13日原告不服第一次裁處原告提起訴願(詳原處
分可閱卷2第151至162頁),105年1月15日「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委台訴字第1053230003號函,請被告答辯(原處分可閱卷第2卷第150頁);被告則於105年1月26日以處台申參字第1051830327號提起訴願答辯(原處分可閱卷2第164至169頁);嗣「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再函請被告補充答辯,被告亦提出答辯(原處分可閱卷2第170至171頁、第177至183頁)。
⑸105年3月29日,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監察院院台訴
字第1053250005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第一次裁處,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可閱卷2第184至193頁),理由略以,被告僅依憑法院刑事判決,未行調查相關事證認定事實而為裁罰,有未經調查之不當。
3、105年4月20日,被告廉政委員會報告審議被告所屬於前開第一次裁處被撤銷撤銷後,提出之報告(詳不可閱卷第145至151頁)。
4、105年4月26日,被告以院台申參二字第1051831475號函,請沈若蘭依刑事判決所示,就原告收受陳啟祥交付金額後轉其保管情形等提供說明(詳不可閱卷第152至155頁);包括自原告處收受31萬7,500元、95萬元美金,及2,300萬元,分別何時轉交彭愛佳、沈煥章及沈渙瑤保管?各交付保管多少金額?嗣後林益世是否曾支用?何時支用?支用多少金額等事實,並請沈若蘭確認將刑事判決之資料流向表是否正確,若有不符,請提供說明等。上開函文於105年4月27日送達沈若蘭(詳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56頁)。
5、105年5月16日,沈若蘭函覆被告前揭詢開(詳原處分可閱卷2第194至198頁)略以:
⑴99年間原告確曾交付款項保管,而該筆保管資金與其原
保管之家族現金混雜並相互使用,後因存放安全之考量,而將部分款項交付沈煥瑤等人開設保險箱代管,至於何時轉交沈煥章、沈煥瑤、彭愛佳等人保管,由於時隔多年且渠已年邁,實無法記得確切日期及數量。
⑵其於99年5月間,確曾交付約1,100萬元予彭愛佳,惟該
款項係先夫林仙保之財產,且另查彭愛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保險箱之開箱日期於99年僅為5月6日及5月19日,陳啟祥交付現金予林益世之日期為99年6月15日,換言之,彭愛佳此銀行保管箱於99年開箱之時間點,皆為陳啟祥交付金錢之前,彭愛佳該保險箱內之現金實非為陳啟祥交付之款項,而為其先夫林仙保之資金。
⑶原告服務處開支與原告之支用需求,均由其以手邊方便
支用之家族資金統籌調度,記憶中99年度上述相關開支已逾六、七千萬,原告於當年度支用之確實數額,因時間久遠,渠實難記憶,且因(刑事案件)於101年住處曾遭特偵組來回搜索,並帶走諸多資料,相關支出文件及單據迄今已不復見,欲尋找相關佐證資料實有困難等語。
6、105年6月14日,被告承辦人員就有關原告99年財產申報查核案重簽請仍維持第一次裁處罰鍰,並認刑事案件保管箱查扣之31萬7,500及101年6月29日燒毀之95萬美元,及沈若蘭於101年7月4日繳回特偵組遭扣押之1,800萬元中之1,200萬元、及於彭愛佳保管箱查扣之800萬元,合計約6,000萬元為原告隱匿財產而不實申報,並提報被告廉政委員會審議,同時附「再行查證及認定結果對照表」及「彭愛佳保管箱租用及開啟情形暨檢察官查扣現金數額表」(詳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58至179頁)。
⑴105年6月22日,被告廉政委員會審議原告99年財產申報事
件,並依據上開重簽案決議:核認原告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處罰鍰400萬元(詳不可閱卷第183頁)。同年7月7日被告以院台申參二字第1051832684號函檢附裁處書(即原處分)認原告違反財產申報法規定,裁罰400萬元(原處分可閱卷第2卷第199至206頁)。上開原處分並於105年7月12日送達(詳原處分可閱卷2卷第207頁郵務送達證書)。
⑵105年8月9日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詳原處分可閱
卷2卷第209至229頁)嗣經兩造分別提出答辯、補充理由及答辯等;106年1月25日,被告以台訴字第106325000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詳可閱卷第2卷第257至266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7、有關原告本件收受陳啟祥金額所涉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第4號、第5號及第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略以:原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惡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5明,沒收2,3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另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即第一審判決,全文詳原處分可閱卷1第106頁至304頁及附件、附表、附圖詳第305頁至349頁)嗣原告與檢察官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就原告部分撤銷原第一審判決,並認原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2年,扣案犯罪所得2,000萬元,美金31萬7,5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萬元美金95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即第二審判決,全文詳原處分可閱卷1第351頁至562頁及附件、附表、附圖詳第563頁至604頁,另勘驗光碟內容詳判決書附表四,即第605頁至745頁)。
