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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王曉清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及第13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3 日以其配偶死亡為由,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社會局審認原告符合規定,爰以105 年11月8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46438700 號函(即原處分),核定原告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補助項目為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等,並發給原告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之緊急生活扶助費計新臺幣(下同)4 萬5,868 元;及其長子栗冠文(00年0 月00日生,106 年8 月年滿15歲)之子女生活津貼自105 年11月起至105 年12月止(該函誤植補助期間為至106 年12月止,社會局嗣以105 年12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43556200號函更正)每月為2,001元,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每月為2,101元。原告不服,於105年11月28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本件原處分關於准予補助栗冠文自105 年1月至106 年8 月止(屆時年滿15歲不符是項資格),每月2,

101 元,105 年11月至同年12月款項將於105 年12月15日一併入帳,爾後按月於每月15日入帳,栗姿云部分未就述明無補助生活津貼等事項攸關原告之權利義務甚鉅,社會局於原處分內卻全然未予表明,影響生活津貼之利益,已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原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尚不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是以原處分違背明確性要件,應有撤銷之必要,原告並聲明僅對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不服。

四、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7 條第1 、2 項規定,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為,15歲以下之每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經查,106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故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為2,10

1 元,而原處分依原告聲請核發原告長子栗冠文自105 年11月至12月,每月2,001 元;106 年1 月至8 月,每月2,101元,共計20,810元,長女栗姿云已年滿15歲不符合請領資格,此有本院106 年9 月7 日製作之電話紀錄可稽。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不服原處分有關子女生活津貼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至多為50,424元(計算式:12 個月X2人X 每月2,101 元),且縱依原告主張子女2 人得分別請領至18歲,訴訟標的金額亦未超過40萬元。參照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又本件被告公務機關所在地為台北市,本件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由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末按本案訴訟部分業經移送管轄,關於原告106年8月2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併移送卓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