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號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傳宗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50182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與越南籍訴外人冼○萍(000 0000 0000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5 年3月30日原告與冼○萍分別檢具申請表向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冼○萍於同日另檢具申請表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經該辦事處併案審查,以其與原告、冼○萍面談結果,認定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05 年6 月10日胡志字第10502115310 號函(下稱原處分1 )駁回冼○萍簽證申請;並以經審核面談與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冼○萍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就冼○萍簽證為拒件處分等由,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以105 年6 月10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2 ,與原處分1 合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被告所屬東部辦事處收文日,異議書載為105 年6 月28日)就原處分2 提出異議(於異議書中併就原處分1 表示不服),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
105 年7 月29日胡志字第10502120150 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就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雖非原處分1 之相對人,惟冼○萍向被告申請簽證能否
獲准,攸關原告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明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而配偶之一方如在外國,其能否來臺團聚,對同居義務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此等請求如被否准,於兩公約施行後,已可認定直接侵犯國內之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該在國內之配偶應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且夫妻雖可以在國外團聚,但原告既在國內工作生活,其出國與配偶共同生活之期間難能長久,且出國所耗費之時間、費用,未必人人皆可負擔,基於夫妻長期同居團聚之權利,應容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司法機關低密度監督,避免行政機關過度擅權,以增進家庭福祉。國人對該否准處分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適格。
㈡冼○萍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係「依親」,對此目的並無任何
虛偽陳述或隱瞞,原處分1 所勾選制式預擬理由,是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要點)第12點而來,顯有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1 卻稱係以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否准,顯有違誤。簽證條例並無面談之規定,所謂面談,係源自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原處分1 是依據面談要點第12點第2 款規定限制人民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該要點非僅是細節性、技術性之執行規定,參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及所授權制訂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及所授權制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可知,在我國關於入出境的法律體系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團聚、居留或定居,以及外國人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的申請案件,都是依據法律及其授權制訂之子法進行面談,何以領事事務得不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又原告與冼○萍均未有婚姻紀錄,且冼○萍從未來臺,其確實是透過同鄉友人即原告舅媽介紹而欲與原告共組家庭,並無假結婚之必要。原告於申請遭駁回後,仍持續與冼○萍電話聯繫,足認雙方確有結婚真意,不應徒憑枝節問題之面談結果而定,雙方回答內容因其記憶、理解與表達能力不同而略有出入,尚屬合理。
㈢原處分1 勾選「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
偽不實陳述(如:雙方對於認識交往經過及家庭背景等重要內容說詞不一)」此制式預擬理由而駁回簽證申請,實則,其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或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所使用之文字各有不同,自應有不同內涵,顯非被告以預擬勾選式之處分得以說明。原處分1 並無敘明原告及其配偶對何種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何以其載預擬理由該當上開條文之要件。被告雖稱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拒發簽證得不附理由,然原處分1 既已勾選所預擬之制式理由,顯屬拋棄得不附理由之有利事項,依禁反言原則,應不得再以此為抗辯,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
2 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
㈣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文書驗證,僅在產生跨國使用
之形式效力。故被告就原告與冼○萍共同申請驗證其等之結婚證書,僅能查驗該證書書之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是否真正等形式效力,至於內容真正與否,亦即結婚之真偽不在文書驗證證明範圍內。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並非裁量規定,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問題。相較之,簽證條例係由該法第12條第1 項明列准駁事由,再由其施行細則第5 條明訂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惟文件證明並無類此面談規定,亦未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列為文書驗證不受理申請之事由。是文書驗證之審查,若採用與外國人來臺簽證申請之同一程序及同一審查標準,已將不同制度混為一談。原處分2 所載「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此是否該當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未見被告有何說明,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雖稱依國際慣例,拒發簽證時,均不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云云,然此係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於文件證明條例中並無類此規定。被告在102 年修正面談要點時,始將文件證明申請案納入該要點適用範圍,但文件證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任何限制未通過面談者不予受理申請之條款,且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亦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亦未以未通過面談為拒發簽證之理由。以未通過面談作為駁回理由,無論在簽證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文件證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皆未設有任何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明文,因此面談要點納入文件證明案,實際上已由被告援用為行政處分之駁回依據,顯已構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重大限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1 實際上係以面談要點適第12點第2 款規定駁回申請,惟該要點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1 應予撤銷,則以原處分1 為判斷基礎之原處分2 ,自無可維持。
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應依原告105 年3 月30日結婚證明文件申請案、原告配偶越南籍女子冼○萍簽證申請案之內容,作成准許核發依親居留簽證及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
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駁回簽證之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有未合。依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政公約第40條第4 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意旨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入出國境係屬公政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以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前揭公政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經社文公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況經社文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亦即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始屬該公約所要儘力保護與協助之對象。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㈡揆諸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
第3 項規定及面談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即應審酌當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虛偽陳述或隱瞞,而有損害我國國家利益之虞。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國人以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非僅關涉我國國民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文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此類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越南籍冼○萍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簽證,原告並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冼○萍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冼○萍於面談中稱曾擔任中文翻譯工作,與原告溝通無虞,惟原告與冼○萍於105 年3 月30日及105 年5 月27日接受面談結果,就雙方首次見面、原告拜訪冼○萍家、結婚金飾保管、雙方工作、第1 次面談前1 日雙方互動、原告給付生活費等情形,各為不同之陳述或說詞前後不一,顯與常理有悖。又依原處分卷附雙方面談時所填具交往經過書影本,記載渠等自104 年5 月底開始交往,惟面談時雙方均稱104 年9 月始首次見面,且見面前未曾聯繫或看過彼此照片,渠等於面談文件之記載與面談中所陳顯不一致,且雙方2 次面談就首次見面時間、地點前後陳述不同,渠等認識、交往經過之真實性滋疑,而依雙方面談紀錄內容,渠等均不諳彼此家庭生活背景,卻於原告首次赴越見面後數日即辦理結婚事宜,亦與常情有違。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審認渠等婚姻真實性有疑,冼○萍申請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1 拒發冼○萍來臺簽證,尚無不合。