五、本院查:
(一)本件99年間陳啟祥交付予原告金額約6300萬元財產,原告於99年12月30日申報基準日,至少未就其中5,200萬元部分未為申報。
1、本件原告雖陳稱確實於99年間曾收受訴外人陳啟祥之金錢,惟不確定收受之金錢是否為美金31萬7,500元、95萬元及2,300萬元云云。然查:
⑴有關原告於99年間收受陳啟祥上開金額之原因及金額,業
據刑事第一審判決詳細載明(原處分可閱卷1卷114頁至115頁),且有關陳啟祥提領款項及交付原告款項之事實亦詳載刑事第一審判決理由(原處分可閱卷1卷124頁至125頁);同理刑事第二審判決事實理由,亦對原告於99年收受陳啟祥上開金額事實為相同記載(原處分可閱卷1卷第358頁至359頁),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不否認99年間收受陳啟祥交付約合計6,300萬元金額事實(原處分可閱卷1卷第370頁刑事第二審判決理由,及第125頁至126頁刑事第一審判決理由及所附證據及證人偵查中證詞),核與原處分可閱卷1卷最高檢察署函附之附件,包括沈若蘭、原告、彭愛佳、沈煥瑤等人訊問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等,亦無衝突。再參照上開本院認定事實,足證原告於99年間確曾自陳啟祥處收受2,3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95萬元。復核與刑事第二審判決附件一錄音譯文中第6頁至第7頁載明(陳啟祥:六千三嘛,那你這次要怎麼用?現在都。程彩梅:上次是六仟三百萬元。你這次?陳啟祥:看你要怎麼用。林益世:沒。陳先生,你基本上就是照這個數。你總數多少你和我講就好。)等原告不爭執事項,即原告對99年間收受陳啟祥約當6,300萬元現金之證據相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不確定上開金額是否正確云云,核無足採。
⑵至原告99年(4至6月)間,何時交付上開金額或上開金額
何時交由其母沈若蘭保管,再由沈若蘭轉交彭愛佳、沈煥瑤及沈煥章等人代為保管等,因無礙原告實質取得上開金額之事實,更與本件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構成要件無涉,因此原告以本件刑事判決所示陳啟祥交付原告之時間不符,主張本件原處分此部分認定事實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2、次查本件陳啟祥於99年間交付原告美金31萬7,500元、美金95萬元,及2,300萬元(總額約當6,300萬元)等事實,經陳啟祥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
⑴99年間,原告將上開金額交由沈若蘭,並由沈若蘭將其中
有關美金317,500元部分轉交原告之妻彭愛佳置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362號保管箱,嗣經檢察官於101年7月5日扣押(美金面額100元鈔30綑(每綑100張)及美金面額100元鈔175張,合計美金31萬7,500元)在案。
⑵99年間,原告將上開金額交由沈若蘭,沈若蘭於沈煥瑤將
美金95萬元現鈔,置於於以沈煥瑤之名義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下稱高雄銀行)申請租用編號E502號保管箱內保管。嗣媒體於101年6月27日報導原告收受陳啟祥賄款之事實,沈若蘭旋指示沈煥瑤將前開保管箱內美金現鈔取出。沈煥瑤則分別於同年月28日將上開金95萬元交予沈若蘭;101年6月29日上午1時許至3時許,沈若蘭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陽台,以燒金紙用之金爐將上開美金95萬元逐張燒燬,再將灰燼倒入2樓廁所馬桶沖掉後,於2樓廁所、3樓陽台各將金爐內外沖洗滅跡。
⑶99年間(99年6月間),原告將上開金額交由沈若蘭後,
沈若蘭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上開款項中1,200萬元現鈔交付沈煥章,並由沈煥章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簡稱土地銀行)申請租用編號48E3號保管箱,將上開1,200萬元現鈔置放該保管箱內。101年6月27日媒體報導原告收受陳啟祥賄款之事實後,沈若蘭旋指示沈煥章將前開保管箱內現鈔取出。沈煥章即於同年月28日上午,將寄放於上開土地銀行保管箱之1,200萬元現鈔取出,並於同日晚間10至11時許,在沈若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前揭1,200萬元現鈔交給沈若蘭。沈若蘭收受上開款項後再將總計1,800萬元(包含前述1,200萬元現金)分裝成5包放入塑膠袋內,並用磚塊綑綁起來,隱匿藏放在住家後面水池內。嗣於101年7月4日下午3時24分,因知悉原告已坦承收賄犯行,經法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而主動將所餘之新臺幣1,800萬元現金攜至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點收後扣押。
3、上開理由2部分之事實,業據刑事偵查及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載述明確,核與原處分卷(可閱卷第1卷第1至105頁)101年11月2日最高法院檢察署以台特辰致101特偵5字第1010002454號函所附,原告沈若蘭、彭愛佳、沈煥章、沈煥瑤偵查筆錄並不衝突,核又與沈若蘭105年5月16日函覆被告詢開所示,又無不合,自足採據,原告於審理中避重就輕,陳稱確實於99年間曾收受訴外人陳啟祥之金錢,惟不確定金額云云,參照上開說明,並不足採。
