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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劉維平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英美

劉凱倫黃淑玲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106公審決字第00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行起訴,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次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且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有案。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制度,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而未獲准許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件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而係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以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至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其所認之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復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緣原告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民國97年5 月22日更名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名稱改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臺中稅務局)課長,自48年

3 月1 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至81年5 月23日因案停職辦理停保。嗣臺中市政府89年2 月2 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 號令(下稱臺中市政府89年2 月2 日令),以原告因詐欺罪判刑10月確定,於87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為由,核布其因案判刑免職,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多次向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 日併入被告)、或經承接其公保業務之被告公教保險部(下稱被告公保部)申請補發其離職退保之公保(養老)給付未果,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10

0 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104 年度裁字第98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嗣原告以105 年10月26日申請書致臺中稅務局(繕本送被告公保部),請求該局於補送公務人員離職日公教保險異動名冊時,一併辦理其加保、退保手續,並函轉被告公保部補發其離職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1,328,4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公保部因以105年11月23日公保現字第10550016981號函(下稱被告公保部105年11月23日函)復:原告於93年、98年、100年、103年多次申請公保養老給付經否准,其多次提起行政救濟及再審之訴,均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在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不受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事實,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1年5月22日中市稅人字第36931號函(第77-78頁)、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令(第126-127頁)、原告81年5月23日停保通知(第186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981號裁定(第187-201頁)、原告105年10月26日申請書(第205-20 8頁)、被告公保部105年11月23日函(第209-210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公審決字第0020號復審決定(第211-214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經查,原告於本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6 頁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於本院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指被告公保部105 年11月23日函)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5 年10月26日(105 年9 月5 日向總統府秘書長提出陳情)離職養老給付申請事件,作成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 條、第11條、第14條第1 項及第7 項暨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發給原告離職養老給付1,328,400 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自89年2 月2 日(實際離職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26-327 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內容及請求權依據,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告訴請被告作成發給原告公保養老給付事件完全相同,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保事件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306 頁)。而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77號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981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前已述及,則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依上述法令規定作成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既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77號確定判決所確認,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併請求撤銷未准其申請之被告公保部105年11月23日函及復審決定,乃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