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1號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玫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6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提出聲請補呈證據狀,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財北稅服字第1061056609號行政處分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被告追加,故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補字第369 號民事裁定,向被告申請查調張萬清財產資料,因系爭裁定僅記載原告姓名及請其提供相關補證事項,並未登載原告為繼承人,案經被告以105 年10月4 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51253517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㈡經查,原告之父親粟金藤於95年3月間因罹患肺癌末期住進
石牌榮總治療,欲通知么舅張萬清到院探視,然竟發覺張萬清住家電話均聯絡未果。其他舅舅們亦登報尋人啟事。父親粟金藤於95年7月間因肺癌過世,母親粟張春花亦於同年10月間因父親過世傷心過度而逝世。原告於96年11月21日因涉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期間舅舅們如何申請張萬清死亡宣告繼承等事均無人告知,是到假釋出獄後才由弟弟粟信富等人口中得知么舅張萬清已被其他舅舅們聲請宣告死亡並繼承遺產。基此,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代位繼承及聲請訴訟救助。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家補字第369號裁定請原告補正被繼承人之姓名、年籍及除戶謄本,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代位繼承之應繼分為何?原告持該裁定向被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動向等資訊。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惟查,原處分並無拒絕之理由,於法顯屬未合。再者,被告並無認定審判權認定原告無代位繼承之繼承權,已損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查調被繼承人張萬清財產資料之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106年3月1
0日財北國稅服字第1061056609號行政處分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
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該條所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其目的在於保護人民權利及正確課徵租稅,有保守秘密義務之人,如擅自利用他人之秘密,亦足以構成秘密主體之損害,為侵害秘密之行為,為法所不許。原告主張依稅捐稽稽徵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申請調查被繼承人張萬清君之財產資料,惟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限制公開之項目,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否准,並無違誤。
㈡本件原告持士林地院105年度家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向被
告申請查調張萬清君財產資料,經被告以該文件並未註明原告為被繼承人張萬清君之合法繼承人,原告亦無法證明係為上開民法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自不符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之要件,復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佐證係符合其他各款之人員,乃否准其查調張萬清君財產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閱覽張萬清財產資料之申請,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
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準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3條之規定處理。
㈡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家補字第369 號民事裁定,向被告申請查調張萬清財產資料,因系爭裁定僅記載原告姓名及請其提供相關補證事項,並未登載原告為繼承人,案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此有原告105 年9 月30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補字第369 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3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10月4 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51253517號函(原處分卷第10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其么舅張萬清已被其他舅舅們申請死亡宣告,張
萬清無配偶子女,原告母親粟張春花為張萬清之繼承人,而粟張春花於95年10月間逝世,原告自得代位繼承,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代位繼承,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家補字第369號裁定請原告補正被繼承人之姓名、年籍及除戶謄本,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價額為何? 代位繼承之應繼分為何? 原告自得持該裁定向被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等資訊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0條規定: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得為代位繼承者,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主張之。至第一順序以外之繼承人,縱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亦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之可能。
2.查依原告所稱,因其么舅張萬清為法院宣告死亡,張萬清無配偶子女,原告母親粟張春花為張萬清之繼承人,而粟張春花於95年10月間逝世,原告自得代位繼承云云。茲原告母親粟張春花既為張萬清之姊妹,並非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主張代位繼承,是原告非張萬清之繼承人,可堪認定。
3.原告既非張萬清之繼承人,自不符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之要件,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為符合其他各款之人員,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即無不合。
㈣又本件原告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其為張萬清之
代位繼承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請求代位繼承之財產為何?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原告乃持該裁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調被繼承人張萬清君財產資料。茲原告既不符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之要件,而無法查調張萬清財產資料,自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上情,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併予敘明。
㈤原告課予義務訴訟既無理由,則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360,00
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財北國說服字第1061056609號行政處分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無所附麗。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⑴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查調被繼承人張萬清財產資料之處分。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財北國說服字第1061056609號行政處分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