4、再查,陳啟祥於99年間交付原告之約當6,300萬金額,其中美金31萬7,500元於101年間經遭扣押,美金95萬元現鈔經沈若蘭銷毀,現金1200萬元部分於101年自沈煥章上開土地銀行提出經沈若蘭轉交檢察官於刑事案件中扣押在案。因此上開金額美金31萬7,500元、美金95萬元,及刑事案件查扣之現金1,200萬元,於本件原告99年12月30日申報基準日時仍然存在,業經證明;且查原告明知上開財產陳啟祥交付為其所有,然未依法申報,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12月30日申報基準日至少未就其中5,200萬元(美金31萬7,500元、美金95萬元部分,合計約當4,000萬元,加計1,200萬元,合約5,200萬元)部分故意隱匿而未依法申報,亦經證明。
5、原告雖主張並爭執收受美金之金額不確定為95萬元,另爭執陳啟祥提領美金之日期,並非實際交付美金之日期,然查有關美金95萬元現鈔部分詳細經過情形詳如上述2⑵所示,因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未提出證據,改口稱不確定為美金95萬元云云,本不足採。至於陳啟祥提領及交付此部分美金時間是否相符等,核與本件爭點即原告於99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日有無申報此部分金額爭點無涉,亦應再予敘明。
6、原告又主張彭愛佳保管箱查扣之美金31萬7,500元,與陳啟祥自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提領美金現鈔鈔號不同云云。然查:
⑴參照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證,陳啟祥係於99年4月22日
自地勇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提領美金33萬元,陳啟祥再與程彩梅共同將其中約當新臺幣1,000萬元之美金31萬7,500元攜往被告位於高雄縣○○市住處交給被告,被告旋交給沈若蘭再轉交彭愛佳置於保管箱。因此本件陳啟祥自銀行提領之美金與交付原告之金額本不相同。
⑵而原告之母沈若蘭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中陳稱:「(問:你
是否有交付現鈔給彭愛佳要求她在銀行開立保險箱,將錢存進去?)是有,在『99年6月』【距收受】時,林益世有交給我一些錢,要我先幫他保管,約是美金130多萬,臺幣約是2,300萬左右,……我就把美金30幾萬及新臺幣大約8、900萬元,因為彭愛佳有保險箱,所以我就交給她保管」(參照刑事一、二審判決書)。核與原告林益世於偵查中自承:「我印象中我太太有告訴過我,我母親有請她幫忙存放」等語相符,並於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執(詳見刑事一、二審判決書)。因此本件沈若蘭將系爭美金31萬7,500元交付彭愛佳保管時(99年6月),距陳啟祥交付原告時(99年4月22日)或彭愛佳開啟保管箱記錄99年5月6日及5月19日,皆有一段時間。而該段時間內,原告又未能舉證敘明,有何其他美金現金之合理存入,因此原告以前開美金鈔號不同云云抗辯,不足採。
⑶再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即本院第210頁資料記載,有
關陳啟祥於99年4月22日所提領之美金現鈔33萬元,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於出售時並未於傳票上記明號碼,再參照彭愛佳於99年5月6日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租用編號3362、3721號兩保管箱,且於99年間二次開箱記錄為99年5月6日及5月19日(詳原證二,本院卷第140頁),均在陳啟祥99年5月27日及6月3日領取美金現鈔合計160萬元之前;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上開遭查扣之美金31萬7,500元現鈔,因未記明鈔號,核自不會陳啟祥99年5月27日以後提領並經載明之鈔票號碼相符。
7、另查,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認定99年6月15日陳啟祥指示陳科彣自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提領2,500萬元後,由陳啟祥、程彩梅將其中2,300萬元攜至原告位於高雄縣○○市住處欲交給原告,然因原告正欲外出乃由在場之原告之母沈若蘭收受,而本件原處分援用此部分事實,認彭愛佳前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遭查扣編號3362、3721號保管箱內之700萬、400萬元現金中之800萬元為本件陳啟祥交付之款項而原告隱匿未予申報。然查如前述,彭愛佳上開保管箱於99年間僅有99年5月6日及5月19日二次開箱記錄(詳本院卷第146頁),而陳啟祥交付之2,300萬元現金係於同年6月15日,因此原告主張彭愛佳保管箱內遭查扣之上開金額,顯非陳啟祥於99年6月15日交付2,300萬元且一直留存至檢察官搜索扣押時;因此被告原處分據以認定此部分遭查扣800萬元為本件陳啟祥交付之款項且而原告隱匿未予申報,容有不實。又此部分800萬元為流通之現金且無記名,非常難追溯,兼查被告對沈若蘭處理包括原告財務在內之家族財務又不爭執,並認上開彭愛佳保管箱內其中300萬元為沈若蘭所有;復查,彭愛佳另於100年間於6月8日、6月15日、8月10日另有三次開箱記錄(本院卷第146頁),而上開三次開箱過程中,是否有對保管箱內之現金(臺幣)部分進出,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系爭800萬元為陳啟祥交付,且原告未於99年度申報,因此被告原處分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未能證明,惟仍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另詳如下述。
(二)本件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非僅依原告所涉犯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作為原處分唯一認定基礎,且原告主張收受自陳啟祥交付款項屬政治獻金,業於99年底使用於輔選及服務處而用盡云云。