㈢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
事人間在主觀上有無結婚之真意,尤其就涉外婚姻事件而言,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有關結婚之方式,亦即婚姻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例如:結婚儀式、結婚登記等),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故國內戶政機關僅憑婚姻關係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但依該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例如:結婚真意、禁婚親限制等),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本國法始屬有效。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與冼○萍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冼○萍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以原處分1 駁回冼○萍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將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冼○萍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原處分1 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告申請目的(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冼○萍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以原處分2 於程序上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與冼○萍104 年10月19日登記之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原處分卷第22至25頁)、原告與冼○萍105 年3 月30日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卷第
1 、2 頁)、冼○萍105 年3 月30日簽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3 、4 頁)、原處分1 (本院卷第23、24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22頁)、被告所屬東部辦事處105 年7 月4 日東辦字第1050000788號函(原處分卷第116 、117 頁)、原告異議書(原處分卷第118 、119 頁)、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卷第122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就原處分1 提起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處分2 依簽證併審結果,因冼○萍簽證部分否准,文件證明則不受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 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次按簽證條例第11條規定:「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1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被告依上開條例第15條授權訂定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第1 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第6 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經核上開簽證條例施行細則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立法目的,應予適用。又按被告於10
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面談要點第1 點規定:「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特訂定本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㈠交往經過說明書。㈡外國人之新、舊護照。㈢外國人之護照以外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出生證明。㈣外國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或單身證明。㈤國人之身分證及護照。㈥國人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㈦外國人之本國要求其他國家國民擬與該國國民結婚之應備文件。㈧外國人之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書或結婚登記書,及其中文或英文譯本,並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
㈨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資料。」第12點第2 款規定: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開面談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且為行政調查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與簽證條例、文件證明條例或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無違,被告及所屬機關據以援用,並無不合。該面談要點既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與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屬有間,原告指摘面談要點未經法律授權,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
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至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雖規定:「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然其僅指拒發簽證得對外不附理由而已,亦即申請人並無請求該拒發簽證之行政處分應附否准之理由,惟此非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即無需任何理由而得恣意准駁,其仍應遵照憲法及行政法原理原則行使職權。是被告稱關於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云云,洵不足採。
㈢關於原處分1 駁回冼○萍居留簽證申請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又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依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 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原處分1 係就訴外人冼○萍提出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申請予以駁回,有原處分1 、冼○萍所提簽證申請表可稽(本院卷第23、24頁、原處分卷第3 、4 頁),故原處分1 相對人為冼○萍,並非原告,原告本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未因原處分1 駁回冼○萍簽證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
又原處分1 雖以冼○萍與原告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由,駁回簽證申請,惟該行政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與冼○萍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則原告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原告對於原處分1 之訴願,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訴求判決撤銷原處分1 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冼○萍簽證申請之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係屬當事人不適格,自應駁回。
㈣關於原處分2 (不受理原告及冼○萍文件證明申請)部分:
1.經查,越南籍冼○萍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並與原告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此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申請文件證明主要用途」欄記載「申請依親簽證面談」、「辦理入戶籍、申請簽證」自明,有原告與冼○萍105 年3 月30日文件證明申請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2 頁)。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具有審查之法律上義務,又上開申請既基於同一之依親簽證事由,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結婚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依親居留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尚無不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駐外館處因辦理簽證作業而知悉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駐外館處在辦理文件證明申請時,亦得加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其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併審查處理云云,自非可採。
2.又查,原告與冼○萍於105 年3 月30日及105 年5 月27日接受面談結果,就雙方首次見面、男方拜訪女方家、結婚金飾保管、工作情形、親密關係、男方給付生活費情形等事項之陳述前後反覆或互有出入,有面談紀錄及相關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0至104 頁)。衡酌冼○萍於面談中自承曾擔任中文翻譯工作,與原告溝通無虞,而上開認識、結婚重要往來事項及生活背景等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理當印象深刻,且係面談前1 年內雙方互動情形,尤應記憶鮮明,然其卻各為不同之陳述或說詞前後不一,顯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認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冼○萍來臺動機及目的可疑,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防杜外國人藉由與國人虛偽結婚方式,取具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達到來臺居留目的,爰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冼○萍來臺簽證,並審酌其申請文件驗證之目的係為申請依親居留簽證,再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之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申請,經核尚無不合。至於原告提出之結婚照片、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通話明細報表等證物,均難澄清上開面談結果之疑點,亦無從據為認定被告認事用法有所瑕疵。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就原處分1 ,原告並無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原處分2 經核並無違法,異議處理結果、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結婚文件驗證及准予簽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