1、經查,本件原告涉犯之刑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論是第一審論處原告之故意犯恐嚇得利罪等,或第二審認定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核均與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之構成要件完全不同;次查有關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本件陳啟祥交付款項予林益世,再由沈若蘭轉交彭愛佳、沈煥章、沈煥瑤置於保管箱保管,嗣後媒體報導後各該當事人開箱、遭檢察官查扣、燒毀及提出由檢察官扣押等事實,被告認為已經足以認定本件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之違章事實,參照前揭本院法律意見,本無庸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為必要;且參照前述本院認定事實【即理由四(二)1至6所示】被告亦對本件原告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之違章事實亦有詳細調查,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本與事實不符,不能採據。
⑴本件原告聲請停止審判,以待原告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云云,參照上開有關構成要件不同之說明,核無必要。
⑵次查,本院審認原告故意隱匿財產部分為5,200萬元部分
(美金31萬7,500元、美金95萬元,及1,200萬元現金),核與原處分依據刑事判決認定之6,000萬元(包括彭愛佳保管箱內800萬元現金)亦不相同,應再予敘明。
2、再按行政訴訟法16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⑴經查本件原告對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認定有關陳啟祥
交付原告金額,及原告轉交其母沈若蘭保管及保管箱金額等事實多有爭執,並引用節錄之關係人及勘驗筆錄,是以本院以原告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已經影印相關卷證資料而保有,而本院數次當庭命原告提出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審筆錄全卷,原告並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依據刑事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所載事證,由被告製造之「林益世收受陳啟祥之款項及資金流向」一覽表【即前述理由四(二)4第154頁至155頁】有關本件資金流向可以採據,應先敘明。
⑵次查依據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認定事實及判決主文所示,
本件原告於99年收受陳啟祥交付之款項包括2,300萬元,美金31萬7,500元、95萬元。而其中300萬元部分業經原告使用畢,而美金95萬元部分業經沈若蘭於101年間焚(銷)毀,而原告又主張收受自陳啟祥之上開款項全數已使用於99年底之三合一選舉之輔選及原告服務處開支,故本件無申報不實云云。然除與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符外,且包括美金31萬7,500元現仍於刑事案件中扣押,而美金95萬元部分則由沈若蘭於101年刑事偵查期間焚毀,另1,200萬元則於刑事偵查中由沈若蘭送交檢察官查扣等事實,經本院為此多次要求原告親自到庭說明,原告亦執詞拒不到庭,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本件「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無關,因此原告僅摘要援用刑事判決程序中對其有利之證詞、證物為上開主張(否認有收受陳啟祥本件訟爭收額之款項等)本難認有據,亦應敘明。
3、原告主張本件上開陳啟祥交付之款項屬政治獻金,且於99年底輔選時及使用於服務處等花費畢云云。然:
⑴被告經查證「政治獻金申報暨管理系統」(詳本院卷第82
頁),本件原告於99年等年度並無相關政治獻金之捐贈情事【另詳前述理由(二)2、⑴所示,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4頁】。且查本件原告收受陳啟祥交付之上開款項,不論是起訴書、刑事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均認犯罪所得(恐嚇得利罪、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政治獻金說云云,顯無足採。
⑵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收受陳啟祥上開款項後,贊助選舉活
動(輔選)或已支用於服務部流向等,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本難認有理由,且上開輔選及服務處之支用因在我國境內發生,與本件被告隱匿陳啟祥交付之美金31萬7,500元、美金95萬元應無涉。
⑶況查,本件被告認定本件「隱匿陳啟祥交付之美金31萬7,
500元、美金95萬元,現金1200萬元」均分別置放於各銀行保管箱中,於101年分別開箱取出或銷毀或遭查扣或由沈若蘭取交檢察官查扣,是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及主張沈若蘭為家族財務總管,依「大水庫理論」被告不能證明上開款項於99年底原告財產申報時仍存在云云,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不符,不能採信。
(三)本件原告「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
1、承上,本件原告收受陳啟祥交付合計6,300萬元之現金,為觸犯刑事犯罪行為之對價或犯罪所得,為不法所得,原告於行為時為財產申報法上應依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原告若依法申報主管機關自然於審查時即會發現原告違法行為而行轉有關機關偵辦,是以原告本件本具有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而無待證明。
2、次查,本件原告要求陳啟祥給付現金,即先要求給付美金現鈔,繼要求給付新臺幣現鈔;原告收受上開陳啟祥交付6,300萬鉅額現金,因有本件財產申報法等陽光法案之法律規範,原告又不能將上開鉅額現金置於家中,乃與家中掌管財務之母親沈若蘭合意(沈若蘭明知上開陳啟祥交付款項為犯罪所得等詳如刑事第一、二審判決),由沈若蘭將上開款項大部分置於以彭愛佳、沈煥章、沈煥瑤名義開設之保管箱,以避免有關機關查緝,因此原告具有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亦昭然若揭。
3、且按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而言。且有關公職人員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如前所述,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實際保管財產人之(本件為原告之母沈若蘭)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再按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件原告)本身,非原告母親或原告助理,所課予者乃誡命申報人於申報前應確實查明財產申報相關法令規定及不實申報之法律效果。
⑴本件原告99年度財產申報是委由沈若蘭(及原告辦公室助
理)代為填報,且原告並未向沈若蘭等人查明確認,而完全相信沈若蘭等人之本件申報事實,亦經原告陳述明確。而本件原告有上開陳啟祥於99年間交付之款項5,200萬元並由沈若蘭保管之財產未經申報詳如上述,因此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為申報義務人,未向其母查悉上開陳啟祥於99年間交付之款項5,200萬元未申報,亦未進一步確認,核自有間接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
⑵況查,本件被告參照據刑事第一審法院認定原告有「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及第二審法院認定原告「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事實,均係原告於99年間不法收受上開現金後,交付其母沈若蘭並囑代其保管,亦足認定原告客觀上有隱匿、掩飾或轉移應申報財產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具有故意隱匿及規避誠實申報義務之犯意,自足該當本法第1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等語,亦足採據。
4、綜上,本院認定原告「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已經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四)本件原處分裁罰並未違法:經查原處分認定原告於99年4月至6月間收受陳啟祥交付之2,000萬元;美金95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約折合3,000萬元及1,000萬元),合計約新臺幣6,000萬元部分,於99年底未依法申報而故意隱匿;而本院審認前開1,200萬元;美金95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合計約5,200萬元之事證詳如上述,應先敘明。次查,本件原處分審認原告自88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陸續擔任立法院第4屆至第7屆立法委員,並於91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間,擔任立法院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團書記長;復於97年1月23日起至101年2月5日間擔任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執行長(下稱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俗稱大黨鞭),任公職人員多年對應知悉財產申報法之申報義務,仍於99年間違法收受陳啟祥上開金額後故意隱匿為不實申報金額高達5,200萬元,乃以原處分依罰鍰基準裁處最高罰鍰400萬元,經核並未違法。又不論原處分雖認定本件原告故意隱匿為不實申報金額6,00萬元或本院認定5,200萬元,依據前揭裁量標準,均應裁罰400萬元,因此本件原處分與本院認定不符之此部分事實,尚未影響原處分合法,應再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以原告於99年4至6月間取自陳啟祥交付之1,200萬元現金,及美金126萬7,500元現鈔(合計約5,200萬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合約6,000萬元容有誤會,但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如上述)為其支配與管理,即屬其實質所有之財產,縱然交由其母沈若蘭等人保管、存放仍應據實申報,卻未據實申報,而有故意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乃依前揭裁罰基準(隱匿財產價額在4,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400萬元),以原處分裁罰400萬元,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